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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銀元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元(即新台幣肆仟柒佰零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七六號、第八七七號、第八七八號、第八八○號、第八八一號、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八四號、第一○九一號土地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該土地原由案外人林孔勤等人承租耕作,嗣於民國七十年至八十三年間甲○○陸續輾轉取得前開土地之耕作權,甲○○僅為該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前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供作農牧使用以外之用途,為管制使用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就該前開土地未依規定為農牧使用,違反編定為農牧使用之目的,未經許可於前開土地上擅採砂石,挖取面積達三九八五七四立方公尺以上(按第八八○地號土地,回填垃圾覆蓋表土,目測無法確知表土層深度,而未測量該地之挖取砂石面積),該砂石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甲○○將其持有臺灣省政府所有價值超過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以每立方公尺市價一一八元計算),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屏東縣政府查知前揭土地有濫採砂石未依規定供作農牧使用之情事,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一七九八七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五九號函,通知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恢復原狀使用,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前開函,仍不予置理,僅就八八○地號土地回填垃圾,覆蓋表土敷衍,其餘部分則置之不理而未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為農牧使用。又因甲○○挖掘砂石面積廣大,又緊臨堤防,附近亦有他人挖結砂石凹洞,為保護堤防安全,屏東縣政府已先行協調台灣省第七河川局等單位籌款一千二百萬元(僅工程費,不含砂石成本費用),先行回填。甲○○遭原審判處重刑後,積極購買土方砂石回填,目前已大致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違反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農牧使用之目的,於除第八八○地號土地以外土地挖取砂石,嗣經屏東縣政府以前開函通知限期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屆期仍未恢復原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不知採取砂石之行為係違法、第八八○地號土地非其所挖掘云云。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七六號、第八七七號、第八七八號、第八八○號、第八八一號、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八四號、第一○九一號土地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該土地原由林孔勤承租耕作,嗣輾轉讓予被告甲○○耕作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東振新堤防新生地配耕使用現況地籍測量清冊、轉讓契約(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二六至二八)在卷可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查,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土地採取砂石,而第八八○地號土地未經測量,係因該地雖有回填,惟係回填垃圾不合規定乙情,業據證人梁金順、陳素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一二七九八八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屏府建利字第一二四七九○號函、會勤紀錄、相片可佐,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認挖取第八八○地號土地(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挖取第八八○地號土地之砂石,被告辯稱第八八○地號土地非其所挖掘,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按非都市土地經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編定各種使用地,經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高屏地區濫採砂石嚴重,危害水土保持及環境品質,政府呼籲不法業者自律並宣示嚴加取締之決心,業經媒體在報章雜誌報導多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其行為係違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㈡、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未經申請核准,擅採砂石違規使用,違反供農牧使用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臺灣省屏東縣政府限期令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乙節,又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一七九八七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五九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恢復原狀,有前開函及被告收受該信函之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佐。次查,上開筆土地未於屏東縣政府前開函文所令之期限內恢復原狀,有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七七五一一號函函附會勘紀錄、照片可佐。又現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濫採砂石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面積達0000000立公尺,深度約二十七公尺(八八○地號土地,回填垃圾覆蓋表土,目測無法確知表土層深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證被告就地確有挖掘砂石且未依屏東縣政府限期於前恢復原狀為農牧使用之事實。

㈢、被告僅為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人,僅為使用人,並無所有權,其於耕作目的範圍內固然得使用本件土地,且其耕作使用權及於土地之上下,但被告挖掘該土地之砂石並將砂石供其所經營之砂石場加工後販賣圖利,顯已踰越耕作之使用目的而屬處分土地之行為,其已將持有土地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又前開土地遭被告擅挖砂石,由於深約二十餘公尺,恐因坡面坍塌而影響堤防安全,經相關單位開會決議,先行辦理發包部分回填予以保護。本工程原則係於水防道路邊溝往外填築七公尺寬平台,邊坡採用1:2、5至1:3坡度,實際回填土方五四九六○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水利七管字第六二三三號函及函附土方計算表、工程示意圖可佐。又因甲○○挖掘砂石面積廣大,又緊臨堤防,為保護堤防安全,,屏東縣政府已先行協調台灣省第七河川局等單位籌款一千二百萬元(僅工程費,不含砂石成本費用),先行回填。有會勘紀錄、照片、臺灣省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河七工字第二二五二號函、工程示意圖、工程通報表、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函等可考。而回填至原貌所需費用砂石量,依據現場體積乘以每立方米(”八”應為”米”之誤)市價。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屏府建利字第一二四七九○號函可佐;又以河川所採取之土石價格做分析,依規定每立公尺產地售價為一一八元(不含運輸),有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足憑。被告所挖採之砂石合計約三九八五七四立方公尺(不含八八○地號土地),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估算結果可參,是以被告擅採砂石之價值在00000000元以上。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其持有中之省有農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違反農牧使用之目的,擅自濫採砂石,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為農牧使用,逾期仍未恢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敘明被告尚未恢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但被告事後已積極購買砂石回填,迄今已回填完竣,有挖掘前後相片多張可比對,及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履勘土地已回復原狀申請書影本一紙足按,此將糟蹋土地大致恢復原狀足以顯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擅挖砂石,違反土地使用計劃,造成政府維持土地使用政策之困難,而挖取之坑洞甚深,嚴重危害四鄰土地完整性及環境品質,犯罪所得利益超過00000000元,惟目前已大致恢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先前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並在其所得利益範圍內,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酌量加重,爰諭知併科罰金銀元一五六七萬元即新台幣四七○一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