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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廖品喬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一 盧紫駖 未記載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52160017124 6萬元 115年1月31日 DD3167424 二 盧紫駖 未記載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52160017124 6萬元 115年2月28日 DD3167425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