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84號聲 請 人 徐意茹即徐台福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伍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台福所有,徐台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徐台福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系爭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聲請人繼承自徐台福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04911-3 股票 1 209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75791-7 股票 1 104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49707-2 股票 1 159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19868-4 股票 1 109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3016-7 股票 1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