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戊○○被 告 庚○○
未○○午○○右三人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陳正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未○○部分撤銷。
戊○○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罪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之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
二、緣鄭又銘(即JAMES CHEN)、C.C.ANDERSON、BRAI
NGAY、ANDRE BOACH等人(以上四人年籍均不詳)於不詳時間組成GLOBAL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ADING LIMITED(以下簡稱GLOBAL公司)PIC專業投資顧問團,鄭又銘又自任GLOBAL公司亞太地區總裁,梁迺文(未據起訴)則擔任GLOBAL公司亞太總部新加坡分公司SCLA CREATIONSPT
E LIMITED(以下簡稱SCLA公司)總經理,黃伯慶(另由本院通緝中)則與不知情之洪章庭、周志忠、張吳秀芬及朱生財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合組寶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公司,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嗣遷址至台北市○○區○○○路○○○號一三樓之一)做為GLOBAL公司在台灣之辦事處,並自任為寶利公司之董事長,馬輝(年籍不詳)則擔任黃伯慶之特別助理,方志源(年籍不詳)則利用其為國際大律師之身分在新加坡為GLOBAL公司所推出之「保本綜合投資組合」(英文簡稱GMEP)出具信託聲明,戊○○則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擔任寶利公司總經理(未經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離職),未○○則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擔任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離職)、陳志文(通緝中)則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擔任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嗣並擔任寶利公司業務總監。彼等為達為自己不所有之違反吸金目的,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寶利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㈡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㈢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項,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業務,竟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設立高雄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五),又在台北市設立寶鼎、寶源二家分公司(分別設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在台中市設立寶鑫分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A棟),在高雄縣鳳山市設立寶富分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以上四家分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又在台南市○○○○街○○○號一三樓設立台南辦事處,對外宣稱寶利公司為GLOBAL公司在台辦事處,招攬業務員,按所吸收資金總額給付百分之一佣金,每月可依投資者分得之利潤金發給百分之一獎金予業務員,而以「保本綜合投資組合」為號召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投資,投資金額以美金計價,額度以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為一單位,由客戶自行或由寶利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代為將客戶投資款項,由國內銀行業者匯往新加坡與GLOBAL公司往來之當地銀行帳戶中,再由SCLA公司聚集眾人所投資之款項,供GLOBAL公司運用於金融投資上。投資人參加GMEP之投資期限至少六個月,投資者不負任何投資盈虧之責,GLOBAL公司則以每月固定給付投資者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二點五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變相利息為利潤,保證投資獲利,該利潤透過寶利公司(含各分公司)按月核算匯入投資客戶開設於國內金融行庫之個人帳戶中,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共收受癸○○等人之變相存款約美金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零三十元。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移送O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及被告未○○均否認有前開犯行,戊○○辯稱:伊在寶利公司僅擔任業務說明講師,是向投資戶講解寶利公司的業務,所講解的也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伊只負責台北總公司,不知有其他分公司,八十五年間,黃伯慶曾表示要昇伊任總經理,但未實現,嗣伊即離職云云,未○○辯稱:伊只是高雄分公司掛名負責人,其他業務方面,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惟查,
(一)寶利公司以GLOBAL公司在台辦事處名義,設立多家分公司,在台灣招攬「保本綜合投資組合」,並向投資人誆稱投資者不負任何投資盈虧之責,且GLOBAL公司每月會固定給付投資者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二點五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變相利息為利潤,而投資人於將投資款項匯往外國後,與GLOBAL公司往來之銀行,將直接以投資人名義開具銀行保證書正本等如事實欄所述之詐騙手法取信投資人,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違法吸金約美金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零三十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癸○○、己○○、壬○○、丙○○、子○○、丑○○、辛○○、巳○○、辰○○、卯○○、丁○○○、申○○、甲○○、黃美慧、寅○○、乙○○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寶利公司之客戶資料、合約書、客戶匯款資料、客戶續約申請書、外聘顧問申請契約書、客戶帳單、公司資料、公司簡介、公司組織及制度與獎金辦法、業務宣傳資料、客戶紅利及業務員佣金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保本投資組合協議書、高雄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水單、臺北市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建一字第八七三二○六二一號函、寶利公司宣傳錄影帶(該錄影帶內容除介紹GLOBAL公司沿革外,並專訪案外人方志源,方志源並於該錄影帶中一再誇稱伊係經國際認證之公證大律師,並表示GLOBAL公司若發生任何問題,銀行將憑銀行保證書退款與投資人,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原審B卷第八九頁)等物附卷可稽。
(二)被告戊○○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擔任寶利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寶利公司所推出之「保本綜合投資組合」業務,直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始去職一情,已經被告戊○○於調查局中供陳甚明,核與證人卯○○、辰○○、甲○○及同案被告庚○○、未○○分別於調查局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而戊○○於負責「保本綜合投資組合」業務時,曾一再向投資人保證該投資之獲利性及穩定性之事實,又據丙○○結證在卷。同案被告陳志文於任職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時,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均係由陳志文向台北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戊○○報告一節,亦據陳志文於調查局中供述明確。雖被告戊○○舉證人陳留美、吳孟蓉為證,惟證人陳留美到庭證稱:伊是經朋友介紹才去寶利公司聽說明會,開說明會時,戊○○有向投資人說明,而營業員也作說明,稱這是海外投資基金等語,除證明被告戊○○確曾以海外投資基金名義向投資人介紹「保本綜合投資組合」外,並無能為被告戊○○非寶利公司總經理,或其他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另證人吳孟蓉雖證稱:戊○○是寶利公司解說員等語,惟據證人吳孟蓉自陳伊僅係寶利公司「保本綜合投資組合」之投資人,則其與被告戊○○既無深交,且對寶利公司之內部成員及業務了解是否確實,均難令人無疑,是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推翻其他證人之證言,而為被戊○○有利之認定。
(三)寶利公司及其所屬公司、分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可登記之營業項目,計有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項,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調查卷第三七頁),並為被告戊○○、未○○所供明。是寶利公司及其所屬公司、分公司之營業項目,除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外,僅限於國內外投資、企業管理及國際商情等項之分析顧問業務,並無收受存款之業務項目,已甚明確。寶利公司(含所屬分公司、各地公司、下同)招募之「保本綜合投資組合」,係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美金一萬六或二萬元為一單位,由投資人自行或由寶利公司不知情業務員將投資金額,由國內銀行業者匯往新加坡與GLOBAL公司往來之當地銀行帳戶中,再由SCLA公司聚集眾人所投資之款項,供GLOBAL公司運用,投資期限,至少六個月,投資者不負任何投資盈虧之責,GLOBAL公司則以每月固定給付投資者本金百分之
一. 五至二.五之變相利息等情,除有前開證人癸○○等人證實外,並有該公司GMEP作業流程,保本型海外投資組合客戶須知等附卷可按(偵查卷第
一二二、二二九頁)。而投資六個月即可解約,投資期間每月按本金給百分之
一.五至二.五之金額,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八至卅,係屬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為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之行為,已甚明確。
(四)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擔任寶利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又在說明會擔任投資組合之說明講師,使投資人參予投資匯款,是其參予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灼然可見。被告未○○原係寶利公司高雄區之業務人員,於高雄分公司成立時,掛名為分公司負責人,於陳志文至台北總公司任業務總監時,即由被告未○○全權負責等情,為共同被告陳志文供述明確(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被告未○○原係寶利公司業務員,即其必知所招募者多「收受存款」之業務,與寶利公司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間,至其自擔任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起,即參與黃伯慶等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足認定。證人甲○○、申○○雖證稱被告未○○「...沒有管事情、應是人頭」、「無介入業業」云云,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未○○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係寶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保本綜合投資組合」業務,為該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未○○係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寶利公司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收受存款業務,而參予經營,核彼等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規定處斷。(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於其任職期間與黃伯慶、陳志文及鄭又銘(即JAMES CHEN)、C.C.ANDER
SON、BRAINGAY、ANDRE BOACH、馬輝、梁迺文、方志源、張道堯及尹鴻彬等人,就上開犯行,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卅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戊○○罪行,固無不合,惟認被告戊○○又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如後述),且未認定與被告未○○共犯,尚有未洽,就被告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亦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有可議之處,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諭知被告未○○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又認被告戊○○詐取財物甚「銳」,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述紀錄表可稽,及被告參予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參予行為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共犯所有,供預備犯罪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午○○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明知寶利公司經營公司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收受存款業務,仍受僱擔任寶利公司會計營業迄今,招募北、高二市投資人約一百四十餘人,吸收資金共六千六百餘萬元,因認被告庚○○、午○○與黃伯慶、戊○○、未○○、陳志文等人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處斷等情。惟訊據被告庚○○、午○○均否認有前開犯行,庚○○辯稱:伊雖曾任寶利公司台北總公司出納,惟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就離職,且在公司只負責單純行政工作,並未參予公司業務,亦未招募客戶等語;午○○辯稱:伊在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類似會計之工作,所以工作均聽從陳志文之指示,並未招攬客戶從事投資等語。
經查:
㈠被告庚○○、午○○係受僱擔任台北公司或高雄分公司之會計或出納,均係聽命
上級指示工作之行政人員,主觀上已難認定與黃伯慶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被告二人所供曾參予「收取投資客戶匯款至新加坡GLOBAL集團往來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傳真至GLOBAL集團,確認有無收到臺灣投資客戶匯款金額,狀投資大眾參予保本綜合投資組合簽訂之協議書,以快遞送至新加坡GLOBAL集團,通知我投資大眾每月獲利明細,由我負責撥款至投資客戶設於國內金融行庫等相關業務」(庚○○),「協助分公司針對投資客戶之資料、匯款水單、入匯款項台北總公司資料相互確認...匯客人的利潤、錢是台北匯來高雄分公司,我再分撥出去」(午○○)等情觀之,被告二人所參予者,係屬寶利公司收受變相存款後之後續事務,被告等又非公司負責人,自均難會負違反公司法或銀行法之刑責。
㈡原審諭知被告庚○○、午○○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庚○○、午○○負責財務、會計,豈有不知情之理,且黃伯慶、陳志文尚未到案,事實不明,遽予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等情。惟被告二人非公司負責人,所參予者,又為黃伯慶等人犯罪後之後續業務,不能令負刑責,已如上述,本件事證已明,無待黃伯慶、陳志文(通緝中)陳述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為被告戊○
○所否認,且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離職,又參予投資美金八萬元,有所提出之GMEP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是被告戊○○如有詐欺犯意,應無自己參予投資而受害之理(黃伯慶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將投資人所投資美金一億餘萬元捲逃)。且寶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在聯合報刊登啟事,撤銷戊○○之職務,有該報紙啟事在卷足憑。是被告戊○○就大眾投資之財物,與黃伯慶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甚明。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戊○○詐欺罪,因原審一併論處,故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一 │客戶名稱 │二冊 │├───┼────────────────┼────┤│二 │合約書 │一冊 │├───┼────────────────┼────┤│三 │客戶匯款資料 │一冊 │├───┼────────────────┼────┤│四 │客戶續約申請書 │一冊 │├───┼────────────────┼────┤│五 │外聘諮詢顧問申請契約書 │一冊 │├───┼────────────────┼────┤│六 │客戶帳單 │一冊 │├───┼────────────────┼────┤│七 │公司資料 │一冊 │├───┼────────────────┼────┤│八 │簡介 │一冊 │├───┼────────────────┼────┤│九 │業務宣傳資料 │一冊 │├───┼────────────────┼────┤│十 │公司簡介 │一冊 │├───┼────────────────┼────┤│十一 │客戶紅利、AE佣金 │一冊 │├───┼────────────────┼────┤│十二 │保本投資組合協議書 │一冊 │├───┼────────────────┼────┤│十三 │高雄GMEP客戶基本資料 │一冊 │├───┼────────────────┼────┤│十四 │客戶水單影本 │一冊 │└───┴────────────────┴────┘附表二:
┌───┬────────────────┬────┐│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一 │公司收支傳票 │一冊 │├───┼────────────────┼────┤│二 │業務部門薪資表 │一冊 │├───┼────────────────┼────┤│三 │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 │一冊 │├───┼────────────────┼────┤│四 │日記帳 │一冊 │├───┼────────────────┼────┤│五 │公司組織及制度與獎金辦法 │一冊 │├───┼────────────────┼────┤│六 │營運、雜支明細表 │一冊 │├───┼────────────────┼────┤│七 │人事資料及員工履歷表 │一冊 │├───┼────────────────┼────┤│八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紙 │├───┼────────────────┼────┤│九 │行政部門薪資表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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