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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巴西TAURUS廠製9MM口徑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屆滿),仍不思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綽號「阿文」之王嘉聖,以紙質手提袋盛裝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託其持往高雄縣○○鄉○○○路○○○號冠銓保齡球館前,交與該槍彈所有人郭富雄,甲○○明知為違禁物之手槍及子彈,竟受託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當日下午八時許,○○○鄉○○村○○路○○○號前,於欲交付郭富雄之際,因警方先查獲郭富雄,郭富雄聯絡王嘉聖在該保齡球館前交還,而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受綽號「阿文」之王嘉聖委託,欲將紙質手提袋盛裝之物品,轉交郭富雄,為警查獲,在手提袋內起出上述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伊不知道紙袋內是裝手槍及子彈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阿文」委託轉交之物「我知情是槍彈」(警卷第六頁反面)。且槍彈裝於紙袋中,其重量及形狀,與一般物品顯然有別,被告係正常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之理。況查,手槍及子彈係政府管制之物品,持有之人無不審慎藏放,恐被查獲而擔負刑責。被告自承與「阿文」係朋友關係(警卷第五頁反面),「阿文」將盛裝於紙袋之槍彈託被告持交郭富雄,自必囑被告小心紙袋中係槍彈,不能洩密,方合常理,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與事理不悖,事後翻異前供,自無足採。證人王嘉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未告知被告紙袋中之物係槍彈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受託轉交郭富雄時,為警查扣之上述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9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均經試射無存),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七0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又辯稱:伊明知郭富雄已被警方查獲,如知悉紙袋中裝槍彈,應無仍受託前往之理云云。但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阿文」要將該紙袋中物品,拿○○○鄉○○○路○○○號(冠銓保齡球館)前,有人會出面拿該包東西,叫伊交給他就好,結果是「阿文」的朋友綽號「動物仔」(即郭富雄)出面來拿該包東西等語(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是可見被告事先不知交付之對象何人,即其事先知悉郭富雄被警查獲之說,顯然不實。被告受託轉交槍彈,則轉交過程中,該槍彈即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持有,不因其持有之久暫而有異,辯護意旨謂被告短暫持有,無持有之故意云云,尚無足取。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修正部分條文,提高法定刑,於當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廿六日生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手槍、子彈罪,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被告犯罪在修正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該條例規定為裁判,合先敍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之謂,苟受託持以交還原所有人,客觀上並無受寄代藏之行為,自無成立寄藏槍彈罪之餘地。扣案之槍彈原為郭富雄所有,於查獲前借與「阿文」,當日係郭富雄為警查獲,扣機給「阿文」要回槍彈,「阿文」請被告持交郭富雄時被查獲等情,已據證人郭富雄證述明確,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警黃雍旭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無訛。是被告僅為受託轉交槍彈,並無代為保管藏放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係在被查獲持有槍彈後供述槍彈來源,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扣案之槍彈,核與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因其自白或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被告謂應依上開規定減刑,自無足採。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認被告犯寄藏手槍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受友人之託轉交槍彈而非法持有,時間非長,情節較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述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子彈五顆,因試射而不具違禁物性質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被告僅係受託轉交槍彈,而短暫持有並無持以供己使用之犯意,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