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止,明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三一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自第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第三一一─四地號土地係六十七年六月六日自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至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則迄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方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均以系爭土地或逕列各該相關土地地號稱呼),面積四百六十六平方公尺(約為一百四十餘坪),係國有土地,竟謊稱為其本人所有之土地,出租予甲○○,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共計詐取押租金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迨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催繳使用補償金一百餘萬元之通知時,始悉受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揭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及卷附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以上均影本)多紙,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登記為國有,乃被告卻於同年六月間將土地出租於告訴人,且未明告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意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主動向伊表示承租系爭土地,伊向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由其祖先向來耕作,耕作期間約百餘年,祖先不識字,未申請土地登錄;伊曾於六十二年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登錄,經該府轉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該局南區辦事處亦已復函俟中心椿測訂後再辦理,顯見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耕作等權利,伊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告訴人使用,其固無土地所有權,主觀上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搭建廠房,並以違章建築名義向戶政機關為門牌之申請,且經編定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八之一號,若非已知系爭土地屬非屬被告所有,儘可依租賃關係向伊要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其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應不至於以違章建築方式興建廠房,益見於出租之初,告訴人係知悉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自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其亦未施用詐術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自第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第三一一─四地號土地係六十七年六月六日自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至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被告占用出租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六十六平方公尺,約為一百四十餘坪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南區辦事處第00000000號函(均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第三一一地號土地,而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經總登記為國有土地無訛。
㈡、又原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北鄰第三一0地號土地,而該第三一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前後相關位置及地號之地籍圖(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原三一一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後,均毗連第三一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第一九九地號土地),而該重測前第一九九地號土地自民國初年即屬被告祖先鄭石奢所有,其後由被告父親鄭文進及叔父鄭文回共同繼承,而於日據時代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徵收,其相鄰之原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之系爭第三一一地號土地,當時係屬未登錄土地,並代代相傳至被告,而由被告家族耕作等情,迭據被告堅稱在卷,復據證人何進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陳:「系爭土地向由被告之父親鄭文進耕作」(原審卷六十二頁)等語在卷,復有上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兩地相鄰,初始又非有明顯邊界,地處都市邊緣偏僻處,難免混雜使用耕作等情,被告所稱重測前之原一九九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由株式會社徵收前,其所有權屬被告祖先所有,且該相鄰第一九九地號之系爭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向由被告祖先耕作,並接續由被告耕作迄出租告訴人止,應堪採信。是被告形式上固因三一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係財政部,而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然因其祖先及被告向來耕作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致被告主觀上因而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具有耕作使用、收益之權利;參之被告於六十二年間主動備函向高雄縣政府要求同意登錄鳳山市○○段○○○號(即被告祖先所有而遭徵收之土地)相鄰未登錄地(即第三一一地號及分割之系爭土地)暨於七十六年間函文南區辦事處要求申請標售鳳山市○○段三一一─四地號(系爭土地即由第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國有土地,並據南區辦事處(其中前函係由縣政府函轉南區辦事處)先後以:「經飭屬核對認為該地道路中心椿尚未測訂,應暫予保留,所囑登錄乙節,請俟該道路中心椿測訂後再辦理」(參照六十三年二月九日台財產南一字第0八三四號函);「請檢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送處再行核辦」(參照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產南一字第一三七八六四號函)等語函復,有南區辦事處函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於出租時,主觀上有確有已取得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待權利之確信,據此被告就其一向主觀上認合法使用、收益之土地出租,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主觀意圖,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並進而將土地交付告訴人建築廠房使用,應與被告上開向來主觀上認知所使然,難謂出租系爭地時,有何對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之情。
㈢、按土地(或耕地)租賃契約,係租賃契約一種,於民法上屬債權契約,其出租人未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換言之,土地出租人縱使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其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於訂立後,仍然發生債權效力,租賃雙方自應按照租賃契約內容互負履行契約債務之責任。至土地出租人倘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因而無法交付出租土地予承租人,導致承租人不能按照契約使用承租土地,於此情況下,除非出租人於出租之始,即明知不可能交付土地予承租人,猶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詐騙承租人之租金財物,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外,出租人應僅令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依其雙方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觀之,告訴人支付租金(或押租金)之對價,乃在要求被告應提供土地給予告訴人建築廠房堆放木材。又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始,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一定財物之給付,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縱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供告訴人建築廠房堆放木材使用,核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初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構成無涉。況被告及其祖先長期耕種系爭土地,雖因該土地終於六十七年間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土地,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就國有財產局而言,中途方罹於無權占有,然被告就系爭土地長期占有使用、收益,對第三人言之,被告具有較優先承購、承租或單獨現狀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異於平常無權占有狀況之某種利益,縱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於告訴人,亦係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上開現實利益轉由告訴人使用,非可遽認對於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故意。
㈣、至告訴人因使用被告提供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土地,導致南區辦事處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發函要求實際使用人之告訴人,應繳納七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六十六餘萬元乙節,核屬被告是否按照租賃債務本旨提供無瑕疵土地予承租之告訴人使用問題,被告既自認其係實際占有使用人,且自出租行為中獲有利益,該部分損害金之支付,自應由被告負其義務,告訴人縱有因此代墊,尚可循民事契約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求救濟。
㈤、再者,若謂被告之出租系爭土地行為係自始無權處分,而其處分之前不涉原先長期占有之事實,若被告本於對系爭土地之權屬有所隱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所財物給付,自難脫詐欺之嫌;惟如若被告自始即有長期占有且實際自行使用、收益之事實,被告若非有正當理由,自已陷於竊占犯行,而竊占罪係即成犯,於竊占完成時即行成立犯罪,此後即使對該竊占得之不動產有所處分,亦屬竊占贓物處分行為,初不因其未明白告知贓物受讓占有人,即認另行成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既屬本身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後再行處分之犯罪類型,其所犯,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故罹巴金森氏症,然經本院觀察近二年,且迭次函查財團法人長庚醫院獲復均未有達心神喪失訊息,嗣經告訴人提出照片十六張顯示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已能行動外出,又經本院訊問被告之主治醫師許世斌亦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巴金森氏症影響被告之意識狀態,至其語言障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其女兒到庭當庭翻譯,客觀上亦無不能表達其主觀意思之情,本件被告又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訴訟權應獲保障無虞,爰逕行辯論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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