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其嬸嬸宋鍾玉璉(宋義之妻)均基於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填寫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用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宋添福有子女七人,分別為宋進生(即乙○○之父)、宋義、宋己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及養子宋阿港,且上揭七人均有生育兒女,竟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辦理宋添福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七、一三
八、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四、一三九之五號○○鄉○○○段第五十四號總計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隱瞞漏列繼承人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等人,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為其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而由宋義繼承上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乙○○則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其餘之二分之一。而後隨即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人又以買賣為原因,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宋義上揭繼承土地持分(登記宋義名義所有權狀),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宋明儒所有,足生損害於宋添福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產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又與宋義之妻宋鍾玉璉(宋鍾玉璉關於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明知宋義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三○四、三○四之二○、三○四之二一號土地,業經宋義於六十年間出售於王明成及賴開明,且賴開明復於六十七年間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賣予王明成,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與宋鍾玉璉竟夥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至屏東縣○○鄉○○路○號丙○○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俟公告期間屆滿後,便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妻宋鄭梅香,足生損害於王明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宋義之子甲○○委由告訴代理人楊水柱律師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一之犯行,辯稱:我嬸嬸宋鍾玉璉知道我祖父有幾個兒女,但我都不認識,我嬸嬸也沒告訴我,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是根據申請出來的全戶戶籍謄本,由我和我的嬸嬸宋鍾玉璉去委託代書丙○○製作的,我並沒有要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等語。然查,(一)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具體指稱乙○○念高中時住宋辛妹家中,應知有其他繼承人等語(偵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就此指訴,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確曾設籍並住過宋辛妹家無訛(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又宋添福確有宋進生(即乙○○之父)、宋義、宋己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及養子宋阿港等子女七人,有屏東縣滿鄉戶騰第七一一七號全部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九頁)。(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有宋辛妹其人,我叫她姑姑」;「我要叫李東桂(宋酉妹女兒)姊姊、林健章(宋已妹之外孫)姪子,我知道他們是親戚,是宋添福之後」「繼承系統表是宋鍾玉璉提出,代書製作,我有看過,我蓋過章」等語(偵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二一一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辦理繼承時我知道尚有其他繼承人,是宋鍾玉璉說其他的人無繼承權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此外,並有證人李東桂、林健章、宋順貴(宋阿港長孫)在偵訊中證述渠等均為宋添福之後人,與乙○○有親戚關係屬實。而同案被告丙○○亦於偵訊中供稱:「宋鍾玉璉有向乙○○交代,過戶後土地上有族人建屋,要准其繼續使用的話」等語屬實。足見宋鍾玉璉與被告乙○○於委託丙○○辦理繼承登記時,二人均明知尚有其他繼承人,而故意隱匿使不知情之代書丙○○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從而使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而由宋義繼承上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被告乙○○則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其餘之二分之一甚明。所辯自無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是宋鍾玉璉向代書說宋義的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但是否遺失以及是否曾賣給別人我並不知道等語;惟查:(一)宋鍾玉璉之夫宋義早於六十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賣予王明成及訴外人賴開明,賴開明嗣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再將其買受之部分出賣予告訴人王明成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王明成指訴甚詳,並有賣渡證及收據各一紙(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稽。而宋鍾玉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報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前,已知悉該等土地價賣予王明成之情,業據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被告宋鍾玉璉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審理卷第二十二頁),而證人曾榮春代書於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年六月下旬,被告(指宋鍾玉璉)曾持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宋義之印鑑證明書至伊之事務所,委託伊將該土地過戶予王明成所有,嗣因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不足,且經核算本件移轉土地增值稅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加之當時王明成住院開刀,始未辦妥過戶登記,置於伊處之所有權狀亦未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並據其提出當時已書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其他過戶資料為憑。堪信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中旬早已知悉前開土地其丈夫宋義已價賣予王明成,且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二)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偕同宋鍾玉璉攜帶宋義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代書丙○○之事務所,委託丙○○代為辦理連同前開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說明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宋鍾玉璉並當場以宋義之代理人身分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親自在契約憑證上簽名,言明買賣總價為四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均乙○○負擔,丙○○乃按契約約定依乙○○之指定,辦理連同上開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宋義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妻宋鄭梅香,當時,丙○○代書發現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欠缺,宋鍾玉璉即表明均已遺失,並與乙○○委由丙○○代辦所有權狀遺失手續等情,已據丙○○於該案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詐欺一案(按此案係宋鍾玉璉自訴乙○○詐欺,已據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乙○○無罪確定在案)調查時到庭証述甚詳(見該案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號案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上述另案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一九六頁、一九七頁),復於於本院調查時為如前相同之供述(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及委任書在卷可按。(三)、末查八十一年一、二月間宋鍾玉璉偕被告乙○○一同前往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代書丙○○處,委託丙○○代辦土地移轉時,被告乙○○當時不但在場參與,且宋鍾玉璉亦於事前曾將有土地賣給王明成,但沒辦登記之情形告知被告乙○○(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審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告乙○○事前亦知情,而就此事與宋鍾玉璉有犯意之聯絡,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前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亦有上揭判決正本各一件附偵卷可參,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與宋鍾玉蓮就上開事實一之(一),委託不知情之丙○○為其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於登記完成取得所有權狀之後,由乙○○買受宋義名義繼承部分土地之所為,以及其與宋鍾玉璉明知事實一之(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而謊報遺失,使不知情之丙○○代之申請補發之以為彼此間土地買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宋鍾玉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丙○○犯本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宋鍾玉蓮上開所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就上述理由三之(一)部分,原判決未論處被告與宋鍾玉蓮係共同正犯;又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乙○○係有權製作之法定繼承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原判決並論以牽連觸犯該罪,尚有未洽。(2)、後述理由五、所述起訴部分,被告丙○○及乙○○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就理由五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理由五之(二)部分被告等二人共同連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均有可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祖父之財產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可繼承,竟與宋鍾玉蓮為貪圖私利,使不知情之代書偽造繼承系統表,而繼承應非自己所得之財產,以及明知土地已賣予他人,為圖與宋鍾玉蓮達成買賣而共同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等不當手段,以完成土地過戶,致使此繼承及土地買賣事件經年訴訟不斷,且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地籍資料之正確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略以:(一)乙○○趁宋義生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未經宋義之授權,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偽造宋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宋義之印鑑證明十份,以辦理宋義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致生損害於宋義及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資料之管理。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被告丙○○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於八十年八月間明知宋義生病,無法處理自已事務,且宋義與乙○○、宋鄭梅香、劉吳松蘭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與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受乙○○之委託,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將上揭宋義自宋添福名下所繼承之屏東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七、一三
八、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四、一三九之五號○○鄉○○○段第五十四號,總計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宋明儒。繼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宋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一之二、一八一之六、、一八一之七、一八一之八、一八一之九、一八一之一○、一八一之十一、二八八之二、二八八之四、二八八之五、二八八之十一、三○四、三○四之二、三○四之十五、三○四之十
六、三○四之十七、三○四之十八、三○四之十九、三○四之二○、三○四之二一等二十筆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亦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乙○○之妻宋鄭梅香與劉吳松蘭所有,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宋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產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丙○○涉犯上述理由五之(一)(二)犯行,無非以(1)、據宋鍾玉蓮供稱:「宋義的印章是我交給乙○○的,他說要用我就交給他。」等語,顯見乙○○辯稱申請宋義之印鑑證明是與宋鍾玉蓮一同前往,應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被告乙○○親筆偽造宋義之委任書一紙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2)、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年八月間辦理宋添福繼承時曾到宋義家,當時看到宋義坐在輪椅上,不能言語,因我跟他打招呼都未理我」,足證被告丙○○對於宋義已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知之甚詳;且觀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為乙○○及宋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中其他約定事項二:乙方本人因罹病行動不便,由其妻即簽約代理人宋鍾玉蓮出面全權代為::等,可見宋義已無法表達,則如何授權宋鍾玉蓮代為?以及有丙○○為宋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所製作以買買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及丙○○均決否認上述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與宋鍾玉璉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因宋鍾玉璉沒帶印章,才由伊代為申請宋義之印鑑證明;而上開土地買賣均是事實,宋義繼承取得之十一筆土地持分,以及另外宋義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八二之二等二十筆土地與向林段二一0地號土地之買賣,皆為宋鍾玉蓮所同意,且在買賣契約書上明定取得名義人用第三者名義登記時,出賣人不得異議,所以才登記前述第三者之名義;而買賣均有付價金,且土地增值稅也由我支付,並非虛偽買賣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以前在偵查中是說宋義坐在輪椅上,我跟他打招呼,他每沒有說話,並不是指他不能言語;而買賣憑證寫宋義行動不便是根據宋鍾玉蓮說的,因他代理宋義簽約,且行動不便與無意識能力不同。又有關上述土地登記均是宋鍾玉蓮與乙○○一起來委任我辦理繼承及土地買賣登記,我僅照他們合意約定事項辦理,繼承系統表也按照他們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填寫,至於宋義之印鑑證明是宋鍾玉蓮及乙○○一起拿來的,我絕無填寫虛偽事項去登記等語。經查:
(一)有關宋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屏東縣滿洲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確係宋義本人親自申請,有該所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屏滿戶字第五七五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同年二月十二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係宋義之妻宋鍾玉蓮委託乙○○申請,委任書係被告乙○○之字跡,固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惟其辯稱:當時伊與宋鍾玉璉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因宋鍾玉璉沒帶印章,才由伊代為申請宋義之印鑑證明等情,業經證人即該所承辦人王春惠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間宋義之印鑑證明,宋義及他太太宋鍾玉蓮、乙○○有陸續來辦過。宋義第一次來申請印鑑證明的承辦人已經退休了,後來我接手後,乙○○有帶宋義太太來辦;宋義也有自己來辦過一次,當時他還清醒等語甚明(原審卷第二二0頁背面、第二二一頁),則被告既係受宋義之妻之委任代為申請,核屬複代理之性質而已,自與擅自偽造有別;是以被告乙○○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公訴人據宋鍾玉蓮供稱未與乙○○去辦理宋義之印鑑證明及委任書係乙○○之字跡,逕認被告乙○○有上述理由五之(一)所述罪嫌,容有誤會。
(二)宋義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並非心神喪失,而達不能處理事務,此有上開證人王春惠證稱宋義於八十一年間尚有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明確。此外,告訴人甲○○與王明成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八0號)審理時,證人曾榮春證稱:當時(八十年六月)我覺得宋義身體沒有什麼異狀,他還告訴我要好好為鄉民服務,因他當過鄉長,我當過議員,彼此很熟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又證人即受任代理申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宋義與王明成土地移轉登記之曾瓊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申請案實際是我父親曾榮春承作的,我父親已經於八十八年初去世了等
語,則上開受任聲請移轉登記案既係曾榮春所實際承作,可見其於上述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而證人曾瓊慧復證稱:我有幫宋義辦理高企之借款,宋義有去簽名,八十二年間去辦理的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宋義提○○○鄉○○段○○○號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高雄企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且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宋義尚能將上開土地贈與登記予告訴人甲○○(見同上謄本影本);綜上,並參諸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始對宋義聲請宣告禁治產人(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等情互證觀之,顯見宋義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並非心神喪失之人甚明。
(三)至於起訴意旨所指前開五之(二)被告丙○○明知乙○○與宋義間之土地買賣係屬虛偽,而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過戶登記一節。按宋鍾玉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攜帶宋義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被告乙○○前往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代書丙○○之事務所,委託丙○○代為辦理前開滿州段之廿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說明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宋鍾玉蓮並當場以宋義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親自在契約憑證上簽名,言明買賣總價為四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均乙○○負擔,丙○○乃按契約約定依乙○○之指定,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宋義名義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宋鄭梅香或被告劉吳松蘭所有,嗣宋鍾玉蓮又與乙○○至丙○○代書事務所追加委託辦理上述向林段二一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宋義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宋鍾玉蓮自訴被告乙○○、宋鄭梅香、劉吳松蘭等詐欺案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供述甚詳(見該案原審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一九六頁、一九七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宋義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置於該案卷外證物袋)。且宋鍾玉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0四六六號宋義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證稱:上開滿州段三0四-二
0、三0四-二一、三0四號等土地,係由伊與乙○○洽談買賣事宜,賣土地時為辦理過戶,伊曾去申報所有權遺失等情,有該案偵查筆錄影本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上開自訴案卷可憑(見該案原審卷二二七頁至二三一頁及九八頁至一0二頁-原卷已經原審調閱屬實),顯見宋鍾玉蓮係以宋義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乙○○洽談買賣,訂立買賣契約書後交付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宋義印鑑證明、印章等有關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委由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灼然(本案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
(四)又被告購買宋義所有上述土地確係有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業經證人潘耀明及黃文顯於原審中證述確有看到雙方在代書處算錢及交錢之情形無訛(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二0頁);至於是否可就本案二次買賣價金偏低而推定係屬虛偽之買賣關係等情,經查宋義因繼承取得之十一筆土地持分,其買賣價金與公告地價不相當固屬實情,惟據前所述宋義之代理人即其妻宋鍾玉蓮既明知繼承系統表漏列宋己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及養子宋阿港等五人,宋義實際可得者僅七分之一,如為恐繼承日後有爭議,或因急需用錢等因素,而低價出售,衡情並非不可能,自不能以低價買賣即推定係屬虛偽。另就前開二十筆土地持分權部分之買賣,雖僅有四十萬元價金,但被告乙○○應負擔之增值稅達一百七十餘萬元,尚有印花稅、代書費等,合計已達二百餘萬元;何況其中第三0四號、三0四之二0號、三0四之二一號三筆土地,宋義早已出售給王明成,第一八一之七號土地業經出售與葉永春,另第一八一之六、第三0四之一五、三0四之二0地號為計劃道路(既成道路),此有宋義所○○○鄉○○段第一八一之二號等二十筆土地現況表及地籍圖標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十一紙在卷可稽,則茍係以有上開計劃道路及規避二次買賣等因素,而賤價出售之情形,當亦非屬異常。綜合上開(三)(四)所述,可見被告乙○○所辯並非虛偽買賣云云,尚堪採信。而被告丙○○係受宋義之代理人宋鍾玉蓮及乙○○雙方所共同委任辦理前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其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辦理,更無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上述犯行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理由
五、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另起訴書雖認前述理由一之(一)被告乙○○與宋鍾玉蓮偽造繼承系統表用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按所謂偽造應係指無制作權人所製作,被告乙○○係法定繼承人之一,乃有權製作繼承系統表之人,縱有不實,亦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犯行,此部份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八、被告乙○○被訴理由(六)(七)部分犯行,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起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九、被告丙○○部分,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同如前所述,原判決就其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論科並宣告緩刑,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黃清江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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