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三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自 訴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母女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強行侵入自訴人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十二樓之八房屋內,當時會同前往之警員未出示搜索票,母女二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自行進入,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無正當原因,未得允許,而擅自進入他人居住之宅第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苟行為人有正當之理由或正當之原因而進入,即非無故侵入,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懷疑其夫謝文良有通姦犯行,因怕情緒失控,遂與其女兒前往派出所報案,再由警員偕同前往自訴人所有,現由謝文良與自訴人居住之處所查證,當時係由警員與伊輪流按門鈴,由謝文良開門後,伊為抓姦而進入,並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丙○○則以:因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母親節當日,與其祖母及叔叔前往其父親謝文良上開住處,因發現屋內有女性衣服,且床上有二個枕頭,乃告訴其母親即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前往派出所報案,再由警員偕同前往謝文良前開住所,當時係由謝文良開門後,伊係陪同其母進去抓姦而進入,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緣被告甲○○、丙○○,分別係案外人謝文良之妻、女,因謝文良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屢次向被告甲○○提出離婚要求,並表示:若不同意離婚,即不再供應被告母女二人生活費用等語,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即母親節當日,與其祖母及叔叔(即謝文良之母親及弟弟),前往謝文良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十二樓之八住處時,發現屋內有女性衣物及床上有二個枕頭,被告丙○○乃將此景轉知被告甲○○,被告甲○○遂懷疑其夫在該住處與他人有通姦嫌犯行,已據被告甲○○、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嗣被告甲○○及丙○○母女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由內勤警員蔣先智受理備案後,即刻通知正在執行巡邏任務之派出所主管陳榮顯及警員阮朝欽回所處理,陳榮顯及阮朝欽二人回所後,乃著警察制服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謝文良前揭東方路住處查訪,先由陳榮顯與被告甲○○輪流按該房間電鈴,謝文良開門之後,被告母女二人即進入等情,亦據證人陳榮顯及阮朝欽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丙○○既在上址發現其父可能另有女人在先,於告知其母甲○○,甲○○乃由丙○○陪同會同警方至上址抓姦,而員警亦着制服,敲門後,被告甲○○之夫謝文良果來開門;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當時伊亦在屋內。準此,被告母女二人,懷疑其夫(父)有姦情而始進入上址,即非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被告二人係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
(二)何況,被告甲○○對自訴人及其夫謝文良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與謝文良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妨害婚姻罪嫌重大,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一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謝文良遂要求被告甲○○撤回該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然因謝文良已對被告甲○○提出請求離婚訴訟,被告甲○○遂不願撤回告訴,自訴人為迫使被告甲○○撤回,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妨害自由自訴,擬藉此迫使被告甲○○就範等情,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佐;參以自訴人亦當庭供稱:因被告甲○○不願撤回對伊與謝文良之妨害婚姻刑事告訴,伊才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刑事自訴,若被告甲○○願撤回前案告訴,伊即不願追究被告二人妨害自由犯行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二人進入屋內當時,果真有自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自訴人理應於案發警訊中即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豈會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檢察官對渠妨害婚姻犯嫌提起公訴(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始提起本件妨害自由自訴,益證自訴人欲利用本件自訴刑事手段,逼迫被告甲○○撤回該妨害婚姻告訴甚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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