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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更(二)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

陳慧博郭季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甫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確定,其為後述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丙○○係澎湖縣籍「順和號」漁船船長,與船員翁發達(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送營利運費之犯意聯絡,對外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分別受僱於與其等有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分別有犯意聯絡之乙○○、吳秋慧(已判決確定)及郭欲賢、黃桂惠(均已判決確定),載運布料乙匹(詳如附表所示,毛重總計一千五百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至我國海域之金門外海北碇海域,用以交付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一名,以接駁方式運送至大陸後交付在大陸地區開設成衣工廠之乙○○及郭欲賢,謀意既定,乃由乙○○、郭欲賢個別分頭在台購貨,而分別交由吳秋慧、黃桂惠個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起分批,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時間已久,被告吳秋慧、黃桂惠無法記憶各別交付托運之物,故無法詳為細分各人委送貨物數量),先行以空運方式託運至澎湖,指名交由翁發達所指定不知情之翁進士收取,翁發達於分別收到吳、黃二女所寄送之上開物品後,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等物品裝載於「順和號」漁船之船艙內,並以冰塊將該批布料覆蓋掩藏,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翁發達於馬公市山水碼頭著手報關欲私運該批物品出海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乙○○、郭欲賢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犯行,乙○○辯稱:我人在大陸,這些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丙○○辨稱:布料在船上,都還沒運出海云云。

二、惟查:㈠按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

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查右揭事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復有大華航空公司貨運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九頁),且上開扣案物品毛重計一千五百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合計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數額,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關緝字第八六一六一0七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六頁)。參以同案被告吳秋慧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你以空運方式運原審附表之布料至澎湖給翁發達?)有些是黃桂惠寄的,本來想要送到大陸,才空運到澎湖。」等語,其於警訊中供稱:「我僱用翁進士、翁發達、丙○○、吳元亨等人駕駛順和號漁船將這批布料送到大陸福建省給我父親乙○○收,我父親乙○○在大陸福建省開成衣工廠。」、「僱用順和號漁船運送布料之價錢由我父親乙○○跟順和號漁船上船員算。」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而吳秋慧係被告乙○○之女,當無設詞構陷之理,其供詞應屬可採,乙○○既有大陸開設成衣加工廠,其來回於大陸與台灣之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0二四七九號函檢附其入出境紀錄可稽,其八十六年四月二四日出境,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入境,案發期間,其適在大陸,當然不在國內,惟其與在台灣之女兒吳秋慧,就此批管制物品之運送,分置二地,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仍不能解免其責任,被告乙○○所辯,無可採信。

㈡又查同案被告翁發達於警訊中供陳:「本來我們這次出海就是要將這批半成品的

布料,以順和號載到大陸福建省外海(金門外海)北碇海域交予一艘大陸漁船接駁至大陸的。」、「順和號,船長為丙○○。」、「船長丙○○知道這件事情。」、「是由我和丙○○共同(將布料)搬運上船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一頁至第三頁),則丙○○本人既係漁船船長,對於搬運上船之物品無論是出海、進港均須面對安全檢查,自無不究明真實之理,足證被告丙○○對本件走私確實知情。雖被告丙○○辯稱因運費談不攏,欲將物品退回台南,而非欲運往大陸云云,然查,扣案物品重量達一千五百公斤,且由台灣本島空運至澎湖,亦甚勞煩,被告乙○○、郭欲賢、吳秋慧、黃桂惠等人焉有就運費計算方法,尚未與被告翁發達、丙○○先有所約定妥當,即行將物品先行托運至澎湖交付翁、陳二被告裝運上船之理?且台南至澎湖海上距離非近,吳、黃二女運至澎湖過程既係循空運方法,則返還方法豈有另循他途,甚而採用有被誤會走私之虞之漁船夾帶方式為之?尤其布料並非海鮮,斷無以冰塊保鮮之必要,惟查獲時,布料係放在船艙下,上以冰塊覆蓋,顯係在掩人耳目,避開查緝,所為辯詞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吳秋慧、翁發達二人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均改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送到澎湖係要委由翁發達做代工(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三頁甲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與被告乙○○、郭欲賢、丙○○一致辯稱:係因雙方對運費談不攏,故欲將該批物品運返台南云云,非如確係因運送價格不能合致,被告吳秋慧、翁發達焉有於偵查中謊稱係欲做代工之理?顯見上開被告前後供詞有明顯矛盾,是以,被告丙○○所辯運費價格談不攏所以臨時決定要運回台南一節,顯係圖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所提用以證明運費數額之福建晉江市利瑤織造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原審函查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具之函各一份,與本案並無何關聯性,無法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証據。)㈢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罪,固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

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為其成立要件。惟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與接續性,在實行上常有裡應外合,互相接應安排,以達其目的之情形。故如與大陸漁船人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自我國自由地區以船舶私運管制物品至外海或公海上,再由大陸漁船人員在該處接駁轉運至大陸淪陷地區,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本件被告翁發達於警訊中供承該次出海係準備將物品載至金門外海北碇海域交予大陸漁船接駁至大陸,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亦作相同之供述(偵卷第十四頁),則被告等及翁發達等人與大陸接駁之漁船人員均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且彼此各自分擔實施部分行為,互相利用以達其將上開物品私運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等自應與該接駁轉運之大陸漁船人員成立共同甲犯。雖據被告等之供陳,順和號漁船係擬航至金門外海北碇海域交予大陸漁船接駁,而該海域係屬我國海域,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上訴字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九頁),然被告等既應予上開大陸漁船人員成立共同甲犯,自應就大陸漁船人員所實施之行為同負責任。至於翁發達本件攬貨方式,係累積貨物至一定數量足夠後,方才出海到大陸地區之情,亦據吳秋慧於警訊中供證甚明,是被告翁發達、丙○○攬貨載送係對不特定貨主為之,其與各貨主間係併行共犯,於貨主與貨主間則無橫向共犯關係,且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認乙○○、吳秋慧一組貨主及郭欲賢、黃桂惠一組貨主,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件犯行被告乙○○、吳秋慧二人與被告郭欲賢、黃桂慧二人間並無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㈣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

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路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範犯罪事實,已開始實施者,即屬著手,縱尚未將物品運出國境,或尚未到達與其他交通工具接駁之地點即被查獲,應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吳秋慧於警訊稱其寄送之物物,約五百公斤,價格二十萬元,且與黃桂惠之物均自台灣著手起運,運抵澎湖,嗣查獲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毛重一千五百公斤,已逾一千公斤,完稅價格達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亦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十萬元,自屬管制出口物品,而被告翁發達、丙○○接獲上開物品之後,復將該等物品藏放於「順和號」漁船之船艙內,並辦理報關手續,報關完成後即將出港續運,其報關之行為實係私運行為之繼續發動,顯已該當實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雖尚未運至前述北碇海域與大陸漁船接駁即被查獲,然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未遂。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其等所運送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非走私犯罪既遂之物品,尚與該條所謂「走私物品」不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翁發達、丙○○、不知名大陸地區準備接駁人士一名分別與被告乙○○、吳秋慧二人間及被告郭欲賢、黃桂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為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甲犯。查被告丙○○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丙○○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對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查獲之物品出口目的地既係前往大陸地區,且係準備以接駁方式上岸,原審既為被告翁發達、丙○○二人係欲在北碇海域卸貨接駁,又未認定尚有其他接駁之大陸地區共犯,即有未洽。②本件被告乙○○、吳秋慧二人與被告郭欲賢、黃桂慧二人係分別與翁發達、丙○○間成立共犯,二組貨主彼此間並不成立共同甲犯,原判決,泛言被告六人間成立共同甲犯,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有走私之前科,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各有其前科表在卷

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無非圖營運費節省小利,而所私運之物品對社會民生亦無重大影響,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第三項所示之刑(丙○○係累犯,乙○○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情節不一,自應量處不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郭欲賢所有且係供本件走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翁發達於八十五年九月底某日,以每公斤二十元之代價受雇於乙○○、郭欲賢、吳秋慧、黃桂惠四人,載運布料乙匹至大陸福建省外海北碇海域接駁予大陸漁船轉交在大陸開設成衣廠之乙○○及郭欲賢,因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經查:

㈠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翁發達、翁進士於警訊卷中供稱該次載運布匹之重量約三百公斤(見警訊

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二行、第十一頁北面第二行),而另案被告楊甲雄則供稱該次載運之布匹約一百多公斤(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卷影本),均未達一千公斤,而該次之完稅價格,據吳秋慧於本院調查時稱:「翁發達向我買布三百公斤說要擦船,我賣他六、七千元,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布料、單價不相同。」(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而翁發達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八十五年九月運送約三百公斤布匹之單價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查獲之該批布料單價是否相同?品牌、規格與該批是否相同?)不知道,總價約六、七千元,品牌、規格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且布匹等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及乙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批布料之品牌、價格,自亦無法認定其完稅價格抵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走私未遂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就此部分毋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翁發達、黃桂惠、吳秋慧、郭欲賢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蕭權閔法官 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判決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

┌────┬───────┬────┬─────┐│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單 位│├────┼───────┼────┼─────┤│ 一 │鬆 緊 帶│ 三 │ 箱 │├────┼───────┼────┼─────┤│ 二 │圓 筒 鬆 緊 帶│ 十六 │ 卷 │├────┼───────┼────┼─────┤│ 三 │罩 杯 半 成 品│ 五 │ 箱 │├────┼───────┼────┼─────┤│ 四 │布 料│ 二五 │ 匹 │├────┼───────┼────┼─────┤│ 五 │雙 卷 布 料│ 五六 │ 匹 │├────┼───────┼────┼─────┤│ 六 │布 鈎│ 八 │ 包 │├────┼───────┼────┼─────┤│ 七 │蕾 絲│ 六 │ 包 │├────┼───────┼────┼─────┤│ 八 │內 襯│ 一 │ 包 │├────┼───────┼────┼─────┤│ 九 │毛 巾│ 四 │ 包 │├────┼───────┼────┼─────┤│ 十 │日 期 章│ 一 │ 組 │├────┼───────┼────┼─────┤│ 十一 │除 銹 劑│ 二 │ 瓶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