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二號
上訴人 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六月確定,合併定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曾為鄰居之小學同學乙○○誑稱:伊有一只勞力士手錶質押於當舖,因利息太高無錢回贖,只要借得二十萬元,於回贖後,可質押給貸款之人供作擔保,且二個月即可償還借款等語,並提示當票乙紙藉資取信,致乙○○不疑有他認有勞力士手錶可供質押,借款債權應有保障,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台北託友人盧美珠南下甲○○住處,將二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為盧美珠所有)現款交給甲○○。甲○○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取得該筆款項後,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市中華當舖將該錶回贖,惟事後並未將該錶質押給乙○○,並將該錶變賣三十五萬元,屆期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乙○○調借二十五萬元,且勞力士錶回贖後,未交予乙○○供作擔保,屆期亦未清償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純粹是債務糾紛,其沒有詐騙之犯意,手錶係其贖回後,因另欠其他友人之借款,被該友人拿走,故無法質押給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勞力士錶進口完稅證明書、中華當舖聯絡電話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隨即用該款將勞力士錶回贖,嗣後並轉賣他人,得款三十五萬元用在處理個人債務等情不諱(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準此,被告以有勞力士手錶可供質押為餌,使告訴人誤認確有價值昂貴之勞力士錶供作擔保,債權足獲確保而同意借款,則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顯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無訛。又被告將勞力士手錶贖回,變賣得款三十五萬元,竟未用以清償向告訴人借款,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借款還錢之意思,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被告辯稱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所欠之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黃憲文法官 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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