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林慶雲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與自訴人及案外人陳智法為共同經營產銷文心蘭,乃共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四-三及三五七-四號二筆土地,另共同出資購買種植文心蘭所需之種苗及各種設備,嗣於八十四年間委任被告為管理人員,從事文心蘭之培植剪枝及運銷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被告自接任後,迄未將營收情形向股東提出報告,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前將八十七年度收支情形列表,並就支出部分附發票或收據供自訴人查核,被告接信後置諸不理,自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已無人管理,任其荒蕪,甚覺訝異,乃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仍不予置理,而按被告既受任為合夥事務之管理人員,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妥為經營管理,並將管理情形向股東報告,詎被告竟未知會股東,擅自放棄經營,任其荒廢,顯係故意使股東受損,且就管理期間之收支情形,迄不提出報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曾對被告提起背信之告訴,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七八五號駁回再議等情,固有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紙在卷為證;但該案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內容與本案廻異,難認為係同一案件,亦經本院前審認定明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書一紙附卷為憑。顯然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即自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行為人在主觀上,無此不法所有之犯意時,即非可成立本罪。其次須有侵占之行為,指無權利人,而易為權利者,實施對物之處分,作為其所有者而言,亦即易原之持有關係,而為所有之行為之謂。第三須所侵占者,為持有他人之物,即明知非自己之物,亦即行為人以外第三人所有之物。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成立侵占罪。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訴人即自訴人及陳智法共同合夥經營產銷文心蘭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辯稱:伊等所經營之花園,原係共同管理,後來伊在八十四年四月間接手擔任管理人,迄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均未領取薪水,至八十五年三月起,始每月領取二萬五千元之薪水,後來上訴人即自訴人違約未至屏東市農會按期繳納利息,且伊應上訴人即自訴人所委請之律師至蔡代書處核對帳目,上訴人即自訴人一概否認,又於開股東會時,已協議作成結束花園之處理方式,上訴人即自訴人反悔,嗣後伊未領得薪資,經營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為維持生活,乃於八十六年股東會中表明辭意,另謀他職,且帳目並無不清之處,於股東會中亦要求上訴人即自訴人會帳,伊並未侵占任何合夥財物及背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訴人即自訴人及案外人陳智法三人於八十三年間購買屏東縣○○鄉○○段二五四之三及二五七之四號二筆農地種植文心蘭,由案外人陳智法擔任借款人,以上開二筆土地向屏東市農會抵押借款六百九十萬元,並約定每人各取二百三十萬元,各自付貸款利息,約定甲、乙、丙三方得定期於農會貸款開始日,共同繳納貸款利息,不得延誤;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違約不付利息,農會乃屢次催討,且該土地面臨被查封拍賣之命運,導致合夥事業資金無法週轉,亦無力經營,案外人陳智法乃對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即自訴人給付該款項,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證人陳智法結證屬實,復有協議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裁定暨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影本各一紙在卷為
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顯然上訴人即自訴人違約在先而影響合夥事業經營,已有可議之處。
(二)被告、上訴人即自訴人及陳智法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訂立花園運作規則,規定管理人員職責為花園內病蟲害防治、技術管理、施肥、施藥、除草、花卉運送等工作之事實,有花園運作規則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而經營花園之各項收支之帳冊嗣後改由案外人陳智法負責,被告並不管帳,帳冊一直均置放於農舍,而每人均配有農舍之鑰匙;股東曾口頭約定,以三個月為一期,每年之三、六、九、十二月,每月十日上午到齊會帳,一直均到齊會帳,迄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因上訴人即自訴人欠陳智法錢,自八十六年三月開始上訴人即自訴人即未到來等情,亦據證人陳智法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而股東每人均配有農舍鑰匙之事實,亦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筆錄),顯然相關之帳冊並非由被告管理,且帳冊既置放於農舍,而上訴人即自訴人又持有農舍鑰匙,上訴人即自訴人自可隨時觀覽相關之帳冊。上訴人即自訴人要求被告匯寄帳冊,並指稱被告未向其報告收支營運情形,即屬無據,尚難因此遽謂被告有背信之情事。況依花園運作規則之內容,關於寄發開會通知及匯寄帳冊之事項,並非花園管理人之職務,亦難因此即謂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所辯渠亦屬合夥人,花園荒蕪被告亦同受損失,會帳不清,合夥事業無法清算,被告亦同受糾葛,渠並無故意背信、侵占之意思,亦足採信。
(三)陳智法負責對各項收入、支出之明細記載,既為證人陳智法結證在卷,且因氣候、種植技術、經濟景氣等關係,致被告所經營文心蘭花園又處虧損狀態中,被告之薪資亦無著落,為求生計,乃另謀他職等情,並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陳智法證述明確,而被告、上訴人即自訴人暨陳智法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開會討論該花園繼續經營方案或解體方案,討論花園之去留問題之情,亦有通知書一紙附於前開原審卷內可按(見前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由該紙股東會議通知單中載明花園面臨解體,為此召開年度股東會議,討論花園去留問題等語,亦足證明被告經營之花園之營運確實有困難。被告既未領得薪資又因上訴人即自訴人已離去,自行在外創業,顯難有發揮之餘地;是被告所稱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股東會中有提出辭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應不違背常情,尚堪採信,而被告既然要召開股東會自無隱匿帳冊之必要,其為謀生計而離去花園另謀他職,亦屬合情、合法之舉,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所辯,即堪採信。
(四)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帳冊所示農藥金額項之細目,包含紙箱、包花資材等開支在內,已據被告提出帳冊影本暨支出憑據彙整資料影本、八十七年間剪花計算資料暨花園投資金額明細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為證。當花卉採收期,因必須有時間之限制,必須於花卉凋謝之前採收,且渠等合夥經營生產之花卉,係交由屏東縣竹田鄉農會運銷,因需把握時間,必須僱工切花,應屬合於情理。而被告所生產之花卉,交由屏東縣竹田鄉農會運銷,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切花二三四四0枝,共僱工八十二人次,八十七年八月份共切花二八00枝,交予農會運銷,即得款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付出工資五七00元,有帳冊一份在卷可證,而當交花予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後,需隔相當時間,農會始將花款匯入,當月匯入之花款,並非一定係當月採收之花卉數量,亦屬合於情、理。雖證人莊寶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一般一天剪花卉約一千枝左右,惟此為該證人之工作能力,並非每人均為相同之能力,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侵占工資款項之認定。再被告、上訴人即自訴人合夥購得之土地,現已遭屏東市農會查封,為被告、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承認,且渠等所購置之硬體設施,亦均置未動,上訴人即自訴人未查閱帳冊,以明悉收支營運,尚難僅因虧損即遽認被告侵占財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上開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背信、侵占之犯行;上訴人即自訴人如認渠等合夥有任何糾葛,非不得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背信、侵占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至於本院向屏東縣竹田鄉農會調取活期存款帳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尚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張盛喜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梅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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