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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丙○○代 理人 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就其居住之高匯新興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認為屬於住戶公同所有,建商不得單獨取得所有權,而與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生有爭執,並以被告經大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從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竟又發現自訴人丙○○自稱為主任委員,並張貼公告等情,乃以「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張貼公告,指「高屋建設張榮輝、蘇正幸、貢駿安及丙○○(乙○○之妻)此一少撮人之目的,乃在企圖繼續侵占公設,維護既得利益。」等情,顯係因其主觀上確信全體住戶就地下室停車場有區分所有權,為爭取住戶之權益,而向住戶全體公告,否定自訴人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以爭取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支持,主觀上難認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而其所稱:「侵占公設,維護既得利益」等語,就一般社會之常態而言,其用詞遣字,雖有攻擊他人之情形,但仍難認係侮辱或誹謗,而達到減損自訴人格之程度。另被告所稱之「怪獸」,並非針對自訴人而敍述,已經原審判決詳予敍甲,亦無侮辱或誹謗之情形。

三、自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管建忠、施義勇、馮禎祥一節,因本案已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甚詳,本院認無另行傳訊證人之必要,併予敍甲。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及二三七七六號,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告訴人乙○○係聲請人併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因本案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併案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 訴 人 丙○○ 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二巷十八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八0號六樓之十室代 理 人 洪天慶 律師被 告 丁○○ 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四八0號四樓一室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以「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於高匯新興大樓之公告欄及三部電梯內黏貼一公告,指摘「...高屋建設張榮輝、蘇正幸、貢駿安及丙○○(乙○○之妻)此一少撮人之目的,乃在企圖繼續侵占公設,維護既得利益」。按高匯新興大樓於七十年興建完工,地下室面積除機房所佔四十五坪外,其餘一六二坪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車位,由高屋建設公司於七十二年八月間向起造商高匯公司購得,出租與該大樓住戶使用,自訴人並未向高屋建設公司承租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亦無侵占該大樓其他公共設施情事,詎被告無中生有,以上開公告誣衊自訴人有侵占大樓公共設施情事,已對自訴人名譽造成莫大之傷害,縱若被告主觀上認為高屋建設公司有竊佔該大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之嫌,亦不應誣指自訴人與高屋建設公司有共同侵占公設情事,況在未經司法途徑判決確定有竊佔該大樓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前,更不應該以上開公告指摘詆毀自訴人,且在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前更不宜大肆宣染,黏貼告示,宣稱要「成立訴訟團隊募集基金」,「本自救會訴訟團隊若勝訴追訴到被剝奪竊佔權益之賠償金...並給予...贊助人作為獎金以資鼓勵。凡贊助拾萬元以上者,停車場得以優先使用車位」云云。被告除將上開公告黏貼於該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外,還將該公告放入該大樓住戶之信箱內,顯然係以不實事項指摘,誣損自訴人之名譽,而達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鈞院庭訊時,當庭公開誣指自訴人與前夫有夫妻關係,甚至當庭辱罵自訴人為「怪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或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張貼載有右揭文字之公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稱「怪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誹謗或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辯稱:高匯新興大樓之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皆由高屋建設公司掌控,出租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公共設施謀利,迄被告經大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阻礙高屋公司從該大樓圖得利益,高屋公司除向鈞院自訴被告誹謗外,並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自訴人之夫乙○○與高屋公司員工在大樓內張貼公告,才赫然發現自訴人自稱為主任委員,被告對自訴人張貼公告混淆視聽,經與法律顧問及其他管理委員討論後擬具聲甲在公告欄張貼公告,並無在自訴狀所述之三部電梯內張貼,期間並有多位住戶自行影印分送各住戶信箱,而該大樓地下室為緊急避難設施兼停車場,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自訴人與其夫乙○○在地下室東北角,私自隔間上鎖,作為存放傢俱、家電之倉庫,排除其他人使用,且自訴人與乙○○來往密切在該大樓共同經營愛心仲介社,被告並不曉得他們已經離婚了,自訴狀所指「成立訴訟團隊募集基金」,「本自救會訴訟團隊若勝訴追訴到被剝奪竊佔權益之賠償金...並給予...贊助人作為獎金以資鼓勵。凡贊助拾萬元以上者,停車場得以優先使用車位」之告示,則是摘錄自該大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紀錄,針對對象是高屋公司與自訴人無關,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庭訊中所稱「怪獸」,並非指自訴人而言,係指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誹謗或侮辱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甲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而主觀上亦須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予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予以誹謗之故意時,尚難成立該罪。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四0號判決、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而行為人是否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應參酌行為場合、用語內容及行為人與行為對象之關係等因素而認定。倘行為人為爭取他人權益,而為善意之發表,縱有內容妥適性之疑義,亦應認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四、經查,被告曾於右揭時間張貼自訴人所指之二張公告,固據其坦承在卷,並有公告二份附卷可憑,然:

㈠自訴人所指被告張貼之公告一主要內容係針對高屋建設股東張宏全等人對以被告

為主任委員之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撤銷決議民事訴訟之「雙包管理委員會」紛爭一案,雖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宣判,但本案在判決未確定之前,以被告丁○○為主任委員之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仍是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同意備查之合法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擔任高匯新興大樓之主任委員與高屋建設公司間對於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所有權之歸屬,是否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得依法共同使用之部分,素有爭執,並有竊佔訴訟進行中,此業據自訴人、被告一致供甲在卷,並經證人即高屋建設公司員工貢駿安到庭證述屬實,而自訴人固稱其已與乙○○離婚,惟證人乙○○並不否認丙○○有與其共同在高匯新興大樓內經營愛心仲介社之事實,復供稱: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經常代為處理事務,提供意見,亦曾代為將自訴人之雜物搬至地下室東北角之隔間堆放,地下室的東北角隔間幾乎都是伊在使用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乙○○致被告之公開信中亦稱丙○○為內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公開信附卷可稽,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之通訊住址亦與併案告訴人乙○○之告訴狀住址相同,此觀卷附之自訴狀及告訴狀自甲,是被告辯稱:開庭之前並不知自訴人已與乙○○離婚,認為他們是夫妻共同使用地下室隔間,應堪採信,由此足徵被告於公告上所指之「高屋建設張榮輝、蘇正幸、貢駿安及丙○○(乙○○之妻)此一少撮人之目的,乃在企圖繼續侵佔公設,維護既得利益」等用語,係因其主觀上確信全體住戶就地下室停車場有區分所有權,而自訴人與其前夫乙○○共同私自使用地下室東北角隔間,有違全體住戶權益,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自訴狀所指公告二「成立訴訟團隊募集基金」,「本自救會訴訟團隊若勝訴追訴到被剝奪竊佔權益之賠償金...並給予...贊助人作為獎金以資鼓勵。凡贊

助拾萬元以上者,停車場得以優先使用車位」之告示,則是摘錄自該大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紀錄,觀之全文內容係針對高匯新興大樓與高屋建設公司間竊佔地下室停車場之公共設施部分,絲毫未提及自訴人,顯然與其無關,此觀自訴人提出附於自訴狀之證物二公告自甲,且自訴人對於被告辯稱該公告並非針對她一節,亦陳稱:「無意見」等語甲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庭訊時,係針對本院訊之有何證據可證甲丙○○共同

竊佔公設而答稱:「我認為他跟乙○○是夫妻,且共同經營愛心仲介社,我有看過蔡小姐自四樓十五號搬東西,傢俱出來,該屋是高屋建設張宏全的房子,高屋建設指派的經理到期後,為什麼請他(丙○○)出來當主任委員,我們都不知道,直到他張貼公告,我們才知道大樓又跑出一個怪獸出來,怎麼跑出另一個主任委員」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當時所稱之「怪獸」是針對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選出二個主任委員一事加以評論,尚非針對自訴人本人而言,縱被告用詞或有未洽,亦難認其有妨害自訴人名譽或誹謗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甲被告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自訴人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甲,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另公訴人移送併案之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及二三七七六號),因與前開自訴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姿月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