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曾仁勇 律師鄭銘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涂戊生(已於日本國明治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之曾孫(祖父涂阿滿為涂戊生之子),因認其為該土地之繼承人,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申請繼承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在案,並對在土地占有之涂運郎提拆屋還地訴訟,嗣為應同為繼承人之涂運郎(為涂戊生之子涂小粦之配偶黃安妹於日本國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已死亡之涂小粦所收養之養孫,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發覺,遂於七十九年間就前開繼承登記,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歷經一、二、三審多次審理、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確定,乙○○敗訴,應塗銷繼承登記確定,詳如附表所載)。
二、乙○○明知上開土地歷經多次審理,且多次遭受敗訴判決,為逃避將來敗訴確定時,需受強制執行失去土地之所有權,竟與甲○○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將其所有同段三四八地號及上開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甲○○,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將前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事項,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涂運郎。嗣涂運郎接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判決被告乙○○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乙○○早已將該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甲○○。
三、案經涂運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廣告,欲出售竹田鄉二筆土地,甲○○早有買土地置產之想法,乃於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屏東看土地,經討價還價,約定每坪一萬元、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價格成交,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由甲○○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增值稅核發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提領現金匯入乙○○指定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內,第三期款係向銀行貸款之七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撥款予甲○○之帳戶(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當日甲○○提出來匯入乙○○之帳戶,該貸款七百萬元之利息每月
均由甲○○帳戶內扣繳,尾款六十一萬六千元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交付土地及書立切結書後,甲○○從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六十一萬六千元,電匯給買主乙○○,過戶代書費及抵押權設定之費用,均由甲○○電匯給代書陳玉文,此均電匯單、存摺為憑,渠等確有就前開土地為買賣,並非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云云,
二、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涂運郎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之繼承人丙○○等人指訴甚明,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全卷核閱綦詳,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乙○○、甲○○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拆屋還地事件等判決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因繼承系○○○鄉○○段○○○○號土地,與涂運郎纒訟多年。且查該民事事件,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明知歷經多次審理,且多次遭受敗訴判決,將來敗訴確定時,需受強制執行,自有其脫產之動機及理由,是以告訴人指被告乙○○為了脫產,與甲○○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非難以採信。
2、被告乙○○、甲○○雖辯稱:二人素不相識,前開買賣係因被告乙○○於報紙刊登售地廣告,被告甲○○看報紙得悉後為投資而南下購買,二人間亦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且前開買賣之標的非僅上開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甲○○聯邦銀行、華南銀行等存摺、電匯單據等為證,惟查:被告甲○○既係以投資為由購買上開土地,則上開土地種類、面積、價金、位置、使用情形及投資報酬率等種種狀況,自係重要考量之點,然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經濟日報第二十六版分類廣告中刊登:「售○○○鄉○○段三四八等二筆意者請洽電:00-0000000」等字,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報紙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九五頁),該廣告僅刊登一天,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姑不論台灣各大報紙上每日刊登之房地產廣告數以萬計,本件之廣告小而不起眼,被告甲○○竟能在當天看見該廣告,即從桃園遠赴屏東看土地,甲○○又未能說明合理之緣由,竟肯購買遠在屏東縣竹田鄉之土地實令人起疑!更何況被告甲○○供承其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即已知其上另有第三人占有使用中,縱然乙○○已訴請拆屋還地,然該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前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該占有情形既未經排除,又未協調如何排除,被告甲○○竟率爾買受,此與其投資之目的顯相扞格,尤有甚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該土地尚有其他房子為何要買?」,竟答以「我不知道」(見一審卷第二五頁),顯見被告甲○○以投資為購買上開土地之理由,要與常情常理有悖,係事後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3、又依被告甲○○所陳,其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看到前開廣告,隨即南下看地,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予以買受,然上開土地與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二筆總價共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價格頗鉅,甚且被告甲○○尚須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七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交付等情,亦據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然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不符投資考量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甲○○竟於資力不足之情況下如此急率決定買受,自非無可疑之處。再者,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乙○○於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係委任陳鄭權律師為代理人,而被告甲○○所經營之達新齒模門口懸有陳鄭權之招牌一節,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附於偵卷第五四、五五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雖然辯稱不認識陳鄭權,該招牌係其承租該屋後未曾拆下云云,然被告甲○○於前開陳鄭權懸掛於其門口之招牌上方亦掛有其所經營之達新齒模招牌,則縱陳鄭權係因先承租該屋而掛有招牌,則被告甲○○於懸掛自己招牌時,取下該陳鄭權之招牌,係舉手之勞,其既未取下而願任其懸掛,顯見其與陳鄭權間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各居住於屏東、桃園,且於上開土地買賣前素不相識,而被告甲○○不可能因被告乙○○所刊登之售地廣告即南下購買上開土地一節,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二人間之聯繫人即為陳鄭權律師,而被告二人既無何關係,被告乙○○係透過陳鄭權律師而與被告甲○○勾串進行前開買賣等情,亦堪予採信。
4、至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甲○○之前開買賣,並非僅以系爭三四五地號土地為標的,尚包括有被告乙○○所有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如係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自無將其所有土地連同出售之理,故被告二人非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被告乙○○與涂運郎之間因繼承登記、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勝訴敗訴均尚未確定,被告乙○○一旦均遭敗訴判決,涂運郎尚有可能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屆時乙○○之土地均有遭受查封拍賣之虞,是以被告既為了脫產,將二筆土地一併脫產予甲○○,亦屬合理,是以被告乙○○刊登廣告,將買賣標的包括其所有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出售,二人間之交付買賣價金等行為,應屬被告乙○○、甲○○互勾串配合,以資掩飾前開虛偽買賣無誤,被告乙○○此項辯解,亦難以採酌。
5、被告二人另辯稱渠等間就前開買賣均有給付價金,且被告甲○○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後,亦由其按期繳息攤還,並提出二人間買賣價金支付往來之相關資料為證,然經本院函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檢送乙○○、甲○○二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月、五月份之存提款單、或電匯單等單據,以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月間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之相關存入款項之存款單等單據,又函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檢送甲○○開戶資料及存提款、電匯款項之單據,固均與被告等所辯解買賣各次付款之情形相符(附於本院二卷),但,其中甲○○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買台灣銀行同額支票(以下簡稱台支),惟於二月十七日再存入該帳戶內,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度提款一百五十萬元,買同額之台支,於翌日(即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乙○○,作為買賣價金頭期款項,顯然被告乙○○自二月二十一日刊登報紙廣告之後、至甲○○自承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南下看土地,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買一百五十萬元之台支,二月二十六日付頭期款,甲○○購買該土地決定甚為快速,依常情常理衡之,甲○○遠赴屏東縣竹田鄉看完土地尚有第三人居住、尚有拆屋還地糾紛之土地後,竟於隔一日就決定買遠在屏東縣竹田鄉之土地!該土地又無任何值得花一千餘萬元投資購買之合理理由,實難相信被告甲○○竟然毫不猶豫購買土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等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甲○○繳付七百萬元貸款利息證明云云,均難採為對被告二人作有利認定。
6、被告乙○○與告訴人涂運郎之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歷經一審、二審、三審纒訟
五、六年,歷次均判決被告乙○○敗訴(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雖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尚未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亦非無法得知判決結果,但被告乙○○為預防敗訴確定致失去該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有脫產之情形應足以採信。被告乙○○因出售該二筆土地,得款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雖繳納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土地增值稅,縱然辯稱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尚有七百餘萬元,均花費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老母因病住院治療等醫療費用乃至於母親去世之殯葬費用、子女學費補習費用,出售土地所得皆已花用殆盡云云,亦屬其各項開支之辯解,難以直接證明各該項費用皆係甲○○所交付之買賣款項。至於證人鍾國正於本院到庭證稱:乙○○早有出售土地之意思,曾託人介紹賣土地云云,及證人即代書鍾玉文證明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情、證人黃元良證明土地買賣價格原擬以每坪一萬三千元出售,後來雙方約定買方購買後自行處理地上占用糾紛,賣方才同意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出售等情云云(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說明,均難採為對被告乙○○、甲○○間虛偽買賣之有利認定。
7、綜上所陳,被告乙○○、甲○○前開土地買賣,乃係故意妨礙告訴人涂運郎對被告乙○○行使塗銷繼承登記請求權,所為之虛偽買賣,其二人將此虛偽買賣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自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被告乙○○、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其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訂立虛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涂運郎尚未對乙○○應塗銷繼承登記取得執行名義前,申請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正確性及涂運郎得請求乙○○塗銷繼承登記之權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乙○○為逃避其與涂運郎間塗銷繼承登記之訴敗訴後須塗銷該繼承登記,而與被告甲○○相互勾串為虛偽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妨礙涂運郎塗銷繼承權登記之請求權,並損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二人犯後復無悔意猶設詞圖卸刑責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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