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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7 年上易字第 2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程風自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曾慶一(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均明知彼此經濟艱困,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由曾慶一向甲○○佯稱「臺灣銀行與彭宗堯等人租佃爭議事件,業由臺灣銀行行文予各承租戶,同意訴訟中為庭內和解,並同意丙售坐落高雄市○○○段六0九之二、六一四之二、六一八、六三八、六三九、六五二、前金段一0一之二、文東段二二二地號共八筆土地予承租戶,且乙○○已與彭宗堯等人洽妥購地事宜,俟彭宗堯等人收到臺灣銀行通知繳款書,即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進而辦理投資人認購土地產權登記手續」云云,鼓吹甲○○入股投資購地牟利,嗣曾慶一與乙○○為取信於甲○○,乃由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坐落高雄市○○○段六一四之二、六一八地號二筆土地優先過戶予甲○○,並出示乙○○承諾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負責清理地上物權點交予曾慶一管理使用,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合約書出示予甲○○,又由曾慶一對甲○○佯稱其瞭解省府法令任職台灣省審計處之友人黃鴻圖亦有參加投資,以加甲○○參與投資意願,嗣並由乙○○委託不知情他人偕同甲○○前往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前開切結書,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五年三月至五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妻舅王進祥住處,陸續交付投資購地之款項予曾慶一,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曾慶一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股權認許同意書一紙,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收取甲○○購地投資款六百萬元之憑證,雙方約定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前完成承租戶購地手續進行投資人之認購土地產權登記,詎屆期因彭宗堯等人與臺灣銀行租佃爭議事件仍未解決而無法履約,甲○○乃向曾慶一、乙○○催討投資款六百萬元,曾慶一、乙○○均藉詞拖延,迄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曾慶

一、乙○○二人簽立切結同意書,同意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將投資款六百萬元返還甲○○,然曾慶一、乙○○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其他理由搪塞,告知甲○○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還款,甲○○恐渠等意在拖延,乃寄發存證信函給曾慶一、乙○○二人,催請渠等確實履行承諾,詎屆期曾慶一、乙○○仍未依約還款,乙○○更潛逃無蹤避不見面,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㈠被告向佃農彭宗堯等購買的標的為「優先購買權之丙與」即如果將來台灣銀行通

知訟爭之土地出售與佃農彭宗堯等時,其購買權丙售與被告,由被告出土地之價款以佃農之名義向台灣銀行購買,被告出售與曾慶一亦以此權利做為兩造買賣標的。由於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開始就向曾慶一借支票使用,先將現款交與曾慶一存入帳號,後因經濟拮據,由曾慶一自己籌現款存入支票帳號內,後因其無法再籌現款,因而變成拒絕往來戶,被告向曾慶一借款,僅支票部份,曾慶一未曾拿現款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向曾慶一拿過若何之現款。

㈡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曾慶一,因被告向其借支票,由其代墊款後兩造會算,被告欠

曾慶一約新台幣一千多萬元(均借用支票沒有拿到現款)經曾慶一要求,一共連利息要被告承認欠其新台幣三千萬元,並要被告將前述兩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轉丙給他,被告同意後於當天簽合約書並請佃農簽名同意,有附呈合約書影本可憑,從該合約書上特約事項也可以看出被告轉丙者為優先購買權,同時曾慶一又怕被告反悔說沒有拿到錢同日又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於第五條訂明同時付給被告新台幣三千萬元,根本當天一毛錢也沒有付,曾慶一又怕被告反悔要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六千萬元之本票給其做為被告無法履行時之罰款,該本票亦因被告無法履行於八十六年間被曾慶一聲請鈞 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有附呈該本票裁定影本附呈可憑。曾慶一與被告簽訂訟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轉丙合約後,他本人就開始向外招募股東一共分成十股,自訴人亦認股兩股,其他有江成男、魏耀南、薛剛敏等,此有附呈股權認許同意書影本可憑。曾慶一亦各簽發其本票付與各股東,該曾慶一收到款後並沒有付與被告,被告自訟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轉丙與曾慶一後並沒有再向曾慶一借過支票或拿到若何之金錢,曾慶一拿到自訴人之錢,也沒有轉到被告之帳號內,或以現款交與被告。

㈢被告絕對沒有和曾慶一有詐欺之共謀意思聯絡,此觀自被告將訟爭土地優先購買

權轉丙給曾慶一與曾慶一訂立合約書,並訂立罰款,訂約時已承認其當時已付與新台幣三千萬元(當天並沒有付現款,是會算過去借與被告支票之金額),該曾慶一不可能再付與款項,嗣後沒有履行,該曾慶一亦將被告簽發之本票提示裁定,而曾慶一自己在外募股所得之款項也沒有給付被告,事後曾慶一亦私下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有附呈和解契約書影本可憑。被告絕對沒有與曾慶一共謀向自訴人行詐,否則何必與曾慶一就轉丙優先購買權而費那麼多手續。至於與曾慶一共同簽立同意書返還自訴人股金,係受自訴人之指示,而經曾慶一拜託之故,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拿到自訴人之錢云云。

二、經查:㈠自訴人交付曾慶一之六百萬元投資購地款,被告確有收受並使用,蓋:

⒈曾慶一於募足股款後,即將所募款項全數奉交被告乙○○收納,由乙○○於八

十三年六月廿日簽立收條為憑,此由該收條載明「購買高雄市○○○段六一八、六一四之二兩筆土地款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正」云云,可證被告當時確有收受三千一百萬元之購地投資款。

⒉曾慶一於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六號詐欺案供稱:

⑴「(這些錢即三千多萬元,都是交給誰?」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乙○○」(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⑵「(你實際上轉交多少錢給乙○○?)總計三千多萬元,實際是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全數都交給乙○○」(見同右筆錄)。

⑶「(該筆款項(投資款)是誰拿走?)都是乙○○拿走了」(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廿日訊問筆錄)。

⑷「(知否該筆款項現有否剩餘或另投資別的項目?)乙○○拿走此款項還他自己欠別人之債務」(見同右筆錄)。

⒊曾慶一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八六二號詐欺案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供稱:「那六百萬元均由我經手(自訴人投資款)...我依次交乙○○..

.我均有全數交給乙○○,某並未特別就甲○○部分開收據,因是我經手故而由我開本票及認股書給甲○○。」,乙○○亦於同庭證稱:「六百萬元是入曾慶一的戶頭,而我使用曾慶一的支票,為了軋票也都被我領了」,足證被告乙○○確有收受自訴人之投資款六百萬元,且自承認股同意書由伊簽給曾慶一,再由曾慶一簽給自訴人(見同上筆錄)。另乙○○證稱:「(有無專款專戶專用?)我們錢均在曾慶一的帳上,八十三年間我經濟困難遭退票後就借曾慶一的帳,我錢均用在還債」(見原審同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與曾慶一確為本詐欺案之共同正犯,蓋:

⒈曾慶一於其被訴詐欺案中供稱:

⑴「(你與乙○○一起商議向自訴人及其他股東募股?)是的。」(見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六號詐欺案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⑵「(你在八十三年六月份募足股金後是否有向自訴人等保證三個月內會將土

地過戶給自訴人等,否則會退還股金?)有的,當初我與乙○○、自訴人及其他股東均有在場」(見同右筆錄)。

⒉證人黃鴻圖於曾慶一被訴詐欺案證稱:

⑴「(當時是否提起投資台銀土地之事?)當時乙○○也在場,他們三人(指

自訴人及曾慶一、乙○○)正在談投資買土地之事,他們約我見面目的是想知道公家土地買賣之程序問題...,我僅能就公家處理方式加以說明..

.台灣省政府同意,之後再報台灣省審計處第五科核定該售與否,此時彭宗堯才有權向其申請丙售,但乙○○說在法院訴訟中,不須經審計處同意..

.」(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八六二號詐欺案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有關曾慶一、乙○○、甲○○間投資款情形如何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我只知曾慶一、乙○○他二人利用我在審計處工作之名義以加強其他投資人的信心」(見同右筆錄)。

⒊被告與曾慶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自訴人及其他購地投資人立下之切結同意書,被告明白承認:

⑴自訴人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一千二百萬元認購土地之事實。

⑵投資額一千二百萬元有認股書及本票憑證。

⑶同意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前將投資額一千二百萬元退還。

⒋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立下切結書,載明「願將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丙與甲○○先生優先購得」,並委託其父親蔡萬成與自訴人偕至原審法院認證此切結書,足徵乙○○係直接與自訴人洽辦邀約投資購地事宜,為使自訴人不疑有詐,安心投資以交付金錢,乃立下切結書並至原審法院認證,藉此取信自訴人,足證曾慶一僅為被告對外募款吸金之協力人而已。

㈢被告與曾慶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查曾慶一供稱渠等向自訴人鼓吹入股投資購地時,乙○○已是負債纍纍(見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六號詐欺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乙○○自八十一年間起,確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高達四千八百多萬元,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高市票交稽乙字第三一七二號函及所附支票退補紀錄表可憑(見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一四七三三號起訴書);再參以被告與曾慶一於向自訴人收取六百萬元投資款迄今已逾四年,渠等並未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返還投資款予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說明無法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返還投資款之原因,經自訴人多次向曾慶一催討均不得要領,在在均足證明被告與曾慶一於向自訴人收取投資款六百萬元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台灣銀行承租戶購地案民事訟爭歷經更八審,長達廿餘

年來,迄今尚未獲致結案,被告因而無法履踐對自訴人之承諾,完成認購土地事宜,非故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既深知台灣銀行承租戶購地案歷經二十餘年訟爭猶無法結案,何能信誓旦旦向自訴人保證於短短三個月內可完成購地手續,且該土地案之丙售條件複雜,縱當年度訟爭完全終結,後續之購地程序豈係短短三個月可完成,被告深明箇中原委,明知不可實現之事,卻以之為愰,向不知情之投資人募款後侵吞入己私囊,化為烏有,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孰能置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事實復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承租地坐落位置圖影本一紙、承租地使用分析表影本一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年八月六日銀高總字第四0八四號函暨相關公文函件影本一份、本院認證書影本一份、曾慶一簽立予自訴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被告與曾慶一訂立之合約書影本一紙、被告曾慶一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曾慶一簽發予自訴人人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曾慶一簽立予自訴人之股權認許同意書影本一紙、股東名冊影本一紙、收條影本一紙、被告與曾慶一共同簽寫之切結同意書影本一紙、自訴人寄給被告及曾慶一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資料附卷可供佐憑。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曾慶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詐取之金額不少,且迄未與自訴人和解,返還自訴人投資款,及被告將自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用來清償其本身之債務,情節較曾慶一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對被告曾慶一提起自訴(即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六號),嗣被告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自訴人乃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被告另案亦被訴詐欺罪,檢察官乃簽移原審刑事庭併辦,惟被告該另案被判無罪,檢察官乃提起上訴,並將上開告訴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該另案嗣判決上訴駁回,該告訴案繼續偵查中,自訴人乃改提本件自訴案,是檢察官乃依法停止偵查,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案卷簽移原審參辦,則原審及本院就本件自訴案依法自仍得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發,同年月廿三日到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告訴人吳芷香調借現款,約定到期日清償,詎屆期被告逃匿而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只借廿萬元,有付七個月之利息,後來週轉不靈,無法付息,結算積欠之本息,始開立該本票等情。經查,原審傳訊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已搬遷而未到院,而衡情一般借款均有約定付息,是此部分應為民事債務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被告既已受前述之罪刑宣告,此部分又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