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87號聲 請 人 柯宏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2月3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4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聖嘉報關有限公司陳清琴 柯宏璟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082031039816 25,000元 114年3月12日 AS181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