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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江雍正律師陳慧錚被 告 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被 告 己○○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丁○○部分均撤銷。

乙○○、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之子黃昭人係淡江商專同學,得知丙○○家境頗為富裕,竟萌生詐財之念,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夥同王裕慶(同案被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楊弘鈞(同案被告,已死亡,由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戊○○、丁○○等人合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裕慶假扮土地掮客,先與乙○○共持立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鎰公司)所有座落於嘉義縣水上市○○段第二三九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影本及「立鎰」公司印鑑證明影本等相關證件,至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故意隱瞞該筆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法院查封之事實,向丙○○詐稱:立鎰公司欲出售該筆土地暨地上建物,若買入再賣出將有厚利可圖等語,騙取丙○○對此投資計劃產生興趣,再由楊弘鈞出面向丙○○佯稱:伊係長億集團之高級顧問,長億集團早已決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該筆土地,地主則願意以每坪八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伊等只須籌措定金與地主簽約即可賺取中間之差價,獲利豐厚等語,致丙○○不疑有他,應允投資。乙○○等人為博取丙○○之信任,並曾邀約丙○○至立鎰公司,由自稱係地主之戊○○向丙○○陳稱:乃因股東不合,且土地有六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無法負擔利息始急於出售等語,以此唱雙簧之方式訛誘丙○○。丙○○一時為厚利所誘而陷於錯誤後,於同年七月三日,與乙○○、王裕慶、楊弘鈞(買方)、戊○○及丁○○(賣方)等人,在嘉義市溫莎小鎮庭園咖啡店,協議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投資買方一千三百萬元,而於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電匯該筆款項至乙○○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乙○○、王裕慶夥同不知情之蔡政偉,前往高雄市○○○路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現改為七賢分行),由蔡政偉具

名持乙○○所簽發該辦事處之支票三張(面額二張為一千萬元,一張六百萬元)提領現款二千六百萬元(內含丙○○滙入之投資款一千三百萬元),再共同持往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電滙回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乙○○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下午二時許,再由丁○○持乙○○預先簽發上開銀行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二張,夥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提領現款二千萬元,得手後,朋分款項,同日下午五時許,乙○○、丁○○、戊○○、王裕慶、楊弘鈞同至高雄市○○區○○街○○○號,乙○○開設之汽車改裝店。由乙○○與丁○○假意立下解約書,以作為矇騙丙○○之用,翌(五)日上午十時許,乙○○又利用不知情之甲○○前往七賢辦事處,由甲○○出名自其上開帳戶領出七百萬元。詎料乙○○等人於取得丙○○投資之一千三百萬元後,竟遲未與「長億集團」洽談簽約事宜。經丙○○再三追問下,乙○○、王裕慶、楊弘鈞、戊○○、丁○○始與丙○○約定於同年七月七日,共同至台北市凱悅飯店商討系爭土地轉賣長億集團事宜,其等以長億集團要求地主於買賣過程中須先給予設定抵押權後,方肯買受等詞推託搪塞,丙○○始覺有異。嗣丙○○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查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暨建物謄本仔細閱覽,復發現乙○○並未依約給付地主定金,且其給付之投資款一千三百萬元,已被丁○○等人提領殆盡,而該筆土地早經法院查封等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丁○○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前開土地原本係伊準備購買後興建汽車旅館,因伊對土地不內行,乃向告訴人請教,剛開始是要請告訴人仲介本件買賣的,在簽約前告訴人均未提及要參與合夥。直到簽約後告訴人對本項投資計劃產生興趣便要求參與,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伊應允告訴人之要求並和賣方地主簽約後,始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一千三百萬元。惟因嗣後與賣方就前開土地抵押權塗銷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決定解約,地主於解約當天即同年七月四日,將領得之部分定金二千萬元退回時,伊乃將收取金額中之一千三百萬元,退還予告訴人等語。被告戊○○則以:其並未假冒地主之名,在本件其僅是介紹人,丁○○有授權其出賣該筆土地,因其與立鎰公司有親戚關係,且有借錢予該公司,故希望土地早點脫售變現。上開土地在簽約前被查封一事,伊有向買方告知等詞為辯。被告丁○○辯稱:渠係立鎰公司總經理,有誠意要出賣上開土地,並有登報,是王裕慶看見廣告後,始在渠授權下,由王裕慶與戊○○接洽。解約原因是買方所支付之定金僅二千萬元,與約定之六千六百萬元相差甚鉅,且要求在第一期給付定金後即塗銷立鎰公司設定予銀行之抵押權登記,與買賣契約不符,渠擔心內有隱情,故於領取定金款後隨即與買方解約等語。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昭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土地暨建物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及被告等先前提示予告訴人之土地暨建物謄本、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函、被告乙○○在合作金庫往來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乙○○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被告王裕慶前所涉犯類似案情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三、又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當初我已知道立鎰公司土地已被嘉義地方法院查封,但是我沒有向丙○○父子二人說立鎰公司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云云,可見被告乙○○坦承知悉立鎰公司欲出售之土地已遭他人查封,被告乙○○並供承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家中所交付之土地謄本等物其上面確實未登載土地已遭查封之事,從而,被告乙○○既然明知土地已遭查封,不僅未曾向告訴人說明,反而刻意隱瞞告訴人,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乙○○等人既明知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高達二億六千七百三十萬元,何以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被告乙○○與被告丁○○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上,對此均隻字未提(即並未約明賣方應於何時塗銷查封或對該查封應作如何處理),因此,該土地買賣合約是否真實﹖實不無可疑。

四、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價值不菲,金額高達二億多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被告乙○○與丁○○簽訂買賣契約,翌日(即七月四日)領款,隨即於當日下午(即七月四日)又馬上解除契約,對於如此高額之買賣未免過於草率﹖且關於解約之原因,被告乙○○係供稱戊○○、丁○○不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而被告戊○○、丁○○卻供稱係乙○○要求將土地設定抵押,地主不同意云云,然和解書卻載明買方未付足六千六百萬元定金,則究竟解約之原因為何,被告乙○○等供述均不一致,令人質疑。況查,依一般買賣之習慣,既係因買方付不出定金違約而解除契約,賣方均會沒收已繳納之價金,何以被告戊○○、丁○○竟分文未扣,無條件將全數已收取之定金返還被告乙○○﹖實有悖常情及交易習慣。

五、雖被告等人均一致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已解約,告訴人之一千三百萬元已退還,然對於究竟係何人交付現金一千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乙節,被告乙○○、王裕慶、丁○○之供述不一,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書寫和解書在場有我、王裕慶、楊弘鈞、戊○○、

丁○○、丙○○等人在場,丁○○將新台幣貳仟萬退還給王裕慶,王裕慶把一千三百萬元交還給丙○○,七百萬元還給楊弘鈞」;惟王裕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卻供稱:「在場擔任見證人,我本人並沒有經手現金之事。」、「(為何乙○○供述你親自將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交還給參與投資購買土地之丙○○呢﹖)我本人並沒有經手現金給丙○○一千三百萬元」云云。準此,二人就何人交付現金一千三百萬予告訴人乙節,所供並不一致。嗣後被告乙○○雖改稱是他將一千三百萬元退還告訴人,王裕慶亦改稱他有看到,但不知金額,附和被告乙○○之詞,此無非被告乙○○、王裕慶二人嗣後串供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丁○○及戊○

○約至六點就走了,我就當場將一千三百萬元交給丙○○,當時地主有在場。」等語,惟於本院同日訊問:「你們有否看到乙○○將系爭款交給丙○○﹖」時,被告丁○○卻供稱:「因當時氣氛不好,我們就走了,並沒有看到乙○○將一千三百萬元交給丙○○。」云云,二人所供述亦前後不一,顯有疑義。

六、又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究竟何人出資購買及伊出資金額、所佔股份等情節,其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且亦與被告王裕慶之供述互相矛盾,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先於警訊時供述:「參與投資購買立鎰公司土地有四人,我本人、王

裕慶、楊弘鈞、丙○○等。每股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等語,嗣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則改稱:「:::所以我十分之八,他(即告訴人)與楊弘鈞各是十分之一,王裕慶僅是仲介而已。」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顯非無疑。㈡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告訴人與其子黃昭人至被告乙○○所經

營之汽車改裝店,對被告乙○○及楊弘鈞錄音,其中對談內容曾提及,被告乙○○稱伊僅出資八百萬元,且係向他人借的,並稱被告王裕慶(即譯文中春嬌)出資五百萬元,伊二人加起來一千三百萬元云云,此與其前揭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又不相同,且與被告王裕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並未出資云云亦不符,準此,被告乙○○、王裕慶供述前後互相矛盾,顯不足採。

七、茲查告訴人所提出有關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錄音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其結果: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錄音帶之聲音確係被告乙○○本人無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則由上揭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明下列事實:

㈠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告等人確有與告訴人相約至台北凱悅飯店協商轉售之事宜,

顯見同年七月四日解約係屬虛假,否則即無於七月七日相約至台北凱悅飯店協商轉售事宜之必要,則被告乙○○等人刻意隱瞞七月七日均沒有至台北凱悅飯店乙事,顯有疑竇。

㈡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錄音可證:

⒈被告乙○○並未返還一千三百萬元予告訴人。

⒉本件買賣土地確是為了轉售(長億集團),並非如被告乙○○所辯稱係為蓋汽車旅館。

⒊被告乙○○有表示被告楊弘鈞係「長億集團」之高級顧問。

⒋被告乙○○於談話中提及被告楊弘鈞曾找黑社會出面處理,故地主不會解約(此與被告等一再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已解約不符)。

⒌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談話中楊弘鈞尚強調帶人看地,對轉售土地之事尚努力

促成並表示地主不會沒收定金,可證並無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除買賣合約之事。

⒍譯文第十四頁A面第四行:「楊仔從那裡要匯錢進來﹖」,被告乙○○:「他

從很多地方滙進來,但是從那裡匯進來我不知道。」,另第八行、十行被告乙○○:「我的那份一千三百萬元。」、「連春嬌的共一千三百萬元。」及第十四頁B面第七行黃昭人:「剩下那些錢呢﹖那些四千﹖」,乙○○答稱:「沒有啦,我所知道就是花旗有匯,合庫也有匯。」,可證被告乙○○表示伊有出一份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是王裕慶出資),而被告楊弘鈞有出資四千萬元從很多地方滙進伊帳戶,及地主有收取定金六千六百萬元之事。

綜上,在告訴人與其子黃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汽車改裝店內,與被告乙○○及楊弘鈞談及投資系爭土地出資等情事時,被告乙○○、楊弘鈞仍向告訴人父子謊稱系爭土地尚在努力轉售予長億集團中,地主不會沒收已收取之定金六千六百萬元云云,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昭然若揭。

八、另查,被告乙○○等人為詐騙告訴人第一期訂金六千六百萬元確為地主領走之假象(實際上乙○○帳戶內並無六千六百萬元那麼多現款),乃特意由被告乙○○、王裕慶、及不知情之己○○一同至第一商業銀行,由伊簽發三張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支票(因乙○○是開立六張一千萬元及一張六百萬元之支票予地主即被告丁○○、戊○○),由被告己○○前去領取現金,然後再將領取之現金自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匯款入伊第一銀行之甲存帳戶庚被告戊○○、丁○○領款,以期製造、符合地主領款之假象。雖被告乙○○嗣後辯稱怕地主領走、因故不庚地主領走,才先將現款領走云云;然而,何以要以己○○名義取款呢﹖而不以被告乙○○、王裕慶名義取款呢﹖既係被告乙○○簽發自己支票領款,為何不簽發一紙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而是簽發三張面額分別為一千萬、一千萬、六百萬元之支票取款呢﹖為何被告乙○○於第一商業銀行七賢辦事處尚有乙存活儲帳號,怕地主領走,大可轉存入該活儲帳戶,又何須大費周章冒被搶之風險,領取鉅額現款出來後,再從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以現金匯入伊第一銀行之甲存帳號呢﹖其目的無非是要庚告訴人誤以為地主領走該二千六百萬元(因被告乙○○是開立六張一千萬及一張六百萬元予地主被告戊○○、丁○○),而非被告乙○○領取,益證被告乙○○等人詐騙手法欲蓋彌彰。

九、再者,於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之前,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乙○○曾駕駛UC-二九八六之跑車載告訴人之子黃昭人協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七賢辦事處領取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由該查詢單可看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告乙○○在第一商業銀行七賢辦事處甲存帳戶被領走四千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被領走七百萬元,共被領走五千三百萬元,故乙○○為符合已庚地主領走六千六百萬元之假象,乃故意編撰被告楊弘鈞在台中已另行給付地主一千三百萬元(因定金六千六百萬元減五千三百萬元等於一千三百萬元)之謊話來騙告訴人父子。然而至檢察官偵訊時因告訴人已向第一商業銀行七賢辦事處調取錄影帶查明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從被告乙○○甲存帳號領走二千六百萬元(即一千萬、一千萬、六百萬元)之人並非地主,被告乙○○等人始改稱因尚與地主有糾紛,故先行領取二千六百萬元現金,再從合庫匯入該款,而地主只領取貳仟萬元云云。準此,被告等人詐欺之犯行,至為顯著。

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地主稱有扺押借款並同意在第二次付款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甲、乙雙方同時塗銷抵押權柒仟貳佰萬元整(詳見被告丁○○與乙○○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條件)而為何此時被告乙○○又稱付第一期定金時即要求地主要塗銷抵押權﹖顯然時間及金額都在造假。被告王裕慶供稱被告乙○○要求地主先行塗銷抵押,但其並未轉知被告戊○○、丁○○,而向被告乙○○騙稱有。準此以言,被告戊○○、丁○○二人大老遠從嘉義至高雄領取現款,為何可領貳仟陸佰萬元卻只領貳仟萬元呢﹖

、被告戊○○、丁○○供稱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當日從嘉義至高雄領款,並一直將現金放在車上,直至七月四日下午解約時將全部現金歸還被告乙○○。令人置疑者乃為何被告戊○○、丁○○領取貳仟萬元現金後不馬上存入本身或他人銀行帳號,卻帶著貳仟萬元現鈔四處跑呢﹖

、關於解約之原因,被告乙○○是稱被告戊○○、丁○○不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戊○○、丁○○卻稱被告乙○○要求將土地設定抵押,地主不同意,但解約書卻載明定金不足,關於解約之真正原因莫衷一是,其道理乃此為虛偽之陳述。又土地遭查封,不能再辦理抵押或塗銷,被告等人明知土地遭查封之事實,竟再以抵押或塗銷為由作為解約之原因,純屬謊言。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告訴人之子黃昭人與被告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七賢辦事處領取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之前(因已對被告乙○○起疑,遂要求被告乙○○提出查詢單,作為日後證據),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黃昭人對此事已起疑心,曾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汽車改裝店(設高雄市○○街○○○號)對被告乙○○及楊弘鈞錄音,核閱該語譯文暨被告等人供述,可揭穿被告等人之謊言,理由如后:

㈠語譯文第一頁A面第十一行告訴人講「若是我要求你錢有放在那裡,你也有簽名

,你開一張本票給我,你們自己去處理,以後如果有賺你們再自己去賺」,第一頁B面第一行被告乙○○講「你要我開本票要做什麼::開本票你就可以去告」。意即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出資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則若被告乙○○已返還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告訴人怎會要求被告乙○○簽發本票,如已返還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乙○○也不會講你要我開本票做什麼。

㈡語譯文第二頁A面第七行末告訴人丙○○講「你是告訴我土地下訂之後馬上拿去賣::」足見買賣土地是為轉售,並非如被告乙○○所言是為蓋汽車旅館。

㈢語譯文第三頁A面第九行告訴人之子黃昭人問被告乙○○「楊先生在長億集團做

什麼」,被告乙○○答「高級顧問」,與被告乙○○等等嗣後辯稱並未言明楊弘鈞於長億集團任職之事不符。

㈣語譯文第四頁A面最後一行被告乙○○講「我們說真的,如果取消訂金:::你

今天說這筆錢會不見,你想怎麼會﹖應該是不會,因為他告訴我說他(指楊弘鈞)花了四、五十萬,叫黑社會出來::」第四頁B面第五行被告乙○○亦講「王仔(指王裕慶)說的,如果今天沒有花這筆錢,他絕對會給你消訂,不可能沒有消訂:::」由被告乙○○上開說詞,足見並無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約之事,蓋如果已解約,怎會再煩惱地主消訂呢﹖㈤語譯文第四頁B面第九行,告訴人丙○○講「就庚你去處理,你開一張本票給我

們這樣好不好,那我就不要賺」,被告乙○○講「伯父你想,我開本票給你這樣不是:::」由上開說詞,告訴人向被告乙○○表示不願再投資,請被告乙○○簽發一張本票交付告訴人,執此以言,若被告乙○○一千三百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依理自會講我已還錢何須再簽本票,豈可能告訴人要求被告乙○○簽發本票,被告乙○○只是藉詞推託。

㈥語譯文第五頁A面第八行被告乙○○講「對,我向黃仔(指戊○○)拜託黃先生

你庚我們好做一點,你庚我們設定:::」,足見並無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約之事,蓋如果已解約,告訴人亦知悉其事,被告乙○○豈會向告訴人表示拜託戊○○要求設定。

㈦語譯文第五頁B面第四行被告乙○○講「沒有錯我拿的錢沒有你多,我拿八百萬

,但是我也會煩惱,這八百萬元是我向他人借的:::」參酌被告乙○○上開說詞與被告乙○○嗣後供稱準備幾千萬元買地不符,且是準備轉售他人始會有僅投資八百萬元之事,非為蓋汽車旅館自明,而事實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告乙○○亦未依約定出資。

㈧語譯文第六頁B面第十一行被告乙○○講「第一是要簽給台中,台中簽沒成,移

去台北,台北說要設定:::」,第七頁A面第四行被告乙○○講「沒有啦,伯父,如果你說你不要賺,那你也應該直接以八萬一賣給他公司對不對﹖直接八萬一售給他的公司不可以,他有解釋給我聽,八萬一不能直接售給他的公司,原先是九萬八要成交,現在改為八萬一要成交那麼楊先生公司會認為是楊先生在搞鬼了::」,足見買賣土地是為轉售長億集團公司,非為蓋汽車旅館,且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亦無解約,否則豈會有再談論轉售之事。

㈨語譯文第七頁B面第四行告訴人講「你跟我保證,送訂金就有人要來買了,我才

和你去找楊仔,楊仔早就準備一份圖了,他說這事早在半年前你們就計劃好了,對不對﹖」第七行被告乙○○亦講「那時候是要賣給他公司,賣給台中那間,他想:::後來沒辦法才移至台北:::」,足見賣土地是為轉賣長億集團賺取差價。

㈩語譯文第九頁A面第五行,被告乙○○講「一千三百萬元是台中領的」暨第九頁

、第十頁談論之事,意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告乙○○帳號已兌領四千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已兌領七百萬元,而應庚地主領的定金是六千六百萬元,尚差一千三百萬元,故被告乙○○杜撰一千三百萬元是楊弘鈞於台中交付地主,故稱一千三百萬元是台中領的,但事實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地主只領二千萬元亦無台中領一千三百萬元之事。

語譯文第十一頁B面第八行被告乙○○講「七百萬是我開支票給地主的」第十行

被告乙○○講「對,開一張七百的給他::我沒有劃活線,他什麼時候領的我不知道」,於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掌握的帳單前,被告乙○○強調地主已領六千六百萬元,包括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帳號中之七百萬元,被告乙○○始會講「七百萬是我開支票給地主的」與被告乙○○嗣後於原審中供稱七百萬是自己領走的,顯然不同。

語譯文第十四頁A面第八行被告乙○○講「我的那份一千三百萬元」第十行被告

乙○○講「連春嬌(指王裕慶)的共一千三百萬元」與告訴人所陳被告乙○○出資八百萬元暨王裕慶出資五百萬元相符,與被告乙○○於原審中所供投資金額暨王裕慶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出資,顯然不符。

語譯文第十五頁B面第一行楊弘鈞講「我從嘉義下來::我有帶人去看地」第十

六頁A面第八行楊弘鈞講「你現在可以打電話去嘉義,看我早上帶什麼人去看問地主看我有沒有帶人去看,兩輛車有沒有去::」,第十七頁A面第八行楊弘鈞

講「我們也沒有要再付錢給他,要再付錢就不用講,不付錢給他,但是他沒辦法沒收,要給我們確保住::」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談話中楊弘鈞尚強調帶人去嘉義看地,對轉售土地之事尚努力促成並表示地主不會沒收定金,可證並無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除買賣合約之事。

、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供稱「二千萬元及支票退還他,印鑑及權狀我們拿回來」,原判決載「被告丁○○退還已領之二千萬元,乙○○則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返還被告丁○○」,查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載明「甲方於收到第二次款項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附件一切備妥交與::」,已載明付訂金時尚未交付印鑑及權狀,執此以言,解約時被告乙○○有何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返還被告丁○○呢﹖顯見解約之事純屬造假。又被告丁○○是供稱拿回印鑑為何原判決卻載印鑑證明呢﹖又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被告丁○○供稱印鑑是解約時被告乙○○返還,但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卻供稱印鑑隨身攜帶,前後所供不一。

、依據卷附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0八五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載「八十四年二月間,陳中信、王裕慶、龔自立復共謀利用龔自立妻龔廖寶育家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四、二四五號二筆土地為餌,由龔自立取得妻龔廖寶育家族之不動產買賣全權委託書,透過楊弘鈞向曾世豐先以台中::」足見八十四年二月間之前王裕慶與楊弘鈞早已認識,始能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共謀為犯罪行為,惟楊弘鈞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警訊中供稱「(王裕慶你認識嗎﹖如何認識的﹖認識多久時間﹖)是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經乙○○介紹而認識的,刻意隱瞞早已與王裕慶認識之事實。

、本件買賣合約書不僅未表明查封之事如何處理,甚且於第四條載明「甲方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物均無上手(或原契)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等情事。如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來歷不明或是產權、債務上等糾紛時甲方應無條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包括軍人優待條例),並負刑事、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不得異議。」第十二條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執此以言,明知土地已遭查封,為何還會為第四條暨第十二條之約定呢﹖足見被告乙○○等刻意隱瞞土地已遭查封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等與王裕慶、楊弘鈞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己○○、甲○○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己○○、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於右述時地,受同案被告王裕慶、乙○○之委託,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由其等出面領取上述乙○○之銀行存款帳戶之款項,以協同被告乙○○等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一千三百萬元,案經告訴人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共同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分別受王裕慶及乙○○之委託,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領取現款,陪同之目的僅為護送金錢,不認識丙○○,並未參與本件系土地買賣,亦不知雙方買賣之過程,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受王裕慶之委託,陪同王裕慶、乙○○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由其出面領取乙○○於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內之現款二千六百萬元,後持往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再滙回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乙○○之帳戶內,乙○○、王裕慶等之目的,係在製造上開銀行款項係由地主即被告丁○○領取之假象,已如前述,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衡情被告乙○○等人應不會將其等之計劃告知被告己○○,苟被告己○○知悉上情,應不致同意出面領取款項,以自罹刑責。㈡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受乙○○之委託前往上述銀行由其出面領取款項七百萬元,後即交付被告乙○○,已經其供明在卷。又被告甲○○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始終並未參與,尚難僅憑受託領款乙節,即推定其知情及與乙○○等人有犯意之連絡。㈢被告己○○、甲○○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四日,被乙○○等人詐取土地買賣投資款一千三百萬元止,均未出面參與,亦均未與告訴人見過面等情,已經告訴人供明在卷,且其等受託前往銀行領取款項,並無證據足證其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尚難僅憑其等受託領款乙節,遽認其等參與犯罪。㈣告訴人雖供稱:己○○陪同乙○○、王裕慶前往銀行領款,然於警訊時卻故意隱匿乙○○有一起前往領款之事實,足見其係共犯之一等情,惟查己○○係受王裕慶之委託前往銀行領款,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其既非受乙○○之委託,亦不認識乙○○,乙○○未必會將其姓名告知,自不能以其於警訊時未供述乙○○亦一起前往銀行領款,即推定其參與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其等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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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