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5號聲 請 人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芳訴訟代理人 陳明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5年4月24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吳俊芳 開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9021-705017450 1,983,005元 115年2月5日 MQ6497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