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松美機車出租行,向甲○○偽稱:要承租輕機車一部三天,並願付足三天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收受八百元租金後即將車號為0000000號之輕機車機車交付乙○○。嗣甲○○於三天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未見乙○○歸還機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已一年有餘未還車,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原審訊據被告乙○○坦認有向自訴人甲○○承租機車使用迄今未還之事實,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當時失去工作,沒有資力清償租金,所以未還機車,無詐取機車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五分許,即向自訴人以承租機車三天而取得自訴人交付車號為0000000號之輕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機車出租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若依租車契約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十時五分歸還車輛,然被告並未如期還車,嗣經自訴人屢催,未獲置理,迄今已一年有餘未還機車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指述甚詳,並經被告在原審中坦認無訛,復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催告之信函一紙附卷足憑,茍係租車,何以未依約還車,且迄今一年多未還車,顯然被告係以租車為名,行詐欺取得機車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辯以因經濟不好,無法清償租金云云,縱然屬實,被告亦可先將租車返還自訴人,積欠之租金以後再行處理,其猶佔用機車不還,足認被告對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右揭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得逞取得機車後,使用該機車行為,為事實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詐欺得利及侵占罪責,自訴人認被告另犯侵占及詐欺得利犯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迄今未將機車返還自訴人,且未與自訴人和解,原審遽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將詐得之機車歸還自訴人或與自訴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處有期徒刑二月,用資懲儆。又因被告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或將機車返還自訴人,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可否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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