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二號
自 訴 人 辛○○自 訴 人 壬○○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子○○自 訴 人 庚○○自 訴 人 申○○即丑○○自 訴 人 酉○○即丑○○自 訴 人 戌○○即丑○○自 訴 人 寅○○即丑○○自 訴 人 辰○○即丑○○自 訴 人 未○○即丑○○自 訴 人 巳○○即丑○○共同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自 訴 人 卯○○自 訴 人 地○○右一人自訴代理人 宇○○自 訴 人 宙○○自 訴 人 午○○右二人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亥○○上訴人即被告 A○○被 告 玄○○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上訴人 丙○○即被告上訴人 戊○○即被告上訴人 癸○○即被告被 告 黃○○右一人輔佐人 天○○被 告 丁○○住屏東縣○○鎮○○路○○○號
居屏身分證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五六七四號、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戊○○、亥○○、A○○部分均撤銷。
乙○、丙○○、戊○○、亥○○、A○○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癸○○與何秋金(何秋金已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係夫妻,何秋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貪圖鴻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高額利息,乃多方舉債投資鴻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以獲取暴利,嗣鴻源公司倒閉,而血本無歸,復為資助其夫婿即癸○○,競選屏東縣瑪家鄉鄉民代表會代表暨該會主席,耗費不貲,亦達二千餘萬元,以致債台高築。何秋金與癸○○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訛稱投資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金曾於六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任職該公司)可獲取超高利息(月利率三分至五分不等)為誘餌,次由癸○○(具有鄉代會主席之身分)與何秋金共同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以博取放款人之信任之手法,連續向被害人庚○○等人(詳如附表㈠所列)詐取二十萬元至二百四十七萬元不等之金額,其等詐欺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屆期均無力償還,被害人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庚○○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自訴人丑○○於辯論終結前死亡,由其配偶辰○○、子女巳○○、高福生、高福勝、高福德、寅○○、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其等戶籍謄本、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十三頁、第一0二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其等承受訴訟,先予敍明。
乙、被告癸○○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與何秋金共同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只在借據上掛名,印章是何秋金蓋的,詳情伊不知悉云云。然查被告癸○○於偵查中(八十二年偵字四六四一號卷二六一頁)供稱:「有些人是拿錢到我家,雖然我在,但錢是拿給何秋金,我只是寫契約書給他們而已」等語,足證被告癸○○明知有對外舉債之事實。況鴻源投資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破產倒閉,何秋金所掌管之財務,負債累累,開始週轉不靈,債權人紛紛上門索債之事實,並為癸○○所自認。在此情況下,顯無償債能力,何秋金仍四處向親友告貸,被告癸○○非但未予阻止,復於借款契約上之借款人欄下簽名,由於被告癸○○係瑪家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在地方上具有一定之聲望與信譽,藉此以博得貸與人之信任,復以高利率(或二分半或更多)之利息為誘餌,使被害人不明就裡,續將金錢貸予何秋金花用,致何秋金仍能繼續以債養債之方式,得以騙取更多人之錢財。並據被害人林阿妹、張金蘭、李毛清、林金助、李勇登、何秀針、曹子為、廖梅好、包珠霞、周月波、馬正岳、潘進才、李如柏、簡明高、林明利、賴光雄、鄭周秀英、林葉嫦娥等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借貸契約影本附卷足按。綜上所述,被告癸○○與何秋金共同詐欺之犯意,已臻明確,犯行堪足認定,所為上述辯解,純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何秋金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癸○○身為地方民意代表之主席,竟不知愛惜羽毛,知所節制,明知已無力償債,乃利用原住民同胞擁戴之情誼,配合其妻何秋金騙取鉅額款項,被害人數眾多,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被告癸○○上開犯行之性質,已不宜擔任公職或公職候選人,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說明癸○○不構成偽造有價証券等罪之理由(理由後述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亥○○、丙○○、戊○○、A○○、乙○、黃○○、玄○○、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何秋金利用基督教祈禱院教友或鄉親關係,佯稱可覓得大善人辦理不動產抵押無息貸款,藉幫助自訴人等清償農會或其他金融機關貸款本息之機會,騙取被害人辛○○等人(如附表㈡所列)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後,再由何秋金自己擔任登記代理人,或由巳○○擔任登記代理人,或由知情之代書亥○○、丙○○、丁○○、戊○○,及知貸款額度超出被害人授權範圍之貸與人(俗稱金主)乙○、A○○、玄○○、黃○○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並偽造本票、切結書等手段,再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拍賣抵押物之方式,詐騙原住民即自訴人午○○等人之財產,被告等各犯罪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亥○○、丙○○、戊○○、A○○、乙○、黃○○、玄○○、丁○○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等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亥○○、丙○○、戊○○、A○○、乙○、黃○○、玄○○、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午○○等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切結書、本票等物為証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亥○○、乙○、玄○○、戊○○、黃○○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A○○、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本院前審及原審亦均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渠等均按正常程序放款及辦理抵押設定,債務人皆何秋金帶來,當場辦完貸款手續後,立即付款,不知何秋金有冒貸及超貸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均係被害人等之印鑑章,此有所附之印鑑証明可資核對,又被害人亦自認切結書上之印章為其等所有無誤,原審同案被告何秋金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在屏東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中,坦承:(1)伊以為午○○辦理貸款清償其在內埔農會與合庫貸款約七十萬元本息之機會,取得午○○之十筆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至高雄找亥○○代書辦理貸款,向金主A○○、玄○○共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實際取得八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給午○○,餘六百三十萬元由伊挪用。(2)又八十一年初向丑○○取得七筆土地權狀,總計設定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實際向金主借得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多借了九百五十萬元,其中以一百一十萬元償還丑○○農會貸款,另於八十一年底丑○○向伊理論時,陸續幫他還了五百七十萬元。又鍾春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須用款廿萬元,伊乃向鍾女取得弟鍾鳳雄三筆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辦理抵押,透過丙○○代書借了一百六十萬元,但未給鍾女,後鍾女不斷找伊理論,遂代其歸還丙○○一百萬元。(3)又伊以幫助庚○○償還農會五十萬元貸款之機會,取得庚○○○○鄉○○段○○○號之一土地權狀,設定一百萬元抵押,除還給農會五十萬元外,另五十萬元由伊取用。
(4)伊因需款孔急,乃向其堂兄鍾木杞取○○○鄉○○段卅四號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言明抵押一百萬元,但伊以此向丙○○設定抵押三百六十萬元,實際取得三百萬元。(5)八十年二月間伊向孔香水借○○○鄉○○段一五六及一五八號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雙方言明貸款一百萬元供伊應急,伊乃要亥○○代書為其辦理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上取得四百萬元。(6)八十一年三月間伊向己○○表示願以其土地貸款一百萬元,償還積欠周某一百萬元借款,乃於取得隘寮段六四九之一號土地權狀及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後,委由亥○○代書設定四百八十萬元貸款抵押權,取得貸款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償還周某在農會之貸款。(7)七十九年三月間伊向辛○○借款一百萬元,後林某要求還錢,伊建議林某提供土地擔保貸款,遂取得林○○○鄉○○段○○○○號土地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乃向丙○○貸款一百萬元,以該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由伊取用。(8)宙○○係其教友,八十一年八月間伊稱有張姓朋友願無息貸款幫助原住民,宙○○欲借五十萬元,乃將其鳳山市○○街四二之一號房屋及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交伊辦理,伊乃委由亥○○代書覓得金主設定抵押,並取得一百廿萬元自行花用。又伊透過丙○○代書借得二千二百九十萬元(林良文等廿五筆)。透過亥○○代書借款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午○○等九筆)。積欠林阿妹三百萬元以上等情。據何秋金以上所述,可知本件貸款實係何秋金為其個人債務,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向原住民同胞騙取不動產權狀,經由代書覓得金主,設定抵押貸款手續後,由何秋金獲取超額貸款之款項,至為明顯,而被告等為代書或金主均有依何秋金欲貸款之金額交付金錢給何秋金及其帶來之所謂借款人,若被告有與何秋金勾結超額貸款,或故意將金錢交給冒充之借款人,定會要求分得部分借款之金額以為代價,乃其等均將何秋金欲借之金額全數交由何秋金,足徵其等未與何秋金勾結,且亦為何秋金欺騙之對象。
(二)自訴人辛○○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委託何秋金貸款),她原欠我一百萬未清償,又告訴我叫我提供不動產給她去銀行借錢還我原先之債務。」(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其於原審中亦供稱:「我將我的權狀資料交給何秋金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被貸款我都不知道。」,「我沒有簽本票。」(見原審第十七卷第五十八頁),核與何秋金於原審中坦承「有的(拿他的權狀),是他要借錢去還農會的。」(見原審第十七卷第五十八頁)「因為我向丙○○借款,我就拿辛○○的權狀去做保證的。」(見原審第十七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中供述:「(本票)是何秋金交給我的,印章是他們的印鑑章,借款是一百萬元。」(見原審第十七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本票是何秋金帶來的,我無法辨識簽名是否真正。」(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及第一三四頁),由以上供述,可知自訴人辛○○受何秋金之欺騙,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何秋金,何秋金即偽造本票持向被告丙○○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丙○○核對本票之印章與印鑑章相符,即借款一百萬元給何秋金,故被告丙○○亦是認何秋金證件齊全,誤會何秋金得到辛○○之授權借款而交付金錢,其本身亦為受害人,難認係與何秋金勾結詐取辛○○財產。
(三)自訴人己○○於本院前審供稱:「我不認識乙○這個人,是到法院才見過他,我不認識他怎麼跟他借錢,也沒有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而關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簽發的二百萬元本票,表示:「字體像我寫的,但事實上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的。」(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卷第一三十頁)「有一次亥○○叫我在一張白紙上簽名,但白紙裡沒有任何內容,我就懷疑亥○○在我簽名上用在切結書及本票上。」(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卷第一三十頁及背面)。關於其內埔農會共一百一十六多萬元是:「亥○○還的,我沒有看見過乙○跟玄○○。」(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我只承認我在內埔農會有借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是亥○○還的,因我叫何秋金去還錢,這個錢是她用的,結果請了亥○○去還,而法院通知我時是我欠玄○○,亥○○在內埔農會還了一百一十六萬元,一百萬元是本金,十六萬元是利息。」(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五卷第六八頁及背面)己○○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簽發本票),只有簽一張切結書,但內容未仔細看。」(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二八頁)。何秋金於偵訊時坦承:「他(己○○)和高文清土地共借四百萬元,有替他還貸款一百九十萬元,其餘我拿去用。」(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二八頁)。被告即承辦本案之代書亥○○於本院前審供稱:「是我與玄○○的先生、乙○,我只知道何秋金有去,其他人我不清楚,一起去的,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利息扣除了以後,在我的事務所,他們簽本票及切結書,經過對保之後,切結書不是空白的,錢已還清了,切結書原本已還給他了。」(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卷第一三二頁)。由以上供詞,可知自訴人己○○確有委託何秋金借款,並在一張「切結書」上簽名,代書亥○○亦有找金主乙○、玄○○借出金錢,並將部分金錢用以清償己○○內埔鄉農會之貸款,何秋金並自承拿到全部借款,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亥○○、乙○、玄○○明知何秋金超過己○○之授權而超額借款之事實,難認被告亥○○、乙○、玄○○有與何秋金勾結。
(四)自訴人壬○○於原審中指述:「我告何秋金,她借我的權狀去借款未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五十三頁)。何秋金於原審中亦坦承:「我有向他借權狀去借錢沒錯。」(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五十三頁)。而關於壬○○名義之本票部分,丙○○於原審中供述:「這(本票)是壬○○還我錢,我還她的,本票是何秋金寫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五十三頁背面),雖何秋金予以否認稱:「本票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但借款需出具本票,為民間向代書借款之慣例,該本票是何秋金拿給被告丙○○甚明。丙○○見何秋金持有壬○○所有權狀、印鑑章,誤認何秋金有得壬○○授權而出具本票,並找金主卜秋雲借款六十萬元交給何秋金,符合一般借款程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何秋金勾結欲詐欺壬○○之財產。況壬○○與卜秋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達成和解。(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三卷第八十九頁),與丙○○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達成和解(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三卷第二0四頁),更可證丙○○亦受何秋金所騙。
(五)自訴人甲○○與池連和係夫妻關係,池連和於原審中供稱:「因為我將權狀及印章交給何秋金,她說可以幫我還貸款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何秋金於原審中供述:「我是交(權狀)給丁○○。」(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四頁)。丁○○於原審中供述:「權狀是羅阿美拿給我的,我交給許明貴,許明貴再去找金主。」(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尤海於原審中供述:「本件是許明貴及丁○○介紹來借款的,在潮洲李瑞永代書那邊辦的,那天他們很多人來,我發覺語言不通。」,「我不認識(何秋金)」(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及第四十五頁)。何秋金於原審中供述:「沒有(見過尤海)。」(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五頁)。羅阿美於原審中供述:「沒有(帶甲○○去),何秋金叫我帶二個人去,但不是甲○○和子○○,權狀是他們的名字,但人不是他們二個。」(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六頁)「(錢)是丁○○、許明貴他們包起來交給我拿回來,原封不動交給何秋金。」(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丙○○於原審中供述:「本件的後半段是我辦的(指自訴人子○○借款部分),二百八十萬元是交給羅阿美拿去交給何秋金的,而且他們都有簽切結書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七頁)。羅阿美於原審中供述:「有(寫本票),其中一位較老的,是丁○○幫他們寫的,另一個是自己寫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丙○○於原審中供述:「對於甲○○、子○○他們這些原住民,在這筆借款中,我們從未見過面。」(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八頁)「他們來借錢,就帶著二個人來,說叫甲○○及子○○但我們從來沒有見過他們,無法辨認,實際上我們是都有審核對身分證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五十頁)。羅阿美於原審中供述:「是何秋金叫我帶那個人去,說是要去看子○○的地跟甲○○的地,我也不知道子○○的地,因她不是我們本村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地,就隨便亂指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四十八頁)。由以上供詞,亦可知何秋金透過代書丙○○、丁○○向金主尤海借錢時,何秋金有請羅阿美帶二位原住民冒充為甲○○、子○○而借款甚明,且所借之款羅阿美均全數交給何秋金,若是丙○○、丁○○、尤海有與何秋金勾結詐欺甲○○、子○○財產,則又何必找人冒充甲○○、子○○,如此大費周章﹖
(六)自訴人巳○○(丑○○之女)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拿了二百萬元,我申請二百五十萬元,還了二百一十五萬元」,關於三八八二九三號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是我在我家裡辦的,我簽名的,錢是在農會及土銀拿到的,總共二百萬元,本票上印章是我父親跟我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五百萬元不是他(丑○○)簽的,我們都不知道。」(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二卷第九十六頁及背面)其於原審供稱:「我原是要借二百五十萬元」,「交了四張權狀,只收到二百萬元。」(見原審第十五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及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亥○○於原審供稱:「她(巳○○)說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是她簽的,因為房子是巳○○的,而土地是高先生的,五百萬元他(指丑○○)沒簽,但五百萬元是他和何秋金拿去的。」(見原審第十五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A○○於原審供述,關於五百萬元是「在高雄三信那邊談的,張代書說有二塊土地要抵押。」,「有丑○○、何秋金、張代書及我在場。」(見原審第十五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因七百五十萬元陸陸續續還了四百八十萬元,還有二百七十萬元,他們說只有二百六十萬元,我們在爭執,我想利息都不拿了,二百六十萬元就二百六十萬元算了,所以才改寫為二百六十萬元的。」(見原審第十五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何秋金於偵訊時供稱:「巳○○是丑○○的女兒,叫我幫他借二百五十萬元,並交付權狀給我。」,「他們都有在本票上簽名,他們交給我房地共七筆,每筆我都拿去抵押借款,我實際上交給他們二百萬元,我自己用掉六百萬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第三十頁)。被告亥○○於原審中供述:「(五百萬元本票)是何秋金自己簽的,五百萬元也是她寫的。」(見原審第十七卷第六十三頁)何秋金於原審供稱:「不是我寫的,五百萬元也不是我寫的,丑○○也不是。」(見原審第十七卷第六十三頁)。由以上供詞,可知自訴人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無爭執,只否認五百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為丑○○所出具。然自訴人巳○○既已透過何秋金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何秋金又要求再出借五百萬元,被告亥○○、A○○誤認何秋金有經丑○○或巳○○之授權,而同意出借,何秋金並如數取得全部借款,被告亥○○、A○○亦係受何秋金所騙,難認其等與何秋金勾結詐欺丑○○之財產。
(七)自訴人卯○○之祖母孔香水於原審中供述:「我是卯○○的祖母。這件貸款的事只有何秋金知道。」(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八十七頁背面)。何秋金於原審中供述:「我是有拿權狀給亥○○的,之後我有跟他們說叫卯○○去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八十八頁背面),關於切結書上為何簽「卯○○」二次名字,被告亥○○於原審中供述: 「因為第一次何秋金帶一個人來,我核對結果發覺不對,是在九點多的時候;第二次是十一點多的時候,才叫卯○○來的。上面沒有勾的姓名是我認出來的,第二次十一點多真的卯○○才來簽名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八十九頁),故卯○○切結書中之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載有二個「卯○○」之簽名,且筆跡明顯不同,故何秋金以假冒之卯○○前來貸款,已於九點多被識破,十一時許再來一位卯○○(是否為真正之卯○○,亥○○與卯○○各執一詞),被告亥○○認為是真正卯○○始由該卯○○在切結書、本票上簽名而同意放款。被告亥○○若是與何秋金勾結詐騙卯○○之財產,為何第一次會識破何秋金所帶來之人非卯○○,致何秋金再找來另一位卯○○,足徵無勾結之情事。況本件借款亦清償卯○○母親高春花在內埔鄉農會之一百餘萬元抵押借款。卯○○與金主乙○、玄○○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達成和解(見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二頁),益徵被告亥○○不知何秋金超過卯○○授權超額設定抵押借款情事。
(八)自訴人宙○○於本院前審供稱:「沒有(向A○○借錢)我也沒有見過他。」,「簽名時切結書上是空白的紙,印章是我放在何秋金那裡的,現在切結書裡的簽名很像是我簽的。」,關於國泰信託的借款「是亥○○他們還的。」,「我的權狀都拿給何秋金」,「因我當時沒有看切結書裡面的內容就簽名了。」(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三八頁背面及一三九頁),其於偵訊時供述:「我只在切結書上簽名,另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代書說要撤回查封之用。」(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何秋金於偵訊時坦承:「我幫他還掉房貸十八萬元,其餘我自己挪用,並未告訴宙○○。」(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二七頁),故本件貸款金額有部分用以清償自訴人宙○○在國泰公司之借款,自訴人並自承在切結書上簽名,實難認被告亥○○、A○○知何秋金超過宙○○之授權而超額借款,無證據證明被告亥○○、A○○與何秋金勾結詐騙宙○○之財產。
(九)自訴人地○○於原審中供稱:「我的所有權狀原是借給午○○做保證的,之後不知道權狀到那裡去,後來才知道去貸款,但我們也沒拿到錢,也沒有去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十五卷第三十頁)。被告乙○於原審中供稱:「當時何秋金帶一個人來,說他是地○○,在上面簽名,也蓋指印,何秋金也有簽名蓋章。」,「因為何秋金是他(指地○○)授權的,我是交給何秋金、地○○二人均在場的,當天我是交付一百九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五卷第三十一頁),何秋金於原審供稱:「地○○沒有去。」(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亥○○於原審中供述:「這案子是何秋金辦好後,隔天要付款,是何秋金帶地○○來的,午○○沒來,我們有核對身分證之後,再將錢交給他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七十九頁及背面)。本院將被告乙○、亥○○所提出「地○○」所簽發之本票、抵押權借據及切結書上之指紋與地○○當庭捺其左右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兩者不相符,即本票、借據、切結書上之指紋均非地○○所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三第九十頁可稽,另前開本票、借據、切結書上地○○印文下之指紋為同一指紋,並與庭印之亥○○、乙○指紋不符,將之輸入電腦系統比對,未發現指紋相符者,亦有該局(八八)刑紋字第一一一四九二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一四九頁)。綜合以上供詞及鑑定結果,可知何秋金所帶自稱「地○○」之人確非自訴人地○○,而由該冒稱「地○○」之人在本票、借據、切結書簽名捺指印甚明,故自訴人地○○未與何秋金前往借款,應可認定。但被告亥○○、乙○如是與何秋金勾結,則其等不必要何秋金找一個第三者冒充地○○,直接由何秋金蓋用地○○印鑑章偽造本票、切結書抵押借款即可,亦不必由該冒充之人按捺指印而留下可與地○○比對指印之破綻。被告所以要該自稱地○○者在本票、切結書、借據上按指印,定是於借款時誤認該人即為地○○,而要其捺指印以留下曾到場借款之證據,故被告亥○○、乙○為何秋金以他人冒充地○○所騙而借款,亦為受害人,自訴人地○○指稱亥○○、乙○與何秋金勾結詐騙自訴人財產,尚乏證據證明之。另地○○與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雙方成立和解(見本院第二卷第八十四頁),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撤回自訴,撤回狀見本院第二卷第八十二頁。
(十)自訴人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到底是跟何秋金借錢,還是向亥○○借錢,我不知道」,對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四百萬元的切結書及本票表示:「印章是我的,簽名是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切結書及本票我沒有看過。」,之後又表示「我沒有看過本票,而切結書我在代書那裡有簽名。」(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一三二頁背面及第一三三頁),關於農會之借款四十八萬元是「亥○○及何秋金去替我還的,我也有一起去,就我們三個人去的。」(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一三三頁背面)「我的確沒有拿到約三百三十萬元」(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一三四頁)「我向何秋金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我就簽名蓋章,我有拿到一百五十萬元。」(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一三八頁)。午○○於偵訊時供稱「我想清償內埔農會土地抵押貸款七十萬元,我經人介紹請何秋金幫我辦理,我交付十一筆土地及印鑑給他,他後來有交給我七十萬元,但事後發現他抵押一千萬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三十頁背面)「我有在本票上簽名,但不知金額多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何秋金於偵訊時坦承:「(午○○)所言實在,我自己挪用六百多萬元,只給午○○一百七十萬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三十頁背面)。午○○於原審中供述:「我拿到一百七十萬元,是何秋金給我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八十頁)。何秋金於原審中供述:「是一百多萬元的錢,是先拿給她的,因那時還沒辦我先拿給她的,因她要用。」(見原審卷第十七卷第八十頁背面)。午○○於原審中供述關於借據「是的,何秋金向我說是大家一起貸款,所以每一次去都要簽名字,我就簽了三張,何秋金給我看的有丑○○等人,名字我忘了。」(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十頁)。午○○於原審中供述:「(本票)不是我簽的,借據是我簽的沒錯,且簽名時我不知要貸多少錢,當初何秋金叫我簽的,本票上之簽名也許是我簽的,我忘記了,其他文字均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二五頁),由以上午○○、何秋金之供詞,足見自訴人午○○確有提供不動產與何秋金一起找代書亥○○向金主即被告A○○、玄○○、乙○借款,午○○亦有拿到部分借款金額,其餘金額均由何秋金取走,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亥○○、A○○、玄○○、乙○知何秋金超過午○○之授權而超額貸款。
(十一)金主卜秋雲、韓李彩霞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審理時,均稱渠等與代書一起赴現場看地,之後即將錢交給代書即被告戊○○,並不認識債務人馮忠義、沈金蓮、庚○○、李貴香等人,但被告戊○○確有將全部貸款交由何秋金收執,為何秋金所不否認,被告戊○○亦稱均安排債務人至其事務所核對身分證無訛後始為放款,若是被告戊○○有與何秋金勾結,定會與何秋金瓜分超額貸款之金錢,豈會平白將金主所借出之錢全部交給何秋金,自己未得分文﹖故何秋金顯有以他人冒充債務人向被告戊○○辦理超額貸款手續甚明,尚難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戊○○與何秋金勾結詐騙庚○○等人財產。
(十二)自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自訴人辛○○之勝訴確定(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一號),惟其理由係錢被何秋金拿去,辛○○沒拿到錢,並非謂被告丙○○與何秋金勾結,未拿出錢來,此有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書內容可稽,按錢既遭何秋金拿去則自難認被告丙○○有偽造文書、本票之意圖,故辛○○之民事訴訟雖勝訴,惟仍不能做為被告丙○○等犯罪不利之証明。自訴人己○○屏東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敗訴確定,卯○○屏東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敗訴確定,壬○○、蔣秋金、戴先通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敗訴確定,莊文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敗訴確定,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敗訴確定,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敗訴確定(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敗訴確定(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子○○、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勝訴確定(本院卷四第二一0頁),惟其勝訴理由為其等未收受金主尤海所交付之金錢,借貸契約未成立,抵押權無所附麗而准塗銷抵押權,亦非謂被告丙○○、丁○○與何秋金勾結超額抵押,該判決理由不足為被告丙○○、丁○○不利之證據,宙○○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一六號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廢棄發回更審,現尚未確定,發回理由主要為被告亥○○、A○○到底有無將借款交給宙○○,仍需調查。但被告亥○○、A○○確有將借款全數交給何秋金,並非與何秋金勾結詐騙宙○○財產,已如前述,故前開發回理由,不足為被告亥○○、A○○不利之證據。
(十三)本件己○○、地○○、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何秋金自己擔任登記代理人,丑○○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巳○○、何秋金擔任登記代理人,鍾木杞之抵押設定登記係由鍾文哲擔任代理人,非由被告丙○○辦理,亦非由被告亥○○、丙○○擔任登記代理人,此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卷宗影本可稽,亦難認被告亥○○、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另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最高限額抵押,而最高限額抵押之性質於登記時原不需有債權存在,只需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即可(如經銷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製造商以後再進貨,並非於設定抵押權時已有債權存在),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權當時縱無實際債權存在,仍不得謂其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本件自訴人等並不否認央請何秋金找金主設定抵押貸款,則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依前開說明即難謂被告等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
(十四)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妻,其協助其夫丙○○辦理貸款事項,難免經手重要證件及金錢,惟一切辦理手續,應係被告丙○○所為,要難以此遽令其負擔刑責。被告玄○○雖有多次配合何秋金之貸款,惟實係人頭,實際上歷次放款均由其夫黃國賜,以其名義放款,業據黃國賜自承無訛。是放款過程要與其無涉。
(十五)又被告丙○○、戊○○、亥○○、A○○、玄○○、黃○○於審理中均有提出或找出金主提出其等貸款給自訴人之資金來源證明附卷可稽,何秋金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拿到向被告等所有貸款之金額,只是何秋金將大部分貸款金額挪用,已如前述,故被告等若是與何秋金聯手坑自訴人,則定知以後向自訴人追索債款困難,自訴人對超額貸款部分定有爭執,自己甚至會吃上刑事官司,怎可能如數將全部貸款均給何秋金,而不與何秋金瓜分超額貸款之款項﹖其等配合何秋金對自訴人等詐財,而自己卻分文未得,豈非至愚﹖故本件純係何秋金個人在舞弊搞鬼而連累其無辜原住民同胞,被告等身為金主及代書亦係受何秋金之騙所致。
(十六)又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本票,形式上均有自訴人之簽名,且從肉眼難以斷定是否自訴人所自簽。縱非自訴人所寫,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偽造,況被告等人非屬代書,即為金主,持用假本票,有害於債權之追索,反不利於己,實無自己偽造或勾串何秋金偽造本票之必要。再者,何秋金有偽造本票犯行,亦經本院判決何秋金偽造被害人胡蘭花、方賜良、鍾鳳雄、溫武德、辛○○、壬○○等人名義之本票,並已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卷一第二00頁以下),故何秋金有偽造被害人之本票持向他人借款之惡行,信而有徵。又本院將午○○、卯○○、己○○、地○○、丑○○、庚○○名義之本票、切結書與代書即被告戊○○、丁○○、亥○○及自訴人午○○、卯○○、己○○、地○○、丑○○、庚○○之簽名,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以:因比對筆跡係當庭寫之字跡,且與待鑑定之筆跡書寫時間相隔久遠,歉難認定。而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或自訴人自己之筆跡,有該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九十頁),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亥○○等偽造本票、切結書,而玄○○、黃○○、乙○、A○○均為金主,且實際上均有支出貸款金額,又有抵押權為擔保,已如前述,抵押權擔保更甚於本票、切結書,更無偽造本票、切結書之必要。自訴人聲請將同一自訴人之本票及切結書、或借據送請鑑定是否為「當天」以「同一枝筆」所書寫,本院認是否「當天」同時書寫,於現行鑑定技術上顯無法認定,是否「同一枝筆」所寫,則與被告是否有偽造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故無再為上開鑑定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亥○○、丙○○、戊○○、乙○、A○○、黃○○、玄○○、丁○○等人有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黃○○、玄○○、丁○○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乙○、丙○○、戊○○、亥○○、A○○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乙○、丙○○、戊○○、亥○○、A○○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乙○、丙○○、戊○○、亥○○、A○○無罪之判決。
六、自訴人宙○○、孔香水、己○○、辛○○、午○○:::等人於偵訊時皆表示,辦理前開抵押借款之過程,被告癸○○皆沒有出面。(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一頁),代書丙○○、戊○○、亥○○亦均稱未見癸○○出面辦理前開抵押借款,何秋金亦稱癸○○不知情,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與何秋金共犯此部分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丁、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侯金助、卓永勝以查證地○○之本票及切結書是否為被告玄○○、乙○、張進勾串偽造,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傳訊及再開辯論之必要。
戊、被告丁○○、丙○○、A○○、自訴人卯○○、宙○○、午○○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並指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自訴人宙○○、午○○之擔當訴訟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癸○○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永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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