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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9號聲 請 人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玲訴訟代理人 李俞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0月3日起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8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政泰營造有限公司吳國祿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101611220 415,590元 114年10月18日 AFP0953603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