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5年6月26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