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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上訴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莊雯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

陳君聖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被 告 己○○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何旭苓被 告 辛 ○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九五七一、一○○四一、一三

二七二、一三三六四、一三二七一、二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乙○○、庚○○、癸○○部分,及壬○○圖利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乙○○、庚○○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均處有期徒刑柒年,各褫奪公權肆年。

癸○○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戊○○、丙○○、乙○○、庚○○及癸○○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

一、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第一科工程員,負責道路、橋樑、交通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相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丙○○於戊○○任職新工處期間,曾擔任該處之處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調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負責督導水工處、建築管理科、違建處理隊、材料試驗室、綜合管理科、會計室及人事室(二)等單位之業務,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乙○○、庚○○分別係「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乙○○與「保利鑽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癸○○原屬舊識,庚○○則因盧某曾擁有多項地錨工程技術方面之專利,具有相當之知識,亦曾就此就教癸○○而熟識,關係密切。

四、另癸○○因曾承攬新工處招商發包之工程,而結識丙○○,交情匪淺。

貳、

一、七十九年間,大漢公司以比價方式標得「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下稱:中正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長約二百七十公尺,寬約七十公尺)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並由保利公司擔任大漢公司承攬該項工程之保證人。乙○○、庚○○既經高雄市政府授權處理該中正地下停車場公共工程相關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上開地下停車場工程相關事項係其主管之事務,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二、乙○○、庚○○二人均明知保利公司癸○○所擅長之保壯預力擴座鋼鍵地錨工法(即英文簡稱所謂PCBA工法),其中所使用之「空壓式錨錠裝置」、「鋼鍵荷重平衡器」、「旋轉擴座預力鋼鍵地錨之施工法」(與「快速直接固定預力地錨」同)及「HHL地岩錨重覆拉力施工結構」,均係癸○○發明,其中「空壓式錨錠裝置」、「鋼鍵荷重平衡器」「快速直接固定預力地錨」及「HHL地岩錨重覆拉力施工結構」,均係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之專利品,本不得於公共工程中特定使用。惟因二人與癸○○之私交甚篤,乙○○、庚○○及癸○○三人竟共同基於圖利保利公司之犯意聯絡,共謀於乙○○、庚○○所主管事務之上開地下停車場工程中連續壁開挖期間之安全支撐設計事項,採用上開地錨工法。

三、乙○○、庚○○基於上開共同圖利保利公司犯意,指示大漢公司之不知情設計人員,先於八十年九月間,在大漢公司就該工程所設計之「規劃定案報告書」中,對於連續壁開挖期間之安全支撐,分析提出「預力地錨支撐」及「H型鋼支撐」二種處理方式,以免圖利保利公司之意圖過早曝光,復於所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中,全面改採「預力地錨支撐」。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工處召開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會時,與會之新工處正工程司呂瑞洋提出:「林德街及文化中心結構物間距甚短,是否有施設地錨之必要,應詳予考量」之質疑,經主持會議之丙○○以大漢公司設計之原則為據並裁示:「施工計劃開挖連續壁全面以地錨錨定,因基地完整應考慮其他工法並作成本分析」。

四、乙○○、庚○○因新工處上開會議之結論,為達圖利保利公司之目的,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工務局就設計圖進行審查會時,提出「H型鋼支撐」及「地錨支撐」優劣之比較,略以本件工程規模龐大,長向約二百七十公尺,以長鋼支撐軸力傳遞很難維持同一直線上,容易挫曲,有安全之顧慮,且因需中間鋼柱及斜撐,影響施工作業,將使工期增加等說詞掩飾,致與會人員未提出異議,遂確立「地錨支撐」之方式。

五、乙○○、庚○○遂復指示不知情之大漢公司副總經理林慶福,以癸○○具有專利之施工法繪製工程之地錨圖說、施工規範,並於工程合約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項「背拉擴座及抗浮地錨施工說明書」及「抗浮、背拉擴座地錨設計圖」中,採用保利公司癸○○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之「空壓式錨錠裝置」、「鋼鍵荷重平衡器」及「HHL地岩錨重覆拉力施工結構」等專利品,暨其所發明「旋轉擴座預力鋼鍵地錨之施工法」,以此於該工程設計圖之「圖樣」部分,繪製癸○○上開專利品原理相同之圖形,其旁加註與該專利品之名稱不盡相同之名稱。又將此名稱規定於設計圖之「施工說明」部分及工程合約中「地錨施工說明書」中,達到設計上開專利品為「規格」(即俗稱「綁標」)之目的。再於「圖樣」旁加註:「僅供參考」字樣,意圖掩人耳目,以此方式將該地錨工程施工法特定為保壯預力擴座鋼鍵地錨工法。此外,二人另將地錨工程部分之預算經費(含背拉擴座地錨一二九二支、抗浮地錨二八八支),由該工程規劃定案報告書編列之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倍增為一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以利日後保利公司得以高價分包地錨工程而獲取暴利。

參、

一、庚○○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大漢公司設計之地錨工程部分:

(一)依其原設計圖第一一三張「背拉擴座地錨施工說明」第二項之規定,工程須打設四排地錨,第二排至第四排地錨長度為七公尺與九公尺交叉間隔,數量各半,並非全部皆為九公尺長度,竟指使不知情林慶福於第三十七號單價分析表第二項「鑽孔」,虛列長度均為九公尺,共虛列四百八十五支。

(二)依其原設計圖第一一三張「背拉擴座地錨施工說明」第二項之規定,第一排擴座體直徑為五十公分,長一點五公尺,第二排至第四排擴座體直徑六十公分,長一公尺,竟指使不知情林慶福於第三十七號單價分析表第十一項「擴座費」,虛列擴座體直徑均為六十公分,長度均為三點五公尺,計第一排三百二十三孔,每孔浮報直徑十公分,長度二公尺,第二排至第四排計九百六十九孔,每孔浮報長度二點五公尺。

(三)依其原設計圖第一一一張「永久擴座抗浮地錨施工說明」第二項之規定,抗浮永久擴座地錨設計總長八公尺,竟指使不知情林慶福於第三十九號單價分析表第二項「鑽孔」,虛列長度均為八點五公尺,以二百八十八孔計算,每孔浮報零點五公尺。

(四)依其原設計圖第一一一張「永久擴座抗浮地錨施工說明」第三項之規定,抗浮擴座地錨之擴座直徑為六十公分,長一公尺,竟指使不知情林慶福於第三十九號單價分析表第十二項「擴座費」,虛列直徑均為八十公分,長三點五公尺,以二百八十八孔計算,每孔浮報直徑二十公分,長度二點五公尺。

二、合計背拉擴座地錨總計有一千二百九十二支,其中長九公尺者八百零七支,長七公尺者四百八十五支,超算浮列之金額為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抗浮地錨總計有二百八十八支,其中長九公尺者八百零七支,長七公尺者四百八十五支,超算浮列之金額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六角。另於「地錨HHL電子預力檢測儀檢測」部分,亦超算浮列五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共計超列浮算二千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七角,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共工程預算核估之正確性。

三、戊○○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核上開工程造價時,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審核表三之公文書上所列「工程預算:三、工程數量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之審查結果欄勾打「是」,再持之呈經不知情之己○○、丁○○、子○○等人逐級核章,致大漢公司得以浮列預算,足使投標承攬工程之廠商標價過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共工程預算核估之正確性。

肆、

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地下停車場工程由「樺園營造公司」(下稱:樺園公司)得標承攬,保利公司癸○○為分包地錨工程,乃請託壬○○(圖利部份未經公訴人起訴)居中引介運作。壬○○為使保利公司癸○○順利分包,遂與至友丙○○即癸○○共同基於圖利保利公司犯意之聯絡,由丙○○指示同具圖利保利公司犯意聯絡,且上開工程屬其主管事務之部屬戊○○安排施壓。戊○○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午,在高雄市鴻賓牛排館,以餐敘為名,引介案外人樺園公司協理顏宗信認識壬○○及新工處副工程司沈聰奇,並由戊○○、壬○○向顏某表明癸○○分包地錨工程之意願。嗣戊○○於同日另與顏宗信同往高雄市玫瑰園咖啡店、宮田日本料理店及帝王夜總會等處宴飲時,戊○○復要求將地錨工程依照設計圖,以一億元分包予保利公司施作,顏某未置可否。

二、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戊○○又邀約樺園公司負責人顏宗義、顏宗信兄弟前往高雄市寒舍KTV聚會,壬○○則邀集丙○○、沈聰奇、洪金耀(新工處科長)及癸○○等人與會,席間丙○○、戊○○及沈聰奇(未據起訴)乃共同基於圖利保利公司之犯意,分別向顏氏兄弟施壓,指稱依該地錨工程之設計圖說,僅保利公司有能力施作,要求樺園公司將該地錨工程部分,以一億元分包予癸○○,否則,日後將難以通過驗收。惟顏氏兄弟以該公司訪價結果,地錨部分之工程造價僅需四、五千萬元,且該公司投標時,地錨工程部分估算結果之報價僅四千多萬元,與保利公司要求之差別太大,乃未同意,戊○○雖復多次要求顏宗信將地錨工程分包保利公司,仍未獲同意。

三、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樺園公司以四千三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將地錨工程部分分包予「聯合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施作。同年月十四日晚間,戊○○復稱代表丙○○邀約顏宗信至高雄市御爐香餐廳餐敘,嗣轉往嘉年華KTV喝酒、唱歌,而當時共同參與宴飲之丙○○、戊○○、沈聰奇復基於上開同一之圖利犯意,要求顏某將地錨工程分包予在場之癸○○之保利公司,顏某仍以虧損過多而未同意。戊○○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自白圖利保利公司犯行。

伍、

一、八十一年九月間,樺園公司提出瑞典膨脹式地錨施工計劃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依工程契約之規定,進行地錨現場適用性試驗,經新工處承辦人戊○○、督工案外人楊秋興、大漢公司督工劉釗斌、韓世昌、蔡世熙、蔡豐霖,及樺園公司依契約規定所委託具公信力學術機構即「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

成大土木系)講師黃錦旗、教授黃榮吾等人會同試驗,復經成大土木系結構材料試驗室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試驗結果分析報告,認定所試驗之三組背拉擴座地錨,其錨錠力符合設計之要求。

二、而樺園公司所另送交大漢公司審核之地錨施工計劃書,因乙○○、庚○○上開圖利保利公司之企圖尚未達成預計目標,乃藉詞樺園公司之地錨施工計劃書與設計圖說、施工規範不符,先後將其退件十次,致樺園公司未能及時施作。

三、此外,乙○○、庚○○為達預計目標,對於樺園公司送交審查之上開成大土木系結構材料試驗室所提出之「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背拉擴座地錨拉拔試驗結果分析報告」,不依工程合約規定自為審查,竟運用其設計者之監造權利,故意將上開試驗結果分析報告書送交與癸○○共同具有地錨專利權之臺灣營建中心廖洪鈞評估。經廖某以所認學理而判定該試驗結果不合格,引發雙方嚴重爭議,致地錨工程延遲數月無法進場施工。

四、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高雄市政府始同意樺園公司地錨施工部分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場施工。而大漢公司則復以試驗結果分析報告書經評估不合格,遲未核可樺園公司之地錨施工計劃書,意圖迫使樺園公司知難而退,解除與聯合公司之分包合約,再分包予保利公司施作。迄八十二年八月間,大漢公司因見樺園公司就地錨部分已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行相當時期,始建請新工處同意核備其地錨施工計劃書。

五、嗣新工處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邀集大漢公司、樺園公司等相關單位,研商結論認定前試驗結果之爭議及審核地錨施工計劃書,造成工期延誤,係新工處與大漢公司之因素,同意展延工期八十八天,惟卻未即時依規定向高雄市審計處報請核備。迄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送請核備後,復未依審計處之要求,查明經辦人員有無疏失之處,新工處即以展延工期未獲核備,駁回樺園公司請領估驗展延工期之工程款,影響該公司後續施工之意願。

六、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新工處以工程落後為由,解除樺園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契約。復由新工處編列後續工程預算,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新工處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以工程總價四億三千九百萬元完成議價,由榮工處負責後續工程之施工。其中地錨工程部分,因新工處後續工程承辦人沈聰奇向榮工處人員推介,榮工處即以施工圖說與保利公司所擅長之工法相同,且設計圖之「圖樣」內容涉及癸○○之專利權,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底,與保利公司議價,而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分包未完成之一百八十七支背拉擴座地錨工程,致乙○○、庚○○、戊○○、丙○○、壬○○、沈聰奇及癸○○共同圖利保利公司之意圖得逞,以所得利潤一成五計算,共計獲得不法利益金額高達二百一十六萬元。

陸、

一、癸○○明知保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與榮工處所簽訂之地錨分包契約,固採「責任施工」方式施作地錨工程,而責任施工之意義僅係將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交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工程合約設計圖僅為建議之施工方式及投標估價參考,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方法,惟業主仍得查驗其施工結果是否達到設計功能目的。而依施工說明書所設計之測試地錨是否達到設計功能之規定,每支地錨預力鎖定時,需牽引拉力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即一點五PW),穩定後放回初始拉力(即PI),再牽引拉力至略大於設計拉力(即PO)鎖定。

二、保利公司施工製作完成之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中,經該公司工程師即案外人田瑞麟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檢測結果,約有二成不符合約規範要求,另有編號WD二

一、二三、三十、三二、ND二七、SC○八、WC二十、二七、三十等九支地錨錨頭握線器已以止水材料封死,未檢測拉力,癸○○竟指使不知情之田瑞麟於檢測該等約二成不符合約規範地錨拉力時,在拉拔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後,直接放回至設計拉力鎖定。復以其他合格之地錨拉力重覆檢測,而將不實之檢測結果,記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檢測紀錄表,並以此不實之檢測紀錄表混充不合格地錨之拉力檢測紀錄,送交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影響榮工處判斷地錨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設計功能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榮工處。

三、癸○○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協同不知情之田瑞麟,及不知情之保利公司屈尺工廠廠長張正雄、現場工作員杜學良等人,在該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一之一號之屈尺鐵工廠內,製作模擬地錨一支,重覆製作前述WD等九支地錨檢測不實紀錄表。癸○○復指示亦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龔淑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九支地錨檢測紀錄表混充現場已完成之地錨檢測紀錄表寄送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以應付有關單位之調查,影響榮工處判斷地錨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設計功能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榮工處。

柒、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右揭壹至陸有罪)部分:訊之被告乙○○、庚○○、癸○○、戊○○、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且伊未指示大漢公司承辦本案工程相關人員為任何非法行為,亦未參與相關業務,本案地錨工程設計及工程合約地錨說明書所示圖樣,非採癸○○之專利,大漢公司並未阻撓刁難樺園公司之施工進度,伊並未圖利保利公司云云。被告庚○○辯稱:本案地錨工程設計及工程合約地錨說明書所示圖樣,雖有參考癸○○之專利,但非採用癸○○之專利,伊對工程造價填載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大漢公司並未阻撓刁難樺園公司之施工進度,伊並未業務登載不實及圖利保利公司云云。被告癸○○辯稱:大漢公司所設計地錨施工法,並非以伊享有之專利施工法設計,伊僅單純爭取商機,並無非法圖利保利公司,另伊並無以不實地錨檢測紀錄送交榮工處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審核大漢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時,並不知數量有浮列,因疏忽而予審核過關,又伊並無對樺園公司關說施壓圖利保利公司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向樺園公司關說施壓將地錨工程轉包給保利公司施作,邱政斌於羈押期間在調查處供稱受伊指使向樺園公司推介保利公司一事,係因邱政斌為求取交保而做不實之供述,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調任高雄市工務局副局長,並無督導新工處,應無法向樺園公司推介或施壓,況樺園公司就地錨工程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已與聯合預力公司訂約交作,伊何能於事隔十天後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向樺園公司推介施壓?顯見樺園公司顏宗信等人所為陳述不實,再樺園公司因進度落後遭解約後,榮工處續承作停車場工程,其將所餘地錨工程交保利公司施作,伊不知情,並無圖利保利公司云云。經查:

壹、事實欄壹所示部分:

一、被告戊○○於七十九年間,擔任新工處第一科工程員,負責道路、橋樑、交通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相關業務;及被告丙○○於戊○○任職新工處期間,曾擔任該處之處長,嗣調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負責督導水工處等單位之業務,分據被告戊○○、丙○○二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二人自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上開地下停車場工程委外設計等相關事宜,亦係被告戊○○主管之事務。

二、被告乙○○、庚○○分別係大漢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乙○○與保利公司總經理癸○○原屬舊識,庚○○常就教癸○○而熟識一節,及被告癸○○與壬○○確有多年情誼,且因曾承攬工程,而結識丙○○,壬○○復與丙○○結識多年等情,分據被告乙○○、庚○○、癸○○及證人壬○○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貳、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一、七十九年間,大漢公司以比價方式標得中正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規劃業務,並由保利公司擔任大漢公司承攬該項工程之保證人,乙○○、庚○○業經高雄市政府授權處理該公共工程相關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上開工程等相關事宜係其主管之事務,亦分據被告乙○○、庚○○二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工處與大漢公司所簽訂之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二側)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草案卷附足按,而該契約草案開宗明義揭示:「:新工處(甲方)為辦理高雄市中化中心二側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大漢公司(乙方)依甲方所定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需求,擔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且該契約書第一條(委託內容)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審查承造商所提出之施工計劃進度、施工詳圖,及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並提供有關施工改進事項,提送甲方備查」,大漢公司既受新工處委託擔任該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對承造商所提出之施工進度、施工詳圖,負有審查權力,自得以本身名義對該工程承造商行文行使公權力,其副本提送新公處僅屬備查性質,則被告乙○○、庚○○二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甚明,被告乙○○庚○○二人辯稱渠等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乙○○聲請函詢新工處查問大漢公司得否以自己名義對承包商行文一節,因契約已規定明確,並無疑義,本院認無函查必要。

二、保利公司因其原任總經理即被告癸○○對於地錨具有相當實務經驗,而擅長保壯預力擴座鋼鍵地錨工法,其中所使用之「鋼鍵荷重平衡器」、「旋轉擴座預力鋼鍵地錨之施工法」(與「快速直接固定預力地錨」同)及「HHL地岩錨重覆拉力施工結構」,均係盧錫換發明,且「空壓式錨錠裝置」、「鋼鍵荷重平衡器」「快速直接固定預力地錨」及「HHL地岩錨重覆拉力施工結構」,均係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之專利品一節,為被告盧錫換坦承,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85標專一三○一八字第二八八七二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宗,及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所提答辯狀附件九),且所謂「灌噴混凝土裝置」即係癸○○所具有專利權之「空壓式錨錠裝置」,亦有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資參照(影本參見調查卷第四宗第二二五頁)。而被告癸○○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大漢公司在承攬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之前,乙○○即曾找研究該工地地錨或H型鋼支撐之利弊及可行性,我當時即告稱該工地係大跨距開挖區,不適合以H型鋼支撐,我並提供我的著作『地岩錨之設計及品質管制』、『地下停車場適用之抗浮地錨』給該公司參考,該公司於向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取得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權後,即參考該二本著作之地錨圖說及我後續提供之圖示,據以繪製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宗第八五頁),此項供述並為被告乙○○、庚○○自承,參之被告庚○○於調查處亦供承:「事後在細故設計審查會議時,曾有人提出「地錨疑涉有專利」等語,佐以本件工程合約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項「背拉擴座及抗浮地錨施工說明書」及「抗浮、背拉擴座地錨設計圖」中,採用上開「空壓式錨錠裝置」、「鋼鍵荷重平衡器」、「旋轉擴座預力鋼鍵地錨之施工法」及「HHL地岩錨重覆拉力施工結構」等專利品,亦有上開設計圖(縮影本參見調查卷第四宗第二一一至

二一五、二一七至二一九、二三八至二四三頁)在卷足參,被告乙○○、庚○○二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稔。上開物品、施工法既係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之專利品,本不得於公共工程中特定使用,被告乙○○、庚○○及癸○○三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大漢公司於八十年九月間,就該工程所設計之「規劃定案報告書」中,對於連續壁開挖期間之安全支撐,分析提出「預力地錨支撐」及「H型鋼支撐」二種處理方式,復於所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中,全面改採「預力地錨支撐」一節,及嗣於新工處所召開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會,與會之人員提出:「林德街及文化中心結構物間距甚短,是否有施設地錨之必要,應詳予考量」之質疑,經主持會議之被告丙○○以大漢公司設計之原則為據並裁示:「施工計劃開挖連續壁全面以地錨錨定,因基地完整應考慮其他工法並作成本分析」等情,有規劃定案報告書(影本參見調查卷第三宗,附件九)、細部設計圖說(影本參見調查卷第三宗,附件八)及細部設計圖審查會紀錄(影本參見調查卷第三宗,附件六)在卷可考,並無疑義。

四、大漢公司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工務局就設計圖進行審查會時,提出「H型鋼支撐」及「地錨支撐」優劣之比較,主張以長鋼支撐有安全之顧慮,且因需中間鋼柱及斜撐,影響施工作業,將使工期增加等情,與會人員未提出異議,而確立「地錨支撐」之方式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五、大漢公司在承攬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時,有關地錨規劃設計,是參考保利公司癸○○所提供著作『地岩錨之設計及品質管制』、『地下停車場適用之抗浮地錨』之地錨圖說,及癸○○後續提供之圖示,據以繪製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一節,已如前述,而大漢公司副總經理林慶福係經被告乙○○、庚○○指示,以癸○○所具專利權之施工法繪製工程之地錨圖說、施工規範,並於工程合約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項「背拉擴座及抗浮地錨施工說明書」及「抗浮、背拉擴座地錨設計圖」中,採用保利公司癸○○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或發明之「空壓式錨錠裝置」、「鋼鍵荷重平衡器」、「旋轉擴座預力鋼鍵地錨之施工法」及「HHL地岩錨重覆拉力施工結構」等,業據林慶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五六頁)。參以:

(一)大漢公司於八十年九月間,就該工程所設計之「規劃定案報告書」中,對於連續壁開挖期間之安全支撐,原分析提出「預力地錨支撐」及「H型鋼支撐」二種處理,可供選擇。且該公司原分析結果,開挖區與中正文化中心相鄰之側,因距離過小,恐有礙文化中心基礎,不適用「預力地錨支撐」,而「H型鋼支撐」可適用緊臨文化中心開挖,按理鄰接中正文化中心與林德街二側部分(開挖區寬約七十公尺),連續壁之開挖區原應採用「H型鋼支撐」,而不宜採「地錨支撐」。至被告癸○○所聲請之證人土木技師楊英弘、葛文斌於本院中證稱,本件地下停車場連續壁開挖支撐,全面以地錨支撐為優等語,因渠等未考慮開挖區北端距文化中心建物僅十餘公尺因素,故為本院不採。另被告癸○○聲請土木技師周有結作證,因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

(二)大漢公司所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違反原先之「規劃定案報告書」之分析,竟將鄰接中正文化中心一側,連續壁開挖期間之安全支撐,亦同採地錨支撐之設計,而全面改採「預力地錨支撐」,且嗣於發生連續壁位移現象後,大漢公司又建議採用「H型鋼支撐工程」,顯已自相矛盾。

足認上開所謂以長鋼支撐有安全之顧慮云云,顯屬飾詞。再參以:

(一)依地錨施工說明書-肆-一及抗浮地錨設計圖「施工說明」第一條之規定,抗浮地錨所採用「灌噴混凝土裝置」,即係癸○○之專利品「空壓式錨錠裝置」;

(二)依地錨施工說明書-貳-三、參-一、肆-一,及抗浮地錨設計圖「施工說明」第一條、背拉地錨設計圖「施工說明」第一條之規定,握線器所採用「永久性可調式防震鋼鍵荷重平衡握線器」,乃由握線器與專利品「鋼鍵荷重平衡器」組合而成;

(三)依地錨施工說明書-參-一及背拉地錨設計圖「施工說明」第一條之規定,背拉地錨所採用「擴座葉片灌嘖混凝土工法」,即係癸○○之發明「旋轉擴座預力鋼鍵地錨之施工法」;

(四)依地錨施工說明書-壹-五之規定,每支地錨預力施拉鎖定後,由「HHL地岩錨預力檢測儀」以電子荷重器、電子測徵表當場測試製表紀錄實際拉力結果,其中所用「HHL地岩錨預力檢測儀」即屬上開「HHL地岩錨重覆拉力施工結構」專利品,有上開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在卷可考(影本參見調查卷第四宗)。

足認被告乙○○、庚○○確係設計被告癸○○之專利品或發明品無疑,且係以此方式將該地錨工程施工法特定為保壯預力擴座鋼鍵地錨工法。被告乙○○、庚○○、癸○○雖以大漢公司所設計地錨圖形外觀,與癸○○所錫專利品圖形不同,主張地錨設計無規格綁標云云,然大漢公司地錨設計圖外觀,固部分異於癸○○上開地錨專利或發明圖形,但該設計圖說明書內容規定之名稱即為爐錫煥之專利或發明品,其原理及功能自屬相同,所辯自非可採。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乙○○、庚○○、癸○○聲請送相關單位比對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此外,被告乙○○、庚○○二人另將地錨工程部分之預算經費(含背拉擴座地錨一二九二支、抗浮地錨二八八支),由該工程規劃定案報告書編列之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倍增為一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以利日後保利公司得以高價分包地錨工程而獲取暴利一節,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乙○○、庚○○二人所辯無圖利保利公司故意云云,均不足採,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參、事實欄參所示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參、一、二項浮列施工預算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處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福於調查處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預算編列表在卷可稽。被告庚○○雖辯稱:本件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決算時可扣抵,並無不妥云云,惟查上開浮列預算行為,已足使承商高報施工價之行為得逞,致高雄市政府浪費公帑,所辯自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參、三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調查處調查時坦承不諱供以:「我在審核給付大漢公司規劃、設計服務費時,即發現大漢公司有浮列工程造價情形...」「大漢公司浮列之工程項目,主要為將設計圖中設計之七米及九米之地錨,均以九米地錨計列造價,另地錨擴座體尺寸也有超列情形,我估算浮列金額約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該審查表中,有關工程預算3工程數量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之審查結果欄,我係勾打「是」,而實際上,大漢公司所估算之工程數量並不正確。」等語(見偵查卷十一第十五頁),並有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二側)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審核表影本卷附可按(見偵查第四宗第二三頁)。被告戊○○雖辯稱:其認為本工程採實做實算,對於溢付大漢公司之服務費可扣回,並無損失云云,惟查上開浮列預算行為,已足造成高雄市政府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所辯,亦不足信,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肆、事實欄肆所示部分:

一、經查上開被告戊○○、丙○○與顏宗信、顏宗義、癸○○及壬○○共餐之事實,分據被告戊○○、丙○○、癸○○及壬○○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宗信、沈聰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共餐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顏宗信所指之上開餐飲,應屬真實。被告戊○○、丙○○及癸○○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向顏宗信推介施壓,亦未承認要求地錨工程由保利公司分包,惟被告戊○○、丙○○多次向樺園公司協理既工地主任顏宗信推介地錨工程由保利公司癸○○承包,否則難以過關而予施壓等情,迭據證人顏宗信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戊○○於調查處調查時自白以:「伊曾多次與丙○○、癸○○及顏宗義、顏宗信等人多次餐敘,丙○○並曾多次於高雄市○○○路寒舍KTV時,向顏氏兄弟公開推薦由保利公司承做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地錨工程」、「:壬○○私下向我表示盧錫換有意以地錨工程::約九千六百萬元承包該工程,要我向樺園公司轉達該事」「我亦曾向顏宗信表示癸○○有意以一億元承包該地錨工程」、「保利公司總經理盧錫換曾透過壬○○及本處前處長丙○○向該工程得標廠商樺園公司分包該工程地錨部分」「丙○○曾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要我問及樺園公司前述地錨工程是否分包給保利公司,我並將探詢結果告知丙○○」「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快下班時,丙○○告訴我保利公司癸○○到高雄,林某要請同事及癸○○與樺園公司顏氏兄弟吃飯,隨後我受林某囑咐打電話給樺園公司顏氏兄弟要約一同前往御爐香餐廳,:當天在御爐香餐廳餐敘時,丙○○向癸○○表示,保利公司未能向樺園工司分包該地錨工程,係因壬○○所開出之分包地錨價碼太‵高」「前述工程大漢公司所提出工程設計地錨圖說在本府審查期間本處正工程司蔡文良即曾以地錨涉及獨家壟斷要求審慎詳研,而後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國泰法律事務所代理大地及台灣探勘公司向本處質疑該地錨工程係保利公司產品,有綁標之嫌,本處即電請大漢公司提出說明。而在隨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該工程招標時復有投標廠商質疑該工程地錨是否有工程限制,所以本處乃要求大漢公司林慶福在開標單加註地錨工法不受限制,惟須符合規範要求。」、「我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經壬○○介紹與保利公司癸○○等人認識並參與壬○○、癸○○、丙○○、沈聰奇、洪金耀、顏宗信、顏宗義等人於當日:聚會後才知道,大漢公司在設計前述工程地錨工程部份時已先設計保利公司所產之擴座地錨,並要求前述工程之承包商樺園公司就地錨工程部份指定由保利公司承做...」等語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宗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四日戊○○調查筆錄),參以:

(一)樺園公司既已合法取得本工程之建造施工權利,倘非原承辦人被告戊○○與被告丙○○邀約,殊無於開工前由顏宗信出面與丙○○等人多次周旋於餐館、舞廳,並代付高額費用之必要。

(二)被告丙○○既為工務局副局長,固未負責督導新工處之工程事項,惟對所屬新工處之影響力,事實上自難謂不存在,此觀之顏宗信所證,係因戊○○電告丙○○欲與其見面後,隨即前往會面,而新工處施工科之科長洪金耀及該處設計科副工程司沈聰奇亦同時前往會餐,即足佐證。又樺園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將地錨工程部分與預力公司簽約,但被告丙○○、戊○○、爐錫煥等人非定知曉,況僅簽約,尚未進場施作,仍有迴轉之空間,則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被告戊○○代丙○○邀約樺園公司顏氏兄弟聚餐繼續推介施壓,與常情不悖。

(三)倘非丙○○尚恃其影響力為保利公司癸○○推介承包本件地錨工程,何以癸○○竟與丙○○及戊○○等先後二次參加由顏宗信付款之餐會?且本件於設計之初確已由被告乙○○、庚○○與癸○○共謀綁標,已如上述,如未經運作使承包之樺園公司分包上開地錨工程予保利公司施作,其企圖自無法得逞,足認證人顏宗信所證被告戊○○、丙○○迭次向其推介要求由保利公司癸○○依大漢公司之設計圖,承包本件地錨工程之證言,顯屬真實,自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丙○○、戊○○、盧錫換所辯並不足採,渠等此部份犯行事證已明,亦足認定。

伍、事實欄伍所示部分:

一、八十一年九月間,樺園公司提出瑞典膨脹式地錨施工計劃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依工程契約之規定,進行地錨現場適用性試驗,經新工處承辦人戊○○、督工案外人楊秋興、大漢公司督工案外人劉釗斌、韓世昌、蔡世熙、蔡豐霖,及樺園公司依契約規定所委託具公信力學術機構即成大土木系講師黃錦旗、教授黃榮吾等人會同試驗,復經成大土木系結構材料試驗室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試驗結果分析報告,認定所試驗之三組背拉擴座地錨,其錨錠力符合設計之要求一節,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承:樺園公司約在八十一年十月(正確應為十一月)間進行試錨作業,並經委託鑑定之學術機構成功大學黃榮吾教授、大漢公司現場監工及新工處人員確認試錨結果符合合約規範要求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即新工處第一科科長子○○陳以:「新工處曾指派設計科楊邱興、政風室人員,會同大漢公司監工配合樺園公司進行三支地錨作適用性測驗,據楊秋興事後向我報告,該適用性三支地錨試驗有關拉力及錨碇體檢視,均符合合約規定:」、「成功大學土木研究所確實為具有公信力之學術機構只要成功大學土木研究所提出前述適用性試驗合格證明報告,大漢公司就必須同意樺園公司進場施作地錨工程」等語;及證人即大漢公司現場監工蔡照熙、韓世昌證稱:「樺園公司所進行之適用性

地錨試驗,結果符合合約規範」等語所述情節相符,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市政府舉行之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地錨施工計畫書審核爭議工期協調會代表大漢公司出席之被告庚○○及證人韓世昌亦均一致認為「樺園公司地錨施工效果良好」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憑,並有試驗結果分析報告書在卷足參。

二、樺園公司所另送交審核之地錨施工計劃書,大漢公司則以樺園公司之施工計劃書與設計圖說、施工規範不符,置圖說上所記載「僅供參考」不顧,先後將其退件十次為由,致樺園公司未能及時施作,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高雄市政府始同意樺園公司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場施工,亦據被告庚○○於調查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宗信陳述情節相符。而大漢公司則復以試驗結果分析報告書經評估不合格,遲未核可樺園公司之施工計劃書,迄八十二年八月間,大漢公司因見樺園公司已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行相當時期,始建請新工處同意核備其施工計劃書等情,復據被告庚○○於原審坦承,亦足認定。

三、被告乙○○、庚○○將樺園公司送交大漢公司審查之上開成大土木系結構材料試驗室所提出之「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背拉擴座地錨拉拔試驗結果分析報告」,不自為審查,竟將上開試驗結果分析報告書送交與癸○○共同擁有地錨專利權之臺灣營建中心廖洪鈞評估,亦據被告庚○○坦承,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調查處中所供:「樺園公司約在八十一年十月間進行試錨作業,並經委託鑑定之學術機構成功大學黃榮吾教授、大漢公司現場監工及新工處人員確認試錨結果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但大漢公司後來又將前述成功大學所製作之試錨結果轉送台灣營建中心,廖洪鈞教授評估,而認定該試錨結果不符合要求,且事前並未知會新工處,我亦覺得奇怪」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而大漢、保利等公司與工技學院教授,廖洪鈞彼此兼有密切之業務及技術往來關係,亦為被告乙○○、癸○○所自承。參以:

(一)上開地錨現場適用性試驗,係依契約之規定所為,且須委託具公信力學術機構會同試驗,亦係契約所明定;而該試驗既由國家著名學術機關教授主持試驗,並出具與該校講師共同分析其試驗結果之報告,自有其確實之數據及客觀之公信力,亦核與契約之明文規定相符,依法即不應就此部分有所爭執。

(二)而被告庚○○於原審亦自承大漢公司並無對地錨工程具有專精研究之人員,亦未會同非公司人員研判上開試驗分析報告,按理應對於樺園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合乎契約要求條件之報告無何異議。

(三)詎大漢公司以其監造人立場,不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自為審查,對於具公信力學術機構所為無爭議之分析報告結果,竟無端冒引起嚴重爭議之可能,而未經新工處認許或支持,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自行將上開試驗結果分析報告書送交與癸○○關係極密切之廖洪鈞評估,亦據被告庚○○坦承,並有「地錨拉拔試驗結果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嗣經廖某以所認學理判定該試驗結果不合格,方引發嚴重爭議,致地錨工程停頓三個多月無法進場施工一節,亦足認定。

(四)癸○○於樺園公司施工期間,四處陳情指摘地錨之施工不當,顯與一般工程契約保證人之注意範圍有違。況保利公司依法並不得為保證人,其所為之保證無效,衡情亦不致有如此激烈反應之情形。且癸○○之保利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即陸續購置該停車場新建工程所需之灌噴混土機、地錨擴座葉片、握線器、夾片等機具、物料備用;既為該公司負責人癸○○所自承,另證人即保利公司工地主任周宗麒於調查處亦證稱:樺園公司將地錨工程分包給聯合預力公司施做時,癸○○甚為不悅....除偶至現場察看外,亦指派我赴工地附近觀測施工現況,確實回報,以利盧某與大漢公司人員研擬逼迫樺園公司取消聯合預力公司施工法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宗第六十頁背面、六一頁)。

(五)抑且,廖洪鈞僅係大漢公司送請評估原試驗分析報告書之第三人,衡情其義務應僅係被動接受委託機關之請,就其送請評估之相關問題,提供專業見解。詎廖洪鈞亦一反常態,於自行評估上開試驗分析報告書之見解不正確後,另以臺灣營建中心之名行文國立成功大學校長,就所評估結果,大力抨擊原報告書之製作人黃錦旗,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按,顯屬違常。足認被告乙○○、庚○○與癸○○及案外人廖洪鈞之間,利害關係極為密切,如謂其間無任何勾串造作,何人能信?準此,上開被告乙○○、庚○○二人經營、管理之大漢公司大違常情之無端再度送驗之舉,已足認係為圖阻撓樺園公司順利施工,乃佯以另送請實質上關係密切、惟於本件無從由形式上辨別上情之臺灣營建中心廖洪鈞審查之方式,並以所謂學理認定之技術性問題,阻止瑞典膨脹式地錨施工法之施工,而期改採保利公司癸○○之上開工法之意圖,已甚為明確。雖上開設計圖中所採癸○○之專利品,於圖旁加註「僅供參考」掩人耳目之文句,由大漢公司上開作法,即足認純係為「綁標」卸責之飾詞,罪證明確,被告乙○○、庚○○與癸○○確有共同圖利保利公司之犯意,已足認定。本件涉及綁標之地錨設計圖審定欄均有被告乙○○之簽名,且大漢公司審查樺園公司施工計劃施工圖後退審刁難時,其上文件亦均有被告乙○○之簽章,另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大漢公司函文中,有提到樺園公司使用之地錨施工法涉有侵害到癸○○之專利,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綁標非法,是被告乙○○所辯未參與非法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乙○○、庚○○聲請函詢台灣營建中心,以查明大漢公司係函台灣營建中心提供意見,或函台灣營建中心廖洪鈞一事,因台灣營建中心報告係由廖洪鈞出具,結果已明,本院認無查詢必要。

四、嗣新工處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邀集大漢公司、樺園公司等相關單位,研商結論認定前試驗結果之爭議及審核地錨施工計劃書,造成工期延誤,係新工處與大漢公司之因素,同意展延工期八十八天,惟卻未即時依規定向高雄市審計處報請核備。迄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送請核備後,復未依審計處之要求查明經辦人員有無疏失之處,新工處即以展延工期未獲核備,駁回樺園公司請領估驗展延工期之工程款,影響該公司後續施工之意願等情,已據證人顏宗信證述甚明,亦足認定。

五、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新工處以工程落後為由,解除樺園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契約。復由新工處編列後續工程預算,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新工處與榮工處以工程總價四億三千九百萬元完成議價,由榮工程負責後續工程之施工一節,應無疑義。其中地錨工程部分,因新工處後續工程承辦人沈聰奇向榮工處人員推介,榮工處即以施工圖說與保利公司所擅長之工法相同,且設計圖之「圖樣」內容涉及癸○○之專利權,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底,與保利公司議價,而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分包未完成之一百八十七支背拉擴座地錨工程一節,亦據被告辛○供述明確,並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亦足認定。

六、保利公司上開順利與榮工處議價取得地錨施工之權利及獲取利潤,既源於上開所認定被告乙○○、庚○○以不法方法故意設計保利公司擅長之施工法,及被告乙○○、庚○○、癸○○於樺園公司施工過程中,故意違法阻撓所致,保利公司嗣得以承作本件地錨工程而得利,自係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又壬○○為使乙○○、庚○○、癸○○共同綁標之利益得以取得,而與被告丙○○、戊○○共同施壓,圖使樺園公司地錨工程分包予保利公司之行為,亦已違公務員依法行政之義務,自屬不法行為。嗣保利公司確已得利,自應認係上開行為之結果。被告乙○○、庚○○、戊○○、丙○○、壬○○及癸○○共同圖利保利公司之意圖得逞,保利公司之議價金額係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以被告癸○○自承所得利潤約一成五計算(參見調查卷第二宗第八六頁,癸○○調查筆錄),共計獲得不法利益金額為二百一十六萬元。

陸、事實欄陸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分包地錨工程,惟辯稱:本件係以責任施工之方式施工,根本毋需依原設計圖之規定測試拉力,其亦未指示田瑞麟作不實測試,且其所施作之地錨均逐一檢測合格而製作紀錄表,並無不合格之情;另編號WD二一、二

三、三十、三二、ND二七、SC○八、WC二十、二七、三十等九支地錨之檢測紀錄表原未尋得,嗣即尋獲,所送交榮工處者係原製作之合格檢測紀錄表,並非不實之內容云云。

二、經查保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與榮工處所簽訂之分包契約,係採「責任施工」方式施作地錨工程,即將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交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工程合約設計圖僅為建議之施工方式及投標估價參考,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方法;及依施工說明書所設計之測試地錨是否達到設計功能之規定,每支地錨預力鎖定時,需牽引拉力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即一點五PW),穩定後放回初始拉力(即PI),再牽引拉力至略大於設計拉力(即PO)鎖定等情,已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八頁),並有施工說明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四宗第七二至七四頁),自足認定。

三、再以所謂「責任施工」,其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方法,惟業主仍得查驗其施工結果是否達到設計功能目的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而欲查驗其施工結果是否達到設計功能目的,自需以特定之標準為憑,此即必須以原設計之施工對象之功能為據,絕非只需施工者完成工程,未發生任何意外,即謂無需任何驗收行為,即認定施工者已合於責任施工之要求。至設計者於施工說明中如原訂定數種驗收方式,於責任施工之情形,應以何者驗收,即需依何項驗收標準係屬測試其「設計功能」之原則而定,亦即應依功能判定為準。

四、本件依施工說明書之設計,每支地錨預力鎖定時,需牽引拉力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即一點五PW),穩定後放回初始拉力(即PI),再牽引拉力至略大於設計拉力(即PO)鎖定,即屬地錨功能之規定,業主自得據以查驗,不能以責任施工為藉口免除此項當然義務。此參以原設計者大漢公司回覆新工處所詢事項時,即明確指出:「地錨最基本設計要求為設計拉力強度,在設計拉力之要求下,各種不同工法之地錨隨工法之特性,依據現場土壤性質,分別有多種不同之固定端形狀,自由端長度及擴座體尺寸,本公司除強調設計拉力外,並未限制其他項目數值」,有大漢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證八資料)。

五、再參以榮工處訴請新工處給付上開地錨工程款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原審民事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榮工處固獲勝訴判決,惟法院亦未認定榮工處就所施作地錨工程,可免除檢測拉力之義務,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之後),亦足佐證。被告癸○○上開所辯責任施工可免除檢測拉力云云,顯不足採。

六、保力公司施工製作完成之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中,經該公司工程師即案外人田瑞麟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檢測結果,約有二成不符合約規範要求,癸○○指使田瑞麟於檢測該等地錨拉力時,在拉拔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後,直接放回至設計拉力鎖定,復以其他合格之地錨拉力重覆檢測,而將不實之檢測結果,記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檢測紀錄表,並以此不實之檢測紀錄表混充不合格地錨之拉力檢測紀錄一節,業據證人田瑞麟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述甚明(見調查卷第一宗第七十至七二頁,偵查卷第三宗第四至十一頁)。參以證人田瑞麟原係受僱被告癸○○,負責本件地錨工程之實際測試工作,對於檢測情形自應知之甚稔,且所供既非有利於己,亦無誣指被告癸○○之必要,衡情已足採信。

七、再以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四月初,確曾協同田瑞麟及保利公司屈尺工廠廠長張正雄、現場工作員杜學良等人,在該公司屈尺鐵工廠內,製作模擬地錨一支,重覆製作編號WD二一、二三、三十、三二、ND二七、SC○八、WC二十、二

七、三十等九支地錨檢測不實紀錄表。被告癸○○復指示亦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龔淑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九支地錨檢測紀錄表混充現場已完成之地錨檢測紀錄表寄送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以應付有關單位之調查等情,亦分據證人田瑞麟、張正雄、杜學良及龔淑琴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一宗七二、七七、八十、八四頁、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二至九三頁),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衡情倘非被告癸○○有意造假,自不致有此舉,足認證人上開證言自屬可信。被告癸○○上開犯行已影響榮工處判斷地錨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設計功能之正確性,自屬足生損害於榮工處。此外復有上開九隻地錨檢測紀錄表影本卷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三至三九頁),罪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柒、

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被告戊○○、丙○○、乙○○、庚○○、癸○○等人所犯圖利貪污行為後之法律已變更,新舊條例比較輕重之結果,現行條例之刑度重於修正前條例之刑度,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戊○○、丙○○、乙○○、庚○○、癸○○等人所應負之圖利刑責部分,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先予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錫換分別邀約被告丙○○、戊○○或被告乙○○、庚○○共同圖利保利公司犯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戊○○、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就事實欄肆、伍、貳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就事實欄參、三項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罪。被告丙○○就事實欄肆、伍、貳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丙○○、戊○○共犯事實欄肆、伍、貳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癸○○就事實欄陸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庚○○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渠等二人就事實欄貳、伍、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庚○○就事實欄參一、二項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丙○○、盧錫換、乙○○、庚○○與未起訴之壬○○、沈聰奇間,就貪污圖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癸○○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人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戊○○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行使偽造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癸○○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圖利部分起訴,惟該圖利部分與起訴行使不實業務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對其所犯圖利貪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捌、原審就被告戊○○、丙○○、乙○○、庚○○及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容割裂,本件被告戊○○等人所犯圖利貪污部分,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則有關沒收、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舊法,乃原判決論罪適用舊法,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卻適用新法,自有未合;(二)被告戊○○、丙○○、癸○○、乙○○、庚○○及壬○○、沈聰奇等人就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戊○○、丙○○與壬○○間,被告乙○○、庚○○、癸○○間,被告壬○○、癸○○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三)被告戊○○所犯圖利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刑,原判決疏未認定自白,而未依法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戊○○、丙○○、乙○○、庚○○及癸○○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查本件係由被告乙○○、庚○○設計癸○○享有專利或發明地錨「綁標」於前,再經由被告丙○○、戊○○、壬○○等向樺園公司推介施壓,被告癸○○亦出面參加餐飲,意欲爭取承包於後,惟因索價一億元過高,包商樺園公司難忍將虧損五千多萬元,致使被告丙○○、戊○○與癸○○之前述希望,均告落空,因而導致主控土木工程監造之被告乙○○、庚○○,對樺園公司多所刁難,而以不通過地錨施工計劃書之審查,先後退件十次,否定成大土木系教授具有學術公信力之試驗合格結果,不同意包商就地施工等方式,終迫使包商全面停工,造成工期延長、進度落後,最後遭解除契約之嚴重後果,係公共工程綁標圖利之典型不法類型。審酌被告戊○○職司工程之規劃事項,竟與長官共謀,恣意違法亂紀,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形象;被告丙○○身為高級工程業務主管,值此公共工程之品質低落,舉國企盼革新再造之機,竟亳不避諱,公然向承商施壓,有辱官箴至為深重;被告乙○○、庚○○工規模非鉅之公司為政府機關設計重要工程建設,不思全力以赴,為建構理想生活環境而努力,竟一昧循私,窮其己力圖利他人,情節重大;被告癸○○徒以其地錨實務經驗,為爭取商機而不擇手段,致公共工程一再遭延誤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各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戊○○部分所犯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丙○○、壬○○、乙○○、庚○○及癸○○等共同圖利保利公司所得不法利益二百一十六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玖、公訴意旨另以:

一、(一)被告戊○○辦理地下停車場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之選商作業時,於

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所擬之簽呈原以「直接函請附設有建築師且具有本項專長之工程顧問機構」為評選之資格條件,經逐級層送前高雄市長蘇南成批示「如擬」。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戊○○又簽報以「本案經洽詢結果,有意參與設計、監造業務之工程顧問機構計有中華、中興、亞新、亞聯、大漢、喬昱等六家;經查該六家工程顧問公司附設有建築師部門者,僅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一家,其餘五家或與建築師合作承辦工程,或成員中有在外開業之建築師,故與原簽奉核之......不符」,擬將選商資格修列為「三家以上附設有建築師或與建築師合作且具有停車場相關工程經驗之工程顧問機構」,經前市長批示「由工務局全權處理」。詎戊○○明知前述六家工程顧問公司中之大漢公司係提供該公司負責人乙○○前任職林同裧工程顧問公司時,規劃設計「台北市娥嵋立體停車場」之圖說資料,充當大漢公司之工程經驗實績,顯與前述選商資格條件不符。竟因該科同事即案外人吳乾男之推介,而基於圖利大漢公司之犯意,先由戊○○將大漢公司符合選商條件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擬之簽呈,連同前述選商條件及擬函邀前述六家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比價之計畫,簽奉前工務局長齊其森核定辦理。後層經審核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請大漢、亞聯、中華工程顧問公司比價結果,由大漢公司以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點二八之服務費率,取得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權,足生損害於亞聯、中華公司,並使圖利大漢公司之犯意得逞。嗣大漢公司為示感謝,乃計劃招待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三日前往日本、韓國旅遊,嗣因恐遭非議而作罷,因認被告戊○○、乙○○及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係以上開簽呈及被告乙○○、趙伶崧自白大漢公司所提供送審之資料並非該公司之工程實績為憑。(此部分犯嫌下稱「被告戊○○、乙○○及庚○○涉嫌共同圖利大漢公司取得比價資格部分」)

(二)被告乙○○、庚○○二人明知大漢公司設計之地錨工程部分,其中背拉擴座地錨長度為七公尺與九公尺交叉間隔,其擴座體直徑為五十公分,長一點五公尺,第二排至第四排擴座體直徑六十公分,長一公尺,竟意圖圖利大漢公司,唆使公司不知情林慶福在核算工程造價時,全數以地錨長度九公尺,擴座直徑六十公分,長三點五公尺計價;另抗浮地錨長度為八公尺,其直徑為六十公分,長一公尺,而全數以地錨長度八點五公尺,虛列直

徑均為八十公分,長三點五公尺計價,二項地錨合計浮列五百五十萬元(實際為二千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七角)。被告戊○○明知上情情,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核上開工程造價時,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審核表三之公文書上所列「工程預算:三、工程數量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之審查結果欄勾打「是」,再持之呈經不知情之己○○、丁○○、子○○等人逐級核章,致大漢公司溢領服務費十一萬多元,因認被告乙○○、庚○○、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係以被告戊○○自白上情為憑。(此部分犯嫌下稱「被告乙○○、庚○○、戊○○涉嫌圖利大漢公司溢領服務費部分」)

(三)大漢公司於八十年九月間所提出之工程規劃定案報告書中,有關連續壁開挖期間之安全支撐,原分析提出「預力地錨支撐」及「H型鋼支撐」二種處理方式以供選擇,惟評估分析其中開挖區與中正文化中心接臨一側,適用「H型鋼」支撐。被告丙○○、乙○○、庚○○仍基於共同圖利保利公司獲取不法暴利之犯意,先由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主持該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會時,不顧與會人員質疑,逕行裁定略以「施工計劃開挖連續壁全面以地錨錨定......」,續由被告庚○○等人配合事前之約定,將保利公司之施工法設計在內,因認被告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係以規劃定案報告書及會議紀錄為憑。(此部分犯嫌下稱「被告丙○○涉嫌圖利保利公司部分」)

(四)壬○○(此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奇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餘公司)負責人,從事各種樹脂防水材料之買賣及施工,前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與案外人馮進山合夥設立智信建材行,迄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以其妻即案外人鄭龔金葉名義開設奇餘公司。壬○○與被告乙○○、庚○○均為舊識,大漢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受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委託辦理前述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後,壬○○明知智信建材行並未生產「BB粘霸高分子礦纖防水材料」(下稱:粘霸防水材料),僅係粘霸建材公司產製粘霸防水材料之經銷商,而為使大漢公司將該粘霸防水材料設計於工程中,以獲得新工處審核通過,乃指示不知情之馮進山及粘霸建材公司負責人陳英哲攜帶智信建材行與BB粘霸高分子礦纖防水材料簡介,另由馮進山提供聯安建材有限公司之資料向乙○○、庚○○二人遊說,經二人同意後,乃指示大漢公司設計人員於八十年九、十月間,將「採用粘霸、智信、聯安或同等產品」等不實事項設計並登載於前述工程中「連續壁內防水處理詳圖」之中,足生損害於新工處審核設計圖之正確性,又戊○○經予審核通過。因認被告乙○○、庚○○共同涉犯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戊○○涉犯圖利罪嫌云云。

(此部分犯嫌下稱:「被告乙○○、庚○○、戊○○涉嫌偽圖利壬○○;被告乙○○、庚○○另涉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釋義甚明。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又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

三、被告戊○○、乙○○及庚○○涉嫌圖利大漢公司取得比價資格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及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圖利大漢公司之事實,被告戊○○辯稱:大漢公司同時提出承包代辦住○○○鎮鄉○○○路立體交叉工程及代○○○鎮○○路穿越關山站場地下道工程之資料,其認與停車場同屬地下結構物,為符合更多廠商參與之政策,乃認定符合資格等語;被告乙○○、庚○○均辯稱:並不知大漢公司不符合選商資格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戊○○簽報招商規劃等情,及大漢公司所提出之「台北市娥嵋立體停車場」之圖說資料,係該公司負責人乙○○前任職林同裧工程顧問公司時所規劃設計,並非大漢公司之工程經驗實績等情,分據被告乙○○及庚○○二人坦承不諱,其顯與前述選商資格條件不符一節,已足認定。

(三)再查本件共同參與比價之亞聯工程顧問公司,自成立起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止,均未具有停車場相關工程經驗,業據被告戊○○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查時自承明確,有該會議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宗),其亦不合上開比價條件一節,已足認定。然查被告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擬簽呈,其簽文就中正地下停車場工程規劃設計,雖有擬函請中華顧問、亞聯顧問及大漢顧問三家顧問公司比價,但並未特別述及該三家顧問公司符合參加比價資格,有該簽呈可按,被告戊○○上開未呈報大漢公司及亞聯工程顧問公司之資格不合選商條件,固與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簽呈內容有間,亦顯違其所應負之審查義務;惟上開對於選商條件未從實審核,既非僅係針對大漢公司,共同比價之亞聯工程顧問公司亦有類似情形,以當時公開比價結果未知,大漢公司是否得以得標,亦未可知,則其究屬被告戊○○行事草率之行政疏失問題,抑或即係圖利特定廠商,尚無從遽以認定。

(四)參以上開所認定,被告戊○○係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方與被告丙○○陸續邀約顏宗信以施壓,圖利保利公司,所為與大漢公司之行徑,始如出一轍,惟因與上開不實審核大漢公司資格之時間相距二年,亦尚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戊○○早於七十九年間即有圖利大漢公司之犯意。準此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因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不得僅以上開證據即推定被告戊○○、乙○○、庚○○三人有圖利大漢公司之犯行。

四、被告乙○○、庚○○、戊○○涉嫌圖利大漢公司溢領服務費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及戊○○均否認此部份圖利犯行,均辯稱:本件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之原則,於決算時可扣抵溢領金額,無圖利大漢公司等語。

(二)經查本件工程確採實做實算之方式,有合約書在卷可考,而被告乙○○否認參與核算工程造價,另被告庚○○、戊○○對於上開浮列預算之事實,雖屬知情,究係基於圖利之故意,抑或如其所辯,係認於決算時得扣減,乃未指出錯誤,尚待究明。

(三)再以本件工程除上開浮列預算外,尚有點焊鋼絲網、南後門裝修及連續壁接頭止水灌漿等工程項目有漏列預算之情形,其中點焊鋼絲網項目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南後門裝修項目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連續壁接頭止水灌漿項目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總計主要漏列項目之金額為八百三十四萬零十四元。又上開工程漏算金額之原工程契約之主要項目為鋼筋加工及組立,其漏算金額為三百一十萬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其主要漏列、漏算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有新工處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五高市工新(三)字第一八五七九號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六宗,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之後)。

(四)本件給與大漢公司之服務費係採實作時算,並非以造價表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且被告乙○○預算計價時,尚有上開漏列情形,準此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應有所懷疑,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上開證據即推定被告乙○○、庚○○及戊○○有圖利大漢公司服務費之犯行。

五、被告丙○○涉嫌圖利保利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其係綜合設計之大漢公司意見及參與會議人員之見解而為裁示,結論之前段所謂「全面以地錨錨定」係引用用大漢公司之意見,至結論後段已說明「因基地完整,仍應考慮其他工法並作成本分析」,已參酌與會人員之意見,且本件以地錨施工係經新工處審查後,再送請工務局會審,並非其一人決定等語。

(二)經查大漢公司於八十年九月間,就該工程所設計之「規劃定案報告書」中,對於連續壁開挖期間之安全支撐,分析提出「預力地錨支撐」及「H型鋼支撐」二種處理方式,復於所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中,全面改採「預力地錨支撐」一節,已如前述。嗣於新工處所召開,由被告丙○○主持之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會,與會之人員所提出:「林德街及文化中心結構物間距甚短,是否有施設地錨之必要,應詳予考量」之質疑,經主持會議之被告丙○○以大漢公司設計之原則為據並裁示:「施工計劃開挖連續壁全面以地錨錨定,因基地完整應考慮其他工法並作成本分析」等情,有新工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可按。由其裁示之會議結論前段「全面以地錨錨定」確係引用大漢公司之上開所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所定原則,參以被告丙○○復同時裁示:「因基地完整,仍應考慮其他工法」等語,且大漢公司復據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工務局就設計圖進行審查會時,提出「H型鋼支撐」及「地錨支撐」優劣之比較,亦有工務局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足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無從認被告丙○○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開裁示即確定以地錨支撐之原則。

(三)抑且,被告裁示仍應考慮其他工法,並作成本分析,大漢公司遂復於工務局審查會中主張採用「地錨支撐」之方式,因與會人員未提出異議,始確立「地錨支撐」之方式等情,已說明如上。準此,足認本件確定以「地錨支撐」方式,應非被告丙○○於公訴人所指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新工處細部設計圖審查會中所決定,自無從認被告丙○○上開裁示行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被告乙○○、庚○○、戊○○涉嫌圖利趙春財,及被告乙○○、庚○○另涉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曾辯稱:是壬○○自己或另叫他人提供三種不同的防水材料產品資料,作為設計規劃該等資料之材質規範與單價,並設計圖上加註採用粘霸智信聯安或同等產品,渠等並不知智信公司未生產製BB粘霸高分子礦纖防水材料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審查該工程防水材料時,有關該施工圖中所註,採用粘霸、智信、聯安或同等品之意,係採用粘霸公司產製之BB粘霸高分子,或智信公司產製之BB粘霸高分子,或聯安公司產製之BB粘霸高分子,或同等產品,我並不知道智信公司係粘霸公司之經銷商,智信公司並未產製BB粘霸高分子等語。

(二)經查壬○○證稱,其係BB粘霸高分子礦纖防水材料之經銷商,為爭取商機

,曾請馮進山、陳英哲向乙○○、庚○○推介該產品,惟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而壬○○係經銷BB粘霸高分子礦纖防水材料之智信建材行合夥人,與大漢公司乙○○、庚○○均為舊識,大漢公司受委託辦理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規劃業務後,壬○○曾請智信建材行馮進山及粘霸建材公司負責人陳英哲,分別攜帶智信建材行與BB粘霸高分子礦纖防水材料簡介,另由馮進山提供聯安建材有限公司之資料,向乙○○、庚○○遊說,擬採用該公司貨品等情,分據被告壬○○、證人馮進山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及證述不諱。

且查大漢公司設計人員確於八十年九、十月間,將「採用粘霸、智信、聯安或同等產品」等事項設計並登載於前述工程「連續壁內防水處理詳圖」之中一節,亦有上開設計圖附卷可參。茲應予審究者,上開行為如何評價。

(三)查壬○○既係防水材料之經銷商,其向設計者推介採用所經銷之產品,衡諸商場實情,原屬正常。而公訴人既認壬○○係請不知情馮進山及陳英哲向乙○○、庚○○推介防水材料,壬○○並未直接參與,而證人馮進山、陳英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證述壬○○囑其佯稱智信建材行係防水材料之製造商,自難徒憑推測之詞而認定壬○○確以上開防水材料之製造商自居。

(四)又被告乙○○、庚○○就上開防水材料部分既已設定規格,承商只需提供合乎規格之產品即可,未限定須定設計圖中所提示廠牌之防水材料,而被告乙○○、庚○○視業主需要而設計特定規格之防水材料,並認粘霸公司所產製之BB粘霸高分子礦纖防水材料合於設計規範,核屬其設計權之運用,縱有未合契約所定規格之情事,亦屬民事問題,原不得遽認即屬圖利或偽造文書。再以被告乙○○、庚○○所設計之上開「連續壁內防水處理詳圖」內,因標明「採用粘霸、智信、聯安或同等產品」,致實質上僅標明採用BB粘霸高分子礦纖防水材料一種,衡諸「高雄市政府各項建築材料使用同等品處理要點」第二項之規定,固有未合,惟被告壬○○所合夥經營之智信建材行對於上開防水材料,原具提供之資格,承商如據以採購,尚無不合;且本件既已定有材料規格,並已依規定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則承商另行採用其他品牌之產品,自未違約。是被告乙○○、庚○○二人上開行為,係僅指定一種規格、品質之廠牌,固違反上開規定而失當,惟尚難遽其所註明之上開記載,即認定確有將智信、聯安偽稱製造商之事實。就此部分,被告乙○○、趙伶二人之行為固有違行政規定,惟尚與業務登載不實及圖利罪之要件有間。另被告戊○○堅決否認知悉智信公司係經銷商,而其審查僅書面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明知此部份不符仍予通過之犯行,其此部份圖利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七、上開公訴意旨(一)被告戊○○、乙○○及庚○○涉嫌圖利大漢公司取得比價資格;(二)被告乙○○、庚○○、戊○○涉嫌圖利大漢公司溢領服務費;(三)被告丙○○涉嫌圖利保利公司;(四)被告乙○○、庚○○、戊○○涉嫌圖利壬○○,及被告乙○○、庚○○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被告壬○○圖利撤銷部分:原審就被告壬○○圖利保利公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裁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壬○○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名,此部份業經原審查明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確定在案,且此部份與被告壬○○圖利保利公司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公訴人就被告壬○○圖利保利公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述及被告壬○○有邀集餐會並出席之事實,並未述及被告壬○○有與共犯戊○○、丙○○等人基於共同圖利保利公司犯意,及其有向樺園公司施壓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起訴被告壬○○有共同圖利之犯行,有起訴書可按,應認公訴人就被告壬○○圖利保利公司部分並未起訴,原審遽就未起訴之圖利犯行為實體裁判,自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壬○○圖利部分予以撤銷。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一)被告子○○、丁○○、己○○原分別係新工處第一科之科長、正工程司及

股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與工程員戊○○辦理地下停車場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之選商作業時,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由邱斌政所擬之簽呈原以「直接函請附設有建築師且具有本項專長之工程顧問機構」為評選之資格條件,經逐級層送前高雄市長蘇南成批示「如擬」。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戊○○又簽報以「本案經洽詢結果,有意參與設計、監造業務之工程顧問機構計有中華、中興、亞新、亞聯、大漢、喬昱等六家;經查該六家工程顧問公司附設有建築師部門者,僅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一家,其餘五家或與建築師合作承辦工程,或成員中有在外開業之建築師,故與原簽奉核之...... 不符」,擬將選商資格修列為「三家以上附設有建築師或與建築師合作且具有停車場相關工程經驗之工程顧問機構」,經前市長批示「由工務局全權處理」。詎戊○○明知前述六家工程顧問公司中之大漢公司係提供該公司負責人乙○○前任職林同裧工程顧問公司時,規劃設計「台北市娥嵋立體停車場」之圖說資料,充當大漢公司之工程經驗實績,顯與前述選商資格條件不符。竟因該科同事即案外人吳乾男之推介,而基於圖利大漢公司之犯意,先由戊○○將大漢公司符合選商條件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擬之簽呈,連同前述選商條件及擬函邀前述六家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比價之計畫,簽奉前工務局

長齊其森核定辦理。後層經被告子○○、丁○○、己○○審核通過,因認被告子○○、丁○○、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圖利大漢公司之罪嫌,係以簽呈為憑。(此部分犯嫌下稱「被告子○○、丁○○、己○○涉嫌共同圖利大漢公司取得比價資格部分」)

(二)被告子○○、丁○○、己○○分別係新工處第一科科長、正工程司、股長,渠等與該科工務員戊○○明知大漢公司所設計地錨施工圖,與單價分析表內容不同,合計背拉擴座地錨總計有一千二百九十二支,其中長九公尺者八百零七支,長七公尺者四百八十五支,超算浮列之金額為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抗浮地錨總計有二百八十八支,其中長九公尺者八百零七支,長七公尺者四百八十五支,超算浮列之金額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六角。另於「地錨HHL電子預力檢測儀檢測」部分,亦超算浮列五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共計超列浮算二千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七角,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核上開工程造價時,由戊○○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審核表三之公文書上所列「工程預算:三、工程數量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之審查結果欄勾打「是」(戊○○此部份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再持之呈經被告陳仙發、丁○○、子○○等人逐級核章,致大漢公司溢領服務費十一萬多元,因認被告己○○、丁○○、子○○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係以簽呈為憑。(此部分犯嫌下稱「被告子○○、丁○○、陳仙發涉嫌共同圖利大漢公司溢領服務費部分」)

二、被告辛○、甲○○二人分別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大林施工所」(下稱:榮工處南區工程處大林所)主任、結構施工站站長,八十三年四月間起,擔任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主管、監督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榮工處分包保利公司之工程合約有關地錨施工說明書參、一之規定,「保利公司必須提出地錨施工計劃書,經設計工程師認為合格後方准報請開工」,及壹-三規定:「承包商所採用之擴座地錨工法,必須曾依FIP規範做現場適用性證明試驗拉力六○噸以上,並開挖檢視其固定端圓柱體必須大致完好,其直徑保持在六十公分以上,長度保持在一百公分以上,並附有照片及有公信力之學術機構認同者始稱合格」,且「依實做數量並經業方核可者」辦理計價。惟保利公司之地錨施工計劃書尚未獲新工處認可前,辛○即同意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進場施作新地錨,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合計完成新做地錨一百五十三支。且保利公司在同年六月間,始辦理地錨現場適用性和拉力試驗檢測,迄八十四年三月間,才開挖檢視其固定端圓柱體之尺寸。詎辛○、甲○○二人基於共同圖利保利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保利公司新做之地錨,因未依合約規定開挖檢視其固定端圓柱體尺寸,且該公司迄八十四年四月間,始提出完整之地錨拉力檢測紀錄表,以供查驗地錨施工品質,新工處迄不同意榮工處請求給付新做地錨之工程款,卻因保利公司總經理癸○○請求給付工程款應急週轉,乃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由甲○○分三次估驗保利公司新做之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之工程款,經辛○複核後給付,共計不實估驗保利公司工程款圖利達六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因認被告辛○、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圖利罪嫌云云。(此部分犯嫌下稱:「被告辛○、甲○○涉嫌共同圖利保利公司部分」)

三、辛○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為向新工處請領前述保利公司新做之地錨工程款,乃會同該工地站長甲○○、陳丁財等人,由王陽珍操作怪手開挖檢視位於土地西北側由保利公司新做之地錨錨錠體(即固定端圓柱體)三支,而發現該等錨錠體均僅安全帽大小,且地錨擴座葉片未打開,顯與前述地錨規範不符。辛○竟意圖為榮工處不法之所有,隱匿上開情形,而向新工處監工林茂榮佯稱:該開挖處水位無法降下,未能檢視錨錠體尺寸,致使林茂榮誤信為真,乃同意由保利公司另於工地旁空地施做三支錨錠體,俾供開挖檢視作為地錨計價依據,隨由不知情之保利公司職員周宗麒施做後,復由新工處會同榮工處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挖檢視其尺寸,初步認定三支錨錠體符合規範要求,企圖以此向新工處詐領工程款約一千餘萬元,嗣因高雄市調處展開調查,該檢視結果遭受質疑,新工處未同意核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辛○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此部分犯嫌下稱:「被告辛○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貳、被告子○○、丁○○、己○○涉嫌共同圖利大漢公司取得比價資格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丁○○、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依文書處理要點之規定,事務性事項係由承辦人所簽,其在公文上蓋章,僅係審查文字有無錯誤之行政審查,並未審查實質內容,且承辦人未將廠商文件併附於簽呈,其無從知悉大漢公司未符合選商資格。

二、經查戊○○所涉圖利大漢公司取得比價資格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罪嫌不足,已如前述,參以本件戊○○係承辦人,負有直接審查資料之責,就此其犯嫌仍無從認定證據明確,則被告子○○、丁○○、己○○等三人分係被告直屬長官,是否確有上開圖利犯行,自屬有疑。

三、參以被告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二十七日就本件工程擬報請比價時,所上呈簽文查無註明附送廠商資格文件等資料,亦未載明有附件併予呈核,原難認被告三人於上開簽文呈核時,得據以查核校對與實情是否相符。縱認被告三人係被告戊○○之直屬行政長官,具監督、審核之義務,惟縱有失職未負其責,如無從證明係故為不實審核,應屬行政監督不周之問題,尚不得遽認有圖利之故意。

參、被告子○○、丁○○、己○○涉嫌共同圖利大漢公司溢領服務費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子○○、丁○○、己○○上開涉嫌共同圖利大漢公司取得比價資格部分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渠等圖利大漢公司溢領服務費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子○○、丁○○、己○○均否認此部份圖利犯行,均辯稱,渠等未在單價分析表上蓋章,不知大漢公司有在單價分析表浮列預算,不知大漢公司有溢領服務費等語。

三、經查戊○○所涉圖利大漢公司溢領服務費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罪嫌不足如上。參以本件戊○○係承辦人,負有直接審查預算資料之責,就此其犯嫌仍無從認定證據明確,則被告子○○、丁○○、己○○等三人分係戊○○直屬長官,是否確有上開圖利犯行,自屬有疑。

四、本件委外案件,其單價分析及數量計算,實際審核人員為顧問公司即大漢公司及承辦人員戊○○,而本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分析確係大漢公司編製蓋章,承辦人員戊○○核定,被告子○○、丁○○、己○○未在其上蓋章等情,有新工處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高市一字第五八六八號函影本及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卷影本附足按。雖被告子○○、己○○、丁○○等三人,另在預估底價詳細表、施工預算書及簽呈上有覆核蓋章,但覆核項目是數量乘以單價之覆價及總工程費是否正確,渠等在有浮列數量之單價分析表上既無參與審核蓋章,則渠等辯稱不知單價分析表上有浮列一事,尚非無據。

五、又本件工程預算之內容核屬事務性事宜,依高雄市政府文書作業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應係由股長核定,被告子○○科長、丁○○正工程司縱於簽文上加蓋職章,然其審查是數量乘以單價之覆價及總工程費是否正確,已如前述,難認渠知數量有浮列。再以被告己○○雖係股長,縱依上開規定,需對單價分析表實質審查,惟以本件工程之預算表多達一百餘張,編列內容之大漢公司尚需費時多日,始得完成,況被告己○○以一人之力,是否得以鉅細靡遺審核無誤,衡情亦屬有疑。

六、復參以大漢公司以專業設計公司之立場,具有充裕之人力,其於編列預算時,尚出現如上述漏列、漏算金額逾千萬元之情事,以被告己○○一人之力,審核本件規模龐大之工程,欲求均無錯誤,似屬苛求。準此,公訴人以被告子○○、丁○○、己○○三人負有審核之責任,對於大漢公司浮列之情形,未予查覺,乃推論認有圖利之故意,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應有所懷疑,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上開證據即推定被告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丁○○、己○○有此部份圖利之犯行。

肆、被告辛○、甲○○涉嫌共同圖利保利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發生連續壁位移,新工處方請榮工處接續施工,當時狀況緊急,且涉及公共危險,並有限期完工之壓力,乃同意保利公司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場施做地錨;且開挖錨體係在施工前即須做的,否則失去意義;而經榮工處認定保利公司已依約施工,方依規定准其分期估驗請款,當時亦顧及如保利公司停工,將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故給付工程款予保利公司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准許保利公司提前施工一節,依榮工處與保利公司施作之工程合約有關地錨施工說明書參-一規定:「承包商必須提出施工計劃書,經設計工程師認為合格後方准報請開工」,核屬契約當事人間基於施工方法合乎要求,以免延誤無謂工期,及基於正確、妥適之施工計劃,亦可減少施工錯誤及發生危險之機率所為約定,而承包商提早施工,亦屬勞務之支出,原無從認係不法利益。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經查依上開榮工處分包保利公司施作之工程合約,係依所承包之新工處上開工程之合約而訂立,而依上開合約,有關地錨施工說明書壹-三規定:「承包商所採用之擴座地錨工法,必須曾依FIP規範做現場適用性證明試驗拉力六○噸以上,並開挖檢視其固定端圓柱體必須大致完好,其直徑保持在六十公分以上,長度保持在一百公分以上,並附有照片及有公信力之學術機構認同者始稱合格」,因屬分包性質,乃以榮工處與新工處所訂之工程合約為據,有上開合約在卷可考。

四、再以其工程合約之附件圖說上記載:「地錨採責任施工,其錨定端之尺寸及自由端之長度應由承包商在不影響結構安全前提下提出詳細之施工計劃書,送經核可後,方得施工(預拉力應大於原設計拉力)暨採用現場之工法,完工後修改竣工圖」,有該工程圖說在卷可稽。另依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之規定,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圖說記載不一致時,應依圖說、施工說明書......之先後順序為準,亦有上開附件施工說明書附卷可查。且上開施工說明書及圖說之規定既不一致,而圖說之適用順序復優先於施工說明書,足認應依圖說之內容作為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準據。準此,即應依圖說之內容,亦即毋需依施工說明書為開挖檢測固定端圓柱體之義務,此一見解,並經原審民事法院於榮工處訴請新工處給付上開地錨工程款之訴訟中(台灣高雄地方法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認定上情。被告辛○未要求保利公司開挖檢測固定端圓柱體之尺寸,衡諸以上說明,尚難認有違法定義務,自認難有圖利之故意。

五、又公訴人所指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之檢測紀錄表,係由榮工處分包由保利公司施工,並會同檢測,有新工處監工日報在卷可考,縱保利公司迄八十四年四月間始提出完整之地錨拉力檢測紀錄表,惟以本件係因發生連續壁位移,樺園公司因大漢公司一再藉故刁難,無施工意願,榮工處承包後續工程,且施工當時如處理失當,確有肇致公共危險之虞,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辛○於保利公司癸○○要求下,在無明顯違約情形下而同意分次給付工程款,所辯係恐保利公司停工致地錨工程停頓,造成公共危險一節,衡情尚難謂不可採。被告上開行為縱有程序上所需查驗之文件欠周全之瑕疵,惟保利公司當時業已完成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及七月十七日實施HHL地岩錨預力檢測,有新工處監工日報扣押可參(參見扣押物編號十四),被告辛○衡諸本件工程之特性而裁示准予估驗,尚難謂即足認定有圖利之故意。

六、抑且,榮工處於給付後,訴請新工處給付上開保利公司所承作之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之工程款,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已如上述,則榮工處所分包予保利公司施工之一百五十三支地錨,縱預先支付款項,實質上並無損害。準此,亦難認定被告辛○於同意估驗當時確有圖使保利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

七、被告辛○、甲○○上開行為,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甲○○有圖利保利公司之犯行。

伍、被告辛○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開挖當時至約六米八時,即因水位無法降下,而未繼續挖掘,至其向癸○○誇大開挖之情形,係為促其及早施作地錨以供開挖檢視,並非如電話中所言僅挖到如安全帽大小之水泥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使人交付財物與施用詐術,必彼此互相有因果關係,始行成立,如非因對方實施欺罔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遭受損害,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非字第一六九號判例釋義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所為,係有關地錨開挖檢視部分,而於榮工處訴請新工處給付上開地錨工程款之訴訟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認定「原告(指榮工處)欲請領系爭(指保利公司分包施作地錨工程)估驗款,地錨固定端圓柱體之開挖檢視,應非須踐行之程序,而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圖說上之記載,系爭工程其錨定端之尺寸及自由端母需開挖檢視」,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地錨固定端圓柱體之開挖檢視,應非榮工處向新工處請領之前提,而榮工處請款與開挖檢視地錨固定端錨體,彼此即無因果關係。

四、公訴人所指被告辛○上開犯嫌,縱係屬實,即縱屬施用詐術,惟榮工處嗣依約請領工程款時,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定根本不需開挖檢視地錨固定端圓柱體,彼此即無因果關係,自無從認新工處因被告辛○實施欺罔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陸、綜上被告子○○、丁○○、己○○、辛○、甲○○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子○○、丁○○、己○○、辛○、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JAGF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