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 乙○○
(原名張朝霖)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律師
洪耀臨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三0四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紅椒牌辣椒膏」貳盒(共叁佰片)、「金寶噴劑」叁瓶、金寶噴劑標籤伍張、金寶噴劑包裝盒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朝霖)係屏東縣○○鎮○○路一百四十二號「台灣三陽製藥廠有限甲司」(以下簡稱:三陽製藥甲司)負責人,明知①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名稱為太乙堂標記,列為註冊第三四三三五、三四六三0之「辣椒及圖」商標圖樣,係以成串之辣椒圖形圍繞一方形所構成,該商標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藥品類之各種藥品商品專用權,並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移轉註冊予鴻林藥品有限甲司(以下簡稱:鴻林藥品甲司);②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清仁及圖」、及「 」商標圖樣,列為註冊第三九五六三六、六00五三一,業經新安藥業有限甲司(以下簡稱:新安甲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類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之專用權,專用期間各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詎乙○○未經鴻林藥品甲司、新安甲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近似於前揭鴻林藥品甲司、新安甲司商標圖樣商品之概括犯意,擅自於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在上址甲開產製使用如附件四-1至3所示之「辣椒圖」、「運動圖」、「多方向箭頭圖」,使用近似於上開附件一至三之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其所生產之「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金寶噴劑」、「行血酸痛膏」、「百痛藥布」等同一或類似之藥品包裝上,行銷國內市場銷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會同新安甲司人員丙○○等人於三陽製藥甲司扣得乙○○所生產之「紅椒牌辣椒膏」二盒(共三百片)、「金寶噴劑」三瓶(起訴書漏載)、金寶噴劑標籤五張、金寶噴劑包裝盒二個。
二、案經鴻林藥品有限甲司法定代理人黃村雄訴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黃村雄、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本件系爭第三四三三五、第三四六三0號商標評定案已確定,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商0五二字第二0六九九0號函附卷足憑,法院自應以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產製行銷如附件四-1至3所示之「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金寶噴劑」、「行血酸痛膏」、「百痛藥布」,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普通使用之方法,而使用該圖樣於其所生產之前揭藥品之包裝上,而三陽製藥甲司所生產之辣椒膏係以辣椒為主要原料,一般國內外同業於辣椒膏產品之包裝上均使用辣椒圖形用以說明商品本身所使用之主要原料,一般消費者對辣椒膏產品包裝上之辣椒圖案係屬商品之說明亦已習知,並不以辣椒圖形作為選購商品之依據,而係以產品上標示之商標、製造廠商來判斷商品來源。況且行政院甲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甲參字第六六一四九號函,說明(三)後段略謂:「惟參照中央標準局七十一年核駁『紅椒與圖』商標時,核駁之理由為『單一』之辣椒圖形及『成串』之辣椒圖形,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說明。復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朝日及辣椒圖』聯合商標之申請時,亦認為成串辣椒圖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即辣椒膏)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由上述函釋亦可明證,「辣椒」圖樣不論單
一或成串,並不能註冊為商標,僅可視為商品之說明。故三陽製藥甲司生產之辣椒膏,固於產品包裝上使用辣椒圖形,惟其使用目的,係表示商品本身原料來源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再按附件二所示之「清仁及圖」商標圖樣上抽象之墨色人物圖案之運動圖形,係告訴人抄襲一九七六年第廿一屆奧運會之運動競賽徽記,乃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所制定具體表徵足球、田徑與角力三種運動項目之標章,以之指定使用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極易使人連想到該商品是專為治療運動傷害之酸痛藥膏或其他醫護用品,自係表示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故其使用之「運動圖」即係表示該產品可用於治療運動酸痛,其各種運動員圖形為一般與運動有關之活動、用具、藥品等所常用,又為一般人所習知,故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應屬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普通使用。況且伊是當包裝圖樣使用,非商標圖樣之使用,伊並無仿冒之故意及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之不法意圖,自無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責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鴻林藥品甲司告訴代理人黃村雄、新安甲司告訴代理人黃建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鴻林藥品甲司、新安甲司取得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商標圖樣商標註冊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乙○○所生產製造之「紅椒牌辣椒膏」貳盒(共參佰片)、「金寶噴劑」參瓶、金寶噴劑標籤伍張、金寶噴劑包裝盒貳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就附件一所示之「辣椒及圖」商標圖樣與附件四所示「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之品牌形式及內容比較:二者主要部分之圖形皆係以深色為底之四邊形環繞成串辣椒之設計圖組成,再二者之包裝袋顏色均為土黃色,規格大小相同,且均有成串之辣椒圖形,而辣椒圖之辣椒、葉面、花朵之排列方式亦大同小異,綜上就構成之整体觀之,無論就同時比對或區隔辨識,於商品陳列擺在一起時,憑視覺接觸之瞬間印象,及通體觀察之結果,亦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在交易間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連貫直接連想該商品本身,而產生混淆或誤認,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本件經送請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亦認:「貴院檢送『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外包裝上之圖形
,與註冊第三四三三五、三四六三0號『太乙堂標記』商標相較,二者之圖形皆係以深色為底之四邊形環繞成串辣椒之設計圖組成,細微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整體意匠、構圖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據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有該中標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商字第二一一二六0號函附件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而本件行政院甲平交易委員會亦認:「‧‧‧商標之使用,係將整個商標圖樣放大,印製於包裝袋之正面做為其德國辣椒膏土黃色包裝之主要部分。按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以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予以判斷。本件將被告之『紅椒牌辣椒膏』、『朝日牌辣椒膏』與告訴人之「德國辣椒膏」相互比對,可清楚得知,二者包裝袋顏色均為土黃色,規格大小相同,且均有成串之辣椒圖形,而再仔細比對,辣椒圖之排列方式亦大同小異,故顯然有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情事。」此亦有該甲交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甲參字第六六一四九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又所謂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樣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依被告所檢附之資料,尚難認本件商標在事實上已為製造或經銷同一商品者反覆使用,足以之代表該類「辣椒膏」商品為社會觀念所甲認,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三0四五四號評定書可參。
(三)再就附件二所示之「運動圖」商標圖樣與附件四-2所示「金寶噴劑」之品牌形式及內容比較:二者商標圖樣及圖形上,係以抽象之踢足球、田徑、角力三種運動項目之人物圖案組合而成,其排列之方式、位置、姿式均相同,均以四方形環繞運動圖形而設計組成,且大小規格大致相同,就整體意匠、構圖相仿,無論就同時比對或區隔辨識,於視覺接觸瞬間,均易產生混淆,而本件中央標準局亦認:「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甲司製造之「金寶」噴劑樣品上附記之運動人形圖案,與註冊第三九五六三六號商標圖樣之圖形構圖幾近一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滋混同,依行政審查觀點,似屬近似之商標」,此有該中標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二)台商八一0字第二二二六四九號,附卷可按(警卷第十四頁)。另查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 」與附件四-2、3所示之「行血酸痛膏」、「百痛藥布」之藥品,經送請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亦認:「行血酸痛膏」、「百痛藥布」外包裝上以紅筆圈注之圖形,若作為商標使用,與註冊第六00五三一號「新安藥業有限甲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構圖、意匠相近,依據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
(四)至被告辯稱:「行政院甲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甲參字第六六一四號函,說明(三)後段略謂『單一』之辣椒圖形及『成串』之辣椒圖形,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說明。且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駁回『朝日及辣椒圖』聯合商標之申請時,亦認為成串辣椒圖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即辣椒膏)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云云。然徵之前揭甲平交易委員會函內容,主要係針對於甲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審理,對於是否違反商標法部分並未論及,況且該函說明二亦認:「二者包裝袋顏色均為土黃色,規格大小相同,且均有成串之辣椒圖形,而再仔細比對,辣椒圖形之排列方式亦大同小異,故顯然有相同式類似之使用情事」,有該函附卷可參。再按習慣上通用之標準者,則係指標章代表某一商品,其名號或圖形,為世人所習見習知者而言。本件雖被告另檢送其它製藥業者之產品包裝袋,固可證明其亦有以辣椒圖形使用於辣椒膏商品,惟尚難據以證明該辣椒圖形為世人所習知習見。且被告所提之中藥大辭典、原色生藥學、新中醫寶典、中國藥材學(下)、藥用植物學、中國醫學大辭典及原色常用中藥圖鑑等書籍資料,僅可證明辣椒可作為藥材使用,具有消炎止血等功用,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之辣椒圖形已為辣椒膏商品通用之標章。至被告所指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主張辣椒圖形與辣椒膏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之關連乙節,經查該等決定書或判決書係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論究,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此可參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六七三八號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書,是故亦不得据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且聯合式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圖樣相同者,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指與正商標圖樣相同以外之部分(參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而告訴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辣椒及圖」、「清仁及圖」、「 」及被告附件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圖樣主要部分:①「辣椒圖」係將整個商標圖樣放大印製於包裝袋之正面,為其等辣椒膏土黃色包裝之主要部分,而圖形係以四邊形環繞成串辣椒之設計圖組成;②「運動圖」係以抽象之奧運會運動賽足球、田徑、角力、人物圖案組成而成;③其餘則係以多方向箭頭形、或圓形為主要訴求標的之圖形,觀之均與附件告訴人所示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上及觀念上自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參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之商標近似判決要旨選輯第二輯第二八四、二八五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六)復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按告訴人鴻林藥品甲司為銷售其「德國辣椒膏」,將商標黏附於商品之包裝容器上,並在電視、廣播等媒体上,促銷其「德國辣椒膏」之商品,乃為使商品購買人易於區別辨認廠商之商標商品,而促使其產生購買該商品,由於告訴人適當的使用以及適當的廣告「德國辣椒膏」,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均能由商標圖樣知悉為告訴人鴻林藥品甲司之商品,且使其商標圖樣具有「顯著性」效果,是故告訴人及被告將上揭商標圖樣在市場交易上為商標使用,至為灼然。雖被告辯稱:「是依普通使用之方法,而使用該圖樣於其所生產之藥品之包裝盒上」云云,惟查,商標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具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惟參照該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其目的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故商標要求有特別顯著性,以便消費者依各有特色之商標判斷其背後所表彰廠商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故該條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若容許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以行銷於市場上,則消費者易生誤認,立法之目的無從達成,此觀之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可知此絕非「普通使用之方法」。再查告訴人新安甲司「清仁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雖係奧運制定表徵三種運動之標章,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等商品,惟與運動有關之商品種類繁多,系爭商標圖樣尚非易與所指定使用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商品產生聯想,亦非必與運動傷害有關,所訟系爭商標之圖形易使人聯想其商品係來治運動傷害云云,允非社會一般之通念,即難謂係直接明顯表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亦無證據證明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其圖形已為一般同業所普遍共同使用。(行政院決定書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九一七九號)又「商品之說明」須係以直接而顯明之方法表示其商品而言,倘非以直接明顯之方法表示,縱商標所含之文字圖形隱有暗示性之意味,仍非商品之說明,是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運動人物圖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其有直接表示該商品係僅為治療運動傷害之藥品或醫療補助品,亦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一八九0號訴訟決定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如附件一至三已註冊之商標圖樣近似之附件四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上,自與該條規定不符,不能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論,所辯僅為商品普通說明或非商標之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七)末按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採「註冊登記主義」,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著作之「原創性」不同,告訴人鴻林藥品甲司、新安甲司之附件一至二之商標圖樣即已取得我國之註冊登記,即取得我國商標專用權之保護,故為貫徹我國商標專用權之效力,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可擅自販賣、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再按被告係製藥業者,其對市售藥品非無知悉,況且告訴人鴻林藥品甲司產品「德國辣椒膏」行銷市面多年,且銷售情況頗佳,要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產品事前毫無認識,且按被告註冊證註冊之商標圖樣僅為「朝日」二字,並無圖形部分,其圖形部分亦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以台商審字第四0一一0九號核駁在案,此亦有該局核駁審定書核駁第一七二0八四號函敘甚明,而其餘商標圖樣被告亦未註冊登記,綜上,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商品之註冊商標,仍然近似使用,顯然意在藉此促銷其商品,其有仿冒故意及意圖欺騙消費者之主觀之不法意圖,灼然可見,被告所辯無仿冒故意等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其所生產之「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金寶噴劑」、「行血酸痛膏」、「百痛藥布」藥品之包裝盒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足以使人產生混同或誤認,顯見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又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是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近似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附此敘明。再按被告先後多次甲開產製行銷前揭「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金寶噴劑」、「行血酸痛膏」、「百痛藥布」藥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甲訴人就被告所犯使用近似於上開附件二「 」之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其所生產之「行血酸痛膏」、「百痛藥布」等藥品包裝上,行銷國內市場並銷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事實與甲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甲訴人亦函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一併審究。
四、扣案「紅椒牌辣椒膏」貳盒(共叁佰片)、「金寶噴劑」叁瓶、金寶噴劑標籤伍張、金寶噴劑包裝盒貳個,係被告乙○○所屬之三陽製藥甲司所製造,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經鴻林藥品甲司、新安甲司同意或許可,竟將鴻林藥品甲司、新安甲司所創作之附件一所示之「辣椒及圖」、及附件二所示之「清仁及圖」之藥品包裝之設計圖樣擅加仿造改作,並移印置於其所產銷之「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金寶噴劑」產品包裝上,甲開產製行銷市面牟利部分,尚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民事裁判)。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另為創作而言,亦即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如將中文文章翻譯成外文,小說改寫成電影或
電視劇本,或拍成電影、音樂著作重新加以編曲而成為新的樂曲等等情形屬之,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祇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之情事,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經查:①辣椒圖樣之單一辣椒圖形係藥材,且附件一所示之「辣椒圖」,業經告訴人鴻林藥品甲司之代理人黃村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圖樣在德國已註冊登記;②附件二所示之「運動圖」乃告訴人新安甲司摘自一九七六年蒙特婁(MONTREAL)第二十一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二十一項運動競賽徽記中之01、0
0、等三項徽記加以拼湊而成,依前述附件一之「辣椒圖」、附件二之「運動圖」則並未具創作高度(MINIMALDEGREE OF CREATIVITY ),灼然可見。況查本件告訴人鴻林藥品甲司、新安甲司並無法積極舉證被告確曾接觸告訴人前揭產品之包裝設計,而有抄襲該產品之內容實質再現情事,雖與告訴人附件一所示之「辣椒圖」、附件二所示之「運動圖」極為相似,惟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抄襲情事,且亦非以前開改作之方法而變更告訴人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即與著作權所稱之改作要件不符,要難認定被告係以改作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鴻林藥品甲司、新安甲司著作權之事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因甲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侵害商標法犯行之時間、地點,未予敍明,容有未合。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再經警會同愛康甲司人員曾振源在三陽製藥甲司,查扣被告所生產之「金蚜蚣油軟膏」二盒,認被告侵害註冊第四九五五三五號「蜈蚣及圖」商標部分(即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二六號併辦部分),經查二案相距一年四月,且係對是否侵害「蜈蚣及圖」商標爭訟,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審遽以諭列連續犯,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且甲訴人認原審判決量刑太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經營規模、所生危害、所受利益,與侵害商標專用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與被告迄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物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王光照法官 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琇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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