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曾吉生(已死亡,未經起訴)之母,其與曾吉生之配偶乙○○為婆媳,平日相處不睦,其明知曾吉生前住院期間(曾吉生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之○○○二地號(門牌號高雄市○○街○○○號)之房地並未出售本人或有何其他債權原因而設定抵押權。竟與曾吉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甲訴人誤載四月二十九日)將曾吉生生前所辦理之印鑑証明及其平日為曾吉生保管之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買賣為原因委託代書不知情之黃宗儒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土地(房屋之基地)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人,致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簡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甲文書後,並據以將曾吉生之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註銷。丙○○○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甲訴人誤載五月二十九日)又經由曾吉生同意後,再委託代書黃宗儒,以同上方式為丙○○○在曾吉生上開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虛偽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致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又將上開不實抵押權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甲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遺產分配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之真實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右揭時地與曾吉生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虛偽之抵押設定原因,將前揭曾吉生所有之房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設定虛偽抵押權登記予本人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曾寶惠(丙○○○之女)亦證稱:當時購買該房地(價款)二百多萬元,是我母親(丙○○○)拿出來的,因當時我母親在做(雞販工作),哥哥(曾吉生)跟母親一起做,當時還欠七十幾萬元‧‧‧,是用我兄(曾吉生)名義過戶等語。復證稱:(曾吉生死亡後)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要一百多萬元,所以才只過戶一半(土地),房屋部分則辦理全部過戶等語(參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另証人曾東靈(丙○○○配偶之弟)亦證稱:曾吉生最後一次住院時,我有看到,他(曾吉生)有同意將房地過戶給丙○○○,而乙○○是在曾吉生生前辦理過戶後即知道(房地辦理過戶予丙○○○之事)‧‧‧她(乙○○)有拿資料去向曾吉生爭吵等語(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訊筆錄)。足徵被告丙○○○明知未與曾吉生生前有何買賣原因,復未有其他債權原因,即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不實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實,甚為灼然。又上開不實事項,業經被告委託代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後,已分別由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在各該甲務上掌職文書上登載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及上開房地土地登記謄本、曾吉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曾吉生之經註銷之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按,故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甲訴人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未經曾吉生同意,擅自冒用曾吉生名義,在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曾吉生之署押,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證明,所為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漏未審理,自有未當云云。經查曾吉生於000年0月000日親自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等情,業經三民戶政事務所函復在卷,有高市三戶字第0一三0九號函足憑,至於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高醫附秘字第四二九七號函稱:「依據病歷記載,曾君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未有請假或不假外出情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能力私自離院」乃指依病歷資料判斷,曾吉生無能力私自離院,未及家屬協助出院之情形,尚非謂其無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本院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有告訴人所指上情,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三、查被告丙○○○與曾吉生訂立不實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虛偽之抵押權設定款契約,先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委託代書向三民地政事所承辦人員申請登記,使地政事務所甲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先後二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其二次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正確性及乙○○之遺產分配權,故其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丙○○○與曾吉生間,就上開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全部、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及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丙○○○為逃避曾吉生死後稅務,而與曾吉生相互勾串,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其不但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上之正確性,更損及乙○○繼承分配權,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本件後,復受喪子之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事已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一時失虞,而有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當知所惕勉,信無虞再犯,是法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甲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王光照法官 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琇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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