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O八號民事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付款情形所為證述情節與其在本件偵查中所供不符,並與被告丙○○本件偵查中所供情節亦有不符,被告丙○○所陳述僅支付訂金,價金尚未給付,隨即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又與常理有違,參酌被告戊○○自承有向丙○○買受上開土地,並在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及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O八號民事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庭訊筆錄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告訴人乙○○、甲○參加其互助會,該互助會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會,尚欠乙○○、甲○會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六萬元,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三九二之五、第三九二之六號土地出賣與其妹丁○○,總價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旋移轉登記予丁○○之子蔡宗哲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為償還積欠會款,又無會員願承接該土地,才將土地賣予妹妹丁○○,伊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已先向丁○○借款三十萬元,簽約時以該三十萬元抵償定金價款,其餘價款丁○○已付清,伊確實出賣該土地等情。被告丁○○及戊○○亦堅決否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彼等確實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向徐裕柳買受該土地,並已支付價金等情。
四、經查:
㈠、被告丙○○所主持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會,尚欠告訴人二人上開會款,被告丙○○於同年月十七日與被告丁○○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同年二月十八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之子蔡宗哲等事實,已經被告丙○○及丁○○供承在卷,且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雄簡二字第二三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高市地政三字第四五二八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丙○○、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雖然在契約第四條約定:支付訂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正,甲方(丙○○)本日現金如數收訖無訛,丙○○簽名,一月十七日等情,惟當天並未實際交付第一期價金三十萬元,丙○○當時對代書林添福說她已跟她妹妹(丁○○)拿錢了,當天只是補寫(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已經證人即代書林添福於原審結證無誤(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及丁○○於審理中所供述訂約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林添福僅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是被告丙○○所辯簽約當天並未給付定金三十萬元等情,堪以採信。另被告丙○○與丁○○就此買賣契約簽約前有借貸三十萬元,並簽有借據,嗣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交付土地權狀後,即將借據還予丙○○之情節,訊諸被告丙○○、丁○○,所供亦無不合之處(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與證人林添福所證述:本件土地權狀,她們在簽約前拿給我的等情相符合,自堪予採信。另被告丁○○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簽約前)自其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三十六萬現金,亦有該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正存字第八八二七七號函附存提往來明細表一只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丙○○於簽訂本件契約前,曾向被告丁○○借款三十萬元,並以此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之辯陳尚非虛詞。
㈡、又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三月五日、四月一日及五月三日有收到被告丁○○交付之第一期至第四期價金各三十萬元,除據被告丙○○及丁○○供述甚明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丙○○簽收記載可稽,而其中第一期款三十萬元由被告丙○○上開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提出四十萬元支付(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亦由同帳戶提出二十萬元支出(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三期款三十萬元由同帳戶提出二十九萬元支付(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四期款三十萬元則由被告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三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出二十二萬元等資金提出情事,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中高營字第五一三號函及前揭台灣土地銀中正分行函附往來明細表可稽,核對其提款日期、金額,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合,被告持以供上辯陳之舉證證明方法,尚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況證人張清泉於原審中亦結證:在辦公室丙○○提到她妹妹(丁○○)願意承接土地,每個月初丁○○都會拿三大疊的前來辦公室交給丙○○,我們從丙○○口中得知是賣前鎮土地予丙○○的錢等語,與被告丙○○及丁○○於原審所供之付款時間及地點相符,矧證人張清泉與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及甲○均為同事,雖然張清泉與被告丙○○互為互助會之會首,然證人張清泉與告訴人均遭被告丙○○倒會,現正清償中,證人張清泉與告訴人之情形相當,應無偏袒被告丙○○並冒偽證刑責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
㈢、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六0八號民事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問何時說買賣?)約年中時候」、「(問一百五十萬元以何方式支付?)係以現金五個月給她,自八十六年二月份開始支付,事先付錢再過戶,拿到權狀已是八十六年底」、「(問多少款項向徐裕柳買地,如何支付方式?)以一百五十萬元向姊姊買,分期付款,是去年十一、二月間辦的,約年中就陸續支付買賣款項」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固然與被告等本件所辯本件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初之一月十七日簽訂,同年二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事實陳述不符,惟被告徐麗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確與丙○○至代書林添福之事務所簽約,前已述及,既係親身經歷簽約事項,其將年初簽約、過戶,說成年中洽談,年底拿到權狀,徵諸該另案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已相隔一年有餘,其間差異應與時間遠隔易生記憶錯誤之情有關;另就有關價金交付細節,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問錢是何時開始付)全部款項都是簽約後才開始給付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因為我在一月間就已先拿三十萬元,其他是每個月分三十萬元給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些許出入,惟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已經在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中就同一待這一證事項做證,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間已達二月餘,若非親身經歷事項,應有足夠時間串證,然被告丁○○仍稱價金是簽約後支付,參以本件之辯陳內容除一期外,其餘三期均係簽約後付款,而第一期又係以原欠款抵繳未有實際交付款項情事,自易因記憶模糊而有誤認陳述,徵諸被告丁○○於前開民事案件證稱關於款項自八十六年二月份開始支付部份,又與事實相符,顯見其陳述確有因記憶因素導致部份正確,部份有誤之情,益證其於本件偵查中所供自簽約後始支付價款等情與其記憶錯誤而為陳述有關,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同年二月十七日代書送件,次日(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證人即代書林添福結證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丙○○雖於第一期價金支付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一般買賣不動產方式不合,然被告丙○○與丁○○係姊妹親密關係,丙○○對丁○○又有債欠,自難認該過戶方式應與一般之情等同視之,又被告丙○○因倒會急欲出售土地,前曾向同事及互助會員求售該筆土地等情,復經證人張清泉、李志修、林月娥於原審結證屬實,其無私心態自難僅因漏未向少數債權人(含本件告訴人)詢問即予否定,是以被告丁○○為丙○○之妹又是互助會之會員情形,先行移轉登記所有權其妹再依約分期付款,尚難謂有明顯與常理相違之不正常買賣情事。另徵諸本件不動產過戶係於系爭互助會止會後七日內完成,然就互助會止會一事,對會首而言,之前必然有相當時限之醞釀與準備,少有臨時性決定,若謂被告係基於脫產目的而為,則常會於決定止會前即先行脫產較符常態,豈會於止會後再行急促脫產?反而宣佈止會後因面對債權人之壓力隨之而來,乃對資產有所處理以供清償方屬常態,是被告丙○○辯稱係止會後緊急向親人求助而有所處分財產,應非違背常情,況被告丙○○所有另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三四之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出售予債權人葉秋秀菊,抵償其他債務,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債權人呂道齡,抵償債務,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可證,足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會後,仍積極處理不動產以抵償債務,並無故意隱匿脫產之情事,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僅係屬畸零地性質之土地,其價值並無高於上述另二筆房地情事,豈捨較高房地脫產,而就價值非高之系爭土地為脫產?況上開出售予呂道齡之房地處分時間尚在本件土地過戶之後,若謂被告有共謀虛偽脫產,豈有不止會後即同時出售?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並應無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理動機,即難遽認其買賣有何不實情事,則被告戊○○出資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土地,在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蓋章,事屬當然。況本件被告丙○○宣告互助會止會後除有上述處分財產償債外,對於債務並非置之不理,僅就本件告訴人而言,除持續由告訴人透過強執行程序扣薪獲償外,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際清償之債權額跡近九成,顯示被告丙○○宣布止會後仍有積極處理債務且確有成效,此豈是虛偽脫產者所可能為之之心態。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丙○○出售土地予其妹妹丁○○及妹夫戊○○,推定被告即係虛偽之買賣,其辦理移轉登記即無何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情事;又本件被告丙○○並未有破產宣告,其止會後之財產處分行為更無觸犯何破產詐欺罪之事能;又本件不動產之處分係被告丙○○宣告止會後七日即行處理之,當時尚無任何可對被告丙○○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亦無觸犯毀損債權刑責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有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