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具醫師執照,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十—三號住所內,先後就病患乙○○、洪惠珍從事問診、噴藥、打針(在乙○○鼻腔注射針劑)開藥等醫療行為,並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及三百元之費用。是晚乙○○於服藥後,身體不適住進旗山鎮博愛醫院觀察,其妻張段燕青報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於上址扣得甲○○所有用過之注射筒四支、藥水玻璃瓶三瓶、藥包二包。嗣張元丁因而嗅覺喪失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因認被告甲○○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係以證人乙○○、洪惠珍、張段燕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所述情節核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證人陳金聰、徐玉麟、徐國民曲意附和被告之詞,均屬故為迴護之陳述,有事先勾串之嫌,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曾目擊被告在其故鄉農田工作,然不能憑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至六時之間未曾在自宅,而被告空言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起至當晚返回台南縣關廟鄉從事農務,不曾為乙○○、洪惠珍、治療疾病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我自前次因違反醫師法被判刑確定後,即未再從事醫療行為,乙○○及張段燕青夫婦家人與我有民事爭訟關係,係故意誣陷,經警於家中扣得之注射針筒四支、藥水玻璃瓶三瓶乃自己使用,告訴人提出之扣案藥包上所書立之「乙○○」及「洪惠珍」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寫過病歷表或藥包等語。經查:

(一)本件由告訴人張元丁、洪惠珍提交之藥袋上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認須再搜集甲○○於八十年所寫與待鑑藥物、前案病歷表上類同筆跡多件,尚不能證明藥袋上之筆跡為被告甲○○所書寫,而該藥袋上之筆跡,經核對也不能確定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又告訴人乙○○、證人張段燕青之戶籍均設在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三桃巷三號,該址建物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系爭建物,告訴人乙○○、張段燕青是該事件之被告(當事人),前後經過民事訴訟之審判及強制執行,在全部之程序上,均列甲○○為原告即債權人,乙○○、張段燕青為被告即債務人,此有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О九六號民事執行卷附卷可憑,且民事強制執行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而告訴人乙○○卻於前三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由張段燕青陪同前往被告甲○○處求診。又乙○○之妻張段燕青既為鄭經和醫師醫院之員工,且長達二、三年之久,則本件告訴人乙○○、證人張段燕青及洪惠珍指述上訴人違反醫師法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張段燕青正為鄭小兒科之員工,且負責掛號,乙○○卻未至其妻服務處所求診,反而至與其素有拆屋還地糾葛、即將強制執行之被告甲○○處求診,與常理有違。

(二)告訴人乙○○在警訊時稱:「徐醫師就包五天份藥給我,並說我五天至十天回診,費用是新台幣九百元」,證人張段燕青稱:「乙○○之費用是新台幣九百元」,證人洪惠珍:「(費用)三百元」(以上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而告訴人乙○○偵查中則稱:「‧‧‧共付九百元,當天另有洪惠珍是我姻親在給他看病,我和惠珍一起去看病的,他是付了三百元」(見偵查第十一頁背面)。由上開告訴人乙○○所供述,乙○○醫藥費九百元,另洪惠珍三百元,且各自負擔,並無供述一起由張段燕青支付之情形。惟證人洪惠珍在原審審理中稱:「我的部份醫藥費為三百元,是張段燕青付的」;乙○○於原審則稱:「(醫藥費)是六百元或八百元記不清,錢是由我太太張段燕青付的」;張段燕青於原審中稱:「我是一併付二人的錢,為九百元,‧‧‧」(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由上開三人之供述,乙○○稱其醫藥費為六百元或八百元、洪惠珍稱其醫藥費為三百元,由張段燕青支付,張段燕青稱其支付乙○○、洪惠珍二人醫藥費共九百元。證人張段燕青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後來你有給了九百元、三百元作為醫藥費?)答:是,我先生有打針較貴,洪惠珍與我們有一點親戚關係,他只有拿藥沒有打針,一共給了一千二百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張段燕青在原審所供,其共支付乙○○、洪惠珍二人醫藥費共「九百元」,而在本院調查時稱伊共付「一千二百元」,前後不符;又乙○○稱伊之醫藥費九百元,另洪惠珍三百元,「各自負擔」,而證人洪惠珍在原審審理中稱:「我的部份醫藥費為三百元,是張段燕青付的」,究竟洪惠珍醫藥費是否張段燕青所付,也所述互有不符。由上開乙○○、張段燕青、洪惠珍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分別就何人支付醫藥費之方法及支付金額前後矛盾不符,自難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乙○○於本院理中自承有到其他醫院去看:「一年來陸陸續續有去看,有到過延平路許國庭診所、中山路鄭小兒科、‧‧‧」(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既已在此之前即有經常至其他醫院求診,則何以在與被告之間的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將受強制執行之前三天,突至被告甲○○家中求診,並至次日才至警局予以告發,亦屬與常理有違。

(三)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張元丁稱:「(一)案發時甲○○有開業;(二)案發時其有前往甲○○處看診;(三)案發時甲○○有替其注射藥物,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О五六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以證人乙○○之指述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

(四)又本院調查時曾至上訴人甲○○高雄縣○○鎮○○○路十之三號住處一、二、三樓等現場突檢勘驗,其結果並無陳設任何有醫療設備(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勘驗筆錄)。又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藥水玻璃瓶三瓶,經送鑑定結果,並無乙○○及被告甲○○之血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㈣字第八八0三二0七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供述前後不符,也與證人張段燕青、洪惠珍之陳述亦互為矛盾,已如前述,且雙方素有民事糾紛,乙○○之測謊也有說謊反應,鑑定筆跡因資料太少,刑事警察局也未予鑑定,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證人洪惠珍有瑕疵之證言,即令被告甲○○負違反醫師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遽以告訴人乙○○提出之藥包少數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而予論科,尚嫌速斷,而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