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號、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高雄市○○區○○路○○○號處,向告訴人國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佯稱因業務需要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提供重型機車一輛作為擔保,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致使告訴人國民公司代表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小客車一輛。詎被告丙○○租得車輛後,除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九日分別繳清租金,並取得國民公司信任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取回前開重型機車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七日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皆不獲兌現,且即避不見面拒不返還前開車輛,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始由告訴人之職員林志銘於高雄市○○區○○路附近空地尋獲該車後通知國民公司,國民公司始知受騙;又被告丙○○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向國民公司承租之YZ-五四七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返還,且仍未付清租金、顯無支付能力,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詐稱要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使用,原約定租期一天,並提供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一輛作為擔保,租金每日一千七百元,致使中美公司之代表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小客車。詎丙○○租得車輛後即要求延期還車,且除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三十一日分別繳清租金外,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避不見面拒不返還前開車輛,中美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普通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志銘之證詞,並有租車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二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生意失敗,經濟發生困難,所以才沒有繳錢。當時租車是因負責跑全省業務,做生意用的。當初我向告訴人國民租賃公司租車時有告訴他說做生意用,每天給一千五百元,沒有說要租多久,我之前也有跟國民租賃公司租過車子,我都有拿我的重型機車作擔保,我大概從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始租車,之前我都有交現金給告訴人國民租賃公司,六月十八日及七月十八日有拿二張支票給國民租賃公司,大概從八月份因生意失敗,到所開的支票跳票後沒有與國民租賃公司連絡,我就將車子開到德民路附近空地放著,我也沒有告訴民國租賃公司我車子放在那裏,鑰匙沒有放在車上,當初重型機車要回時我告訴他說我妹妹結婚需要用車子。我未向國民租賃公司租車子之前就向中美公司租過好幾次車,我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中美公司租J八-三七八三號的車子,並提供輕型機車作擔保,租金每日一千七百元,當時是因我從事幼教,跟人家談經銷,如談成就可還清債務,我因之前尚欠國民租賃公司租金,不敢跟他租,所以才向中美公司租車,當時因經銷沒有談成,不好意思再跟中美公司連絡,我就將車放在中美公司門口旁,鑰匙放在車子裏面,我也沒有通知中美公司,何時放在中美公司門口的時間我忘記了,現輕型機車還在中美公司,現尚欠國民租賃公司二十幾萬元,中美公司尚欠八萬元,是他們公司跟我講的,我想他們不會騙我,等我有錢我就還他們」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國民公司代表人乙○○到庭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我租車之前有跟我租過二次,當初有租有還,五月十二日向我租時說要租二、三天,先付我一天的錢,剩下的天數回來再付,回來付錢後,說要再跟我續租二十天左右,五月十九日、五月廿九日都有交租金,五月三十日就將重型機車拿回,並還拿二張支票給我,被告從八十七年五月底就沒有付租金,我也有去被告南昌路住處找過他,後來我們在德民路附近空地找到車子,被告現尚欠二十四萬元,被告之前信用都不錯,才會讓他將重型機車牽回」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中美公司之代表人甲○○亦到庭陳稱:「被告從八十七年年初開始租車,我與被告不熟,租一天,就沒有再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向我租車,約定租一天,一天租金一千七百元,隔天被告就沒有來還車,我就打電話催他,十八日有來繳租金,在十二月二十二日繳一萬六千元,租到二十二日,但二十二日他又沒來繳租金,我又催他,被告三十一日又來繳了一萬八千元,租到一月二日,到期他沒有繳,我又催他,被告至三十一日就拿二十五萬元的客票給我,當租金,兌現後剩餘的錢再還他。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該票遭退票,我一直通知他都連絡不到,‧‧‧被告起先信用很好,雖有拖延,但都能按時交租金,至客票退票後,才連絡不到,租車原先是每日一千七百元,因被告租很多天,所以我就自動將租金降為一千五百元。我租給被告,被告也提供車號000-000機車作擔保,機車目前還在我這裏,他跟我說他要慢慢付租金,一直到付清,才要將機車牽回。從跟我租車起,就將該機車給我做擔保,我尚未拍賣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由上開二位告訴人之陳述以觀,被告係向二位告訴人租車,雙方成立車輛租賃契約,基於該合法有效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有給付租金予二位告訴人之義務,二位告訴人亦有依租約交付車輛予被告之義務,是二位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是在履行其應盡之契約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基於錯誤之認知將系爭車輛交付之情形。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國民公司租車,其間先後繳交租金三次,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起,始未按時繳納租金;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向中美公司租車,其間先後繳交租金四次,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未依約繳交租金,此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朱雅玲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被告向告訴人租車時,倘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當詐得小客車後,一走了之,當無得手後,先後數度返回告訴人處續繳租金之理。且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況被告分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
(三)又查,被告雖分別有提供機車供二位告訴人作擔保,縱事後被告以某種原因將機車由告訴人國民公司處牽回,亦是經過告訴人國民公司之同意,告訴人國民公司願放棄該機車之擔保,返還機車予被告,係基於其自由考量,亦難以此苛責被告;而置放於中美公司供擔保之機車並未牽回,亦為告訴人中美公司代表人甲○○所自承在卷,被告未給付租金或對其所承租之車輛有所損壞時,告訴人中美公司即可拍賣該供擔保之車輛求償,是被告提供機車作為其承租車輛之擔保,純係民事責任關係,亦難認被告提供機車作擔保之行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被告給付不出租金後,係將所承租之車輛遺棄,並非將其轉賣、典當或為任何換價處分,於換得金錢後供已花用,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復查,被告既曾與告訴人有過租車之紀錄,且均經告訴人陳稱被告原先信用很好,均正常繳交租金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最近生意失敗,經濟發生困難,所以才沒有繳付租金,尚堪採信。至被告未能如期繳交租金,或事後與告訴人另行約定分期清償租金後未依約履行,或將所承租之車遺棄而未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其雖有不當,惟此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誠難以該罪相繩。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林志銘,依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遺棄所承租車輛之事實,惟此既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已如前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租車,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小客車,因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認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詐欺車輛之犯行外,尚有拒不繳納租金之詐欺得利犯行,與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云云;惟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與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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