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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7 年上易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楊靖儀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緣丙○○因其孿生胞兄蔡宏政涉有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上訴至本院審理中,丙○○為使蔡宏政能獲較有利之判決,即四處打聽門路,以求活動關說,嗣經由當時任高雄市三民區力行里里長李水池介紹認識乙○○後,時至乙○○及其友人黃英二、李居朝等人經常聚會之高雄市○○○路莉哪茶藝館找乙○○,希望乙○○能為其胞兄蔡宏政向承審法官活動關說,惟乙○○均予敷衍,未積極奔走。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蔡宏政煙毒案經本院判決,刑期仍維持無期徒刑。俟該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最高法院覆判,發回本院更審後,丙○○認其可能未交付金錢與乙○○,致乙○○未盡全力奔走,乃與蔡宏政之妻甲○○、二兄丁○○、長兄蔡宏明等人研商籌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活動關說事宜,嗣因無法籌得如此鉅款,即以當時丁○○所住,登記為蔡宏明所有之高雄市○○區○○○路一百四十巷二十六弄四號之房屋,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再向甲○○三姊蔡吳秀鳳借得一百二十萬元,另甲○○自行籌得九十萬元,及丙○○拿出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八十萬元,擬交乙○○用以活動關說。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丙○○至莉哪茶藝館,欲將裝於塑膠袋內之三百八十萬元現款交付乙○○,請其用以活動關說承審法官,乙○○起初拒絕接受,然經丙○○再三請託,乙○○認有機可乘,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答應活動關說,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予乙○○,並依乙○○所囑,將該筆三百八十萬元現款置於當晚載乙○○至莉哪茶藝館屬黃英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銀色喜美轎車,起訴書誤載為XA─五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乙○○取得該筆現款後,囑黃英二載其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蔡宏政煙毒案仍被判處無期徒刑,乙○○才於當晚在莉哪茶藝館,以另籌得之三百八十萬元交還丙○○,丙○○除留取其中十萬元外,將其餘三百七十萬元交給其二兄丁○○,丁○○另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準備清償貸款,其餘二百二十萬元則存入其妻虞鳳秀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之帳戶內暫時保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收錢及還錢之人均為黃英二,黃英二與丙○○之間為何事收錢,黃英二何以未及時還錢,如何相約還錢,黃英二如何變換錢之包裝,均與被告無涉;卷附錄影帶除發現被告在茶藝館與人聊天及見丙○○開車於路上閒逛外,並沒有關於被告詐欺之內容;八十六年六月間適值白曉燕案發生不久,全台風聲鶴唳,黃英二於夜半時分攜帶關係司法關說之鉅款,如遭臨檢,將無言說明,而遭麻煩,黃英二央求被告代為保管,被告只代為保管二天即交還黃英二;又丙○○自調查處調查以迄審理各庭,多次陳明被告不曾告知要花錢,也不曾允諾為其關說,更不同意收其錢財,是被告既無詐欺行為,本件亦無被害之人,被告並未對丙○○施用詐術,丙○○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錢置放家裡迄今未用出乙節,乃為模糊偵查焦點之說詞;又勘驗錄音帶內容雖未發現丙○○有提及已聯絡「阿任」要診斷證明之事,姑不論未發現的緣由如何,該通電話係丙○○向被告查詢是否已替他找到合適的律師,好在隔天替蔡宏政申請交保,通話內容丙○○聽到找不到人,說「那就慘了」,為什麼會說「慘了」?語氣顯現出急迫狀,可看出在丙○○心中,第二天案件維持原判後,能否替蔡宏政申請交保一事是多緊急,被告與丙○○只通這一次電話,是要被告幫他找律師聲請交保,被告沒有說是那個律師,電話中臨時想到林慶雲律師,所以才向他說可能去打牌,只是在敷衍他,並非真要替他找律師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莉哪茶藝館前將三百八十萬元現款交給被告乙○○,並由被告指示丙○○與黃英二將上開現款悉數搬至黃英二當晚所駕駛之銀色喜美轎車後行李箱內放置;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蔡宏政煙毒案宣判當晚,丙○○與被告又在莉哪茶藝館晤談二十分鐘後,被告即透過黃英二從當晚黃英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轎車後行李箱內取出三百八十萬元現款退還給丙○○;及丙○○請託活動蔡宏政煙毒案之對象係被告,而非林慶雲律師或黃英二,與黃英二只於丙○○欲和被告會面時居間聯絡而已;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丙○○與被告、黃英二等人曾於莉哪茶藝館見面,被告向丙○○表示說沒效了,丙○○並於當晚十一時四十四分許曾打電話至莉哪茶藝館詢問被告接洽結果(丙○○意指向本院承審法官張錦鴻接洽情形,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丙○○之調查筆錄),被告回答丙○○說還沒有接到,並稱如果當晚(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上)無法連繫到,再於翌日早上去他家,嗣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蔡宏政仍遭本院維持無期徒刑之判決,丙○○於當晚就前往莉哪茶藝館,欲詢問被告為何事情變得如此,被告則向丙○○表示說有夠難弄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綦詳;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你拿錢給乙○○時,他有無拒絕或是找那一位去活動或是他拿錢找誰幫你活動?)我拿錢給他時,..........。他說那就放在車內好了,因為我知道乙○○搭黃英二車來,我就將錢放在黃英二車內,黃英二也沒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就回去了」「(十三日退錢的晚上,乙○○與你說什麼?)乙○○說,已經沒有辦法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黃英二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我以我本人之車號00--三一一五銀色喜美轎車搭載乙○○到達莉哪茶藝館,丙○○已在茶藝館門前等候並走近打招呼,並與乙○○交談,一會兒(約四、五分鐘)乙○○即叫丙○○將該一袋東西放在我的汽車後車廂內(行李箱),丙○○隨即駕駛他自己的車號00-0000汽車離開,我與乙○○則入內與友人李居朝、鄭清泉等人在莉哪茶藝館內茶敘,至零時結束,我以前述車號00--三一一五喜美轎車載送乙○○回到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宅,並將丙○○交付置於行李廂內之一袋東西由乙○○攜進其住宅。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我駕駛車號00--三二八一福特轎車到乙○○住宅,乙○○攜帶一袋東西放置在我車子行李廂內,並由我搭載其前往莉哪茶藝館,到達時丙○○已在莉哪茶藝館內等待,打招呼後,乙○○、丙○○私下交談約二十餘分鐘,乙○○即叫我將其放在我車子行李廂內之一袋東西取出,交還給丙○○,我與丙○○則一同步出茶藝館到路邊,我過馬路到對街將我車號00--三二八一汽車駛到莉哪茶藝館門口丙○○所有之XA--五五0三汽車旁邊,我即下車打開行李廂取出該乙○○攜來之一袋東西交給丙○○,丙○○收取後即駕車離開,我又回茶藝館與乙○○繼續喝茶聊天,約十一點半左右我又載乙○○回其家中,之後我就開車回鳥松鄉自宅休息。」又上開三百八十萬元現款,證人黃英二並沒有拿去週轉,亦沒有轉交給林慶雲或其他第三人,亦據證人黃英二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黃英二之訊問筆錄)。另林慶雲亦沒有自被告或黃英二處收受三百八十萬元,也未曾退還三百八十萬元給被告乙節,並據證人林慶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林慶雲之訊問筆錄)。綜據右揭被害人丙○○及證人黃英二、林慶雲之證述,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經坦承向丙○○收取三百八十萬元現款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之訊問筆錄);並參以證人黃英二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曾將袋子放置其車上,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至被告家中載被告時,係被告將袋子自其家中帶出,並於莉哪茶藝館交還丙○○等情(見高雄市調處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黃英二之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丙○○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前述所陳被告涉案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與丙○○認識後,其相關人員之電話通信、多次見面情形,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錢及同年八月十三日退錢時,高雄市調查處均對之實施電話通信監察或派員蒐證,有錄音帶九卷、錄影帶三卷及照片三十五幀可資佐證。另丙○○、丁○○、甲○○、蔡吳秀鳳等人如何籌得三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丙○○、、丁○○、甲○○、蔡吳秀鳳等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且證人丁○○將被告退回之款項分別存放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及其妻虞鳳秀在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之帳戶內,亦有存款簿影本及被告退還金錢時裝錢之紙袋等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身為司法人員,當知收受刑案當事人或家屬交付之金錢為一大禁忌,衡情其收受刑案當事人或家屬交付金錢,應較黃英二收受更易招惹麻煩,則當晚縱使黃英二有如何之不便攜帶該筆鉅款之事由,被告亦不應將該筆鉅款帶回家中,以免自陷危境而難以辯白。倘如被告所辯錢放在被告處僅二天即交給黃英二,為何黃英二既擔心當天帶錢回家可能不安全,竟又敢於一、二日後,將該筆鉅款帶回其家中保管竟達兩個月之久,顯違常情。又倘如被告曾於丙○○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錢當天,即囑黃英二於隔日還錢,為何竟拖延二個月,於該案宣判後,始退款?雖被告與黃英二於偵訊時均諉稱無丙○○之聯絡電話,致無法找到丙○○退款云云。惟丙○○所交付為三百八十萬元之鉅款,如黃英二無丙○○之電話號碼,無法直接聯絡,當可透由介紹彼此認識之李水池聯絡丙○○,以便退款,奈竟未如此。且據被告及丙○○、黃英二之電話通信監察資料顯示,在丙○○交錢與被告後,猶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留言於莉哪茶藝館與被告及黃英二聯繫;及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被告經由黃英二主動邀約丙○○於當晚見面,有上述通信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何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把你錢拿走,何時與你聯絡?)有一次我去莉哪茶藝館找他時,問他有無問題,他說無問題..... 」(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八十七頁訊問筆錄)。抑有進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錢都在我家,我並沒有送錢出去,....... 」;檢察官再訊問:「十二日(即宣判前一天)為何不還錢?」被告亦供稱:「我不曉得會遇到他(指丙○○)」(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當晚收受丙○○交付之鉅款三百八十萬元並攜回家中,顯非僅暫時保管二天即交還黃英二,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要黃英二退款,並早將錢交予黃英二退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丙○○將三百八十萬元交付被告時,除其中一百萬元係由丁○○辦理貸款,自銀行領出時已有捆鈔繩捆成一捆外,另以橡皮筋將五十萬元綁成一捆,再將二捆五十萬元以橡皮筋綁成一捆,共有三捆各一百萬元,另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各一捆,總共五捆,再全部裝於塑膠袋內交付被告;而被告將錢交還時,其中三百萬元分別以繩子捆綁,另八十萬元則是十萬元以紙條紮成一捆,有八捆,業據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綦詳,並陳稱:交出去的錢與退還的錢不同等語;故該款顯然已經動用,應無疑義。被告及黃英二陳稱該筆現款未經動用即退還云云,亦難採信。

(五)蔡宏政煙毒案承審法官張錦鴻庭長、洪慶鐘法官、洪兆隆法官均未曾有人向其關說請託,且評議時,雖因原審判決稍有瑕疵而決定撤銷改判,然刑期仍維持與原審相同為無期徒刑,三位法官評議時意見均一致,無不同意見,業據張錦鴻庭長、洪慶鐘法官、洪兆隆法官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從而,被告確未曾向承審法官請託關說,亦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著手行為,應屬無訛。

(六)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丙○○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對話之電話錄音(台語發音)如下:

丙○○:我是阿典,有無接到(人)。

乙○○:還沒有。

丙○○:如果有接到,打電話到我家給我,我十分鐘後就到家。

乙○○:是否去賭博,麻煩呢,如去打牌就找不到人。

丙○○:啊慘了。再晚如接到要跟我說。

乙○○:如接到會跟你說,如沒有接到,我明天早上會去他家,好不好。

丙○○:好。

被告雖辯稱:該通電話,係丙○○向被告查詢是否已替他找到合適的律師,以便隔天替蔡宏政申請交保之事;丙○○來電表示【他已找到大千醫院阿任(按即院長謝阿任)聯絡出具診斷證明之事,問人(即律師)找到沒,被告因而回以「太晚了,無法找到,說不定去打牌了,明早再去他家看看」】;被告沒有跟他講那個律師,電話中臨時想到林慶雲律師,所以才向他說可能去打牌,只是在敷衍他,並非真要替他找律師云云。查前述電話對話時,蔡宏政遭羈押已逾一年,聲請具保之事應非急迫,何須於該案宣判前一夜謀之?且即使當夜找到律師,經其撰狀後再遞交承審法官,亦無法於翌日即可辦妥,何必急於翌日一早即到律師家中商討此事,所辯已違常情。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號蔡宏政煙毒案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宣判時蔡宏政並無聲請具保,質之丙○○亦證稱:並未取得大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以大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法院聲請交保等語。何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對話之電話錄音,並無提到「阿任」及診斷證明書之事,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及錄音帶可稽。從而,被告所辯當晚與丙○○之電話對話,係為找合適律師,以便隔天替蔡宏政聲請交保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所指證人蔡順安、蔡明憲、呂秀華等人縱於莉哪茶藝館有聽聞被告與丙○○談隔日聲請交保之事,惟稽之前述被告與丙○○之電話對話內容及並無提及診斷證明書之事,且宣判當天亦未向法院提出聲請具保等情,顯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當夜(即宣判前一天晚上),於電話中猶告訴丙○○,如果當晚無法找到「該人」,被告將於隔天(即宣判當天)一早即到此人家中,丙○○於電話中並驚稱「慘了」,從其通話內容觀之,再衡諸前揭所述,顯然被告是訛告丙○○當晚仍要為蔡宏政煙毒案關說奔走,丙○○始有於甫離去不久,立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台語)該人之舉。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上收取丙○○請託活動關說而交付之現款三百八十萬元後,並曾於丙○○再去莉哪茶藝館找他詢問關說有無問題時,竟對丙○○說「無問題」(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八十七頁訊問筆錄);且歷經二月,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該案宣判後之當天晚上將關說款退還給丙○○,倘被告無意詐騙,為何於宣判前對丙○○稱「無問題」,且未於該案宣判前,將關說款三百八十萬元退還,而仍然向丙○○敷衍,其有向丙○○施詐訛騙,並使丙○○陷於錯誤,至為灼然。則被告所辯:被告並未對丙○○施用詐術,丙○○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收受丙○○交付之鉅額現款,顯係眼見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同案被告林金道於更審時,判決無罪,因而預測更審結果可能為有利於蔡宏政之判決,乃佯允為其向承審法官活動關說,並視蔡宏政案件之判決情形如何,而決定是否將該款退還。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黃英二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該筆三百八十萬元現款係伊拿去週轉云云,及丙○○改稱該筆現款係伊硬塞給黃英二,並非報紙所報導騙錢之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事後迴護或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身為司法人員,職司國家刑事追訴重要權限,詎不思潔身自愛、崇法守紀,竟訛騙收受刑案當事人家屬交付之活動款項,所為普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與期待,嚴重斲傷司法人員之形象,及其詐騙金額為數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念,與事後已將款項退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武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