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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楊政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擔任高雄縣田寮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貸放款業務員,竟共同基於意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辦理該農會理事張志錠以本人或以人頭石瑞泰、陳鳳英之名義,分別持附表所製坐落高雄縣田寮段四八五、四八九─二、四九六號及台南縣○○鄉○○○段二0五─二、二0五─一0號○○○鎮○○○段四八九、四八九─一、六五五、六五五─二、六五五─三號,高雄巿楠梓土庫二小段三

七八、三七九、三八0、三七一、八八七號及另會員鄭慶安以配偶黃桂央名義而持旗山手巾寮段六六四─一、六六四─二號土地抵押品申貸案時,乙○○明知抵押品與實際土地巿價顯不相當,而違背其任務予以高估並簽准放貸:其中○○○鎮○○○段四八九─一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一七三元填註為九00元,六五五、六五五─二及六六四─二土地每平方公告現值一九0元填註為一000元,將抵押品之公告現值以少報多。而甲○○、丙○○亦未就此糾正均予以核准放貸。詎張志錠、鄭慶安等取得上開貸款後,竟僅繳數個月利息,亦有多筆貸款從未繳息。後雖經田寮鄉農會在事隔一年多始辦理查封及多次拍賣。惟已造成約二千萬元之損失,足以損害田寮鄉農會及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均資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無過失行為之處罰規定,是以因過失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事項,並無罪責,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甲○○辯稱,其等乃依被告乙○○呈送之書面資料予以形式核定放貸,絕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非土地鑑估專業人員,係依前手經驗傳授,雖主要依據地政機關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政府徵收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擔保土地市價計算標準,惟仍以其至現場評估市價行情為據,至於有數筆土地公告現值記載錯誤,乃因信賴貸款人提出母號土地公告現值記載,誤信分割出來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屬相同,復未進一步查證所致,絕無背信犯意等語。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是以貸款人張志錠、石瑞泰於偵查中供述、地價證明書、田寮鄉農會辦理貸款查估計算表、照片七幀、開戶貸款資料及田寮鄉農會函等,證明被告乙○○明知抵押品與實際土地市價顯不相當,而仍高估簽准放貸,被告丙○○及甲○○則未就此糾正,而予以核准放貸。

五、惟查貸款人張志錠於偵查中係稱,渠確實向田寮鄉農會貸款,認識被告丙○○為農會理事(總幹事之誤),被告甲○○、乙○○為農會職員,擔保品如田寮段土地有價值○○○鄉○○○段有超過(貸款)價值,嗣因派系關係被查封拍賣(該等擔保之土地),而達不到(貸款)價值,至於○○鎮○○○段土地地號四八九─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雖僅一七三元,但市價有九百元,因該土地上有地上物,且與被告丙○○、甲○○、乙○○並無任何關係,其等只有依行情貸款,渠並沒有給被告好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石瑞泰於偵查中亦僅稱,張志錠以渠名義向田寮鄉農會貸款,當時張志錠為農會理事,亦為其老闆,實際貸得多少款項及如何繳息均不清楚,也未因此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渠等於原審訊問中所稱貸款情節相符,亦即渠等均未表示被告三人乃明知證人張志錠提供擔保之土地價值均較實際貸款金額低,或是被告三人受有利益故為放貸高額款項等情。

六、又查田寮鄉農會為位處偏遠鄉間之人民團體,農地貨款對象均係純樸質實之鄉下農民,且無土地增值稅計算問題,因此歷來歷任信用部主任及承辦人員於農民申請農地貸款時,在徵信階段即設定抵押權之程序,如屬田寮鄉內農地者,均未要求農民檢具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文件,而由承辦人員依農會向地政機關購得之田寮鄉土地公告現值簿冊,逕自載入不動產估價調查表,但登載完畢後,或將土地公告現值證明交還農民,或取出另外放置,待通知農民取回,而未將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檢附於申貸資料內,併呈上級審查。在承辦人員受理申貨案同時,即展開徵信工作(如赴實地查估、訪價等),待約定書、不動產查估調查表等制作完成後,逐級呈送信用部主任、總幹事作書面審核。其中信用部主任除需督促承辦人員是否踐行實地旦估程序外,尚須就貸款資料核對登記是否完竣,並將不動產調查表之估價計算重新核算,一切無訛後,呈總幹事決行,總幹事係綜理整個農會事務,均僅作書面審核,且因個案均已經各部門專業人員及主管處理審核通過,因此資料備齊及程序完備者,即予決行。多年來該會循例辦理結果,農地申貸案因未附土地公告現值,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審核時,自無土地公告現值供渠等審核,此乃循例產生之缺失,確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間之貸款檔案內均未檢附公告現值證明一節,有高雄縣田寮鄉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田鄉農信字第一三三號函附卷足稽,亦與證人即該會職員黃寶皇、洪琈字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情節相符。再查被告乙○○查估計算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均依該農會歷年徵信流程、自行設計之實地勘查記錄及不動產調查表填載一節,亦有上開農會設定抵押資料袋原始資料六袋足憑。是被告乙○○辯稱其辦理本案所稱之貸款案乃循舊例處理,並無特別高估等語,被告丙○○、甲○○辯稱均依被告乙○○所呈書面資料審核放行,並無職責,亦未另行查估擔保品等語,即為可採。至公訴人據以起訴之高雄縣田寮鄉農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田鄉農信字第一一四號函乃陳述本案所涉七件土地資料,僅楠梓土庫二段及旗山手巾寮六五五─三等有公告地價證明,其他未存有公告地價證明等語,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證物清冊卷內,此乃該會多年循例而致,業如前述,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背信故意犯行。

七、另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高雄縣田寮段之三筆土地、編號五所示高雄市○○區○○○○段五筆土地核准放貸之金額雖均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惟該二處土地於原審執行處委託鑑價以供拍賣底價參考時,該等鑑定機關所鑑定之金額均超過貸款金額一節,有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八五號、執字第一六六二二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可憑。又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南縣○○鄉○○○段二筆土地核准放貨之金額雖高出土地公告現值,惟該二筆土地上乃存有建物及農作物,被告乙○○估價時乃就使用情形現場查估評斷,而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僅就土地部分鑑價拍賣,該處即定四百十八萬元為底價,亦高出土地公告現值甚多一節,有高雄縣田寮鄉農會設定抵押資料袋(貸款帳號00九九九)所附實地勘查記錄及不動產調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南院慶執良字第八八八八號函附資料可據。另編號三所○○○鎮○○○段○○○號、四八九之一號土地二筆貸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惟其中四八九號土地遭政府以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徵收,而四八九之一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地政處鑑價,以八十五年公告現值為查估價格,乃達四十九萬二千元,惟如以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估價乃值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則超過被告乙○○估價之金額,亦即被告乙○○雖將其中一筆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記載錯誤,惟以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相較,金額並無短少一節,有高雄縣田寮鄉農會設定抵押資料袋(貸款帳號一三四三)所附實地勘查記錄及不動產調查表、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六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稽。又編號四手巾寮段六五五號、六五五之二號、六五五之三號土地貸款金額為四百萬元,而該聲請貸款案乃十分例外地附有其他聲請案未檢具之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該證明顯示六五五─三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元,是以被告乙○○將三筆土地均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元予以計算,雖上述六五五號、六五五之二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不同,惟該土地於八十七年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重新估算公告結果,與六五五─三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二百元,並無差異,亦即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主觀上依據其中一筆地價證明而認定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應為相同,並無不當一節,有高雄縣田寮鄉農會設定抵押資料袋(貸款帳號一一0三)所附實地勘查記錄及不動產調查表、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度間經原審執行處送請高雄縣政府地政處鑑價雖僅達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惟該鑑定仍以八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為估算標準,若以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予以估算,則達五百零二萬八千一百十五元,而高出被告乙○○之估算放貸四百萬元一節,有原審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及上開地價證明書可證。又編號六之手巾寮段六六四之一、六六四之二號土地二筆,被告乙○○亦以六六四之一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計算二筆土地之價值,而高估六六四之二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九0元,惟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重新估算公告結果,與六六四─一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二百元,並無差異,亦即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主觀上依據其中一筆地價證明而認定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應為相同,並無不當,且該二筆土地經原審於八十五年間委託鑑價結果,亦達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如以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計價,則有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一節,有高雄縣田寮鄉農會設定抵押資料袋(貸款帳號00一五六)所附實地勘查記錄及不動產調查表、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佐。因此除附表編號二之土地以八十六年間之鑑價結果比較被告乙○○八十三年間之估價較少以外,其餘土地被告乙○○之估價金額乃均低於專業鑑價人員或地方政府土地政處公告之八十七年土地現值,並無高估放貸可言。而編號二之土地被告乙○○係高估九十餘萬元,尚在非專業鑑價人員估價誤差可接受之範圍。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並無高估放貸,土地公告現值記載錯誤係因信賴貨款人提出母號土地公告現值之記載所致等語,應屬可採。況查臺灣地區房地產價格自七十六年上漲,至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達高峰,自八十三年即開始下滑,尤其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適值臺灣辦理第一次總統選舉,中共於臺灣海峽附近演習,國際間瀰漫臺灣政經不穩訊息,房地產因而大跌,迄目前為止,仍無止跌回升之行情,政府為此提撥鉅額資金,供作購屋低利貸款,企圖挽救房地市場,惟效果有限,甚至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案件因而無法拍定,均嚴重延滯一節,乃臺灣地區眾所周知之事實。亦即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估價系爭土地,實無法預知房地產未來走勢,而以八十二年前之走勢來說,土地應有漲價之預期才符合經驗法則,此由上開地價證明書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自八十年起,經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均有增加,惟至八十七年卻停滯不變可得證明。是以雖該等土地或因無拍賣實益而取得債權憑證,或於降價拍賣後以低於貸款金額拍定,應與臺灣地區房地產之漲跌走勢有密切關係,因此選任辯護人辯稱非被告乙○○於貸款核放之初故意超額放款等語,即為可採。

八、公訴人以附表所示土地事後無法拍賣清償全額貸款,致田寮鄉農會受有損害,而認定被告丙○○、甲○○、乙○○三人背信,及四筆土地公告現值記有誤,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惟未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主觀上均有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意思要件,及如何故意記載不實之公告現值,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乙○○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九、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三人均係高雄縣田寮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貸款放款業務員,理應以最有利農會方式放貸款,以維護農會權益,然其等於辦理本件農會理事張志錠以本人或人頭名義貸款事宜,未據實查核(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少報多相差甚鉅,致張志錠貸得款項後,造成農會嚴重損失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是否據實查核,固答以「沒有」,其實並非被告乙○○於受理張志錠貸款申請時,意圖任何不法利益,蓄意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一七三元,記載為九00元;於另同段六五五、六五五-二、六六四-二等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一九0元,均載為一000元,而造成高估高放,使農會受損害,而係因下列原因,造成被告乙○○受騙而一時不察,以無心之失,造成之錯誤:⒈按高雄縣田寮鄉乃屬較為鄉下之小型農會,因貸款對象向來是老實農民,且「

無土地增值稅計算問題,因此,歷來任信用部主任及承辦人員於農民申請農地貸時,在徵信階段即設定抵押權之程序,如::非屬田寮鄉之農地,承辦人員雖會要求農民檢具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憑以登載予不動產估價調查表,佰登載完畢後,或即將土地公告現價證明交還農民,或取出另外放置」等情,已經原審院函請高雄縣田寮鄉農會查明,有該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田鄉農信字第一三三號函可稽,且證人即在農會任職亦達一、二十年以上,之後並接任被告乙○○從事放款徵信業務之黃寶皇在本院亦證稱:「八十五年以前都沒有檢具資料,因以前老百姓都是老實人,他們拿所有權狀及謄本來:::以,前公告現值是沒有申請,是有一本書用翻的」等語,在原審亦證稱「因我們並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公告現值證明,而是自己翻閱地政機關賣的資料,他也曾碰過記載錯誤」等語,足證在以外鄉鎮土地貸款時,田寮農會之慣例是由農民自己提供土地公告現值,由承辦人員登載,而本案貸款農地係屬田寮鄉以外地區,被告乙○○於受理貸款申請,即請張志錠等人提出該等農地之地價證明,但張志錠等人以地價相同為由,均僅提供上開四八九、六五五-三、六六四-一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此由原審法院調取之上開貸款資料中,僅有上開六五五-三地號地價證明書一份,餘均缺如可證,而因上開三八九-一號土地與上開三八九號土地;上開六五五-三地號土地與上開六五五、六五五-二地號土地;上開六六四-一地號土地與上開六六四-二地號土地,均屬源自同一母號,顯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且事實上,被告乙○○赴現場查估結果,亦見該等母號與分號土地確均相連,地理位置、環境條件完全相同,當時且均係種滿香蕉之田園,看不出有任何差別,被告乙○○實無法發現其中虛假,此由被告乙○○於現場查估後,在上開四八九-一地號不動產調查表載「該筆土地與四八九號隔壁,由四八九號逕分割::本筆地區尚未十分熟悉,以政府徵會為放款值參考依據」,於六五五、六五五-二、六五五-三地號不動產調查表載「本地原屬耕地,因環境變遷旁有河川及堤防內::本件放款價值以公告現值為參考依據」,六六四-一、六六四-二地號之田寮鄉農會土地抵押權設定實地勘查查估記錄載「一、經調查後,因外地以公告現值額為查估價」等語,有鈞院向田寮鄉農會調閱之上開貸款資料所附不動產調查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實地勘查查估記錄可按,益可證被告乙○○均認該等土地之放款值應以政府徵收價及公告現值為準據,而且誤認公告現值相同,而載入表內為據,其未發現該等土地間公告現值之差異至明,甚確為無心之疏,所造成之錯誤,並非蓄意高估或虛偽登載。

⒉再參以上開地號土地於貸款時,公告現值雖有不同,但於八十七年七月調整時

,地政機關業將該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調整同為一二00元,此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價證明書一份在原審卷可按,足證上開土地確實條件相同,地政機關亦認先前有相當落差之公告現值不對,而將地價調整為一致,此亦可佐證被告乙○○確因該等土地質同,而自認價應相同,未料公告現值竟因不明原因,為地政機關公告為不同,始一時為有心人士矇騙、利用,並非故意予以虛偽登載應明。

⒊況田寮鄉農會之農地查估計算方式係面積×(公告現值+市價)÷2×放款率

最高七成=設定金額,有卷附該農會理事會議記錄可稽,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公告之數據,隨時可申請查閱而得知,造假隨時有被發覺之危險,而市價則伸縮性較大,無一定之標準,較無被發現幣端之危險,此乃三歲童稚均可推算得知,被告乙○○或甲○○如有心高估造,假只要在市價予以提高,仍可達到目的,至愚亦不可能虛載有據可查之公告現值,陷自己於隨時可被查獲之危險。

是被告乙○○所稱沒有據實查核,係因貸款申請人以土地均源自同一母號分割而來,公告地價與現值均相同,而僅提出其中一地號之公告現值證明,而被告赴現場時,土地之實況及地理位置復均相同,被告因而相信申貸人所陳,疏未再予求證,而為其所騙,將土地公告現值作相同之記載,確屬無心之過,並非蓄意造假,使農會受損。

十、復按高雄縣田寮鄉農會受理農民貸款申請,「整個徵信程序,乃承辦人員受理申貸案,旋即展開徵信工作,待約定書、不動產查估調查表等制作完成後,逐級將整案呈送信用部主任、總幹事作書面審核。其中信用部主任除需督促承辦人員是否踐行實地查估程序外,尚須就貸款資料詳田核對::並待不動產調本表之估價計算重新核算,一切無訛後,呈總事決行」。「多年來循例辦理結果,農申貸案因未附土地公告現值,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審核時,自無土地公告現值供渠等審核」等情,亦據原審法院函請上開農會查覆明確,而事實上,田寮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職責係負責文件之審核,並對文件之現場勘查紀錄、主辦人員至現場查勘附近鄰地之價值審核,承辦人員會將土地公告現值填寫在文件內,但並未規定要針對個人信用調查,且只要土地調查之價格與承辦人員簽報之價格合理,即可通過審核等情,已經被告甲○○之前任信用部主任,現任田寮鄉農會農業推廣部主任之證人洪琈字證實,且證人即亦在田寮鄉農會任職一、二十年之久,接掌被告乙○○職之黃寶皇亦到場證實:「當初未發生本案前,我負責催收的案件,內並未附公告現值的資料,因發生此才有要求檢附」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再觀之原審函調之本案所有貸款資料,以及被告甲○○提呈之其接掌信用部主任前、後之貸款資料,均確無公告現值附卷,足證田寮鄉農會之作業方式,於承辦人員辦理完畢,將貸款案檢呈信用部主任審核時,例皆未併附土地公告現值,形成信用部主任並無公告現值可供核對,無從發現是否有錯誤,因此,縱因而發生錯誤或弊端,信用部主任就審核之呈送資料,根本無從發覺,要不得據此推認被告甲○○有何不法。再查以往田寮鄉農會對於土地抵押借款案,並未規定要未對個人信用部分調查,只要貸款人在農會信用良好,有房子、土地即可通過貸款等情,並據洪琈字證實(見本院同上開筆錄),而張志錠、陳慶安及石瑞泰、黃桂央於辦理上開貸款時,個人信用均無問題,在田寮鄉農會之繳息均正常,而且又係土地可供抵押擔保,被告乙○○、甲○○、丙○○予以審核通過,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點 │ 貸款金額 │ 鑑價金額 │拍賣結果│備註││ │ │ 新臺幣 │(85年公告 │ │ ││ │ │ │ 現值) │ │ │├──┼────────────┼─────┼─────┼────┼──┤│ 1 │高雄縣田寮段四八五號 │ │0000000元 │第六次拍│領得││ │高雄縣田寮段四八六號 │0000000元 │(0000000元│賣仍流標│債權││ │高雄縣田寮段四八九之二號│ │) │結案 │憑證│├──┼────────────┼─────┼─────┼────┼──┤│ 2 │臺南縣○○鄉○○○段二0│ │0000000元 │由第二順│ ││ │五之二號、二0五之一0號│0000000元 │(0000000元│位聲請拍│ ││ │ │ │) │賣後撤回│ ││ │ │ │ │農會申請│ ││ │ ││ │繼續拍賣│ ││ │ │ │ │中 │ │├──┼────────────┼─────┼─────┼────┼──┤│ 3 │高雄縣○○鎮○○○段四八│ │492000元 │僅拍賣48│489 ││ │九號、四八九之一號 │0000000元 │(000000元)│9-1土地 │遭徵││ │ │ │ │得30萬元│收提││ │ │ │ │ │存款││ │ │ │ │ │尚未││ │ │ │ │ │領取││ │ │ │ │ │ │├──┼────────────┼─────┼─────┼────┼──┤│ 4 │高雄縣○○鎮○○○段六五│ │0000000元 │第一次拍│領得││ │五號、六五五之二號、六五│0000000元 │(0000000元│賣後流標│債權││ │五之三號 │ │) │結案 │憑證│├──┼────────────┼─────┼─────┼────┼──┤│ 5 │高雄市○○區○○○○段三│ │0000000元 │第三次拍│有建││ │七八號、三七九號、三八0│0000000元 │ 此為建地 │賣得5450│物併││ │號、三七一號、八八七號 │ │及建物合估│000元 │賣 │├──┼────────────┼─────┼─────┼────┼──┤│ 6 │高雄縣○○鎮○○○段六六│ │0000000元 │第一次拍│ ││ │四之一號、六六四之二號 │0000000元 │(0000000元│賣後流標│ ││ │ │ │) │強制管理│ ││ │ │ │ │中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