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三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程風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乙○○、丁○○○各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丁○○○、乙○○分別為母子、夫妻關係,渠等明知負債甚多,且登記於乙○○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先後向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及藍凱抵押,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已無償債之能力,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推由丁○○○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至屏東縣○○鎮○○路○○○號甲○○住處,向甲○○佯稱:伊子丙○○是碩士,在省立內埔農工擔任主任,願以人格保證,借款三十萬元,期限二個月,屆期一定返還等語,而丙○○、乙○○則出具記載:茲向甲○○先生借用新臺幣參拾萬元正,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利息陸仟元正,如違約願提供坐落竹南段一九九號土地做為償還第一優先之債主,第二保證條件於丙○○服務之省立內埔農工學校薪俸中追扣薪俸每月陸萬元正至償還完畢為止,借用人放棄提出抗辯權利等語之借用證明書,並將前開一九九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省立內埔農工聘書等證件及由乙○○簽發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一張交予甲○○收執藉以取信甲○○,致甲○○誤信其有清償能力,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交付渠等三十萬元之借款,三人仍承同一詐欺之犯意,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丙○○、乙○○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並再由乙○○簽發前開銀行帳戶之同額支票一張交甲○○收執;詎乙○○前後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均因銀行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丙○○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持其所簽發票據號碼○二一○九三號、○二一○九二號、○二一○九一號,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三張換回前開未獲兌現之二張支票,並藉故以申請口蹄疫補助為由,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嗣屢經甲○○催討,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對於在右揭時、地,分二次共向告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且為向告訴人借款而由被告丙○○、乙○○出具借用證明書及以乙○○名義簽發其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支票二紙,又將上開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省立內埔農工聘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嗣因乙○○前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丙○○乃以其名義簽發三紙本票換回前開由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並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中興大學農機研究所修學分,向告訴人借款雖然屬實,但並非故意詐騙,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每月付息一萬元,付到八十五年十二月,該次借款是二個月為一期,有交付權狀、聘書及由伊妻乙○○簽發,由伊背書之支票,後來再借二十萬元,亦是伊妻乙○○簽發,由伊背書之支票;至八十六年因有口蹄疫,政府可以貸款,伊乃向告訴人要回權狀準備貸款,且因支票可能跳票,才會以本票換取支票,伊並非純心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上開土地係伊所有,向竹田農會借貸六百萬元,上開二紙支票亦係伊簽發,而伊係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拒絕往來,未曾告知告訴人,但伊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渠等是因養豬需錢週轉才向告訴人借錢,而伊向告訴人借貸時並未曾說伊兒子是碩士,而上開文件係丙○○給告訴人的,伊家中當時雖有負債,但亦有資產,且乙○○之支票也尚未跳票,係因八十六年間發生口蹄疫,始無力清償,因欲出售土地償債乃得告訴人同意始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丙○○、乙○○所簽之借用證明書一紙、被告丙○○簽發之本票三紙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借款不僅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商借,且尚由被告丙○○、邱信美出具借用證明書及以乙○○名義簽發支票,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省立內埔農工聘書等件予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等情,亦為被告丙○○、邱信美所承認,果如被告等所言,則被告等人自無庸為前開擔保,是被告等所辯自非可採,且依此可知被告三人所為前開種種擔保,顯係渠等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
(二)被告乙○○所有之前開一九九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向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及案外人藍凱抵押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之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丙○○、乙○○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渠等於借用證明書所指之「提供座落竹南段一九九號土地做為償還第一優先之債主」,係指該筆土地一經出售,即以告訴人為第一優先清償,並非意在設定第一優先抵押權予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明知前開土地業已設定有如前開之抵押權,在該等抵押權塗銷前,無論經拍賣或自行出售,均須先清償該等抵押債權,不可能以告訴人為第一優先清償之債主,竟仍於該等抵押權尚存時,即出具前開借用證明書,況依前開借用證明書內容,顯易使不知前開土地已設定有該等抵押權之告訴人,誤認為係由其取得第一優先抵押權,自難謂被告等無施詐術之情。
(三)被告三人雖辯稱係因八十六年發生口蹄疫後,週轉才困難云云,然被告先前即已負債一千餘萬元,已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之二筆抵押借款可稽,而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那時貸款九百萬元建豬舍,另外面有三百萬元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是兒子(指被告丙○○)有困難,我才向他(指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顯然被告等人經濟能力,與八十六年發生之口蹄疫無關,而係當時週轉已有困難,應足認定。又被告乙○○於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該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87)華內存字第○九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查,益見被告等三人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已負債甚多,且週轉困難,並非自八十六年後始陷於無資力,更為明確。且被告乙○○復於本院調查時坦供未將拒絕往來情形告知告訴人,再由被告丙○○以其所簽發之三紙本票換回被告乙○○所簽發之二紙支票,渠等隱瞞相當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本票換取支票,亦可認定。
(四)被告丙○○又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約定二個月一期,就是如告訴人要就還他,如他不要就給我延期」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以為該等借款尚無清償之因,並辯稱曾償還一萬元本金,且現已清償部分其他人之債權,並非無資力償債,是因告訴人遲未將和解書提出,而未能清償云云;縱告訴人未於二個月屆期時向其索討,自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提起本案告訴迄今,亦已逾時甚久,被告三人仍未還款,顯然與告訴人是否有追償無關。又果如被告丙○○所言,渠等於借款後仍給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年底,嗣後始未給付(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則其前開償還一萬元部分,依民法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而非抵充本金,又渠等既有能力可清償其餘債務,自無對告訴人之債務分文未償之理,況被告三人既為債務人,渠等自應積極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要無因告訴人遲未提出和解條件,即無從清償或和解之情,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被告雖提供前開一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惟嗣後即藉故取回,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供陳願將該權狀再交由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然查借款之時,告訴人同意收執該土地所有權係因不知該土地業已設定抵押權,現既已知該土地已有抵押借款達一千餘萬元,則其持有該權狀能否擔保其債權,自非無可疑,是被告所辯,尚難據以為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既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明知渠等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向告訴人借款,且出具借款證明書及交付土地所有權、聘書及支票等件佯為擔保,又於前開支票未獲兌現後,再簽發無力兌付之本票換回前開支票,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該借款證明書無法確實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且土地所有權狀又為被告藉故取回,嗣經告訴人向渠等再三催討,仍分文未付,渠等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林順金,惟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庭表示林順金僅係證明被告丙○○在鄉下之行為,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既僅證明被告丙○○在其家鄉之行為,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無庸傳訊證人林順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丁○○○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雖係前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但渠等迭次收受財物,無非欲以一詐欺行為最終之得款五十萬元目的,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者,迴乎不同,僅能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丁○○○詐取告訴人財物,不法所得雖僅五十萬元,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而被告丙○○受有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且為人師表,竟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情節尤重,至被告丁○○○雖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供其子即被告丙○○使用,惟其因子需孔使用致觸犯本案犯行,情節較為可諒,且又已年近八十歲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審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均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宋丙○○、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暨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丁○○○年近八旬,有相當之年齡,且曾因右側腎臟囊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施行手術,並曾發生病危(有診斷證明書暨病危通知單各一紙在卷),顯已非硬朗之身;被告乙○○係一家庭主婦,平日以養豬為其職責;又告訴人與被告等雙方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被告丙○○、乙○○、丁○○○願意賠償告訴人五十五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被告等人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給付告訴人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各交付告訴人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告訴人十萬元,合計共返還告訴人五十五萬元(已達成和解之數目),亦有本院筆錄九紙在卷可證,渠等賠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使告訴人之損害降至最低之程度;本院復斟酌被告丙○○現任教職,而告訴人亦為退休之教育人員,且渠等均居住於屏南地區(告訴人住於潮州、被告等則住於竹田),為維持和諧、團結,不致因本案之爭執而對立,再參以被告等人經本件起訴、審判程序,身、心已受相當之折磨、處罰,渠等於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更應謹慎小心,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丙○○宣告緩刑四年;對被告乙○○、丁○○○均各緩刑三年,以啟渠等之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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