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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3號聲 請 人 CARGILL, INCORPORATED

設P.O. Box 0000, Minneapolis, MN 00000-0000, United States法定代理人 Brian Sikes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連惠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載貨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載貨證券貳拾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載貨證券29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載貨證券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8月1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載貨證券,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