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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之一及同段三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自訴人之父高冠宇(己歿)之先人遺產,信託登記為高冠宇所有,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高鈺鐺(另行審結)竟假借辦理道路補償費名義,與代書即被告甲○○共同向自訴人之母高王玉梅(已歿)騙取高冠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謊稱高冠宇之前揭土地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而後再共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之名義將高冠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高鈺鐺名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冠宇死亡後,自訴人之母高王玉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自訴人高王玉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乙○○為高王玉梅之養子,依上揭規定,得承受訴訟,茲乙○○於原審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以聲請,合先敍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情有遺產繼承取得協議書、高雄縣○○鄉○○段三八四、三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可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構成。設行為人「因故不知」為不實之事項,或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難謂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依該罪論科。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不僅辦理系爭二筆土地而已,尚包括高家的其他筆土地,因高鈺鐺無自耕農身分,致建地、道路用地移轉給高鈺鐺,農地部分本來要過戶給高邦彥,然因農地涉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及三七五租約之問題而未同時辦理,嗣農地部份我即退回給他們,嗣後並不是由我辦理,在辦理上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三八五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高鈺鐺時,有見過高冠宇,有到過高冠宇家中,詢問高冠宇的意思,是經過高冠宇本人同意,始經由原自訴人高王玉梅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我辦理,我僅依高冠宇、高鈺鐺他們的指示辦理過戶手續,對我而言我並沒有必要去偽造文書,他們叔侄間爭產,實不應波及到我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高鈺鐺兄弟姊妹將其父高再添遺產信託登記於其兄長即高冠宇、高步華時(

各二分之一之權利)於五十七年為之,高步華已死亡,原高步華繼承部分於七十八年間由高步華之子高毅雄為繼承登記,另原由高冠宇繼承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之一及同地段三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鈺鐺,此有遺產繼承取得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當時排行第三之高聚書已死亡,且以高毅雄為繼承登記後即堅不履行原先遺產繼承取得協議書之約定,故高鈺鐺鑑於遺產之處理應避免再涉及第三代,以免更形複雜,遂與高冠宇、高邦彥、高尚彥、林高枝蘭、高嬋娟等人協議,將高冠宇名下之遺產再信託登記予高鈺鐺及高邦彥等情,業據證人高邦彥、高尚彥、林高枝蘭、高嬋娟等人證稱屬實,高邦彥、高尚彥、林高枝蘭、高嬋娟均證稱:原先是推舉高冠宇及高步華登記他們名下,每人各有十分之一持分,並簽有遺產繼承取得協議書,嗣高冠宇的部分協議登記給高鈺鐺,我們均有同意,也只是信託登記,各原來遺產繼承取得協議書上繼承人,仍保有十分之一之持分,自訴人亦僅得繼承此十分之一之持分(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七頁),此節亦經證人林建良結證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三頁背面)。

㈡被告甲○○固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以高冠宇名義書立切結書,陳明附表即高雄

縣○○鄉○○段三八四、三八五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且於辦妥變更登記後取得新所有權狀,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查覆,有該所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八四岡所一字第二六七一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惟原自訴人高王玉梅亦自承原來所有權狀均在被告高鈺鐺處,僅另稱:七十九年二月間高鈺鐺假借領取補償費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六十七頁),且高冠宇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去世後,自訴人乙○○亦曾以因找不到原所有權狀,切結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審八十四年度第三四四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顯見其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委託人間尚無法釐清,又如何苛責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之被告甲○○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

㈢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列原因除贈與、繼承、共有

物分割、交換等外,僅餘買賣一途,而高冠宇、高邦彥、高尚彥、林高枝蘭、高嬋娟等人既係要再將上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高鈺鐺,既不用贈與、繼承、共有物分割、交換等原因,且我國現行法尚未有信託登記之制度下,則只有選擇以買賣為原因較接近信託登記之狀況,至於其間稅金之繳付,則應由高冠宇、高鈺鐺、高邦彥、高尚彥、林高枝蘭、高嬋娟等人自行協調,尚非被告甲○○所得過問,又此節亦經證人黃高玉霜證稱:總共有十一筆土地過戶登記在高鈺鐺名下,我沒有找過高冠宇,稅係由他們高冠宇、高鈺鐺、高邦彥三兄弟負責繳納等語足證(見原審審理卷第九十五頁)。

㈣本件移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及同段三

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二份附卷可憑。而土地移轉過程中,彌陀鄉公所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函通知高冠宇本人繳納包含本件二筆土地之土地贈與稅,該函所附贈與稅繳款通知書係郵寄○○○鄉○○路○○巷○○號高冠宇親收,並無副本通知代理人一事,業據證人即彌陀鄉公所財政課承辦人李江山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並有彌陀鄉公所簡便行文表、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卷附足按(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另土地移轉登記後有關該土地稅金之繳納,即已移轉歸現所有登記名義人繳納,該土地原登記所有人高冠宇自無不發覺之理,如高冠宇認為其上開二筆土地係因高鈺鐺未經同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行辦理移轉登記,則高冠宇豈無即時予以告知他人並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理,乃均未予以爭執,迄高冠宇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後,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由高冠宇之配偶高王玉梅提起本件告訴,其間已逾四年,顯與常情不符。

㈤自訴人雖一再以被告甲○○未經高冠宇之同意,擅自變更該土地所有權為高鈺鐺

所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所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鈺鐺之土地一共有十筆,其間包括永安鄉之土地三筆,岡山鎮之土地一筆,彌陀鄉之土地六筆(包括本案之二筆土地),此有同案被告高鈺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內附),乃自訴人竟對其中之二筆土地○○○鄉○○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三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提起本件自訴,亦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自訴人原就本案對高鈺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未對被告甲○○一併告訴,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甲○○代書是被告(高鈺鐺)委託之代書,被告以申請道路補償費為由向高冠宇騙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甲○○去申報遺失。」(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乃自訴人嗣經提起本件自訴,則改稱:「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高鈺鐺竟假借辦理道路補償費名義,與代書即被告甲○○共同向自訴人騙取高冠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見自訴狀第三頁),併就被告甲○○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其前後指訴之情節不一,亦難採信。雖證人即自訴人姑媽黃高玉霜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固證稱:高冠宇交付印鑑證明予高鈺鐺係為申請土地補償費使用,非為辦○○○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及同段三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二筆土地移轉之用等語;然證人黃高玉霜亦同時證稱,是高鈺鐺叫伊及高冠宇將印鑑證明與印章交給他(指高鈺鐺)收受,並非交給被告(甲○○)等語。被告既僅係受高鈺鐺多筆土地委託辦理移轉之代書,查無其與高鈺鐺有僅就本案二筆土地不法勾結之動機,況高鈺鐺於停止審判前偵審中已否認有此犯行,則證人黃高玉霜所為證述縱然屬實,亦僅係高鈺鐺(目前因病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個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犯行之問題,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犯罪之依據。

㈥本件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八四地號及同段第三八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

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逕行分割為彌陀段第三八四號、三八四之一號,以及彌陀段第三八五號、三八五之一號土地,並均換發書狀,此有被告甲○○所提出同段第

三八五、三八五─一、三八四、三八四─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雖又稱其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云云,但其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換發前之權狀,而非換發後之權狀,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則該土地所有權狀如自訴人等已明知係在其身上,又何以不去辦理換發手續,竟又以找不到原所有權狀,切結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詳如理由六之二),自不能僅因該二筆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手中,遽認被告明知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既經過高冠宇、高鈺鐺等人之授權同意,高冠宇、高鈺鐺等人決定以買賣方式將爭系土地信託移轉登記於高鈺鐺名下,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甲○○持以辦理過戶登記,亦難謂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亦查無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為辦理買賣登記,且於找不到權狀之情形下書立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尚與「明知」而故意書立有別。揆諸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綜言之,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