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移送併案)、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分別以自行持斧頭敲破自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之屋頂,及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敲破前揭房屋屋頂、牆壁之方式毀壞前揭房屋;被告甲○○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偽稱前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以該屋遭自訴人不法佔用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其租金為由,指稱自訴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罪責,向原審院提起反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係由舊門牌號碼內惟路一號整編而來,該房屋係我已辭世祖父生前所建,該屋其所有權於我父親王萬牆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取得基地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六0號土地時,已一併取得,蓋當時自訴人與我父親兄弟協議分割遺產時,即已講好分到土地時其上地上物就歸該人所有,此可由自訴人分得之內惟段四小段六六二號土地,其上有祖父所遺內惟七號舊房,自訴人於五十七年分得土地後,即於民國六十年間,將該七號舊屋拆除,重新搭建二層樓房,自訴人之所以能夠未經他人同意,即可擅自拆除其分得土地上之七號舊建物改建,應係先父兄弟三人於五十七年協議分割土地時,有約定分得之土地,其上建物即歸分得土地所有人所致。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先父王萬牆過世後由我繼承取得六六0號土地及該屋所有權,故我將該九-二號房屋佔用六六0號土地部分拆除,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且我拆除前為尊重原使用人,曾由我姑媽王雪雲向自訴人之妻轉告,徵得自訴人夫妻同意始進行拆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我以斧頭敲破該屋屋頂時,自訴人之妻在場也未阻止,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我僱請之挖土機至現場清除屋頂已毀之該屋,挖土機工人以怪手向屋頂一挖後,自訴人之妻突然出面阻止,挖土機工人即停止再挖掘,警員事後到場處理,我也趕到,方知自訴人先前已向警方報案,即命挖土機工人停止挖掘,以待解決,我認為我所拆除的建築物是坐落○○○區○○段○○段○○○號土地上,該房屋為其父王萬牆死後留下之建築物,是自己的房子,並非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亦無捏詞誣告乙○○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同路七號、九號、九-一號房屋均係由舊門牌號○○○區○○路○號整編而來,均為自訴人之父(即被告之祖父)張進來所有,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四紙可按(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張進來生前將該改編前九-二號(依複丈成果圖載面積僅二三平方公尺未及七坪)房屋分給自訴人乙○○使用(尚包括內惟路七號房屋),九號房屋分給張財明使用,九-一號房屋分給被告之父王萬牆(按以上三人係兄弟)使用,張進來於五十四年十月亡故後,於五十五年間,經自訴人之母張王換僅邀男系繼承人未邀女系其他繼承人協議,將莊進來上開房屋遺產,依上開方式分歸自訴人三兄弟管領使用(自訴人尚有其他四位姊妹,因未經張進來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能認已完成協議分割遺產),此經自訴人及被告分別狀訴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六四頁),並經證人張財明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張進來遺產「房屋」迄今尚未經張進來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一事,為證人即自訴人之姊妹葉王雪花、蔡王雪雲、張雪玉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足認上開房屋(指現尚存在房屋包括系爭房屋)迄今仍係已亡故之張進來遺產繼承人(指自訴人兄弟姊妹或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至自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其父張進來生前贈送給伊,為其所有云云,因未能提供其父書面贈與契約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自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父亡故後由其母主持協議分割遺產時,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配給伊云云,亦與上開事證顯示該屋為公同共有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雖自訴人自民國六十年間左右即將系爭九-二號房屋出租予案外人蘇四吉使用迄八十四年間止一事,業經証人蘇四吉結証明確在案,惟此僅能證明自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管領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另被告辯稱民國五十七年其父三兄弟就祖父土地遺產協議分割時,被告之父分割取得六六0號土地,該六六0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一併歸被告之父所有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張進來遺產房屋部分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仍屬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取。另被告拆屋前固有請姑媽蔡王雪雲轉告乙○○夫妻徵求同意,無非避免糾紛益熾,不能遽此認定系爭房屋即係自訴人所有。
(二)自訴人之父張進來所遺上開房屋之基地(高雄市○○段內惟小段四四九之一號原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協議分割成三筆,分別為內惟四小段四四九之一地號(歸被告之父王萬牆所有)、四四九之五地號(歸三弟張財明所有)、四四九之六地號(歸自訴人所有),該分割後三筆土地重測後四四九之一地號變更為六六0地號,四四九之五地號變更為六六四地號,四四九之六地號變更為六六二地號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狀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六十五頁),並有地籍謄本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雖自訴人主張上開基地為其於五十二年間,由其妻娘家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為其所有,事後由其贈與兄弟云云,並舉土地斷賣憑證一紙,然自訴人與妻蔡秀蘭係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結婚,有戶籍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自訴人自承自五十二年起至五十六年止因涉思想犯遭監禁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自訴人既因案遭監禁且新婚,其妻娘家何能出資購買土地供自訴人三兄弟分產之理?自訴人此部份主張基地為其所有贈與兄弟之說,自非可採,應認該土地係自訴人之父張進來出資以自訴人名義信託登記無疑。而被告之父王萬牆於八十三年間亡故,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六六0號土地所有權,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按(偵查卷第七六頁)。茲因民國五十七年間自訴人兄弟三人就土地協議分割時,係依據都市計劃分割,亦即為使分割三筆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並未依照使用房屋現狀分割,致形成自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公同共有房屋(即九之二號房屋),其基地部分佔用到被告之土地(六六0地號土地),被告之父所使用之公同共有房屋(即九之一號房屋),其基地亦有部分佔用自訴人土地(六六二地號土地)情形等情,為自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為被告供明,合先敘明。
(三)查上開自訴人使用之九-二號系爭公同共有房屋確係跨連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六0號及同小段六六二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六頁),並經本院前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六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六頁),系爭九-二號自訴人使用公同共有房屋既佔用被告甲○○所有內惟段四小段六六0號土地,且已老舊又無稅籍資料(參原審卷第一0九頁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征處鼓山分處函),茲據証人即自訴人之妹蔡王雪雲(亦係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於偵、審中到庭証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甲○○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九-二號房子時,有請我向乙○○之妻子講過,她答應,因乙○○做事情均由其妻張蔡秀蘭做主,所以我才對張蔡秀蘭說,她有答應,我才轉告甲○○表示他們同意拆除佔用甲○○土地上之房子,甲○○只拆佔有其土地部分之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自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拆屋前,事先有請其姑媽蔡王雪雲在電話中向我太太提起,我太太曾向她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另自訴人所舉證人邱振華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多,甲○○拿類似鐵鎚工具敲打乙○○房子之屋頂,當時乙○○之太太張蔡秀蘭有在場,但沒有看到張蔡秀蘭出面阻止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自訴人之妻張蔡秀蘭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早上,伊與邱振華在聊天,聽到有人在敲屋頂,發現被告拿鐵器敲我家屋頂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亦未述及有出面阻止;証人蘇四吉亦到庭結稱:甲○○拆屋前有叫其母親及弟弟要我搬遷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以斧頭敲打自訴人使用之系爭公同共有房屋石綿瓦屋頂(一部份),造成石綿瓦屋頂凹洞破損數十處,致使該屋效用一部喪失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相片足按(見原審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三十頁)。綜上證人所述及相片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拆除佔用其所有內惟段四小段六六0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前,曾由其姑媽王雪雲向自訴人之妻說項,經姑媽告知自訴人夫妻同意後,始進行以斧頭毀屋頂等情,應屬有據,雖自訴人否認其夫妻有同意云云,茍自訴人夫妻不同意被告拆除,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以斧頭敲破毀損該屋屋頂時,在場目睹之自訴人之妻張蔡秀蘭未當場阻止。至自訴人之妻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內惟派出所控告被告毀損房屋一事,有筆錄足按,但因承辨之警員黃盛昌通知被告無著,故被告並不知情,因此亦無被告警訊筆錄,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遭控訴後始由里長陳英木陪同至警所詢問黃盛昌為何事先未告知其遭控告毀損等情,為證人陳英木、黃盛昌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六二頁背面一六四頁),則該自訴人之妻向警方控訴被告之事實,僅能證明自訴人之妻事後反悔先前之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行為,不能作為自訴人之妻自始至終均不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當時已知自訴人不同意其繼續拆除系爭房屋之證明。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斧頭敲毀系爭公同共有房屋部分屋頂後,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李正安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欲徹底剷平系爭房屋佔用被告土地部分,李正安操作挖土機以怪手挖一把後,自訴人之妻出面阻止,李正安即停止挖掘,當時怪手尚停留在屋頂,事後亦未繼續挖掘之事,為證人李正安於本院中結證在卷,並為到場處理之警員吳進宗於本院中結證稱,我獲報到場時,挖土機已在現場,當時屋頂上已有一個洞等語(本院卷第一
九九、二三三頁),另自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有無繼續拆屋?)沒有,在四月十日請怪手去拆除時,經我太太阻止後,就未繼續拆」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僱請之挖土機至現場清除屋頂已毀之該屋,挖土機工人以怪手向屋頂一挖後,自訴人之妻突然出面阻止,挖土機工人即停止再挖掘,警員事後到場處理,我也趕到,方知自訴人先前已向警方報案,即命挖土機工人停止挖掘,以待解決,以後未再挖掘等情,應堪採信。雖自訴人主張其妻出面阻止及警方人員到場時,怪手尚未挖掘屋頂,警方人員離去後,被告竟命挖土機工人動工以怪手拆屋,造成屋頂一大洞云云,並舉其子張世忠為證;然證人李正安於本院中明確證稱,我開挖土機到現場時沒有人阻止,是在我挖下去之後,一位婦女及證人張世忠才出面阻止,我在她們阻止後就沒有再挖了,並在請示被告後就離去等語(本院卷二一八、二一九頁),且到場處理之警員吳進宗也證稱,到現場時屋頂已見到一個凹洞等語,已如前述,應認自訴人此部份主張,尚非可取。至證人吳進宗於本院中另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現場所看到屋頂之凹洞,與日前至現場所看之凹洞雖係同一地點,但以前凹洞較小,日前所看凹洞較大云云,然查自訴人之妻及警員到場前,挖土機工人已著手挖掘系爭破損屋頂,造成屋頂凹陷一處,已如前述,而挖土機怪手頭部分約有一米寬一事,為證人李正安於本院中陳明(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證人李正安操作怪手既已著手挖掘屋頂一處,所造成屋頂凹陷必也相當可觀,何來一小洞之理,是證人吳進宗就前後屋頂凹陷大小不一之述,或事隔久遠記憶淡忘,或時隔五年之久,損毀之凹洞自然擴大所致,並不能做為被告於警察到場後有繼續破壞系爭房屋之證明;另證人吳進宗曾述及其到場處理時尚未見到屋頂一大洞云云,乃因其到場處理非僅一次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自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最後一、二次所述,其到場時見怪手已伸出並停留在屋子上沒有動,當時屋頂上已一個洞等情為可採,附此說明。本件被告既由姑媽處轉告得知自訴人夫妻同意其拆除系爭房屋,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持斧頭敲毀系爭房屋屋頂時,
確實未遭在場之自訴人之妻阻止,且被告堅稱其不知自訴人之妻事後反悔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警所報案,如前所述,則被告確信自訴人夫妻同意其拆除系爭房屋,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僱請挖土機司機李政安前往清除系爭房屋,尚符常情,被告上開毀壞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為,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實堪認定。至被告毀壞之系爭公同共有房屋部分,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雖發現一小部份拆除建物係在自訴人所有六六二號土地上,乃因被告拆除前未施測界址,錯誤所致,不能遽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五)本件自訴人乙○○已拆除其分得土地(內惟段四小段六六二、六六四號)其上舊建物(內惟路七號)而新建房屋,此情業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查明無誤,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於五十七年分得土地後,即於民國六十年間,將分得土地上之內惟路七號舊屋拆除,重新搭建二層樓房等情,應堪採信。雖被告認為自訴人之所以能夠未經他人同意,即可擅自拆除其分得土地上之七號舊建物改建,應係先父兄弟三人於五十七年協議分割土地時,有約定分得之土地,其上建物即歸分得土地所有人所致一節,與本院分析張進來房屋建物係公同共有不符,但被告有此誤信,尚非無因。
(六)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蘇四吉、邱振華、吳皆得;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雪霞、李忠恕等人,其中吳皆得地址不明傳票退回,另張雪霞因病癱瘓請假,李忠恕老邁傳未到庭,另蘇四吉、邱振華等人先前已到庭作過證,且因本件事證已明確,上開證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毀壞建築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此觀之刑法第第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法文之規定自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本件上開內惟路九-二號系爭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既占用被告甲○○所有六六○號土地上,被告甲○○拆除時又無毀損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毀壞建築物犯罪可言。又被告甲○○誤認自訴人乙○○占用其土地並占用該土地上之建築物(九之二號房屋),被告甲○○主觀上係堅信該土地及地上及建築物均為其所有,故甲○○反訴乙○○竊佔土地及房屋,雖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為乙○○之竊佔罪不成立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前審即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確定,)甲○○指乙○○涉有竊佔罪提起反訴,尚非虛構事實,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亦屬不能証明被告甲○○觸犯誣告罪。原審因而對被告甲○○所涉毀損罪及誣告罪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甲○○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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