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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7號聲 請 人 呂珍珍(即劉金錞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在民國114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11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30994-9 股票 1 14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39772-0 股票 1 9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259308-4 股票 1 3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