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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原名林志雄)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志雄),因經營永宏資訊公司(下稱永宏公司)不善,積欠債務,竟與住所不詳年約五十餘歲自稱陳啟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㈠由該陳啟祥之人出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初,在台北市向乙○○稱伊欲與人共同組織公司,如組織成立願幫乙○○介紹工作,惟須先交付身分證影本,向乙○○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後,在不詳地點偽造乙○○印章一顆,嗣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書上申請人欄蓋用盜刻印章偽造「乙○○」之印文,行使持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將永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監督、課稅及乙○○本人。㈡復共同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在高雄市永宏公司共同在同日期永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股東林志雄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丙由乙○○承受。改推乙○○為董事、執行業務兼代表公司之同意書,並在全體股東乙○○上蓋上上開盜刻「乙○○」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並同時修改永宏公司章程在該章程第三章董事第九條修改為本公司置董事為一人,推定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在上開章程全體股東欄「乙○○」下蓋上偽刻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偽造申請書記載申請人永宏公司董事(新)乙○○(原)林志雄檢附上開偽造股東出資轉丙同意書及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各一份,並持乙○○身分證影本行使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丙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乙○○」,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該建設局准予變更並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四五三000號函通知永宏公司准予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監督及乙○○本人。㈢復共同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偽造永宏公司辦理停業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永宏公司董事乙○○,並蓋用上開偽刻之乙○○印章於其上,偽造「乙○○」之印文,行使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業,使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登記,並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六一五六一00號函通知永宏公司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監督及乙○○本人。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㈠於八十一年元月份時,被告想擴大經營「永宏資訊公司」,當時由我認識的朋友

陳啟祥,找到羅忠、乙○○等三人,出資投入「永宏公司」,當時陳啟祥等三人,願共同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負責人由他們三人中推出一人,最後由乙○○擔任,增資現金及一切財物委由陳啟祥全權負責,羅忠負責監督查公司財務帳目,被告負責執行業務經營事宜。

㈡公司開始增資期初,由於陳啟祥在財務上帳目之使用,與羅忠意見多所不合,所以羅忠另案控告陳啟祥財務一事,也因此於八十一年二月公司辦理停業。

㈢羅忠於出庭時也陳述合夥投資事宜,也告知乙○○出任公司負責人一事,也證明乙○○辦理公司負責人一事係由他本人自願。

㈣陳啟祥出庭時也陳述,乙○○出任「永宏公司」負責人,係由他本人同意,並拿出證件委由陳啟祥辦理。

㈤被告特此聲明,經營「永宏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地方法院判決文上所指根本不屬實。

㈥公司辦理停業時,當時負責人已變更為乙○○,若非由他本人親自辦理,如何丙公司辦理停業。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稽。次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既為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始足當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制作文書者」為何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方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稽。是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可資採為證據之前提,必須具備:⒈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⒉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等要件,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構成犯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新興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書立報告略稱:「查林志雄(註:

被告)與本人素不相識『盜取本人身份證影本』假刻私章與承辦會計師勾當」云云,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投分局三組接受調查時,卻又改稱:「(問:你本人身份證是否曾經遺失或遭竊﹖)都沒有」等語,是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顯存有瑕疵。然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既自承其身份證並未遺失或遭竊,且渠與被告又素不相識,如此情形下,被告如何能盜取渠之身份證影本﹖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難採信。

㈡卷附之新興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業經登記為永宏公司負責人,尚不足以證明其變更登記係由被告填寫申請書辦理之;且查,據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其身份證並未遺失或遭竊,則被告自無盜取其身份證影本之可能。況證人陳啟祥於本院調查中結證:乙○○是我朋友介紹來的,因他年紀比較大,所以以他為負責人,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資料交給我理變更負責人,但沒有寫授權書,乙○○當時是有同意,本來是要與我、羅忠、被告等要一起做合夥生意,但後來又撤銷了。被告本來是小公司,要擴大公司才來找我們投資,但我們說不能以他為負責人,後來因被告、乙○○沒有拿錢出來,我拿的錢是不夠的,後來辦理歇業的事,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乙○○有同意當負責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羅忠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是陳啟祥說要投資做生意,有提起高雄林志雄做電腦投資,並叫我投資永宏公司,後來到高雄時,介紹一些人與我認識,並且交五萬元給陳啟祥辦理,我並不認識乙○○。陳啟祥有拿被告的支票向我借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即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將其身分證交予陳啟祥等情(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陳啟祥、羅忠、乙○○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確有投資被告永宏公司之計劃,乙○○亦同意充當永宏公司之負責人,且於變更負責人之後,又因投資款項無法籌足,旋又辦理停業甚明。是上開證物,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當庭命被告書寫永宏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停業登記

事宜之申請書,並將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填寫,經該局鑑定結果認「永宏資訊有限公司卷第二十頁之申請書上字跡與甲○○字跡不相等」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二五七二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頁可稽,益證被告確無冒用乙○○名義填寫申請書之行為。

㈣復查,「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

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司之各項應登記事顬之申請登記,其出面申請登記者應係公司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代理人。本案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永宏公司之登記卷,卷附股東出資轉丙申請書,申請人為永宏資訊有限公司,新董事為乙○○,而於卷附資料中並無告訴人乙○○出具之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登記事宜之委託書,且告訴人乙○○亦自承伊將身份證交付予陳啟祥,基此,參照首揭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足見本案永宏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應可能係由告訴人乙○○本人出面或偕同陳啟祥辦理。又關於公司之登記,如非由公司負責人本人出面辦理而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一節,除前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外,另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印製之「如何辦理各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注意事項欄第五點亦明載:「商業登記之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依上開規定如本案永宏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非由告訴人乙○○本人出面或偕同陳啟祥辦理,而告訴人乙○○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依規定勢必駁回其申請,然本案永宏公司業已順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由此情觀之,益證本案應係由告訴人乙○○出面或偕同陳啟祥辦理永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無疑。

㈤本案永宏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之後,旋於同年二月

十八日,由乙○○申請停業登記,而依卷附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上負責人「乙○○」之字跡觀之,其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向北投分局提出之檢舉報告書(見警卷第四頁)上之「乙○○」之字跡比對結果完全相符,尤證告訴人不僅同意充當永宏公司之負責人,且又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而事後自行辦理永宏公司停業登記手續,至為明確。

㈥永宏公司自八十年二月間成立迄八十一年二月停業之間,所積欠之稅款僅新台幣

三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若加上滯怠金九千元,亦不過四萬零六十三元,此有永宏公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統一催繳繳款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可稽,衡之常情,被告實無為區區數萬元而甘冒刑責之理,是被告應無偽造文書犯罪之動機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