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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6號聲 請 人 李秀鈴(即盧坤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33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 年11月1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33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4 年11月1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4 年11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5 年4 月13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丘辰附表: 115 年度除字第96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Z01310 股票 1 6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