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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葉藍心即婕宇廣告企業社代 理 人 葉以婕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5年1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號碼 備考 001 寶藤建設有限公司施政宏 婕宇廣告企業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8157-03-16788600 3,402,008元 115年1月10日 RN1766514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