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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樓嘉君蔡鴻杰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從小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該房屋係甲○○○、王陳美香、陳美智、陳靜琴(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朱富男(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丙○○、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共有,其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六四之一、二六四之二號土地上之附屬建物平房一棟,亦由共有人以同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惟仍由甲○○○持有使用。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該附屬建物平房內,竟未得丙○○、乙○○之同意,即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丙○○、乙○○所有該附屬建物之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侵占入己,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同意由黃爾周將該附屬建物全部拆除。

二、案經丙○○、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房屋係伊繼承父親所有,自訴人並無所有權,黃爾周交付之三十萬元係補償伊搬遷之費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指訴甚詳,而上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未經登記,主建物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六四之三地號,附屬建物則坐落於同上段二六四之一、二六四之二地號,該三筆土地原係自訴人黃進川之父、即自訴人乙○○之祖父、即被告祖母之夫黃報之其父黃秤所有,黃秤業於三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繼承人,嗣上開土地經黃秤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分割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惟上開房屋主建物部分,原始建造人亦為黃秤,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被告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自訴人以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被告則以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一情,亦有該判決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是被告應知悉上開土地及主建物係屬黃秤之遺產,分割前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共有,至為顯然。

(二)又上開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六四之一、二六四之二地號之建物,雖為獨立之建物,惟僅有房間二間,無客廳、衛浴、廚房等設備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六九頁),顯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自訴人對該附屬建物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是該附屬建物亦應屬黃秤之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僅二十四分之一,自訴人丙○○、乙○○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應無疑義。且被告並無因長期占有該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無取得時效之可言。因之,被告僅得管理、使用,自不得逕予處分。

(三)然被告竟與黃爾周簽訂協議書,約定:「二人因甲方(即被告)坐○○○鄉○○○段二六四之一地號上舊平房一棟需拆除,經雙方協議由乙方(即黃爾周)補償甲方新台幣三十萬元,即日交甲方收執後,乙方立即拆除該房屋,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且證人黃爾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被告所涉另案侵占案件(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到庭結證稱:「我們四人共有一土地去分割,我分到二六四之一號,有地上物」、「(二六四之一號地上房屋誰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房子是他在住(指被告)」、「他有無權利拆屋,我不知道」、「(寫協議書時乙○○知道?)這是我們二人的事」、「(甲○○○有無說要代理乙○○寫協議書?)沒有」、「(這三十萬元是要拆屋的還是要他搬走的?)拆屋連同搬走的費用,把空地還我」、「(他有無告訴你這房屋有共有人?)沒有」、「(他有說只拆他的應有部分?)沒有,他說要把二六四之一號土地上房子拆除,連同他搬走,把空地還我」(見該案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上開三十萬元之補償費係被告與證人黃爾周協議,由被告遷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六四之一、二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同意由證人黃

爾周拆除該屋之代價甚明。是被告並未與證人黃爾周約定僅拆除二十四分之一持分部分,該協議書亦未如此載明,被告未取得自訴人丙○○、乙○○之同意,即逕為拆除全屋之處分行為,顯已將該共有房屋變易為單獨所有,而侵占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至明。且被告為與證人黃爾周協議拆除全屋之處分行為時,始將該共有房屋變易為單獨所有為侵占行為,先前之占有乃因其為共有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就主建物部分,亦認被告為共有人,係屬有權占有,詳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難謂有何侵占之舉,是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可言,甚為明確。

(四)至被告雖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本院卷第五七頁),內載:「原納稅義務人為陳聰輝(為被告之父親),於六十五年因繼承移轉予陳美香(被告之姊妹)」,及稅捐處人員林聖國提出高雄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第一九0頁),載明○○○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原為陳聰輝,嗣改為陳美香,惟證人林聖國證稱:「該登記是當時我們稅捐處人員實際查訪,住戶自己申報的」,「當時去查訪鄉下的房子不需要證明文件,是由稅捐處核定」,「按照房屋的陳設計算點數,核定何人所有」(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是稅捐處人員並非依住戶提出之證明文件證明為所有權人,亦未查訪有無其他共有人,僅單憑占有人之申報,及占有之狀態而認定,且所認定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非即認定為所有權人,尚難遽認當時該房屋即為被告之父陳聰輝單獨所有,否則陳聰輝死亡後,該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為陳聰輝之全部繼承人,包括被告,何以僅列陳美香一人?足徵是否有所有權並非以該稅籍資料為依據,該稅籍資料先前僅列陳聰輝一人,並不表示陳聰輝即為單獨所有,況該房屋之主建物部分,亦經法院認定為共有物,而判決分割,業如前述,益見該稅籍資料不足以認定所有權人為何人。再者,被告於與證人黃爾周協議拆除後,於原審尚認自訴人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已論述如前,至本院始知悉有該稅籍資料,辯稱其父為單獨所有,自訴人並非共有人云云,顯然被告與證人黃爾周協議拆除時,尚不知有該稅籍資料,並無誤認其父為單獨所有之可能,自難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至為彰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部分),與本案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已超出自己之持分,且他共有人並未要求使用全部房屋之代價,原應身感其德,而嚴守使用房屋之分際,詎其竟因一時貪慾,逕予處分,致生損害他共有人權益,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自訴人並表示寬宥,不再追究(本院卷第八二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