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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儀訴訟代理人 徐嶽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5 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5 年1 月2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5 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5 年1 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5 年1 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5 年5 月22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丘辰附表 115 年度除字第127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本票號碼 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華儀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720160027243 5,000,000元 114 年11 月5 日 BB1988744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