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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一五六五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二十三之二號、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水公司)之董事長,係該事業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日水公司之飼料生產過程,係將魚粉、墨魚粉、豆粉等原料比例混合後,經粉碎機粉碎後加入原料混合,再由斗昇機送入料倉,而斗昇機之馬達軸承在做例行維護保養時,操作人員必須下至斗昇機下方之機坑內工作,甲○○既係日水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進入坑內從事維護保養工作時,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適當機械通風設備,以防止氣體及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致日水公司所僱用之操作員林德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該機坑內作維護保養工作時,該機坑入口長約一百公分,寬約七十公分,深約二百公分,其內已有約高一百三十公分之污水,平時係密閉不通風,林德明未先抽水並通風即進入該機坑工作,因坑內惡臭且一氧化碳濃度達七十五PPM ,致林德明缺氧休克溺水,日水公司廠長陳長益見狀,亦進入機坑內搶救,雖將林德明救出,但自己亦因同一原因休克溺水,雖均經送醫急救,林德明及陳長益於當日(十四日)上午十時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德明之妻丙○○○、陳長益之妻陳殷錦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對日水公司之廠房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發生作業員林德明及廠長陳長益溺斃於該公司之斗昇機下機坑內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該機坑係放置斗昇機之用,平日並無積水,若有下雨積水則由廠長負責抽水,該機坑在地下,以鐵蓋蓋住,平常作業或維修保養並不須進入坑內,機坑既在地下,又非作業場所,實際上亦無從設置通風設備,而林明德、陳長益擅自進入機坑而窒息溺斃,與有無通風設備並無因果關係,該機坑並非作業場所,並無任何毒氣、廢氣,而且只是地下一個小洞,亦無從裝設通風設備,林明德及陳長益均為窒息致死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並非因有毒氣致死,與有無通風設備並無因果關係,況該機坑有鐵蓋蓋住,已廢棄不得擅入,公司已盡安全設備之義務,維修工作係廠長陳長益應負其責,被告甲○○雖為日水公司之董事長,僅是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對內會議主席也是合議制,並非一人可獨斷、獨裁,廠長是工作場所負責之人,伊多年來因病住院,很少到工廠,工廠均由廠長陳長益負責,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日水公司之操作員林德明下至斗昇機下之機坑,因生前落水而溺死,廠長陳長益因救林德明而下機坑,亦因生前落水溺死於該機坑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丙○○○及陳殷錦綉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時陳述屬實,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四及六三五號相驗卷)。而該機坑位於被告日水公司工廠之斗昇機下,有鐵蓋蓋住,當時積水約一百三十公分高,坑旁放置潤滑用之牛油及點亮之照明燈,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五號相驗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頁),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該廢水槽(即機坑)是工廠飼料機械位置下方,是讓機器運作時方便順暢(相驗卷第五頁背面),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械保養時,機坑有水的話,都是先抽掉水再做保養等情,林德明之妻丙○○○亦陳稱:當天上午九時許即找不到林德明,在機坑內發現林德明之香煙浮在水上(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四號相驗卷第三頁背面),可見林德明在當天早上即下機坑保養維修斗昇機,否則即無將牛油及照明燈置於機坑旁之理。告訴人即廠長陳長益之妻(即日水公司會計)陳殷錦綉於警訊證稱:林德明想去保養飼料機器下的軸承等情(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五號相驗卷第二頁背面),顯然該機坑並非廢棄無用,仍須保養維護,堪認作業員林德明確是維修斗昇機之機坑而下坑無誤。

2、雖被告甲○○辯稱:機坑在地下,以鐵蓋蓋住,平常作業或維修保養並不須進入坑內,機坑既在地下,非作業場所,實際上亦無從設置通風設備,而林明德、陳長益擅自進入機坑而窒息溺斃,伊無過失責任云云,查,該機坑雖非平常工作之場所,平時蓋住,但維修保養時仍須進入工作,仍屬工作場所,被告甲○○雖辯稱該機坑已廢棄,並無設置通風設備,且證人翁長榮於一審法院作證稱:其負責維修日水公司之機器,斗昇機以前在底下,飼料往下漏,發現不理想,將整個機器提到上面等情(詳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然該斗昇機雖提至地面操作,卻仍保留機坑,依該機坑可見斗昇機之管柱,及操作員林德明下坑前,在坑口置有牛油、照明燈之事實,再依上開告訴人陳殷錦綉、丙○○○之陳述,均足認該機坑並非廢機坑。被告甲○○所辯,自無足採。

3、按雇主對於防止氣體、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坑內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斗昇機之機坑係密閉之坑,依上開規定自應設置機械通風設備,以保護作業之員工,然該機坑並未設置任何機械通風設備,已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且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五號相驗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設置,顯有疏忽。另林德明及陳長益雖係因生前落水溺死,然該機坑當時積水約一百三十公分,狀甚污黑,並發惡臭,經以偵測器偵測該機坑上方空氣成分,顯示一氧化碳之濃度達七十五 PPM,並發出警報而暴露於一氧化碳五十PPM 以上一至四小時,工作效率會降低,毒性依濃度及暴露時間而異等情,業經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員黃茂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見一審卷第二四頁),且有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南檢二字第七一七七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附於相驗卷第三一頁),是林德明及陳長益之死亡原因雖為溺水,但在該密閉空間,深約二百公分,就有約一百三十公分高之污水,且空氣惡臭,雖未測出含毒物質但一氧化碳之濃度過高,偵測器已發出警報,顯示該處空氣不適宜工作,而陳長益下坑救林德明後亦休克溺死,益證是因該機坑之空氣惡劣導致林德明及陳長益二人休克始溺水,而非單純不慎溺水,彼等死亡之原因係因空氣之品質不佳導致休克後始溺死,應可認定其死亡與未設置機械式通風設備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林明德雖未經抽水及抽風即進入機坑,本身亦有過失,但其係進坑維修,自不能解免被告之責,陳長益是因救人進坑,雖未先行抽水及抽風,亦同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然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4、又雖被告甲○○辯稱:伊僅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廠長陳長益負責,廠長是工作場所應負責之人,伊多年來因病住院,很少到工廠,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但查被告甲○○係被告日水公司之董事長,已經被告甲○○供承無誤,且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可稽,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雇主」,所謂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當然是指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負責人,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其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負責人,當以該法人之實際經營狀況為準,不得一概而論,又雖被告日水公司雖設有廠長一職,負責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然該公司僅有員工八人,規模不大,而被告甲○○擔任日水公司之董事長,並無經營其他事業,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依其公司之人員不多及規模不大,公司之董事長自應負責全部員工之安全衛生責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自不能以公司已設有廠長即脫免其責。至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病住院,雖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但已出院門診中,並無不能注意工廠安全之情事,另證人翁長榮雖證稱被告甲○○生病後很少到公司,現場工作都由廠長負責等情,仍不能解免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信。被告疏未在機坑設置機械式通風設備,致林德明及陳長益二人進入坑內休克溺水,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檢查所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日水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為法人負責人,被告日水公司法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分別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林德明及陳長益二人死亡,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為雇主,因疏於注意致其員工被害人二人死亡,情節非輕,而死者陳長益係其廠長、死者林德明則為其作業員,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對被告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