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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上易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七三五、四四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甲○○、丙○○、乙○○部分撤銷。

庚○○、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黃國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係屏東縣內埔鄉黃王六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底止),受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委任管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及其他財產、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0、二二0之三及二二0之四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係該祀公業所有,未經全體具會係之派下員會議議決通過,不得處分,乃意圖為自己及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不法利益,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與其派下員兼具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庚○○、丙○○及代書甲○○暨佃農乙○○(其夫黃家春亦具二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由其子黃秋展繼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日擅自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蔡崇榮、黃文瑞(推由蔡崇榮為買受人)。而多辦理土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要,又無法取得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乃由甲○○預先書妥載明前述三筆土地及同地段二二0之二號土地(已被徵收),係黃登與公祭祀公業所有,應辦理變更登記之承認書及解散黃王六公祭祀公業,並授權黃國棟處分該四筆土地之同意書,由黃國棟、庚○○、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持以向派下員辛○○、丁○○、黃富謙等人,併稱黃國棟年老體衰,欲陳情更換管理人,或稱系爭土地係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欲更正登記歸還等語,係辛○○等人誤信為真,在承認書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而偽造辛○○等人之承認書及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黃國棟等人取得承認書及同意書後,即由甲○○據以填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而再交由不知情之陳明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蔡崇榮及黃文瑞。嗣因移轉登記遲延,未依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登記,蔡崇榮及黃文瑞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出賣人即黃王六公祭祀公業進行調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卅分調解寺,黃國棟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黃與發、丙○○則以該祭祀公業派下推選之委員身分,參予調解。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收受黃國棟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後,委由不知情之其子黃秋展於上述週解期日,提出耕作權放棄書,以資配合。調解成立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黃王六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案由辛○○、己○○、丁○○、戊○○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丙○○、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丙○○均辯稱:系爭土地係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因登記錯誤,欲回復登記而已,同意書及承認書均有交給辛○○等人觀看,並據實說明,始予簽章,且後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始予處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在系爭土地耕作已幾十年,因地是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伊雖未繳納租金,但有以清掃黃登興公之祀堂為代併,伊未參予其他行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黃與發未於審期日到庭,依其此前之供述,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誤載在黃王六公祭祀公業名下,承認書及同意書均經派下員瞭解後,始予簽章,並無偽造、背信或詐欺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黃王六公祭祀公業,係由高雄縣美濃地區與屏東縣內埔地區黃代子孫為紀念第五

世祖本彜公及第六世祖遜倫公而設立。派下員固為黃王六公子孫(含女子奉祀本生家招贅婚者),而有關公業財產管理之權利義務,則採會份制(共廿九會份),所有財產土地多筆分布在上庄(即美濃鎮)、下庄(即內埔鄉),逾四十四年間,上庄、下庄協議各自獨立分別管理,分別選任管理人,有該祭祀公業公業日據昭和年間兩嘗簿載明派下員會份相關事項及四十四年間兩嘗分離合約書暨管理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貳零公畝伍公厘),自民國卅五年間起即登記在黃王六祭祀公業名下,逾五十八年及七十三年間,先後分割另增同段二二0之二、二二0之三、二二0之四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二二0之二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被政府徵收,此有舊土地謄本及各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考(偵一卷第五六-六八頁)。是上開土地係黃王六公祭祀公業所有,已甚明確。

㈡黃國棟係於六十九年間起繼黃金炳接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移交決算,於七

十三年間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有上述管理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黃國棟並於七十四年九月間,以漏列為由,函請內埔鄉公所將上述四筆土地增列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清冊,復有申請書及內埔鄉公所據以更正之函稿附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卷宗及七十七年四月卅日財產清冊更正卷足按。另經調閱內埔鄉公所有關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卷宗,依卷內所附財產清冊所載,前述四筆土地並非其所屬財產,有內埔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三屏內鄉字第一二五六一函所附七十五年四月廿四日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卷宗可考。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庚○○及黃國棟等人出售與蔡崇榮及黃文瑞,移轉登記後,經本案告訴人辛○○訴請塗銷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均認為系爭土地係黃王六公祭祀公業所有,未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其買賣為無權處分,而判決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土地係黃王六公祭祀公業所有,尤可明證。

㈢被告庚○○、甲○○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黃王六公嘗分離合約書(原審卷一第三七

-三九頁),雖記載○○○鄉○○○段○○○號,田壹由參厘四毛,以上持分叁分之貳」,惟此係與上庄分離之合約書,無從認定另持分三分之一部分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同上卷第四0-四二頁)記載老東勢段二二一號土地,其業主權欄(即所有權人)記載所有者名義更正,原因為錯誤,然接續登載之所有者名義,仍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並未更正此筆土地為黃王六祭祀公業所有。是不能執此謂者東勢段二二0號土地係黃登與公祭祀公業所,有同段二二一號土地係黃王六公祭祀公業所有,因登記錯誤造成所有權人與事實之不符。至該二二一號土地之租佃人黃丁朗是否為黃王六公派下,或黃登興公派下,不能據以認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又昭和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黃金輝等人與黃家春間之公業地股份權賣護證(同上卷第四三-四七頁),固有記載「老東勢段二二一號地,其名義雖屬黃登興之所有,係先年調卷申告之時,與公業黃王六公所有名土地老東勢段二二0號地之錯雜」云云,惟黃金輝等人所出售者係黃登與公祭祀公業派下之股份權,又如何能認定二二0、二二一號土地,係登記錯誤所致。又「兩嘗簿」(同上卷第四八頁)所載「批明昭和十八年因由王六公對登興公明治三十八年測量申告土地措雜原因之事,對上庄結算叔侄相商整理不明,到民國三十六年結算交還五六公金五百元收回之事」,無從認定老東勢段二二0號土地,原係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

㈣被告乙○○係黃家春之配偶,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與黃王六公祭祀公業管理人黃

國棟簽訂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而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將七十八年二期(即下半年)起至八十年一期(即上半年)之租金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其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黃王六公管理人,此有私有耕地租約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一卷三二七、三二八頁)。是系爭土地係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所有,且為被告乙○○所明知無疑。被告乙○○辯稱未繳租金,僅以整理黃登興公之祀堂,作為作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代價云云,則非可採。

㈤被告庚○○、丙○○及被告乙○○之夫黃家春(由其子黃秋展繼承)均為黃王六

公祭公業派下員,並均具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此有內埔鄉公所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屏內鄉民字第三一九七號函附之派下員名冊及黃登興公派下開會簽到名冊等影本附卷可考(偵一卷第一三二─一三七頁、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黃國棟係黃王六公祭祀公業管理人明知系爭土地係該祭祀公業所有,未經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竟與被告庚○○、丙○○及乙○○等人共同處分系爭土地,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之出售與蔡崇榮,每坪七萬三千元,共七四三坪,計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三四九─三五二頁)。再由代書甲○○書妥記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二0之二號土地,係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應辦理變更登記之承認書,及解散黃王六公祭祀公業,並授權黃國棟處分該四筆土地之同意書,由黃國、棟興發、甲○○持向派下員辛○○等派下員簽章等情,分據證人黃欽津、黃富謙、黃正雄、黃森期、黃炳奎、黃煥坤、黃煥松、黃國濱、黃肇義、黃國勳、黃國權、黃光衡、黃光仁、黃木賢、黃忠次、黃秀蓮、黃國雄、黃文瑞、黃英男及告訴人辛○○、黃林鵬、己○○、丁○○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該承認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五六─六一頁)。而黃王六公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寺,未曾討論將系爭土地歸還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之提案等情,亦據證人黃煥坤、黃國濱、黃國勳、黃國權、黃光衡、黃光仁、黃木賢、黃忠次、黃秀蓮、黃國欣、黃欽津、黃國南、黃國芬、黃紹丕等人證述無訛。

㈥被告庚○○、丙○○明知系爭土地係黃王六公祭祀公業所有,竟與受委任處理事

務之黃王六公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國棟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欲變更登記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而使黃國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黃王六公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據證人黃富謙、黃肇義、黃國勳、黃國芳、黃正雄及告訴人辛○○指稱:「是八十一年十月下旬、邱代書(指甲○○)、庚○○說黃國棟高血壓,無法擔任管理員(人),所以要將二二0號等筆土地交給庚○○管理,我沒看文書內容:::就將印章交給他們去蓋」(黃富謙、偵一卷第一六六頁反面),「庚○○所持吾等簽名蓋章之同意書,是純為陳情改選(管理)人之用,吾等純非同意渠等變賣土地」(黃肇義、黃國勳、黃國芳,本院卷二之黃國勳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說明書、「庚○○和邱代書(指甲○○)告訴我要變更管理人我沒想到他們會騙,所以就將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但我沒有看文書內容」(黃正雄、偵一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五頁正面),「是邱代書(指甲○○)拿我的印章去蓋(同意書及承認書)的,因為庚○○說那些土地要改成他管理人,所以我把印章交給他,我當場看到甲○○在文件上蓋章」(辛○○、偵一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各等語。被告庚○○、甲○○以更換管理人為詞,騙取黃富謙等人在上述之承認書及同意書上簽章,足以生損害於黃富謙等人,係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

㈦被告庚○○、丙○○、乙○○及黃國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買賣契約書上列名

出賣同意人及出賣承諾人,有上述買賣契約書可稽。而承認書及同意書係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十月下旬某日製作後持交派下員簽章,顯見買賣契約成立在先,嗣再以更換管理人為同,或以系爭土地係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欲變更登記,而使辛○○等派下員在承認書及同意書上簽章。而被告庚○○、丙○○、乙○○及黃國棟出售系爭土地之後,即將所收取之訂金,發給黃登興公派下員每人五萬元,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與乙○○等情,有黃登興公派下員先領前買賣價款五萬元之同意書附卷足憑(偵一卷第三四二─三四四頁)。是被告庚○○等與黃國棟之變賣系爭土地,係意圖為黃登興公派下員之利益,灼然可見。

㈧被告庚○○等人出賣系爭土地與蔡崇榮之後,嗣因辛○○等人發覺有異,而撤銷

或拒絕簽署上開同意書等文件,致未能依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移轉登記,乃由買受人蔡崇榮、黃文瑞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與黃王六公祭祀公業進行調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調解時,被告庚○○、丙○○自稱係黃王六公派下推選之委員參予調解,被告乙○○則委由不知情之其子黃秋展到庭陳明同意售系爭土地,並提出耕作放棄書以資配合,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五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件民事卷核閱無訛。蔡崇榮、黃文瑞取得調解成立之筆錄後,持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三)。

㈨被告甲○○雖非黃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其自承有填寫上述之承認書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二七六頁),且依證人黃富謙、黃欽津、黃正雄及告訴人辛○○指稱,被告甲○○亦參予持承認書及同意書,佯稱要更換管理人,要彼等簽章等情,是被告甲○○顯然與被告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乙○○承租黃王六公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事先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簽署承諾出售,再以黃登興公派下員身分領取訂約金分派之五萬元(由黃秋展代理領取),又再收取放棄耕作權之三百五十萬元,是其與被告庚○○等人間有共同犯意,概然可見。

㈩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丙○○、甲○○、乙○○與判決確定之黃國棟共同偽造黃富謙、黃肇義、黃國動、黃國芳、黃正雄、辛○○等人之承認書及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陳明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富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承認書及同意書,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分段行為,而侵害多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道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利用不知情之人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庚○○、丙○○、甲○○、乙○○與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黃國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黃國棟受委任之行為,致黃王六公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受損害,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共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責。被告等一背信行為,多人受損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所犯刑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之背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見檢察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利欲燻心,膽大妄為,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貪圖不法私利,侵害他人財物,數額達五千餘萬元,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所參予犯罪行為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F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