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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案外人陳清文名義與自訴人乙○○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向自訴人購買座落在高雄縣○○鄉○○段○○○號(重劃○○○鄉○○段二七九之三、二七九之四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定金為六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為:⑴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前賣方(即自訴人)債務,含仁武鄉農會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利息七十萬元,民間借貸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元由賣方負責。⑵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後,因土地重劃未完成,以致買方(即被告)未辦理過戶,則賣方之債債及所產生之利息,由買方負責。⑶尾款部分(扣除民間債務及銀行債務)于辦理過戶完成後一次給付。

㈡雙方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外,其餘六百萬元均拒絕

支付,待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土地重劃後,被告為求儘速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乃意圖為自己人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騙稱可代為清償自訴人積欠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利息七十萬元,並抵銷自訴人先前積欠被告九百六十萬元、自訴人積欠案外人梁藝礬之三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並同意協助清償自訴人所有座落在高雄縣○○鄉○○段二八一之二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債務(包括自訴人積欠被告三百萬元、自訴人積欠案外人李秀惠債務二百萬元及自訴人積欠案外人刁昇豐六十萬元及自訴人積欠案外人蔡聰福四百萬元,共計九百六十萬元),並要求自訴人隨即將印鑑等資料提供予被告辦理過戶。自訴人不疑有詐,仍答應其要求,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將印鑑等資料前往辦理土地過戶,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完成上開土地移登記後,詎自訴人除依約清償自訴人積欠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利息七十萬元及抵銷自訴人積欠被告九百六十萬元、自訴人積欠案及人梁藝礬之三百六十萬元等三筆債務外,被告竟未再依約代自訴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含自訴人積欠被告三百萬元、自訴人積欠案外人李秀惠債務二百萬元及自訴積欠案外人刁昇豐六十萬元及自訴人積欠案外人蔡聰福四百萬元,共計九百六十萬元),致自訴人之上開高雄縣○○鄉○○段二八一之二號房地遭刁豐昇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訊据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雖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雙方有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但因該土地要辦理重劃自訴人無法如期辦理過戶,雙方因自訴人向仁武鄉農會貸款之利息不斷累積,所以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才又簽立第二份契約,但事後在辦理過戶登記後,始發現該土地之增值稅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之僅有一千一百萬元,而是高達一千六百萬元,伊為求能順利辦理過戶登記,所以代自訴人繳付上開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如果扣除自訴人先前向伊之款項及其他貸款及稅款,自訴人應該還欠伊錢,伊並未向自訴人有何施用詐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案外人陳清文名義與自訴人乙○○訂立買賣

契約,向自訴人購買座落在高雄縣○○鄉○○段○○○號(重劃○○○鄉○○段二七九之三、二七九之四號),總價款為三千九百六十萬元,雙並約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前自訴人債務含仁武鄉農會貸款一千一百萬元、民間借貸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元均由自訴人負責自行清償。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土地重劃未完成,被告以致無法辦理過戶,而事後所累積之利息,則由陳清文負責(即被告負責),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惟因該筆土地重劃延擱,以致自訴人向仁武鄉農會之貸款利息持續累積,經仁武鄉農會請求法院查封、拍賣,自訴人與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又訂立協議書,雙方又重新約明該土地完成訂重劃並換發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且辦理過登記後,雙方原約定之乙方(買方,即被告)尾款不必再給付甲方(即自訴人),且甲方(自訴人)另於塗銷該筆土地仁武鄉農會貸款及抵押(此部分實際由乙方代甲方清償),甲方另提供座落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地,供乙方設定抵押債權二百萬元,作為補償乙方因重劃拖延所衍生利息累積之損失等情,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另証人蔡青山於偵查中及本院亦証稱:雙方應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契約(協議)為準,當時雙方是約定土地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清償抵押塗銷,再給予被告二百萬元,後來告訴人(即自訴人)又向被告借二十萬元,故應由被告清償抵押,而告訴人(即自訴人)再給被告二百二十萬元等語(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二五號第一百十頁反面及第一百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証人陳清文於原審及本院亦証稱:因乙○○先前曾以自己之金鼎段土地(即座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即重劃○○○鄉○○段二七九之三、二七九之四號),向仁武鄉農會貸款,而他(乙○○)表示金鼎段會重劃,因此他又以大灣段房地(即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地)向甲○○設定抵押借款,但事後因重劃時間過長,又加上仁武鄉農會貸款利息及乙○○本人積欠他人利息不斷累積,而產生雙方糾葛,所以甲○○才以我的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復証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因土地重劃沒有完成,時間拖得很長,有利息問題,所以又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雙方)又簽這份協議書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所憑藉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買賣契約書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尚欠依據。

㈡又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另又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該筆土地於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始完成土地重劃後,即由被告代自訴人清償其積欠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之貸款、利息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自訴人亦不否認上情,並有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二五號第一○

六頁至第一○八頁),且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又簽立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退稅事誼,此有該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之糾葛係肇因於自訴人認被告雖依約清償自訴人積欠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本金、利息及抵銷自訴人先前積欠被告九百六十萬元及自訴人先前積欠案及人梁藝礬之三百六十萬元等三筆債務外,未再依約代自訴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含自訴人積欠被告三百萬元、自訴人積欠案外人李秀惠債務二百萬元及自訴積欠案外人刁昇豐六十萬元及自訴人積欠案外人蔡聰福四百萬元,共計九百六十萬元),致自訴人之上開高雄縣○○鄉○○段二八一之二號房地遭刁豐昇等人聲請法院查封拍之等情,此參自訴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自訴狀第二段內容自明。且自訴人亦供稱:被告在購買該土地前,伊是有向甲○○借八百萬元,另外伊還有向別人借款,他加起來之後(因自訴人部分借款亦來自被告親友)我總共欠他(甲○○)九百六十多萬元,所以本件主要是因被告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以後,他並沒有依約為我在高雄縣○○鄉○○里○○路○○○號之房地清償其中伊另積欠債權人刁豐昇之債款(六十萬元),以致伊之在高雄縣○○鄉○○里○○路○○○號之房地遭刁豐昇查封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自訴人提供之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八十八年高敬民夏八十七執字第二一四一六號)在卷可按。顯見本件係因自訴人不滿被告未能代為清償其部分積欠他人之債款,致自訴人之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向原審聲請查封拍賣所衍生之民事糾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自訴人與被告因土地買賣雙方,對土地增值稅額及仁武鄉農會利息金額若干所產生認知上之差距,尚難遽認被告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依首開判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自訴人認被告未依約履行代其清償其積欠其他債權之債務,致其遭受重大損失,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