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都林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簡稱都林甲司)負責人,明知該甲司生產製造之「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之產品,業經信曜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簡稱信曜甲司)負責人郭輝元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簡稱中央標準局),聲請以「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為名核准新型專利權第七二○三五號在案,未經信曜甲司同意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上開物品,詎被告乙○○仍擅自於八十五年間起,在都林甲司高雄廠址內製造及販賣有關機車包裝箱之改良結構產品;迨同年十月中旬經信曜甲司發現要求被
告停止製造上開產品,均無效果,因認被告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信曜甲司之指訴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信曜甲司之第七二○三五號新型專利證書、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專制第0六○○六號審定都林甲司有關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應不予專利之異議審定書、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書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經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都林甲司之產品是經日本專利,且與日本有簽約合作,產品較新,著重於輸送容器,而不只限於機車之包裝,告訴人甲司之產品只是六個框架,仍須螺絲固定,與都林甲司之產品嵌入後即可固定,不須螺絲固定不同,我並未侵害告訴人信曜甲司之專利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信曜甲司於提出告訴時,雖僅提出立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而該鑑定報告,非屬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提出之侵害報告,已經告訴人代理人郭輝貴陳明在卷,且有該經指定之鑑定機構名冊附卷可稽,惟本案已經甲訴人於偵查中另委請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是就訴訟經濟及當初制定該條文係為防止當事人濫訴之目的而言,該提出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之訴追條件已經補正,自無再由告訴人另補提鑑定報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營之都林甲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曾以「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予以審定甲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告訴人信曜甲司申請異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異議成立發文異議人信曜甲司,上開申請案不予專利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甲報影本一份及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六八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代理人郭輝貴及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上開「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產品係於八十五年間製造販賣及被發現,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提出告訴,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製造、販賣,係本於都林甲司以「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產品申請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審定甲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而生產製造。雖告訴人事後提出異議成立,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後就該「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產品認應不予專利,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發文,依專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該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權之故意,而以「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並於該甲告異議期0生產販賣。
(三)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異議,所提出之異議證據有六,其中異議證據一、二為本案甲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
三、四為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申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甲告之第00000000號「鋼板製輸送容器」專利案甲告及說明書本(為引證案一);異議證據五、六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甲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專利案甲告及說明書影本(為引證案二),被告之上開專利申請案係因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三項所載之主要構造已揭露於引證案一,故不具新穎性,第四項所載亦難稱有新穎性,而被異議成立,不予專利,至於引證案二與本案比較,引證案二之橫向桿形狀雖雷同於本案之W形型軌及U形條軌,但未揭露本案卡掣座外側面形成且斜向嵌條之構造特徵,引證案二則不具證據力,有前開專利甲報及異議審定書可稽,是於本件異議案告訴人並未以其享有取得新型專利之第七二○三五號「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為異議證據而認被告之專利申請與其專利範圍相同,反而以其享有專利權之「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及日本親和包裝甲司享有專利權之「鋼板製輸送容器」為引證依據,卻因被告之申請案其專利範圍所載主要構造已揭露於日本甲司之專利範圍而不具新穎性,不予專利,引證之「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則不具證據力,是就專利範圍而言,被告之「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之產品應係與日本親和甲司之專利範圍相似,而非告訴人之「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追加一)」。
(四)上開日本親和包裝股份有限甲司(下簡稱親和甲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申請專利之「鋼板製輸送容器」,經中央標準局審定甲告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曾提出異議,惟經異議不成立,日本親和甲司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取得新型專利,有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三八七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及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一七八八八號專利證書附卷可查;再被告與日本親和甲司訂有技術合作契約,經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認該技術合作應予照准,嗣親和甲司亦將上開新型專利之施行權給予被告經營之都林甲司等情,有該新型專利施行權許可證明、技術合作合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經投審(八四)一字第八四○○九三二六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足見被告之都林甲司係與日本親和甲司技術合作生產上開組合式包裝箱之產品,故被告自始即無侵害告訴人享有「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五)告訴人代理人郭輝貴、劉紘學固以甲訴人於偵查中已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而該大學鑑定結果認「乙方(即都林甲司)個別裝置具有專利創意,但整體創作構架仍有蓋於甲方(即告訴人)整體創作專利範圍內之嫌」,有該大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中系機字第四○○七號函及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惟觀之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係以告訴人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與被告經營之都林甲司之新型專利第一一○四五九號「輸送容器之構造」及「機車包裝箱構造之改良(一)」與「機車包裝箱構造之改良(二)」等三項專利,是否構成侵害仿冒進行鑑定,顯與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部分係「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產品不同,此亦經告訴人於原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後,其於再議聲請狀內敘述甚明,況被告之上開「輸送容器之構造」及「機車包裝箱構造之改良(一)」與「機車包裝箱構造之改良(二)」等三項專利,均曾經告訴人予以異議,然均異議不成立,應予專利等情,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一○四五九號專利證書、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五八八○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中山大學以被告經營之都林甲司享有之三項專利權與告訴人之專利權作為其鑑定事項,已有誤認,該份鑑定報告應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仿冒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依據。況按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是判斷被告產品是否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應就被告產品與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作鑑定比對。本件告訴人之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包括二部分:一為機車包裝箱,另一為機車固定,其機車包裝箱主要係由底框架、前框架、後框架、左框架、右框架與上框架等元件所組成,其中各框架係由型鋼所構成,底框架之四個框邊上面各形成有一凹槽,可供與前、後、左、右框架之下框邊嵌入組設;左右框架之兩側框邊內側亦各形成凹槽,可供前、後框架之兩側框邊嵌入組設,上框架之四個框邊下面各形成凹槽,可供與前、後、左、右框架之上框邊嵌入詛設;同時各框架間並可再由螺栓之旋鎖固定,以構成一可方便按裝使用及可重復使用之機車包裝箱者,至於機車固定包括機車後輪、底盤與把手三部分,分別以U型槽、X支架、J型鉤桿、U型鉤桿等固定。而被告上開「組合式裝箱之結構改良」產品,其原先申請專利範圍,係「一、一種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其係在側板之兩邊側分別連設有U形卡槽,以及在其側板下端使設有一卡緣,另在底板之四周邊對應位置上則固設有卡掣座,並以其U形卡槽而為側板間彼此相互卡合之用,使其形成其箱壁,另,該四面側板之間猶可另藉一三角卡座使分別置於兩相鄰之側板頂部角落,以使鎖固銜接組設,俾增益其組裝之方便性與承受力者;其特徵在於:該卡掣座的外側面端板乃向內彎折具有一適當斜度,以使形成具斜向之嵌條,以令側板之卡緣得斜向置入卡置於卡掣座內。二、該U形卡槽乃於對應(左右)側板之卡槽的側邊,開設有一卡合孔,而於對應(前後)側板之卡槽的底面,則向內開設具有一凸緣片,俾於側板做相互卡合時,可同時藉此卡合孔與凸緣片之卡合扣固作用,以增加其穩固性者。三、三角卡座係一大體上呈直角型之座體,其在兩端乃彎設有ㄇ形卡座,使可分別套置於兩相鄰之側板頂部,以藉其角端所設之前置端板及凹陷之補強槽頂抵於
兩側板間之端角處,以藉螺絲鎖固,又在該三角卡座之垂直端角處,乃向內彎折凸設有一插者」,又經被告送請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其中二家,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簡稱中國生產力中心),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頒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原則:全要件原則、專利均等理論、禁反言原則等原則加以分析比較,中國機械工程協會認:「待鑑樣品並未落入告訴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就兩者之設計構成比較,其應用之技術構成皆不相同,故鑑定樣品與專利案之實質技術手段不相同;雖二者之實質功能相同(兩者主要均為達成對欲包裝及固定之貨物做適當且有效包裝及固定之功能),但所達成之實質效果不相同(鑑定樣品具有防塵及防水之效果,專利案則否)。綜合以上鑑定程序,鑑定樣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不合均等原則」,有該協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可稽,而據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待鑑定物品雖於左、右框架與前、後框架接合之方式與本專利實質相同,但於底框架、扣合件部份與本專利申請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則呈實質不相同,且於本專利申請範圍內之機車固定構件部分,於待鑑定物品構作中,並無此相關構件;在考慮專利申請範圍係一不可分割主張權力條件下,本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與新型第七二○三五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鑑定報告可稽;雖告訴人代理人劉紘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提出補充理由狀說明上開二家之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惟其亦自承「待鑑定物品與專利物品之構件結構,以全要件原則來判斷,二者不同」,然就所謂均等論原則,係指發明構成要件的一部份能為其他技術所置換,若該置換為該作業人士容易推知,且目的與功效同一時兩者始視為均等而言;本件上開待鑑物品係以傾斜角度嵌入組合,專利物品係以垂直嵌入,待鑑定品之側板嵌入底板後即可達固定之作用,不須他人扶持,專利品尚須有人扶持,且該傾斜之角度如何,亦應經過計算,非只要一斜面即可嵌入達到固定之作用,是尚難謂二者有等效之作用。故就告訴人代理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尚不足以認定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六)經原審請被告及告訴人各提出實物一件,以現場操作方式了解其產品之組合方式,並藉以了解雙方專利範圍及於甲報上所載之圖示。被告所提出之包裝箱其底板凹槽有倒鉤,側板入底板時須以六十度之斜度插入後,鉤住倒鉤後扶正即可直立,迨另一方呈九十度方向之側板以同一方式插入底板後,接合部分以三角形連接件,底板部分有凹槽,上蓋是一平面板,沒有凹槽,是於四面側板與底板組裝後放置二個支撐架再蓋上,整個組裝均無螺絲;至於告訴人之部分,其底板部分與側板均有凹槽,側板可直接置於凹槽內,稍有人扶著,再將另側板以同一方式置入凹槽內,利用凹凸原理卡住,經組裝四個側板之後,再以上蓋蓋住,上蓋之邊有凹槽,卡住四面側板之邊,上蓋內側有二個支柱,底板與側板接合部分用螺絲鎖住等情,業經原審當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就整個操作過程,以被告之產品可達簡單操作,不須有人扶持及螺絲固定即可強化固定強度之作用,然非以此即可斷定被告之產品與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產品相似或相同,蓋判定是否侵害仿冒之虞仍應從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作比較。
(七)告訴人於上訴意旨中主張:(一)待鑑定物品之U型凹槽顯係利用其本專利之U型凹槽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斜面倒鉤等甲開技術之直接運用,乃為熟知此技術人士所輕易可達成之改變設計而符合均等論之[置換可能性]成立要件,且待鑑定物品亦無功效上之增進(二)待鑑定物品係直接截取其本專利上框架之四個框角,另形成一角框叩件來實施,此亦為熟知此技術人士所輕易可達成之改變設計而符合均等論之[置換可能性]成立要件云云。惟查根據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說明,就告訴人主張之(一)部分,其認兩者所利用之方式(具鉤邊與不具鉤邊)、功能(鉤合與配合)、結果(鉤合後固接與嵌入套合不固接)均不相同,故此兩者不相等效,且本專利框架間凹槽之配合技術係一習知技術之利用,故此部份無均等主張之問題,應視實質不相同。而就告訴人主張(二)之部分其認兩者方式、功能雖相同,但其結果並不等效(待鑑定物品無防止其前、後框架倒斜之效果)故認此兩者實質不相同。
(八)告訴人另於上訴意旨中主張:(一)雖然專利案沒有連接元件之設置,但鑑定樣品與專利案之組合最終仍同樣需再藉螺栓固定,故兩者之功能為相等效。(二)鑑定樣品之槽體固定做係設計為二個分離的槽體,但兩槽體間仍藉由兩連桿加以焊接固定,而等效於專利案之U型槽設計。(三)鑑定樣品之固定座為包含兩凹型及型支架設計,而專利案之固定座為一X支架設計,但兩者之最終目的仍在於達到固定之效果。且其改變設計為熟知此技術人士所輕易可達成,而符合均等論之[置換可能性]成立要件;兩者相等效。(四)鑑定樣品之固定壓桿係為一型,而專利案之固定壓桿係為一直條鋼管,但其不同係為配合固定不同型式之機車而有所不同,最終目的仍在於達到最佳固定效果,兩者相等效。(五)鑑定樣品之型叉架顯然僅為將專利案之U型桿改變方向呈倒立而設,同樣在於可固定機車把手,兩者相等效。(六)專利案雖無貨架構件之設置,但由於並非每一型式之機車均有貨架之設置,故為配合不同型式之機車即有可能沒有該貨架之設置,並以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顯然對均等論之概念有所誤解,因而認其鑑定報告有所偏失,而喪失其參考性云云。惟查所謂均等論原則是指進行鑑定樣品與專利案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間之均等分析,其必須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而構成實質之均等時,方能符合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因此鑑定報告就鑑定樣品與專利案間之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分別加以分析,認其兩者實質不相同,不符合均等原則,應符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頒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原則。告訴人以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顯然對均等論之概念有所誤解,因而認其鑑定報告有所偏失,尚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與日本親和甲司簽訂技術合作之契約實施該甲司享有新型專利權之「鋼板製輸送容器」,並予以修正改良成「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構改良」(因該產品申請專利時,其第一、二、三項主要構造已揭露於上開「鋼板製輸送容器」內,不具新穎性,而不予專利),且於申請專利審定甲告後,未被異議成立前即製造、生產、販賣上開物品,是本件被告係本於其與日本親和甲司技術合作之約定及上開已審定甲告未被撤銷前之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權利而製造、販賣,其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之故意甚明。此外本院復查其他證據足資明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甲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仍應負違反專利法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