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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曾因互助會及典當汽車情事,而有債務糾紛,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被告乙○○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同至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前,欲向甲○○索債,甲○○表示無力償還,詎前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其中二名即將甲○○架住,被告乙○○則動手將陳慧晶所有但現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由甲○○手中奪走,再與該三名男子駕駛前開車輛離開,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係以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若行為人並未施用強、脅之方法,且係合法行使其權利者,即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罪,係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甲○○拿車來當,他需要用車,伊就將借他使用,甲○○嗣後並未將車返還,伊乃提起詐欺之告訴,嗣後連同互助會債務,和解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甲○○陸續還伊,剩下四萬六千八百元尚未償還,伊曾與甲○○約定若無法還錢,伊便可隨時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回,因甲○○遲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打聽到甲○○在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處工作,旋一人單獨驅車前往,到了該處,係甲○○自願將車鑰匙交給伊,伊並未強搶,亦未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該處,取回車輛後,伊便將車先開回弘茂車庫保管,再坐計程車回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處開回自己的車等語,以為抗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索債,且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其中二名即將甲○○架住,被告乙○○則動手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奪走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所夥同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之年齡特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被告與幾人去搶你的車?)三個男的,一個年約四、五十歲,另二個各約二十歲」(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然告訴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就同一事實,卻稱:「〔她(指乙○○)帶幾個人來搶?〕三個男人,約四十幾歲左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就其所言當時被告所偕同之三名男子之年齡特徵已有極大之差異,衡情一般人對四十餘歲之中年男子與二十餘歲之年輕男子之年齡特徵描述,主觀上之認知應有相當之差異;再者,告訴人所描述被告夥同該三名男子強搶鑰匙之過程,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把鐵門關下後,就看到被告與一名男士,我們三人在門口談會錢之事,但談不攏,那名男士叫我寫切結書給他,但尚未寫,被告又叫二位男生來,那二個男生將我架住,乙○○搶走我的鑰匙」(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由此觀之,告訴人所言應係指被告及其所謂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工廠門口搶走其鑰匙;然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就同一事實,當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勘驗時,卻稱:「...先與中年男子洽談,後被二不詳少年男子抓住雙手,押在辦公室,起身後鑰匙已在乙○○手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之陳述(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就其所謂被告夥同三名男子究係於工廠門口抑或是辦公室內強搶其鑰匙,陳述亦有出入,則告訴人之指述難謂為無瑕疪,亦不得以一般人對距現今越久情事越模糊,而認告訴人具有瑕疪之陳述為合理。再者,徵諸常情,一般人若遭他人強取財物,一般均會立即並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告訴人雖自稱案發後立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據證人即當時受理本件報案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湯應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指告訴人)姊姊、姊夫一起先來報案,後來甲○○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則告訴人之舉措亦與常情有違。

(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就同一事實,檢察官曾至案發現場勘驗,並訊問證人即其工廠位於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附近之古鐘鳴,證人古鐘鳴曾證述:「(八十七內九月九日有無看到乙○○?)有見過,曾有一位小姐(指被告乙○○)將車子停在我工廠附近,我曾問車子是誰的,那位小姐有來開走,且有見過小姐與甲○○在門口談話,之後小姐又來問可否再暫停車,事後來道謝」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未言及當時有第三人在現場;再證人即弘茂車庫之負責人黃玉貴曾於本件調查時到院證述:乙○○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開一部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到弘茂車庫寄車,當時是乙○○一個人開過來,沒有人跟過來,後來乙○○跟我說要回觀音山去開回自己的車,就自己搭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二證人古鐘鳴及黃玉貴所述及卷附之弘茂車庫寄車單以觀,果被告確有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則證人古鐘鳴既於當時曾見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口談話,應亦會目睹尚有其他告訴人所指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場,而非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又被告於取回該質當之車輛後,由同行之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將其自己之車輛開回即可,實無庸再獨自僱車返○○

○鄉○○路六六六之一號開回自己之車輛。故被告以案發當日係獨自驅車前往,取回車輛後,伊便將車先開回弘茂車庫保管,再坐計程車回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處開回自己的車等語置辯,即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以車向被告典當及互助會所發生之債務共達二十多萬元,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陸續返還被告,尚餘四萬六千多元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人所承認(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甚為明確,要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真象尚有爭議。被告另辯稱雙方曾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並約定若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可自行取回本件系爭車輛,並提出切結書及和解書各一紙以實其說。觀之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其中約定事項第二條載明:如其中有一期逾期未繳,同意乙方(即被告乙○○)可不須經由法律途徑自行取回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據切結書上所載明之清償日期,最後一期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再告訴人於庭訊時亦自稱尚欠被告四萬六千多元未歸還,則被告因告訴人未按期清償債務依約取回車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亦屬雙方合意成立之契約約定權利之行使行為,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告訴人雖復稱和解時積欠被告之款項包含會款及車款,但所拖欠之四萬六千元係會款,車款已還清,告訴人應不得再將車子取回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另一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明載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係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據被告供稱係將會款及車款一起計算而和解所定之金額,告訴人雖不否認,惟仍稱其中之十三萬八千元係車款,其餘方為會款。然該和解書上並未載明其中多少金額係車款,而多少金額係會款;足證雙方係就會款及車款一起併計而達成和解,而非分別就車款及會款計列清償方式而達成和解,則告訴人還款時自無由區分究係清償車款或會款,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訴自無可採信;告訴人同時亦陳稱雖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分別簽立一紙切結書及和解書,然八十六年八月所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並無推翻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切結書之意,僅係補充和解內容,被告可於告訴人未依約還款時自行取回車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依約確可於告訴人遲延還款時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前開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之行為,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處。綜上,被告既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除告訴人所為存有瑕疪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搶告訴人之鑰匙,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條文之規定,尚難為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真象尚有爭議暨告訴人陳述略有出入,亦屬一般人正常之情形,而認非屬瑕疵之指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梅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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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