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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

戊○○丙○○右 二 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申○○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三四五、五五二五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二五三四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二號),提起上訴(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地○○、戊○○、丙○○、未○○、申○○部分撤銷。

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阿拉伯數字鋼製字模參組、改造工具鐵鎚貳支、銼刀貳支、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無罪。

事 實

一、地○○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選擇未上鎖機車,搬上貨車載離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黃○○等人(詳如附表一)所有之六部機車。嗣因手痛,無法獨立搬運,與其弟黃福成(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賡續上開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陳麗喜、乙○○分別所有之機車各一部,(詳如附表一);地○○竊得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期間,在其屏東縣萬丹鄉後庄仔五號住處,以鐵鎚、銼刀、開口扳手及阿拉伯數字鋼製字模為工具,將附表一所示(編號六除外)機車原引擎號碼,分別偽造為如附表二所示引擎號碼,再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轉賣予他人牟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迄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地○○於查獲後自行交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阿拉伯數字鋼製字模三組、改造工具鐵鎚二支、銼刀二支、開口扳手一支。

二、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戊○○與其妻丙○○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六號,共同經營收購舊機車販售為業,竟基於共同以故買贓物販賣牟利為常業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三所示機車,係被害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所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下列買賣贓車為常業之犯行:

(一)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六號住處,向不詳姓名者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收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機車,其中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機車由丙○○載往其承租之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倉庫藏放。附表三編號一機車放置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六號住處前,伺機轉售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二處為警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

(二)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訴書誤植七月底),向綽號「翁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六千元代價,購得來源不明附表三編號七,引擎號碼已磨損(經電解後原引擎號碼為GY六B三三六四四三)之機車一部,旋以同價轉售予知贓之未○○。又自不明之人士,收購如附表三編號八,引擎號碼為SA二五AX一四九七八六號機車,並交予未○○拆解車身板。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戊○○、未○○共乘附表三編號七之機車,申○○騎乘附表三編號八之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六號前為警查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

(三)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利榮機車行之老板許世榮(應另行偵辦)以一萬一千五百之代價買受附表三編號十一機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前,向蔡興財(應另行偵辦)以每輛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三編號九、十機車二輛,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該二輛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隨後在其住處查獲附表三編號十一贓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二號移送併辦)

(四)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沈進樟(應另行偵辦)以二千元代價買受附表三編號十二之機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七九號移送併辦)

三、未○○係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茄苳仔腳三一號吉成機車行負責人,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後庄仔五號,向戊○○以六千元之價格購買附表四編號一(即附表三編號七,引擎號碼已磨損,經電解後原引擎號碼為GY六B三三六四四三)之機車,並將其母所有機車車牌0000000號懸掛在附表四編號一機車使用。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其經營之機車行,向不詳姓名者以一千元代價購買附表四編號二之機車(引擎號碼CH一00C二一五三0八號),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二千元之價格售予林基隆。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不詳姓名者以一千元購買附表四編號三之機車。嗣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戊○○、未○○共乘附表四編號一之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六號前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未○○經營機車行為警查獲附表四編號二機車車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許,林基隆騎乘附表四編號二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與大亥路口為警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地○○、戊○○、丙○○、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對於其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機車及與其弟黃福成竊取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機車,並將附表一所示(編號六除外)機車原引擎號碼分別偽造為如附表二所示引擎號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地○○及同案被告黃福成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被害人黃○○、巳○○○、甲○○、陳樹木、癸○○、乙○○及證人C○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物領具、現場照片六張、改造引擎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阿拉伯數字鋼製字模三組、改造工具鐵鎚二支、銼刀二支、開口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未○○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收購舊機車或報廢車,在購買之初,有與監理站連線,查詢沒有問題,才買下,準備要拆卸零件轉售予機車店,伊平日接獲機車店來電,亦有與伊妻丙○○,分別至機車店收購,均無證件,但對方有寫切結書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有用電腦與監理站連線查詢,並無失竊紀錄,且出賣人均有出具切結書,伊不知是贓車云云。被告未○○辯稱:伊以六千元向戊○○購買機車一部,戊○○並未交予車籍來源文件,亦未辦過戶,戊○○係做外銷車的,伊購買時,即無車牌,伊亦未注意引擎號碼有無磨損,另賣予林基隆之機車係客戶以一千元賣伊,伊再以二千元賣予林基隆,但不知是贓車,另丑○○之機車,是向其夫簡榮田收購廢機車云云。惟查:

(一)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機車均係如該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所失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車輛失竊盜料個別查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保管領結附卷可稽,是附表三所示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

(二)又附表三之機車係被告戊○○、丙○○二人分別於上述時地向他人購買,且被告戊○○、丙○○係以收購舊機車為業,已工作多年,為渠等所自承,自當明瞭買賣機車或收購舊機車,應有來源證明或監理機關報廢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買賣或購入拆解,被告戊○○、丙○○購買上開機車時無車牌及車籍證件、資料,亦未向出賣人索取或查驗監理機關報廢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低價購入來源不明之機車,足見被告二人有贓物之認識。又附表三機車均是失竊車輛,經報案後均經警輸入電腦,被告戊○○、丙○○若有查詢電腦,焉會不知為贓車。至於被告丙○○辯稱,伊收購機車有出賣人出具切結書云云。然切結書僅足以證明其前手為何人,不足以表彰收購機車非贓車,參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故買贓機車),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曾為警查獲,被告二人自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嗣後卻仍收購無車牌及車籍證件、資料,是其二人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綽號「翁仔」以六千元代價買受附表三編號七之機車引擎號碼已磨損(經電解後原引擎號碼為GY六B三三六四四三)之機車一部,旋以同價轉售予未○○。未○○並將其母所有機車車牌0000000號懸掛在附表三編號七機車使用。嗣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戊○○、未○○共乘該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六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未○○供承不諱,而該機車係被害人酉○○所失竊,此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甚明,並有贓物領結可稽;被告戊○○向前手購買及轉售被告未○○時,該機車無車牌及車籍證件、資料,且引擎號碼已磨損,而轉售被告未○○後,未○○並將其母所有機車車牌0000000號懸掛在該機車使用,以逃避追查,其有贓物認識甚明。又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八之機車部分,辯稱該機車停在伊住處前,以為該機車是伊太太買的,伊不知是贓車云云,然戊○○在騎乘上開機車時,無車牌及鑰匙,而係使用自己的鑰匙啟動,豈有不知係贓車之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未○○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其經營之機車行,向不詳姓名者以一千元代價購買附表四編號二之機車(引擎號碼CH一00C二一五三0八號),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二千元之價格售予林基隆等情,亦經被告未○○坦承是實,核與證人林基隆供述相符,該車係被害人午○○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失竊之情,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又在經營之機車行內,查獲失竊之機車車牌000000號,該車牌係被害人丑○○失竊之機車車牌,業據證人丑○○於警訊及本院及證人簡榮田(偏名簡家寶)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車輛查詢資料表可稽,顯非報廢機車車牌,被告雖辯稱附表四編號二之機車係向不知名人士以購買,不知係贓車,附表四編號三之機車,係向丑○○之夫簡榮田購買云云,然被告未○○於偵查、原審時則辯稱該二輛機車係報廢車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丑○○、簡榮田亦否認出售該機車,而查獲當時及未○○購買上開機車時均未懸掛車牌,亦據被告未○○供述甚詳,則以未○○經營機車行多年,有較一般人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其竟在未付任何證件及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下,仍予買受並以低價出賣他人,顯然其明知該車為贓車,其以上開說詞為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未○○以前揭說詞為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地○○竊取附表一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地○○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地○○雖竊取八輛機車,但前後竊盜犯行僅二個多月,時間尚短,且其平日均在賣菜,有正當之職業,有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長李德旺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難認係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車廠標誌及出廠日期,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地○○於竊得機車偽造附表二所示引擎號碼後出售牟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地○○竊取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機車部分,與被告黃福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先後多次竊盜行為與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地○○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地○○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地○○偽造引擎號碼後出售他人,本院自得併就行使部分論處。又被告地○○偽造附表二編號六、七引擎號碼部分雖公訴人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按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兼營他業與否,則非所問。被告戊○○、丙○○雖共同經營收購舊機車販售為業,惟查被告二人長期收購贓車轉售牟利,且故買贓車多達十二輛,數量非寡,並於查獲後仍持續收購贓車圖利,顯恃之賴以維生,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是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丙○○故買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二之贓車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二人故買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贓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故買附表四編號二、三之贓車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地○○除竊取上開附表一之機車外,另竊取附表五所示之機車;然查: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竊取附表五之機車,無非係除據被告地○○於偵訊之自白外,並有上開如附表五之被害人等之供述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保管領結、現場照片六張、改造引擎照片二張及扣案改造工具、模型字組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被告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地○○辯稱,伊所偷之車牌均會折斷後丟棄,如附表五之機車所查獲之車牌均完整,並非伊所偷,伊在警訊及偵查中亦僅承認有折斷部分之車牌是伊所偷,且伊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開始偷車,在此時間之前並沒竊車等語。經查:被告地○○於警訊及偵訊中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自白為其所竊取,有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卷第七頁反面及屏警肅自第一二一三0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偵訊筆錄),雖警方就被告地○○之供稱,其將竊取機車車牌丟棄在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堤防附近,而果在同一地點附近找到附表一、五之機車車牌,惟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在上開處所查獲之其他車牌均是被告地○○所竊取,就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未○○收受附表三編號八之機車及收受被害人簡碧雲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郭俊安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經查被告未○○經營機車行,以修理機車為業,附表三編號八之機車係被告戊○○交予被告未○○更換車身板。被害人郭俊安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係黃順賢交付被告未○○修理,並非被告未○○購買,被告未○○,自無審酌該機車有無正當來源,難認被告未○○有贓物之認識。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確為車主簡碧雲之父親簡天祥出賣予被告未○○,簡碧雲不知才報失竊之情,業據被告未○○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簡天祥於本院證稱:

「於八十八年農曆二月初以一千五百元出賣予未○○,由簡天祥與未○○二人合力將車子抬上貨車‧‧‧」(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買受該車輛時,確無收受、故買贓物之犯意;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戊○○、丙○○、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地○○偽造附表二編號六、七引擎號碼部分雖公訴人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又殘斷機車車牌0面,係被害人失竊機車之車牌,非被告地○○所有供犯罪所用,原判決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二)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戊○○、丙○○故買附表三編號十二之贓車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當。(三)被告未○○經營機車行,有正當職業,偶而收購三輛贓車,尚難以之維生,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常業贓物罪,難謂允洽。又被告未○○收受簡碧雲失竊機車部分,係向簡碧雲之父親簡天祥購買,簡碧雲不知才報失竊,已如前述,原判決併予論處,亦有未合。被告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戊○○、丙○○、未○○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遭警查獲後,先自行交出犯罪所用工具,後供出銷贓管道,配合警方查緝贓物,頗有悔意,且其家庭狀況不佳,犯罪之目的係為貼補家用及其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戊○○尚在緩刑中,於竊賊竊取機車後,迅予買受,並加以改裝及卸下車牌等方式,而予銷贓,使被害人等難以尋回失物之手段,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丙○○無前科,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與其夫戊○○經營收購舊車,致罪刑章,故予從寬科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未○○經營機車行,故買贓車,助長竊盜,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如夫妻二人均入獄執行,家庭子女無人照料,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阿拉伯數字鋼製字模參組、改造工具鐵鎚貳支、銼刀貳支、開口扳手壹支,均為被告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明知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許,交付附表三編號八,引擎號碼為SA二五AX一四九七八六號贓車,仍收受為其拆解零件,因認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堅決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該機車是戊○○騎至兄長未○○之機車行要更換車身板,當時中午時分伊兄未○○在戊○○住處,伊臨時騎該車前往找兄長未○○回來吃飯,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經查上開機車固係被害人己○○所失竊,同案被告戊○○向不詳姓名者收購而來;惟被告未○○經營機車行,被告申○○受雇其兄未○○在該機車行修理機車,同案被告戊○○收購上開機車後交予被告未○○更換車身板;並非交付被告申○○,此據同案被告戊○○、未○○供明在卷,且同案被告戊○○以收購舊機車為業,被告申○○自無從知悉戊○○所收購機車有無正當來源,而被告申○○以修理機車為業,上開機車係交被告未○○修理,並非售予被告未○○或申○○,自無審酌該機車有無正當來源,難認被告申○○有贓物之認識。被告申○○因前往戊○○住處找其兄長未○○,而臨時短暫騎用,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所辯尚無悖於常情,應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收受前開贓車時,有贓物認識之犯罪故意,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地○○、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未○○、申○○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

┌─┬───────┬────┬─────┬─────────┬────┐│編│ │ │ │ │ ││號│ 時 間 │被 害 人│ 機車車號 │ 地 點 │行為人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黃○○ │XEP四六│高雄市○○街○○巷│地○○ ││ │十五日五時許 │ │八號 │四號前 │ │├─┼───────┼────┼─────┼─────────┼────┤│二│八十七年二月二│丁○○○│ODM一九│高雄縣鳳山市○○街│地○○ ││ │十二日三時許 │ │二號 │一四六號前 │ │├─┼───────┼────┼─────┼─────────┼────┤│三│八十七年二月二│巳○○○│PCW六三│高雄市○○街○○巷│地○○ ││ │十二日八時許 │ │六號 │一弄十五號 │ │├─┼───────┼────┼─────┼─────────┼────┤│四│八十七年二月二│甲○○ │OCZ四五│高雄縣鳳山市○○路│地○○ ││ │十三日二時許 │ │三號 │二十一巷二弄十五號│ │├─┼───────┼────┼─────┼─────────┼────┤│五│八十七年二月二│陳樹木 │PAN六一│屏東縣萬丹鄉田厝廿│地○○ ││ │十三日八時許 │ │一號 │二號前 │ │├─┼───────┼────┼─────┼─────────┼────┤│六│八十七年三月五│癸○○ │ODO八六│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地○○ ││ │日五時許 │ │八號 │路四六巷五七號前 │ │├─┼───────┼────┼─────┼─────────┼────┤│七│八十七年三月五│陳麗喜 │OEF一九│高雄縣鳳山市○○路│地○○ ││ │日四時許 │ │二號 │二段四五號 │黃福成 │├─┼───────┼────┼─────┼─────────┼────┤│八│八十七年三月五│乙○○ │OCK二九│高雄縣鳳山市○○路│地○○ ││ │日五時許 │ │五號 │一二三號 │黃福成 │└─┴───────┴────┴─────┴─────────┴────┘附表二:

┌─┬───────┬────────────┬────────────┐│編│ │ │ ││號│ 機車車號 │原來引擎號碼 │偽造後引擎號碼 │├─┼───────┼────────────┼────────────┤│一│XEP四六八號│KOO二一九五 │KOO二一九二 │├─┼───────┼────────────┼────────────┤│二│ODM一九二號│四X0000000 │四X0000000 │├─┼───────┼────────────┼────────────┤│三│PCW六三六號│H一一三O四七 │H一一八O四七 │├─┼───────┼────────────┼────────────┤│四│OCZ四五三號│H一二四九OO │H一二四八OO │├─┼───────┼────────────┼────────────┤│五│PAN六一一號│三N0000000 │三N0000000 │├─┼───────┼────────────┼────────────┤│六│OEF一九二號│四FJOO六二九O │四FJOO八二九O │├─┼───────┼────────────┼────────────┤│七│OCK二九五號│四FHOOO六三O │四FHOOO六八O │└─┴───────┴────────────┴────────────┘附表三:

┌─┬───────┬───┬─────┬─────────┬─────┐│編│ │ │ │ │ ││號│遭 竊 時 間│被害人│ 機車車號 │ 遭 竊 地 點 │ 備 註 │├─┼───────┼───┼─────┼─────────┼─────┤│一│八十七年三月十│B○○│OHN六九│高雄市長庚醫院前 │被查獲時無││ │六日二十三時許│ │一號 │ │牌照 │├─┼───────┼───┼─────┼─────────┼─────┤│二│八十七年四月七│子○○│OEL四三│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南│ ││ │日二十一時許 │ │五號 │路 │ │├─┼───────┼───┼─────┼─────────┼─────┤│三│八十七年四月十│辛○○│PGH八四│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 ││ │三日一時許 │ │三號 │ │ │├─┼───────┼───┼─────┼─────────┼─────┤│四│八十七年四月十│壬○○│PEW一O│屏東縣枋寮鄉仁和村│ ││ │三日四時許 │ │O號 │中華路 │ │├─┼───────┼───┼─────┼─────────┼─────┤│五│八十七年四月十│玄○○│PGG七七│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 ││ │五日五時許 │ │六號 │ │ │├─┼───────┼───┼─────┼─────────┼─────┤│六│八十七年四月十│宙○○│八六九三六│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 ││ │五日五時三十分│ │一五號 │隆山路 │ │├─┼───────┼───┼─────┼─────────┼─────┤│七│八十七年八月三│酉○○│PDZ五O│屏東市仁愛醫院 │轉售未○○││ │日十七時許 │ │五號 │ │ │├─┼───────┼───┼─────┼─────────┼─────┤│八│八十七年八月十│己○○│JCB七一│屏東市○○路屏東第│交未○○ ││ │四日十時許 │ │九號 │二信用合作社前 │更換零件 │├─┼───────┼───┼─────┼─────────┼─────┤│九│八十七年十二月│戌○○│PFE二五│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蔡興財售予││ │十三日十一時許│ │一號 │路六三號前 │丙○○ │├─┼───────┼───┼─────┼─────────┼─────┤│十│八十七年十二月│宇○○│XEV七八│高雄市○○○街八三│ 同右 ││ │十四日六時許 │ │一號 │號前 │ │├─┼───────┼───┼─────┼─────────┼─────┤│十│八十七年十二月│庚○○│ODP四七│高雄市○○○路八0│許世榮售予││一│十三日十三時許│ │六號 │二醫院前 │丙○○ │├─┼───────┼───┼─────┼─────────┼─────┤│十│八十八年十一月│寅○○│八七0─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沈進樟售予││二│三十日十三時許│ │二九二號 │院前 │丙○○ │└─┴───────┴───┴─────┴─────────┴─────┘附表四:

┌─┬───────┬───┬─────┬─────────┬─────┐│編│ │ │ │ │ ││號│遭 竊 時 間│被害人│ 機車車號 │ 遭 竊 地 點 │ 備 註 │├─┼───────┼───┼─────┼─────────┼─────┤│一│八十七年八月三│酉○○│PDE五O│屏東市仁愛醫院 │戊○○售予││ │日十七時許 │ │五號 │ │未○○ │├─┼───────┼───┼─────┼─────────┼─────┤│二│八十六年三月六│午○○│七五三─六│鳳山市○○街○○號│ ││ │日十時許 │ │六0三號 │前 │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丑○○│PCK一三│屏東縣萬丹鄉灣仔內│ ││ │三十一日 │ │九號 │ │ │└─┴───────┴───┴─────┴─────────┴─────┘附表五:

┌─┬─────────┬───┬─────┬─────────┬───┐│編│ │ │ │ │ ││號│ 遭 竊 時 間 │被害人│ 機車車號 │ 遭 竊 地 點 │行為人│├─┼─────────┼───┼─────┼─────────┼───┤│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E○○│YVH0五│高雄市○○○路九二│不明 ││ │十七時許 │ │三號 │一號前 │ │├─┼─────────┼───┼─────┼─────────┼───┤│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卯○○│WJO三八│鳳山市○○路○○號│不明 ││ │日十時許 │ │0號 │前 │ │├─┼─────────┼───┼─────┼─────────┼───┤│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蔡共陸│YXK六五│高雄市○○○路大樂│不明 ││ │日二十一時許 │ │七號 │販賣店前 │ │├─┼─────────┼───┼─────┼─────────┼───┤│四│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陳添財│WNZ四三│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不明 ││ │日二十三時許 │ │二號 │快速道 │ │├─┼─────────┼───┼─────┼─────────┼───┤│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D○○│ZAH九五│高雄市○○路與復興│不明 ││ │日二十二時許 │ │一號 │路口 │ │├─┼─────────┼───┼─────┼─────────┼───┤│六│八十七年元月初 │辰○ │XCL五七│高雄市○○路一四二│不明 ││ │ │天○○│九號 │巷 │ │├─┼─────────┼───┼─────┼─────────┼───┤│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A○○│XNR五0│高雄市○○○路二二│不明 ││ │日十八時許 │ │三號前 │三號前 │ │├─┼─────────┼───┼─────┼─────────┼───┤│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黃勞慶│一0六─二│高雄市○○路 │不明 ││ │日十九時四十七分 │ │0七六號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