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已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甲仙鄉玉天宮」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至甲○○處向甲○○稱欲樂捐整修及油漆工程予「甲仙鄉玉天宮」,並委託甲○○承攬前開整修廟內及油漆之工程,該工程經甲○○於施工前粗估價額之結果,工程經費約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因所須工程款龐大,甲○○乃於施工前向乙○○求證是否確要施工,乙○○為取信於甲○○,乃向甲○○佯稱其係經營營建工程,規模龐大,基礎良好,目前在高雄縣甲仙鄉正有一批新建房舍,已近完工,待房屋完工後即可給付工程款。甲○○聽聞乙○○所言,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前往「甲仙鄉玉天宮」施作油漆工程。甲○○於施作前述工程之際,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乃要求乙○○先行給付部分款項,詎乙○○竟於此時即避不見面。因油漆工程已開始進行,「甲仙鄉玉天宮」廟方見既已施工,為求早日完成工事,避免影響其他事務,乃先代乙○○墊付三十萬元工程費予甲○○。甲○○於完成前述工程後,旋即向乙○○請求給付工程餘款共計一百零四萬五千元,然於此時乙○○仍拒不付款,百般拖延,經甲○○屢屢催討,乙○○始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甲○○,言明該本票到期必定付款,孰知該本票到期後乙○○仍置之不理,並旋即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右開委託甲○○承攬整修「甲仙鄉玉天宮」廟宇油漆修繕等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廟宇修繕工程,係伊所樂捐,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八十七萬元,俟伊收回其他工程後,伊即會返還工程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工程估價單、被告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本票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工程款八十七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款其中三十萬元,係「甲仙鄉玉天宮」因甲○○工程已施作,為求順利完成工程,於甲○○未收到工程款情形下,由廟方先行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陳稱其已支付三十二萬元及五萬元之工程款,經本院審究其提出之收據,收款人分別係陳國平及馬英吉(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五頁),陳國平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及拘提均未到庭,馬英吉則經原審二次當庭請被告提出其年籍住所以供原審調查(參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均未提出。因系爭承攬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甲○○之間,是由該收據內容觀之,尚不足做為被告已清償甲○○之債務證明。此外,被告所辯其另有交付二十萬元工程款予甲○○,惟此為甲○○所否認,而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支付工程款之憑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支付被告八十七萬元工程款,尚難採信。
(三)被告於委請被害人甲○○承包工程時,被告亦自承:「伊所屬公司,當時並未在甲仙鄉蓋房子,亦未承作工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等情,是被告與被害人甲○○於八十六年簽訂修繕工程合書時,被告確有以不實事項丙甲○○誤信其有支付工程款之能力。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宣稱:伊公司有些帳未收回,該月(十一)月底即可還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又稱:工程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可還清(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偵查中復稱: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可與甲○○和解(偵查卷第二二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偵查中另稱:伊委託甲○○承作系爭工程時,當時伊公司有土地要處理,處理後再付款給甲○○,現在土地蓋安養院,有成立財團法人去蓋的,當初有付款五十萬元給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期日又辯稱:係因有工程款未收回致無力清償被告修繕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惟查:被告一再於檢察官偵查中,宣稱欲清償債務,至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時止,拖延近二年,未清償被害人甲○○分文,且其並無提出任何之工程合約、土地興建安養院資料,或有何應收工程款項之證明,其所辯顯屬拖延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此外,被告對外自稱係三家公司負責人及為奕善長青老人安養中心、奕聖高級護理職業學校創辦人,此有被告名片一紙(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在卷可參,然經原審詳加調查,被告自稱係「奕昇綜合開發農場有限公司」、「奕源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此二公司並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且奕善長青老人安養中心、奕聖高級護理職業學校,亦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另「奕興開發建設有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聘請員工,股東王金豹僅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原審卷三二頁),並經證人王金豹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七三頁),是被告究竟是否有實際從事建築工程相關事宜,亦屬可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其施用詐術致甲○○因而對「甲仙鄉玉天宮」廟宇為修繕工程,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科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資力,仍為樂捐廟宇修繕工程,在與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後,致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造成告訴人一百餘萬元之財產損失,而犯後猶飾犯行,態度欠佳,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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