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鋐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珀瑜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42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5年2月6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銘祥發企業有限公司梁暆𢔟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031009860 55,599元 115年1月27日 QN8580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