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及丁○○固均坦承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該機器設備搬至另一債權人邱萬華處,抵償債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乙○○辯稱:因丁○○告知謝秀花僅欲作假買賣,伊等始簽名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持客票向謝秀花借款,並簽發伊本人之本票,再由乙○○背書後,交予謝秀花作為擔保,惟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因工廠經營不善,客票開始跳票,至八十六年底止,總共積欠謝秀花二千餘萬元,其他尚欠他人許多債務,故於八十六年底,謝秀花要求伊提供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作假買賣,以防其他債權人搬走機器,無法生產,並約定倘工廠有盈餘,應每月償還三十萬元,故伊等與自訴人間之買賣為假買賣,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自訴人,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乙○○、丁○○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持客票向自訴人之母謝秀花調現二千餘萬元,嗣該支票陸續退票,被告丁○○及及乙○○積欠謝秀花二千餘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之母即證人謝秀花證述甚詳,並有謝秀花提出之借據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坦承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謝秀花借錢,嗣因工廠經營不善,總共積欠謝秀花二千餘萬元等情。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訴核與被告供認相符,應認為與事實相符。
2、自訴人甲○○與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書立買賣契約書,針對被告等所有、放置於益成佛具行之生財工具、包括擴張機等二十七項機器,達成以九十萬元出賣予自訴人甲○○,該契約書載明:第一次支付定金十萬元,第二次支付全部金額八十萬元,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於買方,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等事項,並經有謝秀花、蘇文慶為見證人,並拍攝該二十七項機器設備之照片為憑,有買賣契約書、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考(一審卷第八至十七頁),自訴人又主張:被告丁○○曾交付當初其買入機器設備之原始購買憑證即估價單及收據,並提出該憑證之原本為證,被告丁○○直承在卷,且被告等三人均不否認該買賣契約內容及簽名之真正,是以該契約從形式上審查,應為真正,雖被告辯稱係與自訴人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以防他債權人搬走機器云云,難以置信。
3、惟揆諸雙方於買賣契約內容,針對出賣人(即被告等)是否交付該二十七項機器乙節,是否約定間接占有?則無見諸文字,本院查,雙方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八十六年六月間),該二十七項機器仍放置於○○區○○路○○○號益成佛具行,仍由被告等持有、繼續生產營業,被告等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將該二十七項機器轉售予邱萬華等情,換言之,該二十七項機器始終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中,此情自訴人、被告均無爭執,並有報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附於一審卷第十八頁)
,足證雙方對系爭二十七項機器雖書立買賣契約,惟自始並未交付,既無間接占有之約定,亦無何時應交付二十七項機器之約定,自訴人(買受人)依該買賣契約,僅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又民法關於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之理論,該二十七項機器之所有權仍為被告等所有,則被告等縱然將該二十七項機器違約出售予第三人邱萬華,要係處分自已所有之物,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要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五、原審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指:⑴、雙方契約已符合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未經民事法律程序確認契約無效之前,刑事程序上應推定為真正,自訴人與被告等之買賣尚有證人李惠如及證人蘇文慶為證,且各該機器設備均照相存證,以示慎重,連同原始買賣憑證皆有交付,原審遽予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定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是應謝秀花要求所作之假買賣,已有偏頗被告之虞。⑵、本件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之原始購買憑證已交付謝秀花,足以避免被告將該機器設備再轉賣他人,亦不能辦理動產抵押,應可認定雙方之間買賣關係確屬真正。況且自訴人若欲防止其他債權人搬走機器以保障自訴人之債權,大可以聲請保全處分或設定動產抵押而非以一般買賣契約方式行之,否則有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實行債權,焉能以一紙買賣契約對抗?自訴人之母謝秀花保障債權之方式,在於與自訴人商議,應被告等之請求,再借九十萬元予已經負債累累之被告等,以自訴人之名義買下該機器設備,仍由被告等繼續生產,如有盈餘,每月清償謝秀花三十萬元,如無法按月清償,則保有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至少是一個保障,此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無違。⑶、被告丁○○與乙○○先到自訴人宅中簽約領走十萬元,再由自訴人之母謝秀花與李惠如及證人蘇文慶至工廠,與被告丙○○簽約,並由蘇文慶拍照存證,當天晚上再於自訴人宅中支付八十萬元均為事實,原審判決竟認此與一般買賣交易取得交付憑證之慣例有違?恐係昧於事實之判斷,仍執指被告三人觸犯業務侵占罪云云,雖非全然無
理由,但被告等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