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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於八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支票號碼為SB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儲蓄部之空白支票一紙,原係乙○○所有,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之三樓內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不詳姓名之人手中收受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元正」、發票日填寫86年8月6日,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支票上,而偽造該紙支票。嗣於八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歸仁鄉看西村二十二號,持上開偽造之支票連同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枚交予丙○○,供作借款之擔保。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丙○○前往臺南市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提示遭退票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向丙○○調借現金,而該支票上的筆跡也不是我書寫的,沒有偽造支票交給丙○○;至於彰化銀行提款卡,係我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縣大樹鄉所遺失,我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然查:

(一)、右揭支票係案外人乙○○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

市○○○路○段○○○號八之三樓內失竊,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該紙支票,係屬遭他人偷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曾在台南上班,與同為白蓮教教友之丙○○,因聚餐而熟識,嗣被告先

後向丙○○調借十三萬一千元,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歸仁鄉看西村四十二號,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及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等物予丙○○,供作借款之擔保,還告知楊某該提款卡之密碼為三八三八號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始終一致無訛。

(三)、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調取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填寫之取款條

原本,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原審當庭書寫「壹拾玖萬陸仟元正」十次等字,及上開偽造之支票原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筆跡結果:認為該三種文書中之國字金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此有該校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執正字第0六七九號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暨檢驗筆跡特徵分析說明表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支票確為被告所填寫偽造無訛,所辯非其筆跡及未偽造支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其所有之身分證,及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曾於八十

六年五月中旬遺失云云,然身分證及提款卡均屬相當重要之物件,若遭他人冒用,極有可能蒙受財產鉅大損失,或受刑事追訴之虞,倘確有遺失情事,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即刻申報遺失,請求戶政機關補發,或請求銀行掛失止付,奈被告竟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申請補發身分證,且迄未就上開提款卡申報遺失,此有被告身分證及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旗字第00一0六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所稱信用卡遺失之說詞,並非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支票扣押可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行使行為本身,原即含有欺罔、訛騙之意思,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偽造有價證卷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因經濟拮據,需借錢應急,一時失慮,罹此重典,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毋寧過重,且其犯罪所得僅十餘萬元,核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及認為被告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公共信用,及犯後飾詞圖卸,未能吐實,惟姑念其犯罪所得,尚屬非鉅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紙(原判決主文應加載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較完整),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惠光霞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