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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川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傑訴訟代理人 王鎧萱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川本有限公司黃瑞傑 承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025031061086 19,383元 114年10月31日 AR6621466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